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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承辦前項案件(即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均未要求辦理少年保護事件階段之法官,於嗣後少年刑事案件階段之審理程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01.02憲法判決
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的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是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然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調查證據,並作成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客觀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事由,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
113年審裁字第544號
113.07.19審查裁定
件,應一律停止訴訟程序,各級法院刑事庭、少年庭、強制處分庭處理有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書面告誡之案件,應一律實質審查書面告誡之核發過程及必要性,各級法院民事庭、家事庭處理有關跟蹤騷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方面,基於國家資源之配置與運用、犯罪偵查、起訴與強制處分之時間限制等現實層面因素,檢察官於後續偵查中,往往只能以有限之偵查期間內所查得之事證為基礎,針對其中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之毒品犯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規定二係規範得對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及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為國家偵查犯罪所必要之手段。又國家創設律師制度之功能,包括協助其委任人,避免國家公權力於追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10.14憲法判決
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所定之搜索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即本質均在蒐集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俾利決定是否追訴犯罪。而就採尿之方式觀之,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取其尿液,其方式
111年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111.05.27憲法判決
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權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禁止辯護人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列舉為人民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乃存有權利保護漏洞,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
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111.03.25憲法判決
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
108年度憲二字第84號
108.09.27
且基於常識之理解認知,強制工作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理應得獨立上訴第三審,以符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107年度憲二字第155號
107.08.10
定前,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未曾受羈押等強制處分,惟已履行完畢前開義務勞務,聲請人之權益
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105.04.29大法官解釋
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
釋字第720號【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
103.05.16大法官解釋
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釋字第708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102.02.06大法官解釋
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
會台字第10248號
100.04.22
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就原因案件所涉之強制處分是否具備適法性、審判機關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欠缺證據能力,以及審判機關是否以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做為裁判依據有所爭執
釋字第665號
98.10.16大法官解釋
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
釋字第653號
97.12.26大法官解釋
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釋字第631號
96.07.20大法官解釋
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
會台字第8302號
96.06.22
為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之強制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949號
95.09.15
請人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處分,以心理醫生所為之錯誤評估為據,裁定違法不當云云,僅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釋字第603號
94.09.28大法官解釋
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四)強制按捺指紋性質上屬於強制處分,須依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始得為之,現行法使行政機關得事前逕予蒐錄人民指紋資料,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五)世界各國
釋字第588號
94.01.28大法官解釋
」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
釋字第585號
93.12.15大法官解釋
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為其立法目的,惟在手段上,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委員行使,嚴重侵犯人民自由、隱私等基本權,手段既非侵害最小,手段與目的相比更屬欠缺平衡,顯與憲
釋字第523號
90.03.22大法官解釋
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
釋字第487號
88.07.09大法官解釋
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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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