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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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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08.14憲法判決
乘機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犯罪及拍攝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等情(所涉犯罪時間及法條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向各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聲請再議,惟該管高等檢察署皆以再
115年審裁字第1258號
115.07.24審查裁定
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契約自由等情,已為必要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115年審裁字第1254號
115.07.24審查裁定
將案件移付調解、以非法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書而為判決等情事,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綜觀其主張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
115年審裁字第120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事件之訴訟標的,又國防部政戰局亦有偽造文書並濫訴等情,是系爭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臺北地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知字第2369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115年憲裁字第11號
115.06.24
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少年是否確有少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二) 原裁定於綜合考量聲請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及其年齡約51歲、於手術治療右肩關節僵直
115年憲判字第3號【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115.03.27憲法判決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實際居住狀況、就學地或就業地等情形(包括地理距離、交通問題暨詢問、訊問、審理時在場陪同少年之人的便利性)、少年非行之情節、未來處遇執行及擬移送法院之情況等一切與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
115.02.11審查裁定
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在所內表現良好等情,即忽視審酌其他因子,率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115年審裁字第400號
115.02.11審查裁定
則達顯然程度、涉及重大財產權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另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件憲法法庭判決宣告前,裁定停止原確定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或依修法過程可認各立法委員就法律案內容並無異議等情形,得採由主席徵詢院會照議案內容通過有無異議,經確認無異議後,宣告通過的方法,以求便捷,但採此方法時,主席仍應針對是否照議案的「
114年審裁字第1685號
114.12.15審查裁定
且未證明該照片究係依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後製變造等情事,怠於行使公權力,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自由權;2.系爭
114年審裁字第1663號
114.12.15審查裁定
鍰,該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僅為陳情行為,並未妨礙公務等情,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陳情權、財產權與一般行為自由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
114年審裁字第1408號
114.11.17審查裁定
及「5公里內」,無須考量行駛路線是否需迴轉或倒車等情況,而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114年憲裁字第79號
114.10.29
一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指摘其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遭監獄管理人員等閱讀之處,論明何以不足採,進而作成監獄管理人
114年憲裁字第75號
114.09.19
上之重要性為何、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節,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縱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
114年憲裁字第74號
114.08.06
未遂之判斷,未區分是否已運抵目的地或是否完成交付等情形,一律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致甫起運者竟與完成運輸者同受相同刑責,亦使運輸毒品未遂罪形同具文,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
114年審裁字第743號
114.07.14審查裁定
、客觀障礙事由,難以自行前往我國駐外機構辦理認證等情,遽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解,以聲請人之委任書未經駐外領務人員依法認證,尚難僅憑簽署
114年審裁字第705號
114.07.04審查裁定
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竟以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
114年審裁字第698號
114.07.04審查裁定
亦未審酌聲請人屬初犯,酒測值僅微量,卻遭課處重罰等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14年審裁字第670號
114.06.27審查裁定
以聲請人起訴未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未預納裁判費等情,駁回其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114.05.26審查裁定
當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分等情,足見主管機關業已本於註銷聲請人駕照之處分,認定聲請人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聲請人對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
114.05.19審查裁定
或對於股東或公司之利益有無影響、全體股東是否同意等情,一概否認聲請人以本件原因案件之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代表仂升公司,將其
114年統裁字第8號
114.05.12
法附表編號14號規定,本可將爐碴作為混凝土之摻料等情,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抗告,致聲請人依法令之行為,無端受刑責,已牴觸法
114年審裁字第461號
114.05.07審查裁定
來均收取遠低於行情之租金之具體行為,應受信賴保護等情,未予採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 (二)系爭規則第1款明定私立學校員生宿舍用地可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下稱
114年審裁字第460號
114.05.07審查裁定
是否合憲,及其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等情未嚴加審酌;對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相關規定之適用,亦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意旨相悖,自屬違憲。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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