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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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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3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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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就違反
第二十五條
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
收容
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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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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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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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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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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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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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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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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