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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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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2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01.02憲法判決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2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認受命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多次之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作成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聲請人出
112年審裁字第898號
112.03.27審查裁定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因承辦之受命法官曾經審理舊案一審,又曾多次公開評論其承審舊案一審之認事用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8條第2項;下稱系
111年審裁字第1020號
111.12.02審查裁定
充裁判,並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北高行;惟該案受命法官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點第4款規定,逾6個月之審理期限,遲至108年4月16日方為補充裁定,但裁定: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10.14憲法判決
,對照同屬涉及身體採樣取證,但其實施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其明文列舉之取證標的,除排泄物(解釋上自應包含尿液)外,尚包括血液,而血液之採樣
111年憲裁字第894號
111.08.11
下併稱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而未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機關鑑定之鑑定人無須具結,卻仍有證據能力,牴觸武器對等原則、
111年憲裁字第644號
111.08.02
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調查共同正犯寫給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逕認聲請人涉犯本案犯行,故系爭自白書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聲請人自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111年憲裁字第562號
111.07.28
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而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110.02.26
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確定終局裁定認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完全不給予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嚴重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
107年度憲二字第208號
110.02.26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
107年度憲二字第56號
110.01.29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
109年度憲二字第76號
109.06.19
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確定終局裁定竟以主觀見解認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完全不給予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嚴重違反憲法第
108年度憲二字第86號
108.09.27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係禁止聲請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賦予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且侵害聲請人於刑
會台字第13371號
108.09.27
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駁回聲請人不服受命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而為之聲明異議,顯係觸及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就不予調查,致聲請人無法以該項證據做為法庭攻防之武器。4、上揭確定
107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107.10.19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使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得僭行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並調查證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進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
會台字第13294號
107.03.30
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見解違法,且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107.03.09大法官解釋
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會台字第11703號
102.11.15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相同,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
會台字第10993號
101.07.27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命法官並未依法傳訊證人到庭詰問,卻欺瞞聲請人及辯護人業已合法傳喚,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知而捨棄傳喚並記明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徒
釋字第654號
98.01.23大法官解釋
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
釋字第639號
97.03.21大法官解釋
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
會台字第8385號
96.09.28
及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當事人合意選任受命法官及合意同時選任三位法官而各司其職,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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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