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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5 件
關鍵字命中15
114年審裁字第432號
114.04.30審查裁定
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乃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至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系爭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四)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函與系爭規定而違憲。【13
111年審裁字第345號
111.10.17審查裁定
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就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110年度憲二字第536號
110.12.24
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10年度憲二字第101號
110.05.21
局判決一至四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會台字第13283號
106.09.29
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3286號
106.09.29
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3285號
106.09.29
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3284號
106.09.29
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
會台字第11882號
103.05.16
人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行政機關不得遽予將之評斷為租稅規避行為,並自行訂頒解釋性規定加以課稅,且系爭函釋將股票信託契約受益人應返還之溢退稅額,轉嫁由委託人負擔,已增加法律上所無之租稅
會台字第10966號
102.02.06
確定終局判決及原處分機關將聲請人合法避稅行為認係租稅規避,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違反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且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確定終局判
會台字第10906號
101.05.18
終局判決並未提出法律依據或舉證證明,遽認聲請人之租稅規避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逃漏稅捐行為,從而將五年之補徵稅捐期間延長為七年,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定主
會台字第10206號
100.04.22
非屬一般之漏稅行為,而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惟「租稅規避行為」並非即等同於稅捐稽
會台字第9759號
99.07.16
,而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增土地增值稅,乃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前開解釋及稅捐稽徵法
釋字第650號
97.10.31大法官解釋
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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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