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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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 2.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3.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4.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5.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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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60614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如下:「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直接強制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法制作業程序與法律適用解釋當然產生如此效果,爰予刪除,並併入第一項之罰鍰處罰。 四、新增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歧視規定者,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拒絕提供醫療服務者,比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將懲戒主體之範圍訂為醫事人員。
(1040120 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立法理由一、第十六條雖明確規範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惟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原條文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0518 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但書,避免感染者因處於緊急情況或因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下,未履行告知義務,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免除感染者之相關罰責。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不罰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4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5-1 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7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如下:「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直接強制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法制作業程序與法律適用解釋當然產生如此效果,爰予刪除,並併入第一項之罰鍰處罰。 四、新增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歧視規定者,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拒絕提供醫療服務者,比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將懲戒主體之範圍訂為醫事人員。
一、第十六條雖明確規範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惟考量國際趨勢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視為慢性病,病患對於是否接受醫療介入應具有選擇權,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 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一致,將原條文第一項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依規定通報之罰則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數額。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但書,避免感染者因處於緊急情況或因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下,未履行告知義務,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免除感染者之相關罰責。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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