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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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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營作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
  2. 2.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將自營作業者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之勞動者納入保護,使其比照勞工適用安全衛生規定,但體格與健康檢查除外。

Q · 我不是正職員工,職安法保護得到我嗎?

受保護。受指揮監督者比照勞工適用職安法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兩種非典型工作者被納入保護:一是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等核心安全規定;二是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在事業單位場所工作時比照該單位勞工適用本法。唯一例外是第二十條的體格檢查與在職健康檢查,仍由原雇主負責。

白話解讀

法律保護的「勞工」,範圍比你想的大。如果你是接案的水電師傅、自己一個人跑工地的油漆工、或被工廠老闆「叫來幫忙」但沒簽僱傭契約的人,你可能以為職安法只管「正職員工」,跟你無關。錯了。這條把兩種人拉進保護傘:一是自營作業者,當你獨立作業或把工作再發包給別人時,職安法的核心安全規定(防護設備、危險機械操作資格、危害告知等)直接適用到你身上;二是「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的人」,就算你跟這家公司沒有僱傭關係,只要你在他的場所、聽他指揮做事,你就比照他的勞工受保護。這代表:出事的時候,你不是「自己活該」,對方該負的安全責任一條都跑不掉。

法律定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為適用範圍之擴張規定,將自營作業者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法的保護與義務範圍,使保護傘突破形式僱傭契約的限制,及於實質承受職業風險之非典型勞動者。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自己接案的工人,工地出事能告發包給我的公司嗎?

看你的實質身分。如果你是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依本條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等安全規定,發包方若未盡危害告知(第二十六條)或協調義務(第二十七條),你可主張他違反職安法而求償。內行人提示:關鍵在保全『對方有沒有告知現場危害』的證據,有書面最有利,沒書面時現場照片和對話紀錄就是命脈。

Q2公司叫我『以承攬名義』來上班,但其實天天聽他指揮,我受職安法保護嗎?

受保護。本條第二項看的是『實質上有沒有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不是契約名稱。你天天聽命行事就比照該公司勞工適用職安法(健檢部分除外)。內行人提示:這同時是『假承攬真僱傭』的有力證據,一旦認定為實質僱傭,連勞健保、資遣費等權益都能一併主張。

Q3我把承攬的工程再轉包出去,我要負什麼責任?

身為自營作業者把作業交付承攬時,第二十六條的危害告知、第二十七條的共同作業協調適用到你。你得把工作環境的危害告訴下游工班並做好協調。內行人提示:很多人轉包只談價錢不談安全,一旦下游出事,你『沒告知危害』就是違法源頭,事前花十分鐘做書面告知,省下的是事後的刑民事責任。

Q4自營作業者受職安法保護嗎?

部分適用。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十、十四、十六、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及其罰則。

Q5什麼叫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雖無僱傭契約,但於事業單位場所實質受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做事的人,比照該單位勞工受保護。

Q6職安法第51條保護哪兩種人?

一是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二是受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Q7受指揮監督者哪一項不適用?

第二十條的體格檢查與在職健康檢查除外,這部分仍由原雇主負責。

Q8自營作業者工地出事怎麼求償?

保全受指揮監督或危害未告知的證據,向勞檢機構申訴,並依民法及職災保護法請求賠償補償。

Q9怎麼證明自己受指揮監督?

蒐集工作群組指示截圖、現場打卡、排班表、聽命行事紀錄,證明實質從屬關係。

Q10轉包前要做什麼才免責?

依第二十六條對下游工班做書面危害告知、依第二十七條完成共同作業協調並留紀錄。

Q11職災民事求償要多久內提出?

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自侵權行為發生起10年(民法第197條)。

Q12自營作業者 vs 一般勞工保護差在哪?

一般勞工全面適用職安法;自營作業者只適用本條列舉的核心安全條文,且無健檢比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f_employedsupervised_workerregular_employee
適用前提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受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成立僱傭契約
適用範圍第5至7、9、10、14、16、24、26、27、28條及罰則比照勞工全面適用本法全面適用本法
健康檢查不在比照範圍第20條體格與在職健檢除外雇主應辦理
對下游義務交付承攬時負危害告知義務原則無依職位而定

self_employed

適用前提
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
適用範圍
第5至7、9、10、14、16、24、26、27、28條及罰則
健康檢查
不在比照範圍
對下游義務
交付承攬時負危害告知義務

supervised_worker

適用前提
受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
適用範圍
比照勞工全面適用本法
健康檢查
第20條體格與在職健檢除外
對下游義務
原則無

regular_employee

適用前提
成立僱傭契約
適用範圍
全面適用本法
健康檢查
雇主應辦理
對下游義務
依職位而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労働安全衛生法 第2条(労働者定義)+一人親方等特別規則
韓國산업안전보건법 제77조(특수형태근로종사자 안전조치)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2条(适用范围含个体经营者)
德國Arbeitsschutzgesetz (ArbSchG) § 2(Begriffsbestimmungen, Beschäftigte)
法國Code du travail, art. L4111-1 et s.(santé et sécurité au travail)
美國OSH Act § 5 / 29 U.S.C. § 654(含 multi-employer worksite doctrin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20618 全文修正)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罰則。   三、依據ILO-OSH 2001 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1141202 修正)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206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罰則。   三、依據ILO-OSH 2001 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1141202 修正)

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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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1 條規定:「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