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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7 件
關鍵字命中17
115年審裁字第1326號
115.08.12審查裁定
訟防禦權以爭執主觀犯意之行為,評價為「矯飾其詞、犯後態度不佳」,進而剝奪聲請人之法定減刑利益,對聲請人施加重刑,構成違憲之懲罰及不當連結,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因而導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114.05.05審查裁定
詳述經併予審酌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賠償損害等事由,此部分犯罪之刑罰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系爭判決二未為緩刑之宣告,無違法可指等語。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張同一
113年審裁字第815號
113.10.21審查裁定
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8
113年審裁字第814號
113.10.21審查裁定
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113年審裁字第330號
113.04.10審查裁定
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卻僅依刑法第57條以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12.16審查裁定
條規定參照)。而系爭裁定已於裁定中詳述,聲請人所犯後案雖尚在法院審理中,但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後案被害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亦坦承有拍攝後案被害人之事實並有肢體接觸,雖辯
112年審裁字第460號
112.02.24審查裁定
部分,以聲請人係基於間接殺人故意而為犯行,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從而,尚難謂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等權利言,有如何之牴觸憲
110年度憲二字第380號
110.10.08
罪行之間更無任何關聯。是若僅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後罪,即認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應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令聲請人再執行25年之無期徒刑殘刑,與後罪所受判決之刑度相較,二者輕重無法比擬
110年度憲二字第296號
110.10.08
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難謂聲請人犯後罪有特別之惡性,本應與「前、後兩罪相同者」為區別對待,而不應同論以累犯,故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
會台字第13272號
109.06.19
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對5年內再犯後之第三次犯罪者,未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先行主義」之處理原則,而以刑事制裁為優先考量,已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08年度憲三字第48號
108.11.29
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使法院對5年內再犯後案致不合緩刑要件者,均須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不能宣告緩刑,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聲
會台字第13542號
108.11.29
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
會台字第12236號
108.11.29
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
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108.02.22大法官解釋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
107年度憲二字第320號
107.11.09
例,聲請人犯前者之罪已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嗣後縱再犯後者之罪而使假釋遭到撤銷,執行殘刑,未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
會台字第12111號
103.11.21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認聲請人既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會台字第11816號
102.12.20
受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此一犯後態度因素;且系爭規定使同一事件之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得以分別審理,致人民因和解而爭取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量刑之權利受損。是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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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