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8號
- 原告
- 徐琬君(即鍾志明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子嘉律師
- 被告
- 曾靖媛(原名曾淑華)
- 被告
- 鍾宇鴻
- 被告
- 鍾昀芯(原名鍾文靜)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之地上物(各編號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000、000土地)原為原告鍾志明所有,嗣鍾志明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000、000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琬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嗣徐琬君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99頁),鍾志明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41、379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000、000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為準)。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該地上物經實地測量後,原告遂變更聲明:⑴被告應將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00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之地上物(各編號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3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8元,及自114年4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208元,已逾50萬元,嗣兩造均同意仍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000、000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李秋英(已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所有,鍾李秋英前於109年7月間,將000、000土地贈與鍾志明(鍾李秋英之孫)。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共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鍾熙胤(鍾李秋英為其繼母),嗣鍾熙胤於82年7月間死亡,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即鍾熙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自鍾熙胤死亡後,被告即與鍾李秋英家族無任何往來,系爭地上物係由鍾李秋英居住使用至過世,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即3年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2,208元(鍾志明已將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及自114年4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元等語。
㈢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地上物係經鍾李秋英同意後,由鍾熙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供一家人居住,嗣鍾熙胤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鍾熙胤與鍾李秋英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鍾熙胤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由被告繼承,又鍾志明係在系爭地上物居住至成年,原告則係於本案審理期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承當訴訟,就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地上物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對於鍾志明、原告均有公示作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鍾志明、原告均應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上揭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附卷可憑,及依職權調閱下列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000、000土地原登記於鍾熙胤名下,嗣鍾熙胤於82年7月間死亡,000、000土地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被告為鍾熙胤之全體繼承人)。嗣鍾李秋英以000、000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於鍾熙胤名下,且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訴請被告應將000、000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李秋英,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鍾李秋英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18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訴訟)。000、000土地遂於92年5月間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鍾李秋英所有。
㈡鍾李秋英嗣於109年7月間,將000、000土地贈與鍾志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鍾志明於11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徐琬君(鍾志明之嫂嫂)所有,原告於113年9月間聲請承當訴訟,經鍾志明及被告同意。又原告於113年11月間,將000土地分割出00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3頁地籍圖謄本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一層樓建物(含編號B1之附連鐵皮)、編號C之二層樓建物(含編號B2之附連鐵皮),係共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㈣鍾熙胤原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鍾熙胤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鍾熙胤與鍾李秋英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則否認,經查,房屋係坐落於土地之上,其本無從離開土地而獨立存在,而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所載,鍾熙胤自62年10月間起即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足見斯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嗣鍾熙胤於82年7月間死亡,鍾李秋英與鍾熙胤之繼承人即被告因前案訴訟而對簿公堂,可認鍾李秋英與被告間因前案訴訟之故,應已關係不睦,然鍾李秋英自前案訴訟結束之91年9月,至其於109年11月間死亡,此長達18餘年期間,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之歸屬(即鍾熙胤仍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對被告有所請求或訴訟,於92年5月間,000、000土地已因判決移轉而登記為鍾李秋英所有後,迄至其死亡前,亦均未對被告有拆屋還地之請求或訴訟,再參以原告自承鍾李秋英生前均係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情(本院卷二第16頁),綜合以觀,足見被告辯稱鍾熙胤與鍾李秋英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原告陳稱並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不足為採。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熙胤與鍾李秋英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借用人即鍾熙胤已於82年7月間死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固因繼承而由被告所繼受,然鍾李秋英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鍾熙纘、鍾俊次,此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繼承而由鍾熙纘、鍾俊次所繼受,而鍾熙纘、鍾俊次已因借用人鍾熙胤死亡,而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此有終止使用借貸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自承已於114年11月7日收受該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53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114年11月7日起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即原告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等語,然債權物權化之適用,需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合法有效為其前提要件,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本件自無債權物權化適用之可能(雖本件並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詳下述),則被告據此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就114年11月7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114年11月7日起已合法終止,且無債權物權化適用之可能,業如上述,則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㈤就114年11月7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固尚未經終止,而被告又辯稱:鍾志明、原告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對於鍾志明、原告均有公示作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鍾志明、原告均應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經查:
1.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又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等語,惟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公示外觀,及鍾志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形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6頁所載,鍾熙胤於73年9月間與被告曾靖媛結婚後,即遷出系爭土地,並於74年1月間將戶籍遷至○○鄉○○村○○路000號,77年3月間再遷至○○鄉○○路00號,目前居住於○○鄉○○路000號等情,被告均已表示不予爭執,足見被告自73年9月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又依卷附被告3人之歷年遷徙紀錄資料(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被告均未曾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亦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至於被告另提出之110年至113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112年8、10月、113年4、6、8、10月之電力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系爭地上物上揭期間之房屋稅、電費等,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況被告就鍾志明或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一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辯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公示外觀,且鍾志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形,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等語,自無足採。而本件並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就114年11月7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即3年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208元,且鍾志明已將上揭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及自114年4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33元等語,就上揭債權讓與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頁),且被告自承已於114年11月7日收受(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可對外通行,附近有住家,商業活動普通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及參酌坐落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標準,洵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360元【計算式:2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元×6%×(3+8/12)=1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40元(計算式:2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元×6%÷12=4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6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114年4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