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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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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三、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四、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15條,機關可以有以下情況之一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1.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2.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遵守第四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包括接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時間、通訊方式、次數、時間和人數等。 3.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4. 請求接見者未按照機關指定的時間和通訊方式進行接見,最近六個月內發生三次以上,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拒絕接見。 5.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被法院或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禁止接見。 6. 根據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有權拒絕請求接見者的接見申請。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收容人拒絕與他的律師接見,機關根據該法第15條第一款有權拒絕該律師的接見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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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1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