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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7 則
函釋命中
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7420 號
發文 112.01.05
收容人如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應先依客觀事實審認是否構成相關法規所定得施以懲罰之要件,如認構成要件該當施以懲罰時,應於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
法律字第 10803510970 號
發文 108.07.25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法律字第 10803501740 號
發文 108.02.13
行政程序法第 2、3、32、33 條規定參照,「迴避」規定係屬程序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其他法律就迴避程序無特別規定,且無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情事者,即應適用該法有關程序規定;又行使迴避之人是否符合迴避規定,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法矯署安字第 10704001410 號
發文 107.03.01
各機關應強化新收及違規受懲罰收容人處遇品質,各項管教手段及處遇措施須符合人權規範,並落實新收調查與講習,充實安排教誨教育、作業及勞作金分配概述、醫療衛教及生活管理應遵守事項等相關處遇事項說明,協助新收收容人適應作息,促進違規收容人恪守紀律;又各機關應審慎處理收容人違規行為,各項懲罰均需依法為之,並注意收容人違背紀律客觀事實情節,審慎認定收容人違規懲罰程度,避免輕重失衡
法律字第 10603504500 號
發文 106.05.02
若無法查得應受送達人在國外居住地址,然依具體事實足認應受送達人仍有與國內為一定聯繫意思,並以戶籍地為其歸返久住之住居所,應可認其有以戶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仍應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得逕謂為應送達處所不明
法律字第 10503502570 號
發文 105.04.08
司法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如查獲該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扣留規定,且系爭獵槍符合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自得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法律字第 10303507420 號
發文 103.06.26
行政程序法第 123、124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基於法律安定性要求,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又廢止原因發生時點,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審認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38 號
發文 94.08.04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異議人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法檢決字第 0910012824 號
發文 91.04.16
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或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應否依刑法第 185-3 條規定移送法辦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發文 90.10.16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至於「出入國境頻繁」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始能判斷。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8 號
發文 90.09.24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發文 90.09.24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83)法律字第 10826 號
發文 83.05.27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未成年人梁○菁、梁○菁及梁○興三人之監護人,據來函所述事實,依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原應為其外祖母,惟其外祖母以年邁行動不便為由,拋棄監護權,其辭任監護人職務,如有正當理由,而參酌本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八十三律決字第五五七二號函釋意旨,劉梁○妹非梁某等之「家長」,梁某等復無伯父或叔父,是其監護人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充任,如無親屬會議選定之人時,則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至於梁○菁等之外祖母辭任監護人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釋意旨,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而其辭退職務,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四十二參字第五六一○號函釋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
(81)法律字第 10671 號
發文 81.07.18
有關廢棄車輛,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確係屬無主物或遺失物者,環保機關得適用民法無主物先占或遺失物拾得規定處理
(71)法律司字第 236 號
發文 71.08.0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離婚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來函所述情形,台端之夫若有重為結婚或與人同居或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者,依照上開規定,台端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54)台函民字第 3913 號
發文 54.06.29
一 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 二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女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之客觀事實定之。 三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42)台公參字第 4347 號
發文 42.08.31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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