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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進清郭玄義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素鳳
被告
邱淑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0、3964、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素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均併予執行)。

邱淑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實

一、莊素鳳曾因⑴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12日假釋出獄,至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邱淑玲為莊素鳳之弟媳,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莊素鳳、邱淑玲二人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另莊素鳳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邱淑玲則另獨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據報,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莊素鳳、邱淑玲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素鳳、邱淑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素鳳約於100年3月19日、3月26日等日買進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74包(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3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35.3678公克)、莊素鳳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記錄販賣毒品所得之記帳紙條1張、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邱淑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稀釋使用之葡萄糖1罐等物。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四子、江家瑜、李藝欣、陳志清、共犯莊素鳳(對被告邱淑玲而言)、邱淑玲(對被告莊素鳳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或共犯等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江家瑜、李藝欣、陳志清及莊素鳳(對被告邱淑玲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之說明,證人江家瑜、李藝欣、陳志清及莊素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依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74號及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等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字第1000011682號卷《下稱:警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20至133頁)。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自警、偵訊迄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所提出對於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76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44號鑑定書(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5251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或為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依檢察官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或為檢察官囑託鑑定,皆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皆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扣案如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手機、記帳紙條、香菸盒、電子磅秤及葡萄糖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5至107、109至113、122至12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素鳳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四子、江家瑜、陳志清、李藝欣及共同被告邱淑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及相關證物扣案可佐(各該犯罪事實與對應之證據,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莊素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2次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㈧部分】,各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並以證人李藝欣於警、偵訊證稱:100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與莊素鳳之通話,是要向莊素鳳購買海洛因,之後有在員林鎮大潤發之停車場,向她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㈡第77頁);以及證人陳志清於警詢證稱:我在100年4月2日晚上11時47分許,打電話給莊素鳳說我身上不方便,要她給我賒欠,之後於4月3日凌晨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員鹿路路口之公車站附近,以賒欠1千元方式跟莊素鳳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3日凌晨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公車站附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莊素鳳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㈡第82頁)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李藝欣、陳志清就此等相關部分之警、偵訊證述,並未經被告莊素鳳之反對詰問,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在平常未記錄其取得毒品之時間及取得之方式等情形下,則時間一久,加上取得毒品之次數一多,自難巨細靡遺對何次、何地係購買,何次、何地係無償受讓等情記憶無誤,是證人李藝欣、陳志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此等部分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李藝欣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證稱:伊被抓到時,警察說莊素鳳都已經承認,要伊配合,伊怕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才說是向莊素鳳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另伊在檢察官詰問有關100年3月30日該次(指附表二編號3該次)與被告莊素鳳通話、見面做何事等情時,於伊證稱係被告莊素鳳轉讓云云之際,被告莊素鳳聞言隨即表示該次其係販賣並非轉讓後,證人李藝欣始證稱該次係向莊素鳳購買(見本院卷㈡第4頁)。依此,可見證人李藝欣易受訊問時情境之影響而異其供述,是證人李藝欣於前揭警、偵訊證稱100年3月27日上午,向被告莊素鳳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云云,實有疑竇而難信為真實。而證人李藝欣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堅決證稱:伊於100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與莊素鳳通話後,在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與莊素鳳見面該次,伊因身上沒錢,莊素鳳不得已就拿海洛因請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衡諸販毒行為均係隱密進行,是購毒者能找上特定之販毒者購買毒品,多係透過熟人介紹或原本即認識而具有某種程度之情誼,故此,販毒者在多次販賣毒品之中,偶有無償轉讓毒品給購毒者施用,乃事所恆有,並不悖於常理。是證人李藝欣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27日該次,係被告莊素鳳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一情,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陳志清於警、偵訊之前揭證述,對於100年4月3日凌晨該次與被告莊素鳳見面,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究係賒欠或銀貨兩訖,已有供述出入之情形;參之證人陳志清於本院接受詰問時證稱:100年4月3日凌晨與莊素鳳見面後,我說我身上沒錢,看可否請我,莊素鳳就說請我,我於偵訊中說此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係記錯日期,此次確實係莊素鳳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足徵證人陳志清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係向被告莊素鳳購買海洛因一情,應屬記憶錯誤而不實在。何況,被告莊素鳳對於上述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李藝欣、陳志清之原因關係,自偵查中起即係供稱「是李藝欣向我要的,不是向我買的」、「這次是陳志清向我討的,我也有給他海洛因」(見偵卷㈡第93、94頁)等語,且被告莊素鳳就本案其餘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除附表二編號3該次,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忘了」(見偵卷㈡第93頁),而不能認為有自白外,其餘部分其於偵、審中則皆已自白,衡情其實無必要刻意就此等部分為否認,致失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按此,檢察官認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為係屬販賣海洛因等節,實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即轉讓海洛因)而為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淑玲對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四子、江家瑜、陳志清、李藝欣及共同被告莊素鳳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及相關證物扣案可佐(各該犯罪事實與對應之證據,詳附表一、三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邱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嫌。惟查,關於100年4月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清之該次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素鳳於警詢時證稱:係其與邱淑玲共同販賣等語(見警卷第8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對於與邱淑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有無誣陷邱淑玲?)沒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18頁)。衡諸被告邱淑玲為共同被告莊素鳳之弟媳,二人關係密切,共同被告莊素鳳應無構陷被告邱淑玲之動機與必要,是共同被告莊素鳳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何況,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本包括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是被告邱淑玲此次參與收取價金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屬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淑玲對於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與共同被告莊素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邱淑玲所為僅係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自有未洽。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苟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利可圖,縱屬至愚,其等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每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約各可獲利1、2百元或1百元等情,亦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是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素鳳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邱淑玲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⑴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3次犯行,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二人就上開5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被告莊素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⑶被告莊素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2次犯行,以及被告邱淑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次犯行,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即交付毒品之外觀行為)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分別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均屬不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各自轉讓之數量,已該當於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規定之加重其刑條件,均併此敘明。⑷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上開分別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前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嗣後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100年4月15日為警搜索經扣押之海洛因8包(毛重計54.7公克,經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為74包,驗餘淨重共計3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計37.6公克,經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為10包、驗餘淨重共計35.3678公克)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一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然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莊素鳳供稱約係分別於100年3月19日及3月26日購自綽號「阿德」及杜松盛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檢察官就上開扣案毒品,既無證據證明其等購入之確切時間,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在本案販賣行為之後,另行意圖販賣而購入。是就扣案之海洛因,應認係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及被告莊素鳳就如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販賣行為後之剩餘毒品;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行為後之剩餘毒品,均分別為該等販賣行為所吸收,自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⑸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各自就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莊素鳳曾因⑴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12日假釋出獄,至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邱淑玲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中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莊素鳳除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不能認為於偵查中有自白外(詳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載),其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所示之犯罪;以及被告邱淑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各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自白證據可憑,,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

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獲利不多,已如上述,足徵其等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遞減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惟按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均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乃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可採。被告莊素鳳另辯稱其於100年5月10日、5月26日,在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借提詢問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及杜松盛而應減刑一節,然查,被告莊素鳳所稱之綽號「阿德」之人,迄今並未查獲;而就其所稱之毒品上源杜松盛部分,則早在被告莊素鳳供出之前,即為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察覺杜松盛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並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100年3月3日起對杜松盛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監聽等情,有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9月5日雲林機字第1000010774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偵詢筆錄及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60頁),顯見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之查獲杜松盛與被告莊素鳳之指證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此,基上所述,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莊素鳳所為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供他人施用,另恣意轉讓海洛因,所為均足以擴大毒害;又其等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成癮而影響身、心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等之數量尚非甚多,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論告書,對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為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8年、12年,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不等之刑度(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公訴人雖另略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有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又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而求為對被告二人均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乃在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進而培養刻苦勞動之精神,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固有如前述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惟縱使如此,是否即該當於前揭法條所定之犯罪習慣,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何況,能否謀得穩定工作,所涉問題多端,或因就業市場人浮於事謀職不易,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仍存在一定比例之失業人口,可徵甚明;或因僱主對於僱用更生人意願不高所致,是自不得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有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遽認其等已有犯罪習慣。故此,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故尚無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請,不能准許。

(六)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之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按此,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5,以及被告莊素鳳就附表二編號1、3、4、6、7、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錢,因其等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各以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1、3、4、6、7、8部分,則以被告莊素鳳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自被告莊素鳳處所扣得之現金4萬2千5百元,因非在被告莊素鳳販賣毒品之後旋即查扣,且被告莊素鳳又否認與本案有關,而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該筆現金屬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是自不能就該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惟日後檢察官在本案確定後,倘從該扣案之現金中直接抵償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以為執行,因該現金屬被告莊素鳳之財產,自屬法所不禁,併此敘明。

⒉本案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74包(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34.14公克),以及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鑑定機關拆封後實際算得之數量,驗餘淨重共計35.3678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㈢第58頁)、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等各1件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上開毒品,確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係被告莊素鳳約於100年3月19日、3月26日等日買入販賣後所剩餘,亦即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於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等次販賣後所剩餘;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故僅與此等犯罪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此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載,此等物品分別係被告莊素鳳、邱淑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素鳳、邱淑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檢察官固請求沒收,然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且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所犯罪名及處罰(主文)│├──┼──────────────┼──────────┼───────────┤│1(即│莊素鳳先於99年12月30日某時,│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起訴│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上之泰山│ 之自白(見100年度 │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書犯│食品廠附近,向購毒者陳四子收│ 偵字第3600號卷《下│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罪事│取價金2萬元,約妥販賣5錢之甲│ 稱:偵卷㈡》第91、│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實一│基安非他命予陳四子。嗣於100 │ 92頁)、本院審判中│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㈠部│年1月2日午夜時分,由莊素鳳駕│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淑玲,至陳│ 第94頁) │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 │四子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車路巷1 │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號之住處前,推由邱淑玲持5錢 │ 之自白(偵卷㈡第10│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車進入陳四子│ 2頁)、本院審判中 │收。 ││ │之上開住處,當面交付陳四子,│ 之自白(見本院卷㈠│ ││ │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76頁、卷㈡第94頁│ ││ │他命予陳四子。 │ ) │ ││ │ │3.證人陳四子之警詢證│ ││ │ │ 述(警卷第5、6頁)│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2所示之物 │ │├──┼──────────────┼──────────┼───────────┤│2(即│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2日晚間11 │1.被告莊素鳳於警、偵│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起訴│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989│ 訊之自白(見警卷第│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書犯│335292號行動電話與江家瑜持用│ 82頁、100年度他字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罪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287號卷《下稱: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實一│繫約妥毒品交易後,推由邱淑玲│ 偵卷㈠》第118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㈦部│於翌日(3日)凌晨0時44分許,攜│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於抵達│ (見本院卷㈡第94頁│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 │江家瑜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 背面)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新興路257號住處外後,邱淑玲 │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四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 ││ │旋即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之自白(偵卷㈡第10│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 │號行動電話致電莊素鳳,要其通│ 2頁)、本院審判中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知江家瑜出門交易,莊素鳳乃即│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2、3、4、5所示之物均││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江家瑜出│ 第94頁背面) │沒收。 ││ │面,而由邱淑玲當場交付甲基安│3.證人江家瑜之偵訊證│ ││ │非他命1包予江家瑜,並向江家 │ 述(偵卷㈡第71、72│ ││ │瑜收取價金1千5百元。 │ 頁) │ ││ │ │4.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32、 │ ││ │ │ 133頁)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2 、3、4、5、7所│ ││ │ │ 示之物 │ │├──┼──────────────┼──────────┼───────────┤│3(即│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4日上午6、│1.被告莊素鳳於警、偵│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起訴│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魚市場 │ 訊之自白(見警卷第│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書犯│,與陳志清約定先交付毒品、嗣│ 83頁、偵卷㈠第117 │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罪事│後再收取價金之方式進行交易,│ 頁)、本院審判中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實一│約妥後,莊素鳳隨即當場先交付│ 自白(見本院卷㈡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㈩部│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9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包予陳志清,並於同日下午5時 │2.被告邱淑玲於警詢之│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 │5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自白(見警卷第100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話與陳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頁)、本院審判中之│四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 ││ │98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彰化│ 自白(見本院卷㈡第│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 │縣永靖鄉○○路○段80號之永興│ 95頁) │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游泳池前會面收取款項,莊素鳳│3.證人陳志清之警、偵│、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隨後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以 │ 訊證述(見警卷第39│ ││ │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邱淑玲所有│ 、40頁、偵卷㈡第83│ ││ │之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邱淑玲前│ 、84頁) │ ││ │往上址,向陳志清收取毒品交易│4.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之價金1千元。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 ││ │ │ 第1至4通)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2 、3、4、6、8所│ ││ │ │ 示之物 │ │├──┼──────────────┼──────────┼───────────┤│4(即│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起訴│23分、6時13分、15分、43分許 │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書犯│,接續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96頁)、本院審判中│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罪事│與陳志清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實一│繫後,推由邱淑玲於同日晚間6 │ 第95頁背面)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部│時53分許,至彰化縣社頭鄉忠義│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路上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 │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並向陳志 │ 103頁)、本院審判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清收取價金1千元,而共同販賣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清。 │ ㈡第95頁背面) │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 │ │3.證人陳志清之警、偵│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 │ 訊證述(見警卷第4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3頁、偵卷㈡第83│ ││ │ │ 至85頁) │ ││ │ │4.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 ││ │ │ 第4至6通、第130頁 │ ││ │ │ 第1通)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2 、3、6、8所示 │ ││ │ │ 之物 │ │├──┼──────────────┼──────────┼───────────┤│5(即│莊素鳳先於100年4月13日上午6 │1.被告莊素鳳於警、偵│莊素鳳、邱淑玲共同販賣││起訴│時4分、9分、25分許,接續以其│ 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書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持│ 第89頁、偵卷㈡第95│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罪事│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推由│ 、96頁)、本院審判│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實一│邱淑玲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部│在其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 ㈡第95頁背面、9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圳中巷2號之5住處,交付毒品海│ ) │以莊素鳳、邱淑玲之財產││ │洛因1包予陳志清,並向陳志清 │2.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收取價金1千元,而共同販賣毒 │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四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予陳志清。 │ 103、104頁)、本院│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 │ │ 審判中之自白(見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2、3 ││ │ │ 院卷㈡第95頁背面、│、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6頁 ) │ ││ │ │3.證人陳志清之警、偵│ ││ │ │ 訊證述(見警卷第44│ ││ │ │ 頁背面、偵卷㈡第85│ ││ │ │ 、86頁) │ ││ │ │4.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255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9、160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2、3、6、8所示 │ ││ │ │ 之物 │ │└──┴──────────────┴──────────┴───────────┘附表二:被告莊素鳳獨自所犯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所犯罪名及處罰(主文)│├──┼──────────────┼──────────┼───────────┤│1(即│莊素鳳於100年3月12日凌晨1時2│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書犯│292號行動電話與李藝欣持用之 │ 92頁)、本院審判中│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罪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實一│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 │ 第94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㈡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2.證人李藝欣於警、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 │巷2號之5之住處,販賣1千元之 │ 訊之證述(警卷第1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藝欣 │ 、20頁、偵卷㈡第75│示之物均沒收。 ││ │。 │ 、76頁) │ ││ │ │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 │ ││ │ │ 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監察電話附表(見警│ ││ │ │ 卷第155、156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見本│ ││ │ │ 院卷㈠第120頁第3通│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所示之物 │ │├──┼──────────────┼──────────┼───────────┤│2(即│莊素鳳於100年3月27日上午8時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30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書犯│話與李藝欣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93頁)、本院審判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罪事│聯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 │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之物沒收。 ││實一│,在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 │ 第94頁) │ ││㈣部│大潤發賣場員林店之停車場,轉│2.證人李藝欣於本院審│ ││分) │讓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公克、 │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 │價值約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卷第4頁背面) │ ││ │因1包予李藝欣。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 ││ │ │ 第2通)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3(即│莊素鳳於100年3月30日凌晨0時1│1.被告莊素鳳於本院審│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98│ 判中之自白(見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書犯│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藝欣持 │ 卷㈡第94頁背面)【│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罪事│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 被告莊素鳳就此部分│毒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實一│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 │ ,警詢時未詢及此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㈤部│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號之5│ ,檢察官訊問時,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 │之住處,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 │ 告莊素鳳辯稱:「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 │品海洛因1包予李藝欣。 │ 忘了」(偵卷㈡第9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頁),並未自白此部│ ││ │ │ 分犯行。】 │ ││ │ │2.證人李藝欣於警、偵│ ││ │ │ 訊之證述(警卷第26│ ││ │ │ 頁、偵卷㈡第77) │ ││ │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 ││ │ │ 第3通)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8所示之物 │ │├──┼──────────────┼──────────┼───────────┤│4(即│莊素鳳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27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書犯│話與陳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 94頁)、本院審判中│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罪事│9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實一│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第94頁背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㈥部│西路上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2.證人陳志清之警、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 │保險局彰化聯絡辦公室大樓前,│ 訊證述(見警卷第3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 │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頁、偵卷㈡第81、8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包予陳志清。 │ 頁)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 │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 │ ││ │ │ 第1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8所示之物 │ │├──┼──────────────┼──────────┼───────────┤│5(即│莊素鳳於100年4月2日晚間11時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47分、4月3日凌晨0時2分許,以│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書犯│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清│ 94頁)、本院審判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罪事│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之物沒收。 ││實一│凌晨0時2分許後某時,在彰化縣│ 第94頁背面、95頁)│ ││㈧部│溪湖鎮○○路與員鹿路口附近之│2.證人陳志清於本院之│ ││分) │公車站,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未│ 證述(見本院卷㈡第│ ││ │逾5公克、價值約1千元之第一級│ 6頁)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 ││ │ │ 第1、2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6(即│莊素鳳於100年4月3日下午1時7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分、41分、53分許,以其所有之│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書犯│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持用之前│ 94頁)、本院審判中│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罪事│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品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實一│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 第95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㈨部│與中山路口之OK便利商店附近,│2.證人陳志清之警、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 │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訊證述(見警卷第3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 │包予陳志清。 │ 頁、偵卷㈡第82、8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 │ 頁)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 │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 ││ │ │ 第3、4、5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8所示之物 │ │├──┼──────────────┼──────────┼───────────┤│7(即│莊素鳳於100年4月5日上午11時 │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48分、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所│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書犯│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持用│ 95頁)、本院審判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事│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一│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第95頁及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市○○路○段539巷之蔚藍汽車 │2.證人陳志清之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分) │旅館外,販賣5百元之第一級毒 │ 訊證述(見警卷第40│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第 ││ │品海洛因1包予陳志清。 │ 、41頁、偵卷㈡第84│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 │ │ 頁)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 ││ │ │ 第5通、第129頁第1 │ ││ │ │ 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8所示之物 │ │├──┼──────────────┼──────────┼───────────┤│8(即│莊素鳳於100年4月12日晚間9時2│1.被告莊素鳳於偵訊時│莊素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分、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 │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書犯│動電話與陳志清持用之前揭行動│ 95頁)、本院審判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事│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15 │ 之自白(見本院卷㈡│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實一│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浮│ 第95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部│圳村圳中巷2號之5住處,販賣5 │2.證人陳志清之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分) │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訊證述(見警卷第43│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第 ││ │陳志清。 │ 、44頁、偵卷㈡第85│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 │ │ 頁)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字第255號通訊監察 │ ││ │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9、160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第3、4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8所示之物 │ │└──┴──────────────┴──────────┴───────────┘附表三:被告邱淑玲獨自所犯部分┌──┬──────────────┬──────────┬───────────┐│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所犯罪名及處罰(主文)│├──┼──────────────┼──────────┼───────────┤│1(即│邱淑玲於100年3月17日晚間11時│1.被告邱淑玲於偵訊時│邱淑玲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47分、58分、3月18日凌晨0時1 │ 之自白(見偵卷㈡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書犯│分許,以莊素鳳持用之門號0989│ 103頁)、本院審判 │ ││罪事│335292號行動電話與李藝欣持用│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實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㈡第94頁) │ ││㈢部│繫後,於同(18)日凌晨0時1分│2.證人李藝欣之警詢證│ ││分) │許後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新發│ 述(見警卷第21頁)│ ││ │現海釣(蝦)場前,轉讓數量不│3.本院100年度聲監續 │ ││ │詳、但淨重未逾5公克之第一級 │ 字第174號通訊監察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藝欣。 │ 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 │ │ 見警卷第157、158頁│ ││ │ │ )、相關監聽譯文(│ ││ │ │ 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 ││ │ │ 第4、5通、第121頁 │ ││ │ │ 第1通) │ ││ │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沒收部分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情│
│    │                              │形                │
├──┼───────────────┼─────────┤
│ 1  │記帳紙條1張(莊素鳳所有)       │附表一編號1、2、3 │
│    │                              │、4、5,附表二編號│
│    │                              │1、3、4、6、7、8  │
├──┼───────────────┼─────────┤
│ 2  │電子磅秤2台(邱淑玲所有)       │附表一編號1、2、3 │
│    │                              │、4、5            │
├──┼───────────────┼─────────┤
│ 3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2│附表一編號2、3、4│
│    │92號之SIM卡1枚)(莊素鳳所有)   │、5,附表二編號1、│
│    │                              │2、3、4、5、6、7、│
│    │                              │8                 │
├──┼───────────────┼─────────┤
│ 4  │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附表一編號2、3    │
│    │76號之SIM卡1枚)(邱淑玲所有)   │                  │
├──┼───────────────┼─────────┤
│ 5  │香菸盒1個(莊素鳳所有)         │附表一編號2       │
├──┼───────────────┼─────────┤
│ 6  │葡萄糖1罐(邱淑玲所有)         │附表一編號3、4、5│
├──┼───────────────┼─────────┤
│ 7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附表一編號2       │
│    │35.3678公克) (莊素鳳所有)    │                  │
├──┼───────────────┼─────────┤
│ 8  │海洛因74包(驗餘淨重共計34.14 │附表一編號3、4、5 │
│    │公克)(莊素鳳所有)            │,附表二編號3、4、│
│    │                              │6、7、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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