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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4年審裁字第40號
114.01.08審查裁定
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
113年審裁字第266號
113.03.22審查裁定
兩名被告所共有之財產,忽略聲請人與上述被告之一有借貸關係,被告之一因而提供系爭股票中之訴外人傅子恩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系爭股票事實上為聲請人所有;是系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
112年審裁字第1108號
112.04.22審查裁定
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且認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成立詐欺犯行,均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擴增可罰行為之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
111年統裁字第6號
111.06.09
,聲請人與他造間並不存在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判決一及二就同一事實認定歧異,造成聲請人系爭判決二勝訴,仍須依系爭判決一沒收,乃至於入監服刑,業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
111年憲裁字第187號
111.04.29
判決)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不限於「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尚包括居間或仲介人等「實際上並非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卻曾於借貸過程中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獲取利益、報酬者」,與臺灣高等
111年憲裁字第68號
111.03.04
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所居住之國民住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民事法院三審定讞確定,已執行完畢。聲請人為此向相關機關陳情,請求將拆除之國民住宅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並准
108年度憲二字第77號
109.08.28
1、聲請人既未提供人頭戶供他人操作股票,而係資金借貸關係,亦未與他人共同拉抬操縱股價,欺騙投資人及市場,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理由,確定終局判決未加審酌,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且聲請人並非
108年度憲二字第378號
109.04.24
公法關係賦予人民占有之使用權關係,應非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不應由民事法庭審理。且聲請人因信賴國家不動產登記制度而買受系爭國宅,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信賴之保護,系爭判決顯已侵犯
108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08.09.27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以民事使用借貸關係論斷;再依民法第470條,認定聲請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無權占有該國有土地,完全排除原土地管理機關核准提供土地由原建戶自費興
會台字第13585號
107.10.05
之所有權,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聲請人等向訴外人等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認為,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
會台字第13620號
107.07.13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470條借貸關係終止與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
會台字第11763號
102.11.15
自費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仍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行政機關撤銷眷戶居住權自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權責機關撤銷眷舍居住權後,收回眷舍,若有爭執,仍應另循
會台字第5709號
86.06.27
與現住人潘玉峋間請求返還公有宿舍民事判決所持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出借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異,而提起本件聲請案,請求統一解釋。本件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就
會台字第2774號
76.07.31
非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商品檢驗局竟行文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命聲請人返還房屋,並訴經三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項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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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