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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07號
115.07.20審查裁定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及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要件之區
115年審裁字第1165號
115.07.02審查裁定
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低生活費1.2倍)必定低於基本工資,致身無財產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之聲請人,勢必遭法院認定不予免責,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其次,系爭裁定以債務人未達退休年
115年憲裁字第10號
115.06.10
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
115年審裁字第980號
115.05.22審查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其基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建物及基地不應併予拍賣,遂以執行法院超額執行為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異議經駁回後,向法院聲明異議亦遭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
114.09.30審查裁定
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蘇履泰,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孫中榮即不得於聲請原因案件為相反主張,而以系爭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等語。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本、反
114年審裁字第893號
114.08.12審查裁定
致本用於增加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保證人,反被用於增加債權人之物上擔保,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 (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將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保證」文字限縮解釋為
114年審裁字第895號
114.08.11審查裁定
。 三、查系爭注意事項係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是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
114.05.19審查裁定
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代表(
114年審裁字第477號
114.05.12審查裁定
第4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原則意旨及第22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
114年審裁字第445號
114.05.05審查裁定
與或繼承,俾分割遺產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而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致法院分割方法僅得按應繼分分配,無從審酌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據以調整、增減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
113年審裁字第957號
113.12.20審查裁定
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渠等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112年審裁字第1282號
112.05.26審查裁定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縱主債務不履行,其亦無須對債權人負責」、「代償時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部分,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
112.04.02審查裁定
:聲請人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得盛公司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之標的,係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111年憲裁字第849號
111.08.10
為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拍定人之解釋,在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110年度憲二字第112號
110.12.24
若債務人之財產有超過其生活必需之餘額部分,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准許扣押,確定終局裁定竟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等語。 (四
110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110.12.17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開立其未成年子女本票予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乃明知該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在外流通之票據,故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疑;且聯合國兒童權
109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110.09.10
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並未授權委託他人與債權人(即聲請人)商談和解事宜,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應不存在和解契約,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卻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存在有效之和解契約;確定
110年度憲二字第154號
110.05.21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稱執行法院實屬債權人之代理人,認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承認債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主張,此一解釋違背當事人真意,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
110年度統二字第1號
110.03.26
法院認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若一方未因之受利益不得損益相抵,彼此非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不得損益相抵。然而最高法
109年度統二字第20號
110.02.05
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既已對分配表上之同一特定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聲請人,乃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該分配表上之其
109年度憲二字第316號
109.11.06
旨略以,債務人財產超過生活必需之餘額部分,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准許扣押,確定終局裁定誤解,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
108年度憲二字第330號
108.09.27
法院得一方面以財產權訴訟標的新臺幣150萬元限制債權人審級利益,另一方面則突襲審查高於上開數額之法律關係,致侵害債權人訴訟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
108年度統二字第11號
108.07.26
法院裁判見解,認「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
107年度憲二字第272號
107.12.14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訴外人吳子崐之債權人,確定終局判決認訴外人因未辦理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無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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