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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53號
115.06.29審查裁定
稱身體隱私部位,而屬犯系爭規定之性騷擾罪,且不予緩刑,顯違反刑法僅得做為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
115.02.11審查裁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114年審裁字第1676號
114.12.15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11.17審查裁定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114年憲裁字第75號
114.09.19
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即必須入監服刑1年6月以上,是系爭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
114年審裁字第858號
114.08.01審查裁定
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本案聲請人所違背之「加強公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114.05.05審查裁定
涉犯數罪,迭經一、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污染水體有罪部分(下併稱犯罪一)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告確定;另於中華民國106年6至7月及同
113年審裁字第951號
113.12.18審查裁定
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同
113年審裁字第632號
113.09.02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三),於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於第二審判決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三所列案件,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合
113年審裁字第566號
113.08.01審查裁定
上之刑者,不論情節輕重、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同時受有緩刑宣告,一概須宣告褫奪公權,且未給予法官個案認定裁量權,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且牴觸憲法第2
113年審裁字第539號
113.07.19審查裁定
級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乃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105年12月7日增訂公布、106年1月24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5年服役條例)第
113年審裁字第421號
113.06.18審查裁定
得新臺幣(下同)3,654萬7,000元均沒收;緩刑5年;並命聲請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完畢。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3,654萬7,000元部分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04.26憲法判決
,惟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2】 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12.16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112.08.11憲法判決
罪情節之輕重,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認系爭解釋有重新檢討而變更解釋之必要等,乃
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
112.08.11審查裁定
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緩刑之可能,認上述法律見解違反法治國一罪不兩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合考量系爭規定三之減刑、妨害投票罪之法定刑及相關緩刑與易刑等規定,系爭規定三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41】 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
112年審裁字第1024號
112.04.15審查裁定
略以:聲請人因第一審法院明白諭知若能和解,可獲得緩刑宣告,遂低價出售居住多年之房地,用以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努力和解,經第一審法院宣判緩刑5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12年審裁字第983號
112.04.09審查裁定
於但書中其他相同性質之刑之宣告未予規定,已對「受緩刑宣告」而改判「撤銷緩刑宣告」之被告形成實質地位不平等,實已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精神,以及憲法第16條之防禦權、裁判突襲性原
112年審裁字第258號
112.01.30審查裁定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111年審裁字第694號
111.11.07審查裁定
度交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緩刑貳年,關於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
111年憲裁字第218號
111.05.13
上之訴審理和判決,此時被告因而在客觀上無適用前述緩刑規定之機會,造成相同條件之不同被告,非因其個人之因素致有二件以上之判決者,即無法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緩刑
111年憲裁字第184號
111.04.28
然認罪,但係出於錯誤而為,法院亦應因此諭知減刑或緩刑;反而認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綜上,法院判決不但採證有誤,且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防禦權,已違反憲法第7條
111年憲裁字第98號
111.03.18
被告所犯罪名、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之長短、是否獲得緩刑、個案情節及個人情狀,一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即應宣告褫奪公權,係對不同案件相同處理,亦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顯然過苛情況,欠缺調節
110年度憲三字第28號
110.12.17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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