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06 號、97年度偵字第2140號、25
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33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王耀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於93年2 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足認已有竊盜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竊盜部分:王耀、何正達(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諾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王啟耀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等之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㈡贓物部分:
⒈王耀明知趙光輝質當予當舖之金戒指2 枚,係趙光輝於96年11月19日至謝明皓位於台中市○區○○路241 巷7 之2 號之住處所竊得之贓物(趙光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8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日,代趙光輝向當舖以不詳之價格回贖該2 支戒指(業已發還謝明皓)而收受。
⒉王耀、何正達均明知LV長皮夾1 個、MATISSE 皮夾1 個、BELUGA皮夾1 個、SA.POLO 皮夾1 個、BERLIN皮夾1 個、BALLY 長皮夾1 個、女用長皮夾1 個、大衛杜夫牌香菸1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2 包、尊爵G7香菸1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7 包、尊爵G3香菸12包、尊爵G10 香菸10包、女用手提包1個、DUNHILL 側背包1 個、BERLIN短皮夾1 個、BERLIN名片夾1 個、LV短皮夾1 個、騎士X.O 洋酒1 瓶、法國AOC 堡歧紅酒1 瓶、紳藍威士忌1 瓶、DIOR太陽眼鏡1 支、GUCCI 太陽眼鏡1 支、皇家禮砲21年威士忌1 瓶、紳藍威士忌1 瓶、LV男用包1 個之物品(均已發還洪英度、洪培威),係趙光輝於96年7 月27日在台中市○○區○○里○○路17號洪英度住處所竊得之贓物,卻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27日至同年12月8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日,自趙光輝處共同收受上開贓物,並分別置於王耀位於台中市○里區○○路○ 段20號2 樓住處,以及何正達位於台中市○里區○○路○ 段20號3 樓住處內。
⒊王耀明知邱偉誌並非販賣家電之廠商,邱偉誌所欲出賣之KOLIN 牌42吋及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各1 台(均已發還許均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 月22日至同年12月8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以總計6 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液晶電視供己使用。
㈢變造特種文書:王耀為避免其所竊取之車輛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22日前某日、96年8 月14日前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偽造分屬姜正和、陳忠楠所有之車牌號碼6989-XB 號、8333-XA 號汽車牌照各2 面後,再將上開車牌分別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8 所竊取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正和、陳忠楠合法使用其所有6989-XB 號、8333-XA 號車牌之利益。
㈣恐嚇取財:王耀於竊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鄭家楹所有之車牌號碼1368-NF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月9 日以電話向鄭家楹表示,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解體,而使鄭家楹心生恐懼後,囑其母親陳月姿於96年8 月14日匯款3 萬元至鳳山一甲郵局13支局「黃明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7 號)內(人頭帳戶部分,另由司法警察偵辦中)。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2月8 日持搜索票至王耀位於台中市○里區○○路○ 段20號2 樓、大雅區○○○路173 巷2 弄8 號5 樓住處,以及王耀位於台中市○里區○○街116 號私人停車場等處搜索,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於蔡典宏位於台中市○○區○○路113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其所有人為何、供犯罪所用、以及與本案無關聯性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王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然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再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㈢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4平和堂鐘錶行係一般建築物,該鐵捲門是有阻隔內外出入之設備,故該鐵捲門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犯行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用以破壞鐵捲門之千斤頂,均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次查車牌號碼6989-XB 號、8333-XA 號之汽車牌照,並非被告將真正之汽車牌照加以變造,而係無制作權限,而制作與他人相同之汽車牌照,應屬偽造行為,且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自小客車後,即將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6989-XB 號、8333-XA 號之汽車牌照分別懸掛於其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而合於行使之要件甚明。再查被告利用車主害怕車輛遭解體之心理,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恫稱:如不匯款,即將其所有之車輛解體等語,自足使被害人害怕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偽造汽車牌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引法條,然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悉起訴書所載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改論為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正達、「諾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何正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18次加重竊盜犯行、2 次故買贓物犯行、1 次收受贓物犯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以及1 次恐嚇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且其所竊之車輛眾多、價值甚鉅,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又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此外,為避免其所竊之財物遭查緝,再為偽造汽車牌照而懸掛於所竊車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正和、陳忠楠合法使用其所有6989-XB 號、8333-XA 號車牌之利益;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 、10、17、18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能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僅附表四編號4 所示平口螺絲起子10支、十字起子13支、梅花起子2 支(另列為附表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加重竊盜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餘均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併此敘明。
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於93年2 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尚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36 、577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於本件中更為多達18次之竊盜犯行,可見其好逸惡勞、心存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目無法紀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之價值觀與工作之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顯見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㈨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主 文 │ │號│ │ │ │ ├─┼────────┼────────┼─────────┤ │1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被害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徐旭慧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於96年11月6 日凌│ 96偵11406 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4 時許,在台中│ D 第231 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市○○街25號前,│2、證人即共同被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告何正達於警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詢及偵訊中之 │間為叁年。 │ │ │,共同以足以為兇│ 證述。(96 偵│ │ │ │器如附表五所示之│ 11406 號A 第 │ │ │ │螺絲起子及強力固│ 106 、220 頁 │ │ │ │定夾,下手竊取徐│ 、同卷D 第34 │ │ │ │旭慧所有之BMW 廠│ 頁) │ │ │ │牌X5型車號碼3397│3、證人即被害人 │ │ │ │-NC 號自小客車1 │ 姜正和於警詢 │ │ │ │輛(業已發還徐旭│ 中之證述。( │ │ │ │慧)後,再懸掛偽│ 員林分局警卷 │ │ │ │造車牌號碼6989-X│ 第107 頁) │ │ │ │B 號,停放在陳金│4、彰化縣警察局 │ │ │ │枝出租予王耀之│ 車輛尋獲電腦 │ │ │ │台中市大里區內新│ 輸入單、臺中 │ │ │ │街116 號停車場。│ 市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 │ │ │ │ │ 單及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各1 份 │ │ │ │ │ 。(96偵11406│ │ │ │ │ 卷D第232至236│ │ │ │ │ 頁) │ │ ├─┼────────┼────────┼─────────┤ │2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黃鈴惠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於96年8 月8 日上│ 96偵11406卷D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午9 時前之某時許│ 第237 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在台中市○○街│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173 號前,基於意│ 單、現場照片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相關文件。 │間為叁年。 │ │ │之犯意聯絡,共同│ (96偵11406 │ │ │ │以足以為兇器如附│ 卷D第239-306 │ │ │ │表五所示之螺絲起│ 頁) │ │ │ │子,下手竊取黃鈴│ │ │ │ │惠所有之BMW 廠牌│ │ │ │ │X5型車牌號碼7268│ │ │ │ │-HW 號自小客車1 │ │ │ │ │輛(含普通小客車│ │ │ │ │駕駛執照、重型機│ │ │ │ │車駕駛執照各1 張│ │ │ │ │,此部分業經黃鈴│ │ │ │ │惠領回)。 │ │ │ ├─┼────────┼────────┼─────────┤ │3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共同被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告林志哲於警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詢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8 月6 日凌│ (97偵2529卷E│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1 時至5 時30分│ 頁27)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間之某時許,在彰│2、證人即告訴人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化市○○○街9 號│ 鄭家楹於警詢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騎樓下,基於意圖│ 中之證述。( │間為叁年。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員林分局警卷 │ │ │ │犯意聯絡,共同以│ 第78-79 頁) │ │ │ │足以為兇器如附表│3、照片10張。( │ │ │ │五所示之螺絲起子│ 員林分局警卷 │ │ │ │,下手竊取鄭家楹│ 第80-84 頁)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13│4、贓物認領保管 │ │ │ │68-NF 號自小客車│ 單及失車唯讀 │ │ │ │1 輛。其後王耀│ 案件基本資料 │ │ │ │再將該車輛懸掛車│ 。(員林分局 │ │ │ │牌號碼6990-SX 號│ 警卷第86-87 │ │ │ │車牌,供己使用,│ 頁) │ │ │ │並停放於其位於台│ │ │ │ │中市○里區○○路│ │ │ │ │1 段20號2 樓住處│ │ │ │ │附近(該自小客車│ │ │ │ │連同鄭家楹之汽車│ │ │ │ │駕駛執照、健保IC│ │ │ │ │卡均已發還)。 │ │ │ │ │ │ │ │ ├─┼────────┼────────┼─────────┤ │4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林嗣雲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8 月18日晚│ 員林分局警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8 時30分許,在│ 第90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台中市○○路○段 │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萊爾富便利商店│ 單及失車唯讀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前,基於意圖為│ 案件基本資料 │間為叁年。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員林分局 │ │ │ │意聯絡,共同以足│ 警卷第91-92 │ │ │ │以為兇器如附表五│ 頁) │ │ │ │所示之螺絲起子,│ │ │ │ │下手竊取林嗣雲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2229│ │ │ │ │-HW 號自小客車一│ │ │ │ │輛及裝置於車上之│ │ │ │ │高速公路行車電子│ │ │ │ │收費器(ETC )1 │ │ │ │ │台(該收費器業已│ │ │ │ │發還林嗣雲)。 │ │ │ ├─┼────────┼────────┼─────────┤ │5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吳錦華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9 月21日晚│ 員林分局警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9 時30分許,在│ 第93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台中市南屯區永春│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東一路792 之1號 │ 單、臺中市警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前,基於意圖為自│ 察局車輛協尋 │間為叁年。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電腦輸入單及 │ │ │ │聯絡,共同以足以│ 汽車新領牌照 │ │ │ │為兇器如附表五所│ 登記書各1 份 │ │ │ │示之螺絲起子,下│ 。(員林分局 │ │ │ │手竊取吳錦華所有│ 警卷第94- 97 │ │ │ │之車牌號碼0898-T│ 頁) │ │ │ │Y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及裝置於車上之高│ │ │ │ │速公路行車電子收│ │ │ │ │費器(ETC )1 台│ │ │ │ │(該收費器業已發│ │ │ │ │還吳錦華)。 │ │ │ ├─┼────────┼────────┼─────────┤ │6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蔡松霖於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警詢中之證述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員林分局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於96年11月14日凌│ 警卷第98頁)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2 時至4 時間之│2、贓物認領保管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某時許,在台中市│ 單1 紙。(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中區○○里○○路│ 林分局警卷第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與模範街口,基於│ 99頁) │間為叁年。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3、車籍查詢- 基 │ │ │ │有之犯意聯絡,共│ 本資料及失車 │ │ │ │同以足以為兇器如│ 紀錄各1 份。 │ │ │ │附表五所示之螺絲│ (97偵2529卷E│ │ │ │起子,下手竊取依│ 第121-122 頁 │ │ │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所有之BMW 廠牌│ │ │ │ │車牌號碼1358-HH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及│ │ │ │ │裝置於車上之高速│ │ │ │ │公路行車電子收費│ │ │ │ │器(ETC )1 台(│ │ │ │ │該收費器業已發還│ │ │ │ │蔡松霖)。 │ │ │ ├─┼────────┼────────┼─────────┤ │7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楊安娜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11月1 日晚│ 員林分局警卷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7 時至翌日下午│ 第101 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3 時間之某時許,│2、證人即共同被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在台中市南屯區五│ 告何正達於警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權西路與精誠路交│ 詢及偵訊中之 │間為叁年。 │ │ │叉路口,基於意圖│ 證述。(96偵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11406 卷A第 │ │ │ │犯意聯絡,共同以│ 107 頁) │ │ │ │足以為兇器如附表│3、贓物認領保管 │ │ │ │五所示之螺絲起子│ 單及失車唯讀 │ │ │ │,下手竊取楊安娜│ 案件基本資料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8C│ 各1 份。(員 │ │ │ │-0657 號自小客車│ 林分局警卷第 │ │ │ │一輛及裝置於車上│ 102-103 頁) │ │ │ │之高速公路行車電│ │ │ │ │子收費器(ETC )│ │ │ │ │1 台(該收費器業│ │ │ │ │已發還楊安娜)。│ │ │ ├─┼────────┼────────┼─────────┤ │8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張英隆於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警詢中之證述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96他1817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9 月9 日晚│ 卷F 第15頁、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10時30分前之某│ 員林分局警卷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時許,在台中市北│ 第104 頁)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區○○路○ 段261 │2、證人林麗雲於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號前,基於意圖為│ 警詢中之證述 │間為叁年。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96他1817 │ │ │ │意聯絡,共同以足│ 卷F 第16頁) │ │ │ │以為兇器如附表五│3、證人黃明豐於 │ │ │ │所示之螺絲起子,│ 警詢中之證述 │ │ │ │下手竊取和運租車│ 。(96他1817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卷F 第18頁) │ │ │ │之NISSAN廠牌車牌│4、證人即被害人 │ │ │ │號碼1575-RR 號自│ 陳忠楠於警詢 │ │ │ │小客車一輛及裝置│ 中之證述。( │ │ │ │於車上之高速公路│ 96他1817 卷F │ │ │ │行車電子收費器(│ 第20頁) │ │ │ │ETC )1 台(該收│5、贓物認領保管 │ │ │ │費器業已發還張英│ 單1紙 。(員 │ │ │ │隆)。再懸掛偽造│ 林分局警卷第 │ │ │ │車牌號碼8333-XA │ 105 頁) │ │ │ │號,停放在台中市│6、車籍查詢- 基 │ │ │ │大雅區四德村中山│ 本資料詳細畫 │ │ │ │北路1 號旁秀琦檳│ 面。(車牌號 │ │ │ │榔店(即由王耀│ 碼為1575-RR │ │ │ │之母林麗雲所經營│ 號、8333-XA │ │ │ │)。 │ 號)(96他 │ │ │ │ │ 1817卷F第14頁│ │ │ │ │ ) │ │ ├─┼────────┼────────┼─────────┤ │9 │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賴偉奇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4 月20日凌│ 97偵2529卷E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晨0 時至上午8 時│ 第187 頁)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間之某時許,在台│2、贓物認領保管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中市○○區○○街│ 單1 紙。(97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179 號前,基於意│ 偵2529卷E 第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188 頁) │間為叁年。 │ │ │之犯意聯絡,共同│ │ │ │ │以足以為兇器如附│ │ │ │ │表五所示之螺絲起│ │ │ │ │子,下手竊取賴偉│ │ │ │ │奇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5559-SB 號自小客│ │ │ │ │車一輛及裝置於車│ │ │ │ │上之高速公路行車│ │ │ │ │電子收費器(ETC │ │ │ │ │)1 台(該收費器│ │ │ │ │業已發還賴偉奇)│ │ │ │ │。 │ │ │ ├─┼────────┼────────┼─────────┤ │10│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李建錦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於96年1 月14日晚│ 97偵2529卷E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上9 時30分至翌日│ 第43頁) │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下午3 時10分間之│2、贓物認領保管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 │ │某時許,在台中市│ 單1 紙。(97 │收。應於刑之執行前│ │ │北區○○路136 號│ 偵2529卷E 第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前,基於意圖為自│ 44頁) │工作,期間為叁年。│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3、車籍查詢- 基 │ │ │ │聯絡,共同以足以│ 本資料詳細畫 │ │ │ │為兇器如附表五所│ 面。(97偵 │ │ │ │示之螺絲起子,下│ 2529卷E 第123│ │ │ │手竊取李建錦所有│ 頁) │ │ │ │之BMW 廠牌X5型車│ │ │ │ │牌號碼6563-NH 號│ │ │ │ │自小客車內之行車│ │ │ │ │電腦2 組。(行車│ │ │ │ │電腦業已發還) │ │ │ │ │ │ │ │ ├─┼────────┼────────┼─────────┤ │11│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葉家豪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於96年9 月29日晚│ 97偵2529卷E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上6 時30分至7 時│ 第51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45 分 間之某時許│2、失車- 唯讀案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在雲林縣斗六市│ 件基本資料。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莊敬路與民權街交│ (97偵2529卷E│間為叁年。 │ │ │叉路口,基於意圖│ 第54頁)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彰化縣警察局 │ │ │ │犯意聯絡,共同以│ 車輛尋獲電腦 │ │ │ │足以為兇器如附表│ 輸入單1 份。 │ │ │ │五所示之螺絲起子│ (97 偵2529 │ │ │ │,下手竊取葉家豪│ 卷E 第55頁) │ │ │ │所有之TOYOTA廠牌│4、贓物認領保管 │ │ │ │YARIS 型車牌號碼│ 單1份 。(97 │ │ │ │0826-SE 號自小客│ 偵2529卷E 第5│ │ │ │車一輛。其後懸掛│ 頁) │ │ │ │車牌號碼3653-SJ │5、證人即告訴人 │ │ │ │號之車牌,停放於│ 葉家豪指認遭 │ │ │ │蔡典宏之修車廠處│ 竊之自小客車 │ │ │ │。(該車輛業已發│ 照片16張。( │ │ │ │還葉家豪) │ 97 偵2529 卷E│ │ │ │ │ 第57-64 頁) │ │ │ │ │6、車號查詢汽車 │ │ │ │ │ 車籍3635-SJ │ │ │ │ │ 。(97偵2529 │ │ │ │ │ 號卷E 第24頁 │ │ │ │ │ ) │ │ ├─┼────────┼────────┼─────────┤ │12│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林約翰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於96年10月7 日凌│ 97偵2529卷E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晨0 時至上午8 時│ 第69 頁 )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間之某時許,在台│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中市○○路光華高│ 單及照片2 張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工前,基於意圖為│ 。(97偵2529 │間為叁年。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卷E 第70 -71 │ │ │ │意聯絡,共同以足│ 頁) │ │ │ │以為兇器如附表五│ │ │ │ │所示之螺絲起子,│ │ │ │ │下手竊取林約翰所│ │ │ │ │有之BMW 廠牌車牌│ │ │ │ │號碼5958-G C號自│ │ │ │ │小客車一輛。(行│ │ │ │ │車電腦業已發還)│ │ │ │ │ │ │ │ ├─┼────────┼────────┼─────────┤ │13│王耀、何正達及│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結夥三人以│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康淑媚於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諾哥」之成年人│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於96年11月28日下│ 97偵2529卷E第│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午5 時30分至晚上│ 72頁) │示之物均沒收。應於│ │ │12時間之某時許,│2、贓物認領保管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在台中市○○街與│ 單。(97 偵 │動場所強制工作,期│ │ │大義街口,基於意│ 2529卷E 第73 │間為叁年。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頁) │ │ │ │之犯意聯絡,共同│3、被害人康淑媚 │ │ │ │以足以為兇器如附│ 指認車牌號碼 │ │ │ │表五所示之螺絲起│ W8-1859 號自 │ │ │ │子,下手竊取康淑│ 小客車遭竊之 │ │ │ │媚所有之BMW 廠牌│ 照片6 張。( │ │ │ │車牌號碼W8-1859 │ 97 偵2529 卷E│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第74-76 頁) │ │ │ │其後懸掛車牌號碼│4、車籍查詢- 基 │ │ │ │8382-SX 號之車牌│ 本資料詳細畫 │ │ │ │,停放於蔡典宏之│ 面及失車紀錄 │ │ │ │修車廠處。(該車│ (97偵2529卷E│ │ │ │及車內行車電腦3 │ 第112-113 頁 │ │ │ │台、SALEM 牌香煙│ ) │ │ │ │8 條業已發還) │ │ │ ├─┼────────┼────────┼─────────┤ │14│王耀與年籍姓名│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成年人,基│ 姜俊宇於警詢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中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所有之犯意聯絡,│ 96偵11406 卷D│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 │於96年9 月18 日 │ 第226 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上午5 時許,至姜│2、被告王耀持 │工作,期間為叁年。│ │ │俊宇所經營之平和│ 行動電話門號 │ │ │ │堂鐘錶行(位於彰│ 0000000000號 │ │ │ │化縣員林鎮○○街│ 於96年9 月17 │ │ │ │49號),以足以供│ 日之通聯紀錄 │ │ │ │兇器之用之千斤頂│ 。(彰化縣警 │ │ │ │等物(未扣案)破│ 察局員林分局 │ │ │ │壞鐵門,竊取鐘錶│ 警卷第13頁) │ │ │ │行內全新SEIKO 精│3、贓物認領保管 │ │ │ │工錶48只、愛其華│ 單1份 。(96 │ │ │ │錶10只、OP 錶3只│ 偵11406 卷A │ │ │ │、BENTLEY 賓利錶│ 第228 頁) │ │ │ │2 只、BENTLEY 大│4、鐘錶行行竊畫 │ │ │ │聯盟系列系列4 只│ 面2 張。(96 │ │ │ │、ORIS 豪 利時錶│ 他1817卷F 第 │ │ │ │43只、沛那海錶1 │ 26頁) │ │ │ │只、瑞寶錶1 只及│ │ │ │ │客戶維修之FORTIS│ │ │ │ │錶2 只、ORIS豪利│ │ │ │ │時錶2只 (其中1 │ │ │ │ │只業已發還姜俊宇│ │ │ │ │)、東方錶1 只、│ │ │ │ │DUNHILL 登喜來錶│ │ │ │ │1 只得手。 │ │ │ │ │ │ │ │ ├─┼────────┼────────┼─────────┤ │15│王耀與年籍姓名│1、證人即被害人 │王耀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成年人於96│ 蔡淑玲於警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年9 月18日凌晨3 │ 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時30分許,在台中│ 97偵2529卷E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市○區○○路463 │ 第36頁) │沒收。應於刑之執行│ │ │號前,基於意圖為│2、車籍查詢- 基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本資料詳細畫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意聯絡,以足以為│ 面及失車紀錄 │。 │ │ │兇器如附表五所示│ 。(96他1817 │ │ │ │之螺絲起子,竊取│ 卷F第22 頁) │ │ │ │蔡淑玲所有之車牌│ │ │ │ │號碼1086-NJ 號車│ │ │ │ │牌2 面。 │ │ │ ├─┼────────┼────────┼─────────┤ │16│王耀與年籍姓名│1、證人即被害人 │王耀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成年人於96│ 游政諱於警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年11月8 日至同年│ 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12月8 日間之某時│ 員林分局警卷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許,在彰化縣大村│ 第108 頁) │沒收。應於刑之執行│ │ │鄉擺塘村擺塘橫巷│2、證人游建文於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18之14號前,基於│ 警詢中之證述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員林分局 │。 │ │ │有之犯意聯絡,以│ 警卷第109 頁 │ │ │ │足以為兇器如附表│ ) │ │ │ │五所示之螺絲起子│3、失車紀錄- 汽 │ │ │ │,竊取游政諱所有│ 車車牌兩面( │ │ │ │而放置於游建文汽│ 員林分局警卷 │ │ │ │車材料行之車牌號│ 第110 頁) │ │ │ │碼2201-LG 號車牌│4、彰化縣大村鄉 │ │ │ │2 面。 │ 調解委員會調 │ │ │ │ │ 解書。(員林 │ │ │ │ │ 分局警卷第112│ │ │ │ │ 頁) │ │ ├─┼────────┼────────┼─────────┤ │17│王耀及年籍姓名│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人於95年9 │ 張清亮於警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月25日凌晨0時 至│ 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上午7 時間之某時│ 97偵2529卷E第│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許,在高雄市鳳山│ 38頁)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區○○路○ 段489 │2、贓物認領保管 │沒收。應於刑之執行│ │ │號前,基於意圖為│ 單。(97偵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2529 卷E第39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意聯絡,共同以足│ 頁) │。 │ │ │以為兇器如附表五│3、車籍查詢- 基 │ │ │ │所示之螺絲起子,│ 本資料詳細畫 │ │ │ │下手竊取張清亮所│ 面及失車紀錄 │ │ │ │有之BMW 廠牌X5型│ 。(97偵2529 │ │ │ │車牌號碼1497-GS │ 卷E第114-115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頁) │ │ │ │(行車電腦1 台業│ │ │ │ │已發還張清亮) │ │ │ │ │ │ │ │ ├─┼────────┼────────┼─────────┤ │18│王耀及年籍姓名│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成年人於95│ 郭釧盅於警詢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年6 月24日上午7 │ 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時30分許,在台南│ 97偵2529卷E第│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市仁德區仁愛村仁│ 40頁)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 │ │愛街1039號前,基│2、贓物認領保管 │沒收。應於刑之執行│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單。(97偵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所有之犯意聯絡,│ 2529卷E 第42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共同以足以為兇器│ 頁) │。 │ │ │如附表五所示之螺│3、車籍查詢- 基 │ │ │ │絲起子,下手竊取│ 本資料詳細畫 │ │ │ │郭釧盅所有之BMW │ 面及失車紀錄 │ │ │ │廠牌X5型車牌號碼│ (97偵2529卷E│ │ │ │1787-LP 號自小客│ 第117-118 頁 │ │ │ │車一輛。(行車電│ ) │ │ │ │腦業已發還) │ │ │ └─┴────────┴────────┴─────────┘ 附表二 ┌─┬────────┬────────┬─────────┐ │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 │ │ │ │ │ ├─┼────────┼────────┼─────────┤ │1 │王耀明知趙光輝│⒈被告王耀於警│王耀犯故買贓物罪│ │ │質當予當舖之金戒│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 │指2 枚,係趙光輝│。(96偵11046 卷│肆月。 │ │ │於96年11月19日至│A第115、219 頁)│ │ │ │謝明皓位於台中市│⒉證人即共同被告│ │ │ │北區○○路241 巷│趙光輝於偵查中之│ │ │ │7之2號之住處所竊│證述。(96偵1140│ │ │ │得之贓物(所涉竊│6 卷A 第197、200│ │ │ │盜犯行,業經本院│頁) │ │ │ │以97年度訴字第98│⒊證人即被害人謝│ │ │ │3 號判決處有期徒│ 明皓於警詢之證│ │ │ │刑8 月確定),卻│ 述。(員林分局│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警卷第53頁) │ │ │ │犯意,於96年11月│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9日至同年12月8 │1 紙及照片2 張。│ │ │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員林分局警卷第│ │ │ │日,代趙光輝向當│54至55頁) │ │ │ │舖以不詳之價格回│ │ │ │ │贖該2 支戒指(業│ │ │ │ │已發還謝明皓)而│ │ │ │ │收受。 │ │ │ ├─┼────────┼────────┼─────────┤ │2 │王耀、何正達均│⒈被告趙光輝於警│王耀犯共同收受贓│ │ │明知LV長皮夾1 個│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物罪,累犯,處有期│ │ │、MATISSE 皮夾1 │。(96偵11406 卷│徒刑伍月。 │ │ │個、BELUGA皮夾1 │A第20 頁、96偵11│ │ │ │個、SA.POLO 皮夾│429 卷B第66、82 │ │ │ │1個 、BERLIN皮夾│、137頁) │ │ │ │1個、BALLY長皮夾│⒉被告張家豪於偵│ │ │ │1個 、女用長皮夾│查中之供述。(96│ │ │ │1個 、大衛杜夫牌│偵11406卷A 第210│ │ │ │香菸1 條、大衛杜│頁、96偵11429 卷│ │ │ │夫牌香菸2 包、尊│B 第82、147頁) │ │ │ │爵G7 香 菸10包、│⒊證人即被害人洪│ │ │ │大衛杜夫牌香菸7 │英度於警詢中之證│ │ │ │包、尊爵G3香菸12│述。(員林分局警│ │ │ │包、尊爵G10 香菸│卷第66至67頁) │ │ │ │10包、女用手提包│4.證人即被害人洪│ │ │ │1 個、DUNHILL 側│培威於警詢中之證│ │ │ │背包1 個、BERLIN│述。(員林分局警│ │ │ │短皮夾1 個、BE │卷第74頁) │ │ │ │RLIN名片夾1個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LV短皮夾1 個、騎│5 紙及明細1 份。│ │ │ │士X.O 洋酒1 瓶、│(員林分局警卷第│ │ │ │法國AOC 堡歧紅酒│68 至71 、75頁)│ │ │ │1 瓶、紳藍威士忌│ │ │ │ │1 瓶、DIOR太陽眼│ │ │ │ │鏡1 支、GUCCI 太│ │ │ │ │陽眼鏡1 支、皇家│ │ │ │ │禮砲21年威士忌1 │ │ │ │ │瓶、紳藍威士忌1 │ │ │ │ │瓶、LV男用包1 個│ │ │ │ │之物品(均已發還│ │ │ │ │洪英度、洪培威)│ │ │ │ │,係趙光輝於96年│ │ │ │ │7 月27日在台中市│ │ │ │ │大甲區中山里甲后│ │ │ │ │路17號洪英度住處│ │ │ │ │所竊得之贓物,卻│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 │ │ │犯意,於96年7 月│ │ │ │ │27日至同年12月8 │ │ │ │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 │ │ │ │日,自趙光輝處共│ │ │ │ │同收受上開贓物,│ │ │ │ │並分別置於王耀│ │ │ │ │位於台中市大里區│ │ │ │ │元場路1 段20號2 │ │ │ │ │樓及何正達位於台│ │ │ │ │中市○里區○○路│ │ │ │ │1 段20號3 樓住處│ │ │ │ │內。 │ │ │ ├─┼────────┼────────┼─────────┤ │3 │王耀明知邱偉誌│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王耀犯故買贓物罪│ │ │並非販賣家電之廠│均安於警詢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 │ │商,邱偉誌所欲出│述。(97偵2140卷│肆月。 │ │ │賣之KOLIN 牌42吋│第66頁) │ │ │ │及聲寶牌42吋液晶│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電視各1 台(均已│1 紙。(96偵1140│ │ │ │發還許均安)係來│6 卷D 第229 頁)│ │ │ │源不明之贓物,卻│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 │ │ │犯意,於96年6 月│ │ │ │ │22日至同年12月8 │ │ │ │ │日查獲日期間內某│ │ │ │ │日,在台中市某處│ │ │ │ │,以總計6 萬元之│ │ │ │ │價格購入上開液晶│ │ │ │ │電視供己使用。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號│ │ │ │ │ │ │ │ │ │ │ │ │ │ ├─┼────────┼────────┼─────────┤ │1 │王耀為避免其所│1、證人即被害人 │王耀犯行使偽造特│ │ │竊取之車輛遭警方│ 姜正和於警詢 │種文書罪,累犯,處│ │ │查緝,基於行使偽│ 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叁月。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員林分局警卷 │ │ │ │,於96年7 月22日│ 第107 頁) │ │ │ │前某日,在台中市│2、車號6989-XB │ │ │ │某處,偽造屬姜正│ 號車籍資料。 │ │ │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96偵11406 │ │ │ │6989-XB 號汽車牌│ 卷A 第273 頁 │ │ │ │照2 面後,再將上│ ) │ │ │ │開車牌懸掛於附表│3、彰化縣警察局 │ │ │ │一編號1 所竊取之│ 員林分局扣押 │ │ │ │車輛而行使之,足│ 物品目錄表。 │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96偵11406 │ │ │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卷D 第11-15 │ │ │ │確性及姜正和合法│ 、19- 25、 │ │ │ │使用其所有6989-X│ 28-31 頁) │ │ │ │B 號車牌之利益。│ │ │ ├─┼────────┼────────┼─────────┤ │2 │王耀為避免其所│1、證人即共同被 │王耀犯行使偽造特│ │ │竊取之車輛遭警方│ 告趙光輝於警 │種文書罪,累犯,處│ │ │查緝,基於行使偽│ 詢及偵查中之 │有期徒刑叁月。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證述。(96偵 │ │ │ │,於96年8 月14日│ 11406 A 第213│ │ │ │前某日,在台中市│ 頁、96偵11429│ │ │ │某處,偽造屬陳忠│ 卷B 第181 頁 │ │ │ │楠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8333-XA 號汽車牌│2、證人即被害人 │ │ │ │照2 面後,再將上│ 陳忠楠於警詢 │ │ │ │開車牌懸掛於附表│ 中之證述。( │ │ │ │一編號8 所竊取之│ 96他1817 卷F │ │ │ │車輛而行使之,足│ 第20頁) │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3、彰化縣警察局 │ │ │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員林分局扣押 │ │ │ │確性及陳忠楠合法│ 物品目錄表( │ │ │ │使用其所有8333-X│ 96偵11406 卷D│ │ │ │A 號車牌之利益。│ 第11-15 、19-│ │ │ │ │ 25 、28-31頁 │ │ │ │ │ ) │ │ │ │ │4、車籍查詢- 基 │ │ │ │ │ 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8333-XA 。 │ │ │ │ │ (96他1817卷F│ │ │ │ │ 第14頁) │ │ ├─┼────────┼────────┼─────────┤ │3 │王耀於竊取附表│1、證人即告訴人 │王耀犯恐嚇取財罪│ │ │一編號3 所示之鄭│ 鄭家楹於警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家楹所有之車牌號│ 中之證述。( │柒月。 │ │ │碼1368-NF 號自小│ 員林分局警卷 │ │ │ │客車得手後,另基│ 第78頁) │ │ │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2、證人陳月姿於 │ │ │ │,於96 年8月9 日│ 警詢中之證述 │ │ │ │以電話向鄭家楹表│ 。(員林分局 │ │ │ │示,若不匯款,即│ 警卷第85頁) │ │ │ │將其所有之前開車│3、國泰世華商業 │ │ │ │輛解體,而使鄭家│ 銀行匯出匯款 │ │ │ │楹心生恐懼後,囑│ 回條(員林分 │ │ │ │其母親陳月姿於96│ 局警卷第89頁 │ │ │ │年8 月14日匯款3 │ ) │ │ │ │萬元至鳳山一甲郵│ │ │ │ │局13支局「黃明和│ │ │ │ │」之帳戶(帳號為│ │ │ │ │:000-000000-000│ │ │ │ │43677 號)內(人│ │ │ │ │頭帳戶部分,另由│ │ │ │ │司法警察偵辦中)│ │ │ │ │。 │ │ │ └─┴────────┴────────┴─────────┘ 附表四 ┌─┬──────┬────────────┬────────┐ │編│ 查扣地點 │ 查 扣 物 品 │備 註│ │號│ │ │ │ │ │ │ │ │ │ │ │ │ │ ├─┼──────┼────────────┼────────┤ │1 │台中市大里區│1.桌上型電腦1組 │1、編號14、15、 │ │ │元場路1 段20│2.筆記型電腦1台 │ 16、19、21、 │ │ │號2 樓王耀│3.EPSON投影機1台 │ 22、23、29、 │ │ │住處。 │4.砂輪機1台 │ 49之物業已發 │ │ │ │5.台中縣當鋪同業公會 │ 還相關被害人 │ │ │ │ 印章1個 │ 。 │ │ │ │6.楊德雄長條戳1個 │2、編號34、35、 │ │ │ │7.電話連絡簿1本 │ 45:被告雖於 │ │ │ │8.筆記本1本 │ 本院審理中供 │ │ │ │9.隨身碟2台 │ 稱係犯罪所得 │ │ │ │10.掃瞄器1台 │ 之物,惟本院 │ │ │ │11.BENQ燒錄器1台 │ 查無其他證據 │ │ │ │12.CANON事務機1台 │ 係本件竊盜犯 │ │ │ │13.藝品麒麟2支 │ 行所得之物, │ │ │ │14.SALEN香煙9條 │ 均與本案無直 │ │ │ │15.皇家禮炮21年威士 │ 接關聯性。 │ │ │ │ 忌1瓶 │3、其餘均與本案 │ │ │ │16.紳籃威士忌1瓶 │ 無直接關聯性 │ │ │ │17.影印紙1疊 │ 。 │ │ │ │18.救車線1組 │ │ │ │ │19.LV男用包1個 │ │ │ │ │20.MUSTEK錄影機1台 │ │ │ │ │21.ORIS手錶1支 │ │ │ │ │22.金質戒子2個 │ │ │ │ │23.金質項鍊1條 │ │ │ │ │24.錄音筆1支 │ │ │ │ │25.茶葉2瓶 │ │ │ │ │26.MP3--2台 │ │ │ │ │27.電壓表1台 │ │ │ │ │28.新臺幣214500元 │ │ │ │ │29.KOLIN液晶42吋電視 │ │ │ │ │ 1台 │ │ │ │ │30.0182-SE車籍資料2 │ │ │ │ │ 張 │ │ │ │ │31.3658-QR行照影本2 │ │ │ │ │ 張 │ │ │ │ │32.3658-QR車籍資料1 │ │ │ │ │ 張 │ │ │ │ │33.6989-XB車籍資料1 │ │ │ │ │ 張 │ │ │ │ │34.TOYOTA汽車鑰匙1把 │ │ │ │ │35.三菱汽車鑰匙1把 │ │ │ │ │36.ROOX手錶1支 │ │ │ │ │37.ALBA手錶1支 │ │ │ │ │38.OLYMPUS數位相機1 │ │ │ │ │ 台 │ │ │ │ │39.MOTOROLA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1支 │ │ │ │ │40.SONY行動電話1支 │ │ │ │ │41.ANYCALL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1支 │ │ │ │ │42.遙控器3個 │ │ │ │ │43.NOKIA行動電話1支 │ │ │ │ │44.遙控器1個 │ │ │ │ │45.SEIKO手錶盒1個 │ │ │ │ │46.KENNETH COLE手錶 │ │ │ │ │ 2個 │ │ │ │ │47.NOKIA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1支 │ │ │ │ │48.NOKIA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1支 │ │ │ │ │49.懸掛6990-SX車牌之 │ │ │ │ │ 自小客車1輛 │ │ │ │ │ │ │ ├─┼──────┼────────────┼────────┤ │2 │台中市大雅區│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 │已發還被害人。 │ │ │神林南路173 │ │ │ │ │巷2 弄8號5樓│ │ │ │ │王耀住處。│ │ │ │ │ │ │ │ ├─┼──────┼────────────┼────────┤ │3 │台中市大里區│1.懸掛車牌號碼6989-XB 號│編號1 的部分業已│ │ │內新街116 號│ 之BMW-X5休旅車1 輛 │發還被害人,編號│ │ │王耀之私人│2.後旅行箱放置車牌號碼 │2 的部分與本案無│ │ │停車場 │ U8-4688號車牌2面 │關聯性。 │ │ │ │ │ │ ├─┼──────┼────────────┼────────┤ │4 │台中市大雅區│1.懸掛8472-SX號車牌 │1、編號1 (23) │ │ │永和路113 號│ 廂型車1輛,內有: │ 至(25)所示 │ │ │蔡典宏住處 │(1)鑰匙1包 │ 之螺絲起子, │ │ │ │(2)9783-NH號車牌2面 │ 為被告與其他 │ │ │ │(3)4451-JT號車牌2面 │ 共同被告所有 │ │ │ │(4)7C-3797號車牌2面 │ ,供其犯附表 │ │ │ │(5)2201-LG號車牌2面 │ 一所示犯行所 │ │ │ │ │ 用或預備所用 │ │ │ │(6)111-IZZ號車牌1面 │ 之物。 │ │ │ │(7)無線電對講機4台 │2、編號1 (18) │ │ │ │(8)無線電測試器2台 │ 、(19)、( │ │ │ │(9)無線電干擾器2台 │ 50)、(51) │ │ │ │(10)車身號碼牌模具1 │ 、編號2之 車 │ │ │ │ 組 │ 輛、編號2 (2│ │ │ │(11)空車身號碼牌1批 │ )、編號3 之 │ │ │ │(12)鴨舌帽4頂 │ 物業已返還相 │ │ │ │(13)偽造車身號碼牌貼 │ 關被害人。 │ │ │ │ 紙10張 │3、餘均與本案無 │ │ │ │(14)汽車轉速表2個 │ 直接關聯性。 │ │ │ │(15)汽車鎖20個 │ │ │ │ │(16)做案手套8雙 │ │ │ │ │(17)電動鑽1組 │ │ │ │ │(18)行車電腦28個 │ │ │ │ │(19)ETC電子收費器5個 │ │ │ │ │(20)尖嘴鉗5支 │ │ │ │ │(21)T型扳手7支 │ │ │ │ │(22)扳手6支 │ │ │ │ │(23)平口螺絲起子10支 │ │ │ │ │(24)十字起子13支 │ │ │ │ │(25)梅花起子2支 │ │ │ │ │(26)錐子4支 │ │ │ │ │(27)萬能鑰匙1支 │ │ │ │ │(28)斜口剪2支 │ │ │ │ │(29)梅花扳手4支 │ │ │ │ │(30)開口扳手5支 │ │ │ │ │(31)梅花開口扳手3支 │ │ │ │ │(32)T型套筒扳手2支 │ │ │ │ │(33)銼刀3支 │ │ │ │ │(34)固定鉗3支 │ │ │ │ │(35)塑膠搥1支 │ │ │ │ │(36)剪刀2支 │ │ │ │ │(37)內梅花扳手2組 │ │ │ │ │(38)旋轉式扳手3支 │ │ │ │ │(39)六角扳手2支 │ │ │ │ │(40)電烙鐵1支 │ │ │ │ │(41)測電棒1支 │ │ │ │ │(42)扳手3組 │ │ │ │ │(43)鋸子1組 │ │ │ │ │(44)鐵撬1支 │ │ │ │ │(45)剪線器1支 │ │ │ │ │(46)撥線器1支 │ │ │ │ │(47)鑽頭1包 │ │ │ │ │(48)噴槍2支 │ │ │ │ │(49)鐵夾2支 │ │ │ │ │(50)鄭家楹汽車駕照及 │ │ │ │ │ 健保卡 │ │ │ │ │(51)黃鈴惠汽機車駕照 │ │ │ │ │ 2張 │ │ │ │ │(52)黃永昇身分證1張 │ │ │ │ │ 及汽機車駕照2張 │ │ │ │ │2.懸掛3653-SX號車牌 │ │ │ │ │ 自小客車1輛,內有 │ │ │ │ │ : │ │ │ │ │(1)8496-SF號車牌2面 │ │ │ │ │(2)ETC電子收費器1個 │ │ │ │ │(3)趙光輝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影本2張 │ │ │ │ │(4)車牌8496-SF號之車 │ │ │ │ │ 輛質押切結書等文 │ │ │ │ │ 件1份 │ │ │ │ │(5)3653-SJ號行照影本 │ │ │ │ │ 1張 │ │ │ │ │3.懸掛8382-SX號車牌 │ │ │ │ │ 自小客車1輛 │ │ │ │ │4.車號PE-773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之扣案物品: │ │ │ │ │(1)音響遙控器30個 │ │ │ │ │(2)6990-SX號車牌2面 │ │ │ │ │(3)IN-DASH汽車音響、 │ │ │ │ │ 螢幕1組 │ │ │ │ │(4)喜美汽車音響、螢 │ │ │ │ │ 幕1組 │ │ │ │ │(5)音響及衛星定位器1 │ │ │ │ │ 組 │ │ │ │ │(6)ACPINE牌汽車音響1 │ │ │ │ │ 組 │ │ │ │ │(7)國際牌DVD(車用)1 │ │ │ │ │ 組 │ │ │ │ │(8)ACARS汽車音響1組 │ │ │ │ │(9)NECVOX汽車音響1組 │ │ │ │ │(10)無線電1組 │ │ │ │ │1.懸掛8472-SX號車牌 │ │ │ │ │ 廂型車1輛,內有: │ │ │ │ │(1)鑰匙1包 │ │ │ │ │(2)9783-NH號車牌2面 │ │ │ │ │(3)4451-JT號車牌2面 │ │ │ │ │(4)7C-3797號車牌2面 │ │ │ │ │(5)2201-LG號車牌2面 │ │ │ │ │ │ │ │ │ │(6)111-IZZ號車牌1面 │ │ │ │ │(7)無線電對講機4台 │ │ │ │ │(8)無線電測試器2台 │ │ │ │ │(9)無線電干擾器2台 │ │ │ │ │(10)車身號碼牌模具1 │ │ │ │ │ 組 │ │ │ │ │(11)空車身號碼牌1批 │ │ │ │ │(12)鴨舌帽4頂 │ │ │ │ │(13)偽造車身號碼牌貼 │ │ │ │ │ 紙10張 │ │ │ │ │(14)汽車轉速表2個 │ │ │ │ │(15)汽車鎖20個 │ │ │ │ │(16)做案手套8雙 │ │ │ │ │(17)電動鑽1組 │ │ │ │ │(18)行車電腦28個 │ │ │ │ │(19)ETC電子收費器5個 │ │ │ │ │(20)尖嘴鉗5支 │ │ │ │ │(21)T型扳手7支 │ │ │ │ │(22)扳手6支 │ │ │ │ │(23)平口螺絲起子10支 │ │ │ │ │(24)十字起子13支 │ │ │ │ │(25)梅花起子2支 │ │ │ │ │(26)錐子4支 │ │ │ │ │(27)萬能鑰匙1支 │ │ │ │ │(28)斜口剪2支 │ │ │ │ │(29)梅花扳手4支 │ │ │ │ │(30)開口扳手5支 │ │ │ │ │(31)梅花開口扳手3支 │ │ │ │ │(32)T型套筒扳手2支 │ │ │ │ │(33)銼刀3支 │ │ │ │ │(34)固定鉗3支 │ │ │ │ │(35)塑膠搥1支 │ │ │ │ │(36)剪刀2支 │ │ │ │ │(37)內梅花扳手2組 │ │ │ │ │(38)旋轉式扳手3支 │ │ │ │ │(39)六角扳手2支 │ │ │ │ │(40)電烙鐵1支 │ │ │ │ │(41)測電棒1支 │ │ │ │ │(42)扳手3組 │ │ │ │ │(43)鋸子1組 │ │ │ │ │(44)鐵撬1支 │ │ │ │ │(45)剪線器1支 │ │ │ │ │(46)撥線器1支 │ │ │ │ │(47)鑽頭1包 │ │ │ │ │(48)噴槍2支 │ │ │ │ │(49)鐵夾2支 │ │ │ │ │(50)鄭家楹汽車駕照及 │ │ │ │ │ 健保卡 │ │ │ │ │(51)黃鈴惠汽機車駕照 │ │ │ │ │ 2張 │ │ │ │ │(52)黃永昇身分證1張 │ │ │ │ │ 及汽機車駕照2張 │ │ │ │ │2.懸掛3653-SX號車牌 │ │ │ │ │ 自小客車1輛,內有 │ │ │ │ │ : │ │ │ │ │(1)8496-SF號車牌2面 │ │ │ │ │(2)ETC電子收費器1個 │ │ │ │ │(3)趙光輝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影本2張 │ │ │ │ │(4)車牌8496-SF號之車 │ │ │ │ │ 輛質押切結書等文 │ │ │ │ │ 件1份 │ │ │ │ │(5)3653-SJ號行照影本 │ │ │ │ │ 1張 │ │ │ │ │3.懸掛8382-SX號車牌 │ │ │ │ │ 自小客車1輛 │ │ │ │ │4.車號PE-7735號自小 │ │ │ │ │ 客車內之扣案物品: │ │ │ │ │(1)音響遙控器30個 │ │ │ │ │(2)6990-SX號車牌2面 │ │ │ │ │(3)IN-DASH汽車音響、 │ │ │ │ │ 螢幕1組 │ │ │ │ │(4)喜美汽車音響、螢 │ │ │ │ │ 幕1組 │ │ │ │ │(5)音響及衛星定位器1 │ │ │ │ │ 組 │ │ │ │ │(6)ACPINE牌汽車音響1 │ │ │ │ │ 組 │ │ │ │ │(7)國際牌DVD(車用)1 │ │ │ │ │ 組 │ │ │ │ │(8)ACARS汽車音響1組 │ │ │ │ │(9)NECVOX汽車音響1組 │ │ │ │ │(10)無線電1組 │ │ └─┴──────┴────────────┴────────┘ 附表五: 平口螺絲起子10支、十字起子13支、梅花起子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