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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4 件
關鍵字命中14
115年憲裁字第8號
115.05.13
1月13日結束投票,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所為之先位訴之聲明,即新北選委會應於聲請人所在之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使前開選舉之投票權,已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
114年審裁字第670號
114.06.27審查裁定
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未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未預納裁判費等情,駁回其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113年憲裁字第13號
113.03.26
聲請人未依法院闡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而認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之,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113年審裁字第267號
113.03.22審查裁定
爭判決亦因之而違憲。此外,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能因此獲得勝訴判決而維持原審判決,且有將法律爭議問題提案於大法庭之義務,卻未提出,剝奪聲請人自主決定是否提起確認聘任關
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111.12.30憲法判決
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請求「被告機關應核發乙○○依親居留簽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判決理
111年憲裁字第62號
111.03.02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訴之聲明一項,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憲
111年憲裁字第29號
111.02.07
判而言。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經法院命補正說明訴之聲明等陳述,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
110年度統二字第23號
110.12.24
定終局判決一之見解發生歧異;又確定終局判決二逕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故本件聲請案應先變更確定終局判決二訴之聲明後,再為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五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見解衝
110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110.07.16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起訴原因案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裁判,竟捨而不用,顯有
108年度憲二字第426號
108.12.13
一律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未考量勝訴方為原告且其起訴之聲明與實際行為相衝突時,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方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81條就訴訟費用僅係「得」宣告勝訴者負擔,法院恐有裁量濫
釋字第785號【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
108.11.29大法官解釋
人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下稱請求四)。經該院認請求一及二,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追加之請求
會台字第10902號
104.12.04
、二十七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提出律師委任狀或補正訴之聲明之中間裁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會台字第7178號
93.07.09
事件是否同一,應就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比較觀察之。至訴訟標的,則應依起訴狀表明之事項及言詞審理之結果,由原告加以特定。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聲請法
釋字第574號
93.03.12大法官解釋
依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此與原告起訴,係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定其客觀利益係屬兩事。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三審上訴合法要件時,就上訴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依職權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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