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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4號
115.07.29審查裁定
16條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意義,且採信行政機關「以民事頂替刑事」之矛盾說詞,並以此拒絕調閱原始刑事卷宗,違背論理法則,而構成裁判上之違憲,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
115年審裁字第1048號
115.06.09審查裁定
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大法庭裁定係依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
115.02.11審查裁定
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同時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且查該案件亦無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在所內表現良好等情,
114年審裁字第1302號
114.10.27審查裁定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
114年審裁字第1092號
114.09.24審查裁定
般行動自由、身體完整及不受傷害之權利;又是否任憑行政機關恃功能最適原則而逃避司法審查,正凸顯本件聲請有受理之必要性。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114年審裁字第1017號
114.09.01審查裁定
亦無任何於調處前應為之前置程序,然系爭規定竟規定行政機關得先予查處,強加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就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是系爭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114年審裁字第1035號
114.09.01審查裁定
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規定行政機關施以告誡處分前必須舉行聽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一規定過於廣泛。2.系爭規定二所定訴願期限過短,致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432號
114.04.30審查裁定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之行政處分,僅能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惟行政機關未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不應由無過失之處分相對人承受1年後不得聲明不服之失權效果,是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
114年審裁字第343號
114.04.08審查裁定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等,如僅就法規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
114年審裁字第347號
114.04.08審查裁定
政部就個案回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系爭函二雖為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然僅係該機關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函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
114年審裁字第269號
114.03.10審查裁定
屬於其所謂重要事項,不得任意授權於其所謂「具國家行政機關地位之國立大學」組織規程自行制定規範,其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
114年統裁字第3號
114.02.11
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113年審裁字第902號
113.12.09審查裁定
無視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責任,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行政機關撤免聲請人作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理事長職務之處分確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無責任即無處罰
113年審裁字第864號
113.11.27審查裁定
文。又憲法訴訟法第82條係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規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 就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10.28憲法判決
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聲請人二部分【33】 聲請人二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中,職權行使法第25條規定涉及聲請人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之具體內容;同法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08.09憲法判決
(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爲教育部、省(市)立學校爲教育廳(局),縣市立學校爲縣市政府。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教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113.07.19
意,不得拒絕。其所課予之義務內容,涉及立法院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資料之權限、程序與範圍等重大憲法爭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下稱釋字325)在案,嗣後又經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
113年審裁字第474號
113.06.28審查裁定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僅執司法實務零星個案及行政機關之見解,稱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於紅燈亮起時逾越停止線,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113年審裁字第344號
113.05.17審查裁定
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協助聲請人轉型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機關,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328號
113.04.08審查裁定
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定受刑人有獲假釋之權利,受刑人能否獲得假釋,繫諸行政機關之裁量與決定,假釋制度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之前提下,司法權應該尊重立法者之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三在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
113年審裁字第141號
113.01.23審查裁定
定聲請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係強令聲請人接受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不利益,並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且其以內政部警政署控留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職缺尚屬合理正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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