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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5 件
關鍵字命中15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論是投票贊成、反對、棄權或無異議,均為表現於外的客觀事實。判斷立法委員就議案是否投票贊成的客觀事實,必須針對每位立法委員的每個具體表決行為,依外觀所呈現的證據判斷。若就特定表決無法
114年憲裁字第79號
114.10.29
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任意虛構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並以聲請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等,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
114年憲裁字第4號
114.03.12
程中必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票,一併執行,故該
114年審裁字第17號
114.01.03審查裁定
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50】 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111.02.25憲法判決
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
109年度憲二字第124號
109.06.19
親疏關係遠近、是否善盡孝養義務、是否曾探視慰問等客觀事實,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均視為共同繼承人並依子女人數平均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公平正義之維護及我國重視
會台字第13174號
105.10.28
況前違反行為發生於系爭規定一公布施行前,何以不屬客觀事實狀態,而致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人有何信賴基礎、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致立法者未定過渡條款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均未就據以審查
會台字第11032號
101.09.14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嚴格控管業務員及出資開辦通訊處等客觀事實,逕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錯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解釋適用云云。惟經核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未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會台字第7072號
95.03.03
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衡諸上述客觀事實,本件聲請所提之各項疑義,已無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781號
94.06.17
具體指明;且聲請意旨(2)、(3)所指疑義,衡諸客觀事實,已無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7773號
94.06.17
使何種職權適用上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衡諸客觀事實,本件聲請所提之各項疑義,已無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77號
93.05.07大法官解釋
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
釋字第415號
85.11.08大法官解釋
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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