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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6 件
關鍵字命中16
115年審裁字第1119號
115.06.22審查裁定
財產權及訴訟權。 (二)聲請人主張温承翰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為盜刻偽造,系爭判決卻未採納法務部調查局認該印文無法鑑定之結論,反係以肉眼比對方式認定該印文為真正,並認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多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嗣以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提出訴訟,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
113年審裁字第312號
113.04.07審查裁定
案所爭議之同意書為真正,以及該案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侵害聲請人之聽
112年統裁字第12號
112.05.15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及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479號
112.02.01審查裁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借名登記契約不得單方終止且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歷審裁判就此均未論述;及所適用
111年憲裁字第294號
111.06.10
,將對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所消極未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漏未規定不得以其他法律關係推翻該條明定之夫
110年度憲二字第463號
110.12.17
或作廢,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被告係借名登記者,且聯合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
110年度統二字第25號
110.09.10
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550條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
108年度憲二字第308號
108.12.13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會台字第13792號
107.01.26
係依相關事證及民法相關規定,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會台字第13406號
106.04.28
,確定終局判決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一,竟分別為贈與及借名登記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一依據系爭判決一及二等判例,僅以管理、使用、處分等因素,即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未考量傳統農業家庭
會台字第12276號
103.10.24
聲請意旨略謂:登記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確定終局判決未釐清此事實關係,即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
會台字第11513號
102.10.04
號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事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
會台字第10423號
100.07.29
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稱依信託法理,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價款,已納土地增值稅,應免再納所得稅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究
會台字第10266號
100.04.22
解釋部分,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所得不應包含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所得,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已納土地增值稅,國家稅收並無短收,且系爭規定二之修正理由即在於避免雙重課稅,確定終局判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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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