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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08.14憲法判決
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則應為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302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追訴權時效制度,雖係限制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期間,使國家對時效
115年審裁字第1292號
115.07.31審查裁定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曉之指標,判斷保險業務員及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認系爭合約書屬於勞動
115年審裁字第1266號
115.07.24審查裁定
請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該裁定知原裁定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裁定,經該院重為裁定後,聲請人再次提起抗告,此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
115年審裁字第121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聲請人核係就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53號裁定知不受理之理由有所爭議,而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尚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
115年審裁字第1165號
115.07.02審查裁定
決二駁回聲請人一、二之上訴及改對聲請人三為不利之知,聲請人一至三乃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可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
115年審裁字第981號
115.05.22審查裁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八項業已知有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聲請人遂對死刑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卻遭法院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
115.05.08憲法判決
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
115年審裁字第548號
115.03.02審查裁定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
115年審裁字第547號
115.03.02審查裁定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
115年審裁字第546號
115.03.02審查裁定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前開主文
114年審裁字第1270號
114.10.17審查裁定
確有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改判知聲請人無罪,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114.09.12審查裁定
財署南區分署所提返還土地等訴訟部分,已於判決主文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核此部分判決結果並未不利於聲請人,是系爭終審判決關於該部分
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
114.09.01審查裁定
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
114年審裁字第514號
114.05.22審查裁定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僅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於法有違,且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無相對人之聲請事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114.05.14
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
114年審裁字第444號
114.05.05審查裁定
判前後程序,凡前曾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後案即不得知緩刑,使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遭過苛之侵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114年審裁字第443號
114.05.05審查裁定
併稱系爭規定),使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知定期失效,也僅就據以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不及於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已牴
114年審裁字第355號
114.04.09審查裁定
管委會則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之知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末經系爭判決以:黑松管委會僅係管理停車場之組織,其餘共有人就系
114年審裁字第207號
114.02.24審查裁定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裁定知羈押,並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法院就部分犯罪事實知無罪確定,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再與聲請人另犯之他案,
114年審裁字第206號
114.02.24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無罪知。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於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未正確解釋該規定「誘使」之意義,未以兒童及少年(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113.12.13審查裁定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113年審裁字第814號
113.10.21審查裁定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沒收,
113年審裁字第719號
113.09.30審查裁定
定後5日內繳納就原裁定之抗告費用1,000元,並知不得抗告。 (二)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113年審裁字第705號
113.09.27審查裁定
新竹縣政府追加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知。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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