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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7 件
關鍵字命中17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意見,其意見要旨如下:【14】 (一)聲請人主張渠等均於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二讀及三讀立法程序中表示反對,惟系爭規定一至七的二讀及三讀程序的反對人數,僅在47人至49人之間,均明顯低於
114年審裁字第1407號
114.11.17審查裁定
之令暨公告等11項文件(下稱系爭11項文件)造成渠等土地建物遭長期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113年審裁字第957號
113.12.20審查裁定
稱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渠等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
112年憲裁字第150號
112.11.29
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暨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聲請人等分持尼泊爾護照自由往返尼泊爾與我國間各多達63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03.17憲法判決
因其通過特種考試並經銓敘及格分發所致。有鑑於此,渠等人員與救國團其他未經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本質上本不相同。且銓敘部亦未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扣除渠等人員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此有10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12.02憲法判決
號刑事判決,論處其代表人、受僱人等詐欺等罪刑,就渠等販售調合油,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1年憲判字第15號【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11.08.12憲法判決
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以42年5月29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
111年憲裁字第184號
111.04.28
雖為醫院負責人,但就聘用無醫師資格者任職,以及就渠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共同正犯;又未考量量刑基礎與前審判決業已不同,聲請人雖然認罪,但係出於錯誤而為,法院亦應因此諭知減刑或緩刑
釋字第764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107.05.25大法官解釋
(下稱94年8月11日函)分別通知聲請人一,辦理渠等為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事宜。聲請人一不服,認94年8月11
釋字第760號【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案】
107.01.26大法官解釋
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惟渠等通過警察人員考試後,因僅經警專受訓合格,致不符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與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官學校,嗣於8
會台字第12054號
103.05.16
數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命其負擔義務,侵害渠等財產權云云,係對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尚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為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
會台字第11318號
102.03.08
象或受賄之主體係「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日後渠等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即得對行為人依行賄罪或收賄罪論處,將行賄之對象與受賄之主體擴張及於「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顯然係以超越文義
會台字第10176號
100.03.04
人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負有無限納稅責任,使渠等固有財產遭受不利益之負擔,違反民法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章及第十五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會台字第7644號
94.09.16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以渠等五人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專校)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因教育部認定該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限期整頓改善而無效果,
會台字第7578號
94.03.30
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又,聲請人等是否為稅捐規避、渠等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均為原審法院對於故意、過失之認定是否妥當之問題,不生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七五
會台字第5564號
85.09.20
抗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同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對渠等盜匪等案件討論結論,即係適用未獲法律授權之「司法統一」之命令,致影響「司法獨立」審判之公正性,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云云。然查聲
會台字第2814號
76.11.06
法定期間內呈報限定繼承,且經公示催告,但嗣因劉平渠等有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聲字第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六年抗字第二五號)先後裁定認為劉平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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