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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149 條

同一支持物上,於供電線路上下層或供電設施空間內之垂直及橫向導線,其與支持物表面、跨線、支線及吊線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一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或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二、具有帶電線路之支持物所提供之爬登空間: (一)一般要求:若開放式線路導線在電桿或支持物一.二公尺或四英尺範圍內,垂直導線之架設方式如下列之一: 1.開放式垂直導線與電桿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二內指定區間所示值。 2.開放式供電導線上下範圍內,依附表一四九~二規定垂直及橫向導線或電纜固定於支持物表面時,導線或電纜應事先穿入金屬導線管內或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但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纜等,非位於爬登空間者,不適用之。 (二)燈具用導線:在供電導線專用支持物上或共架支持物上,燈具固定架距離通訊附屬配件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開放式燈具電源之引接線,得由供電線路直接引接,其與支持物表面之間隔,依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且開放式引接線兩端應確實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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