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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然由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之;聲請人既未證明該案之兩造間各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二認損害賠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涉,並無違誤;又兩造間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調解,則事故他方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全勤獎金,已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
114年審裁字第472號
114.05.13審查裁定
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審認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即否准聲請人分居期間生活費之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本案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原審適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05.05審查裁定
抗告審即第二審陳述意見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為限,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均以書狀充分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程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保障,無再以開庭訊問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等為由
114年統裁字第3號
114.02.11
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
113年審裁字第802號
113.10.21審查裁定
、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698號
113.09.24審查裁定
及訴訟經濟原則,亦未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訴訟處分權之認定應予放寬,致多年爭訟突逕予駁回,損害兩造訴訟權益甚鉅,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
113年審裁字第573號
113.08.02審查裁定
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據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闡明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113年審裁字第480號
113.07.09審查裁定
乃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審酌該事件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與互動,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該兩名未成年子女除瞭解變更姓氏之意義外,復於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訪
113年審裁字第337號
113.04.13審查裁定
略以: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未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願性原則」,採用漸進式及限縮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
113年審裁字第312號
113.04.07審查裁定
爭判決二)擅認該案所爭議之同意書為真正,以及該案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113年審裁字第176號
113.02.12審查裁定
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聲請人之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有明文。 (二)查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因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
112年審裁字第1656號
112.08.18審查裁定
得據為再審原因。至依同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是否各得以自己或他造有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上訴理由,要係別一問題。」等由,而認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明文。 (二)查,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因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決駁
112年審裁字第1339號
112.06.10審查裁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工作規則係原因案件兩造所締結勞動契約之一部,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聲請人並未具體
112年憲裁字第15號
112.03.28
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其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03.24憲法判決
與訴外人交往,聲請人二外遇,並與他人另組家庭,致兩造長期分居固為事實,自客觀上觀察,已欠缺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確有破綻,惟審酌前揭事由,發生破綻之原因應由聲請人二負責。聲請人二請求與
112年審裁字第491號
112.02.02審查裁定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確認兩造契約之性質及調查證據結果之當否,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聽審
112年審裁字第194號
112.01.17審查裁定
行相對人行政事務、未享有其他員工福利等為由,認定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植第1項,
111年憲裁字第1457號
111.09.15
於107年6月6日前,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兩造,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111年憲裁字第1435號
111.09.14
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係於108年12月17日前送達兩造,可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111年憲裁字第1284號
111.08.31
於102年4月3日前,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兩造,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111年憲裁字第733號
111.08.05
終局判決係於98年4月2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送達兩造回證於98年5月6日前送回最高法院,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
111年憲裁字第595號
111.07.29
,系爭判決係於110年12月20日前送達該判決之兩造,可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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