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A 公司發明一款新穎的除濕機,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下稱「第一申請案」)。B 公司嗣後開發出相同之技術,所撰寫之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恰與第一申請案相同,於106 年3 月1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第二申請案」)。第一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新型專利,並於106 年6 月6 日公告,除此之外,A 公司不曾對第一申請案相關技術或產品為任何形式之公開。智慧財產局於107 年5 月8 日審查第二申請案。關於智慧財產局如何審查第二申請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由於第一申請案是申請新型專利,而第二申請案是申請發明專利,二者不同,因此智慧財產局得核准第二申請案
(B)就第二申請案,智慧財產局應以專利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為由,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
(C)就第二申請案,智慧財產局應以專利法第23 條「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為由,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
(D)就第二申請案,智慧財產局應以專利法第31 條「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由,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