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華
魏庭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魏庭康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庭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以上第一、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四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五案)。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裁定第一案與第二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第三案與第四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通緝,撤銷前開第一、二案件之假釋,自95年4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第三、四、五案及殘刑1年4月24日,甫於99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詹子毅(綽號「智哥」)於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再透過韓文生(綽號「寶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義華、魏庭康加入,並招募陳智威、吳偉銘加入後,透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紹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胡淇堯及少年鄭○○(真實姓名、年級詳卷,鄭姓少年業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載,詹子毅、陳智威、吳偉銘、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胡淇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與鄭姓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共犯中,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外,其餘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魏庭康、陳家恩均係成年人)。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謝恢長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渠等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恢長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三、陳智威、吳偉銘、魏庭康為躲避查緝,復與陳家恩、李秉軒(陳智威、吳偉銘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家恩、李秉軒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威透過吳偉銘指示陳家恩、李秉軒竊取他人車牌,以裝設在作案用之車輛上。陳家恩、李秉軒即於10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49巷內,見吳雙榮所有之車牌號碼ED-83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未扣案),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長榮旅館」,交付予魏庭康(綽號「小龍」),並另自陳智威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1號前,魏庭康即指示李秉軒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至車牌號碼RS-355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指示渠等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樹林區立體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陳家恩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5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葉義華、魏庭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安傑、詹子毅、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李秉軒、鄭姓少年、韓文生、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恢長、羅雪梅、黃瑞琴、吳雙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胡淇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告魏廷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存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魏庭康、游琮顯至超商繳交停車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買匯交易憑證、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義華、魏庭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義華、魏庭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葉義華、魏庭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胡淇堯、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葉義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羅雪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羅雪梅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蘇安傑、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葉義華、魏庭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黃瑞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黃瑞琴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蘇安傑、陳智威、吳偉銘、李秉軒、陳家恩、許智威及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義華、魏庭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四)核被告魏廷康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魏庭康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陳智威、吳偉銘、蘇安傑、李秉軒、陳家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魏庭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葉義華、魏廷康就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被告葉義華、魏廷康均值壯年,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損害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另被告魏庭康為躲避查緝,竟共謀竊取他人之車牌,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認大部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相關犯行下宣告,詳附表二罪刑所示)。至同案被告陳家恩、李秉軒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T型扳手2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魏庭康或其餘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葉義華除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因認被告葉義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被告魏庭康與陳智威、吳偉銘為躲避查緝,復與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陳智威、吳偉銘已經本院另行審結,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威透過吳偉銘指示蘇安傑、陳家恩為下列行為:蘇安傑騎乘車牌號碼252-GBG號重機車搭載陳家恩尋找行竊目標,於100年8月1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2巷8號前時,見張美齡所有、許春賜使用之車牌號碼CR-36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又接續於數分鐘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中附近,以相同方式,竊取張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BN-262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二人旋於同日23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共4面交付予陳智威,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陳智威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4面及不詳來源之車牌號碼K7-1553號車牌2面(係黃永文所有,於10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某處遭竊),以報紙包覆後,再交付予渠等,指示渠等按通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予他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之觀日亭,蘇安傑因遭警盤檢,並扣得上開車牌共6面(車號CR-3695、BN-2626已發還)及蘇安傑所有供犯上開竊案所用之T型扳手2支,因而查獲。因認被告魏庭康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葉義華另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被告魏庭康另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犯行,無非係以(一)共犯詹子毅、陳智威、吳偉銘、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仙好、林瓞生、王余桂英、許春賜、張永松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1支、手機(含SIM卡號:0000000000號1張)1支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義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時間,伊尚未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伊係100年7月中旬才加入集團;且伊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該次犯行係游琮顯與陳智威負責,他們是另一組車手,所為伊並不知情;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係陳智威負責,他們是另一組車手,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魏庭康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並非伊指示蘇安傑、陳家恩竊取車牌,且伊當時人在桃園長榮旅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葉義華辯稱伊係在許文潔之後於100年7月中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公訴意旨所載伊加入時間與事實有違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義華係游琮顯介紹進入的,而被告葉義華、許文潔與游琮顯加入的時間入,相差大概一個月到一個半月等語,而觀諸同案被告游琮顯係於100年6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案被告許文潔係於100年7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已堪認被告葉義華上開所辯非虛。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毅、蘇安傑、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未提及被告葉義華有參與附表編號三所示100年7月間之犯行;又徵諸卷附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關於被告葉義華聯繫詐欺犯行之通話,最早出現在100年8 月12日11時44分57秒許(參彰警刑偵字第1000082682號卷第18頁),益徵被告葉義華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仙好遭詐騙之時間,係於100年7月7日、8日,而在乏證據證明斯時被告葉義華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葉義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入該詐騙集團時,係與被告葉義華分配在同一組,由中南部出車,伊與被告葉義華分別駕駛一輛車,各搭載陳家恩、蘇安傑等人前往行騙,被告葉義華會在前一天晚上會告訴伊大概行騙的地點,並交付伊出車費(即當日的油錢、便當錢等),詳細的詐騙地點及對象,該詐騙集團會從大陸另外以電話告知,至該詐騙集團由其他地方出車之車手,伊均不知情等情,核與被告葉義華辯稱:該詐騙集團尚有其他組車手,是由大陸那邊直接指揮,關於其他組車手如何詐騙之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7月15-18日,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葉義華係100年7月中旬,即100年7月11日至20日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則被告葉義華斯時是否已是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無疑?又即便認被告葉義華當時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惟觀諸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大陸方面直接指揮多組車手前往向指定之對象行騙,而各組車手間彼此並不相識,對於彼此各自行騙之過程,亦均不知情,因此被告葉義華就與其同組之被告魏庭康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固然知情,且因指示其詐騙地點並交付出車費,而參與其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因係另一組車手陳智威、游琮顯、許文潔、蘇致凡及許智威等人所為,且此部分係由該詐欺集團由大陸直接指揮行騙,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義華知情,且被告葉義華亦未參與實施,參照上開判例,自難論以被告葉義華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另就被告魏庭康涉及上開加重竊盜部分,被告魏庭康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已甚為明確;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安傑、陳家恩、陳智威及吳偉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第84、117頁、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46-47、183-187、211頁、彰警刑偵字第1000082682號卷第100、125、279頁),雖同案被告陳智威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之時地,透過同案被告吳偉銘指示同案被告蘇安傑、陳家恩去竊取車牌4面,惟欲攜至桃園火車站交付之對象並不清楚,交付對象是否即被告魏庭康,並非無疑。且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家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8月15日2時9分52秒至11分42秒,與由被告葉義華、魏庭康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部分通聯內容:「A(被告魏庭康,綽號小龍):喂!B(同案被告陳家恩,綽號米奇):嗯!A:小龍,我先問你基本問題,然後你只要直接跟我回答就好,我現在問你任何問題,你只要跟我回答是或不是?B:好。A:車牌是公司拿給你,還是叫你去拔的?B:昨天的3組車牌是威哥(即同案被告陳智威)那邊叫我們去拔的。A:可能就只有車牌沒有任何行車資料。B:嗯!」,及證人陳家恩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譯文是被告魏庭康問伊3組車牌怎麼來的,伊回答是同案被告陳智威叫他們去拔的,伊認為當時公司還不知道車牌是怎麼來,才會問伊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184頁),基此,顯然被告魏庭康於上開通話前並不知道此部分3組車牌,係由同案被告陳家恩、蘇安傑所竊得,自難認被告魏庭康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安傑、陳家恩、陳智威及吳偉銘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基上所述,被告魏庭康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又乏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見解,自難論以被告魏庭康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陳,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於100年7月7日、8日時,被告葉義華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義華就附表三編號2、3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庭康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義華、魏庭康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義華、魏庭康犯罪,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葉義華、魏庭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 │
├──┼────┼────────────┤
│ 1 │ 詹子毅 │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2 │ 葉義華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9│
│ │ │月間 │
├──┼────┼────────────┤
│ 3 │ 魏庭康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
│ │ │月16日 │
├──┼────┼────────────┤
│ 4 │ 陳智威 │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5 │ 吳偉銘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6 │ 蘇安傑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7 │ 陳家恩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8 │ 李秉軒 │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
│ │ │16日 │
├──┼────┼────────────┤
│ 9 │ 胡淇堯 │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所犯罪名與量刑 │
├──┼───┼───────────────────┼────┼─────────┤
│1 │謝恢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葉義華共同犯行使偽│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 │陳智威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吳偉銘 │之序號三五八八二四│
│ │ │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被冒│胡淇堯 │000000000│
│ │ │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謝恢│魏庭康 │號、0000000│
│ │ │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 │陳家恩 │00000000號│
│ │ │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林│ │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號00000000│
│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 │四○號、○九一三八│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 │五五八○三號SIM 卡│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 │ │各壹片及如附表四編│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
│ │ │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 │印文均沒收。 │
│ │ │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 │ │
│ │ │戶後,由陳智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 │魏庭康共同犯行使偽│
│ │ │6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 │ │造公文書罪,累犯,│
│ │ │北市○○區○○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各提領3萬元,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 │ │。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開贓款送至陳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000000│
│ │ │住處,胡淇堯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 │九○三號、三五六七│
│ │ │年月15日受陳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000000000│
│ │ │連城路向葉義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 │ │六七號行動電話各壹│
│ │ │內抽取2、3萬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 │支、門號○九八九五│
│ │ │持往臺北市○○○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 │ │○三四四○號、○九│
│ │ │取得2000元計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 │00000000號│
│ │ │、魏庭康持上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 │SIM卡各壹片及如附 │
│ │ │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 │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 │ │ │ │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2 │羅雪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葉義華共同犯行使偽│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之序號三五八八二四│
│ │ │撥打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蘇安傑 │000000000│
│ │ │必須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 │ │號、0000000│
│ │ │年8月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 │ │00000000號│
│ │ │提領82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 │ │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萬5000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 │號00000000│
│ │ │便利超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 │四○號、○九一三八│
│ │ │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本案識別證均未│ │五五八○三號、○九│
│ │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 │00000000號│
│ │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SIM卡各壹片及如附 │
│ │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 │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
│ │ │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 │ │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 │ │ │
│ │ ├───────────────────┼────┤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92萬6000元,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 │ │
│ │ │「曾志明」之成員陳家恩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吳偉銘 │ │
│ │ │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 │陳家恩 │ │
│ │ │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陳家恩。 │ │ │
│ │ ├───────────────────┼────┤ │
│ │ │於同年月19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150萬元,經冒稱書記官「 │陳智威 │ │
│ │ │林志雄」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吳偉銘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 │蘇安傑 │ │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陳家恩。 │陳家恩 │ │
├──┼───┼───────────────────┼────┼─────────┤
│3 │黃瑞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葉義華成年人與少年│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年貳月。扣案之序號│
│ │ │撥打電話予黃瑞琴,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魏庭康 │000000000│
│ │ │必須監管為由,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100 │陳家恩 │○三二九○三號、三│
│ │ │年8月11日,至臺北市○○○路新光銀行提 │ │000000000│
│ │ │領6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 │三一四六七號行動電│
│ │ │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造│ │話各壹支、門號○九│
│ │ │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臺中地方 │ │00000000號│
│ │ │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00000│
│ │ │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三號、○九七六五│
│ │ │命令各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陳 │ │九二九八三號SIM卡 │
│ │ │家恩。 │ │各壹片及如附表四編│
│ │ ├───────────────────┼────┤號9至14所示之偽造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公印文均沒收。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 │
│ │ │天母分行兌換美金2萬1000元後,至上開忠 │陳智威 │魏庭康成年人與少年│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吳偉銘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魏庭康 │書罪,累犯,處有期│
│ │ │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 │李秉軒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康、李秉軒。 │ │之序號三五八八二四│
│ │ │ │ │000000000│
│ │ ├───────────────────┼────┤號、0000000│
│ │ │於同年月16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00000000號│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葉義華 │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30萬元後,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 │號00000000│
│ │ │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吳偉銘 │四○號、○九一三八│
│ │ │號1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李秉軒 │五五八○三號、○九│
│ │ │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李秉軒。 │蘇安傑 │00000000號│
│ │ ├───────────────────┼────┤SIM卡各壹片及如附 │
│ │ │於同年月23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表四編號9至14所示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提領80萬元,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4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蘇安傑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鄭姓少年。 │鄭姓少年│ │
│ │ │ │(除吳偉│ │
│ │ │ │銘、李秉│ │
│ │ │ │軒、蘇安│ │
│ │ │ │傑未成年│ │
│ │ │ │外,其餘│ │
│ │ │ │均成年)│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
├──┼───┼───────────────────┼────┤
│1 │李仙好│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台大 │詹子毅 │
│ │ │醫院護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葉義華 │
│ │ │仙好,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轉由假冒臺│游琮顯 │
│ │ │北市政府警局科長佯稱涉及刑案,李仙好因│許文潔 │
│ │ │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 │
│ │ │全家超商收受偽造之刑案通知書,再由假冒│ │
│ │ │臺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
│ │ │員,佯稱李仙好涉及洗錢,要求立即將帳戶│ │
│ │ │內金額領出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保管│ │
│ │ │。並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RS-3350號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李仙好因而於│ │
│ │ │10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培│ │
│ │ │文國小門口,將61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
│ │ │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 │詹子毅 │
│ │ │李仙好陷於錯誤後,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葉義華 │
│ │ │RS-3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 │游琮顯 │
│ │ │。李仙好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5之2│許文潔 │
│ │ │號前巷口交付15萬元予游琮顯。 │ │
├──┼───┼───────────────────┼────┤
│2 │林瓞生│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詹子毅 │
│ │ │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葉義華 │
│ │ │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陳智威 │
│ │ │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100年7│游琮顯 │
│ │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許智威 │
│ │ │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詐│ │
│ │ │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款項交│ │
│ │ │予游琮顯。 │ │
│ │ ├───────────────────┼────┤
│ │ │同日,又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信用│詹子毅 │
│ │ │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萬元│葉義華 │
│ │ │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同日│陳智威 │
│ │ │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元予 │游琮顯 │
│ │ │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贓款│許智威 │
│ │ │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 │ │
├──┼───┼───────────────────┼────┤
│3 │王余桂│於100年7月17日,由假冒刑事組、檢察官之│詹子毅 │
│ │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余桂英,佯稱其│葉義華 │
│ │ │帳戶涉及洗錢,王余桂英因而依指示至新北│陳智威 │
│ │ │市淡水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收受偽造之「臺│蘇致凡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 │
│ │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致王余│ │
│ │ │桂英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領64萬5000元,│ │
│ │ │在上開住處,交由假冒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 │
│ │ │員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水│ │
│ │ │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3000│ │
│ │ │元。 │ │
│ │ ├───────────────────┼────┤
│ │ │於同年月18日,詐欺集團復以上開方式,致│詹子毅 │
│ │ │王余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領87│葉義華 │
│ │ │萬5000元後,在上開住處交付冒稱書記官之│陳智威 │
│ │ │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水捷│蘇致凡 │
│ │ │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3000元│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證名稱 │內容所在 │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26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27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2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5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3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6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39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7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6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8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7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9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682號卷第25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面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10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9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682號卷第259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反面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2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8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3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7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反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7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附表五:
┌──┬────────────┬────────┐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682號卷第264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正面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682號卷第264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面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3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65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彰警刑字第100009│
│ │據,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2682號卷第273頁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反面 │
│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
│5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彰警刑字第100009│
│ │據,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2682號卷第273頁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正面 │
│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