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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審裁字第1176號
115.07.09審查裁定
覽,但禁止抄錄、攝影(翻拍),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拷貝光碟)之裁定,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裁定以「具有相當公務秘密性質」及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05.05審查裁定
裁定一之作成程序,未將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聲請書繕本及證據資料交付聲請人,未予聲請人充分閱覽卷宗後進行答辯之機會,系爭裁定二亦未就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將系爭裁定一予以廢棄發回;又系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件中之資訊,而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符之複本、繕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資訊,是立法院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者,不論調閱文件之原本、複本、繕本或影本,均應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於此範圍
113年審裁字第548號
113.07.23審查裁定
,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提
112年審裁字第689號
112.02.28審查裁定
未考量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受有拘束,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即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111年憲裁字第46號
111.02.11
,且聲請人亦提出該判決於108年3月14日補發之繕本,顯見該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會台字第13408號
109.12.31
因受羈押,遇不可抗力無法於提出再審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審理法院依系爭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違憲審查制度並非一般司法程序之終審程序,而
會台字第9670號
99.03.26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再審漏未依
會台字第8317號
96.09.28
據漏未審酌,乃依法提出再審,卻僅因未附具原判決書繕本及證據,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裁定駁回,致其於收受裁定時業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訴
會台字第6573號
90.04.20
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卻未同時規定,答辯狀應按自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以致自訴人須聲請閱覽卷宗緩不濟急,而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
釋字第446號
87.02.13大法官解釋
戒案件之決議,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上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會台字第5842號
87.02.13
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略謂聲請人漏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確定裁定審判機關應令聲請人補正,竟未令補正,遽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既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會台字第1725號
71.12.13
聲請再審應附之原判決繕本究係二審抑係三審判決繕本請釋示案。
釋字第134號
61.12.01大法官解釋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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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