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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審裁字第502號
115.02.24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721號
112.02.28審查裁定
101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相同字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111年審裁字第1398號
111.12.26審查裁定
2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構成加重竊盜罪,「兇器」應指殺人犯罪之器械。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111年審裁字第1177號
111.12.08審查裁定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審裁字第824號
111.11.22審查裁定
加重竊盜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111年憲裁字第131號
111.04.01
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均駁回其上訴;另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
110年度憲二字第367號
110.12.17
二、關於刑法第221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6條加重搶奪罪及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均係考量多數行為人會加重被害人之身心侵害,對人身威脅較高,然系爭規定縱使會
110年度憲三字第21號
110.10.08
者俱備,縱使越而不毀或毀而不越之竊盜行為,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系爭規定二之「兇器」,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無主觀上危害他人之意圖,攜該兇器竊盜,亦構成加重竊盜
109年度憲二字第363號
109.10.23
分屬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論以兩次加重竊盜罪,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相似之他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461號
108.12.27
系爭解釋之見解,認聲請人越而不毀之竊盜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被發覺為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107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107.12.28
例,將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認定為「兇器」,而以加重竊盜罪予以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0991號
101.07.27
院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及桃簡字第二○四八號加重竊盜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
會台字第10253號
100.03.25
加重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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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