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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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線路導線架設於同一固定支持物上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中之較大者。其水平間隔係依兩導線間之電壓決定。導線水平間隔係指導體(線)表面之水平間隔,不包括成型夾條、綁紮線或其他線夾。
一、同一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其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一所示值。
二、建設等級為特級或一級,在支持物上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其水平間隔於無風情況下導線溫度為攝氏十五度之最終無荷重弛度,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值。但同一回路額定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在此限。若需較大間隔,應符合前款之規定。下列公式中,S:導線視在弛度,單位:毫米;間隔:毫米;電壓:千伏。
(一)小於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之線路導線:
間隔=7.6 毫米/千伏
________
+20.4 /S-610 ;附表一一○~二所示為四十六千伏以下計ˇ
算之間隔值。
(二)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以上之線路導線:
間隔=7.6 毫米/千伏
________
+ 8 /2.125 ;附表一一○~三所示為四十六千伏以下計算ˇ
之間隔值。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得之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決定。
- 轉角橫擔處之插梢間距,得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縮減,以提供爬登空間。
- 本條所述之水平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電纜,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同一回路上之被覆導線。
- 已知系統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第一項之規定。









第 二 節 接地導體(線)之連接點 §10 第 三 節 接地導體(線)及連接方法 §15 第 八 節 通訊設備之接地及搭接附加規定 §45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49 第 四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與測試 §54 第 五 節 線路、支持物及設備之接地 §56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71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75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84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88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92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97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109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139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144
第 二 節 在不同情況下應用之建設等級 §159 第 三 節 導線、架空地線之建設等級 §161 第 四 節 線路支持物之建設等級 §162
第 二 節 導線、架空地線及吊線承受之荷重 §168 第 三 節 線路支持物承受之荷重 §170 第 四 節 支持物、橫擔、支持導線、架空地線之配件、支線、基礎及錨錠物等之荷重安全係數 §174
第 二 節 特級線路與一級線路之建設等級 §176
第 九 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213 第 二 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216 第 三 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217
第 十二 章 地下構造物中之電纜 §246 第 四 節 包括特殊供電電路之通訊電纜 §253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269 第 五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273
第 三 節 出地纜線引上電桿之其他規定 §284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288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292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295
第 三 節 接戶線與樹木、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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