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2 條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
訴(偵查中,被告未羈押);案件移送法院審理後,甲妻乙私自往晤現為律師之昔
日情人A,未徵得甲同意即委任A 為甲之辯護人,法院於訊問甲之後,認甲涉犯罪
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於其妻乙委任A 之初,即已懷疑乙、A 二人仍暗通款曲,莫名妒火中燒;迨羈押
之後,又覺A 辯護不力,氣憤之餘,乃具狀解除對A 之選任辯護,並明示放棄一
切律師辯護權利,法院因而逕由甲自行進行辯論以終結審判程序。
試問:
甲在審判中解除對A 之選任,是否有效?理由安在?(10 分)
法院在甲放棄辯護權之情形下,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有無違背法令?理由安在?
(10 分)
【附錄法條刑法法條:第332 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