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政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曾耀聰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實
一、蔡明政於民國98年7月後某日,在其女友陳孟君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五福村220巷附近之住處,見陳孟君之胞兄陳孟飛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置放桌上無人看管,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徒手竊取得手。
二、其後蔡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蔡明政為免曝露身分,乃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年底或9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照片換貼在上開竊得之陳孟飛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並進而持以向坐落臺中市○○區○○路101號12樓之11之房東承租該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孟飛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蔡明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100年12月初至中旬之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某處,同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5萬元之價錢,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兩多後,乃萌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持有之。
四、查獲經過:本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年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由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明政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60號113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明政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上開經變造過之駕駛執照等物而查獲。
五、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屬物證,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扣押,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檢、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100054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0頁)等毒品種類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本院並審酌該等鑑定機關基於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鑑驗,而作成之書面紀錄之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明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就竊盜及變造駕駛執照進而行使等部分,並有經變造過之陳孟飛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佐。另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3.75公克、純度74.97%(詳細重量及純質淨重等項,詳附表一編號1所載),有該實驗室10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2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33公克(詳細重量及純質淨重等項,詳附表一編號2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100054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放置毒品之香菸盒,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日後如果爾販賣時可供作為秤重及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扣案可佐,從被告經查獲之毒品量多、質純,並備有可供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互為勾稽,可見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變造駕駛執照進而行使,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⒈核被告蔡明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是被告變造陳孟飛之駕駛執照進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孟飛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⒊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率爾竊取他人之駕駛執照,於竊取得手後,又另行起意變造並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孟飛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量多、質純,所為對社會及國民健康均有潛在性之危害,亦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即坦承有竊盜、變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以及雖於偵查中暨起訴移審之初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但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亦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香菸盒,以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該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經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因該駕駛執照之本體為被害人陳孟飛所有,而被告僅係換貼其照片,被告該換貼之照片,雖屬其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何況照片可透過底片之沖洗而複製擴張其數量,是沒收該換貼之照片,實益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照片。另扣案之其餘防彈衣1件、插有行動電話SIM卡11張之行動電話11支、未插有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60萬4千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何部分有關,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一併請求沒收一節,尚有未洽,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海洛因 │合計淨重123.75公克(驗餘淨│查獲時毛重129.61公克,│ │ │ │重123.71公克、空包裝總重6.│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30.72│ │ │ │97公克),純度74.97%,純質│公克。查獲時共4包,毛 │ │ │ │淨重92.78公克。 │重各為13.04公克、38.83│ │ │ │ │公克、38.88公克、38.86│ │ │ │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33公克│查獲時毛重110.1公克( │ │ │ │(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純│起訴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度約98%。 │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均誤載│ │ │ │ │為110.66公克),查獲時│ │ │ │ │共3包,毛重各為36.86公│ │ │ │ │克、36.70公克、36.54公│ │ │ │ │克(合計結果應為110.1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 │約3.1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 1 │放置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 │ 1盒 │ │ ├──┼──────────────┼─────┼───────────┤ │ 2 │放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 2盒 │ │ ├──┼──────────────┼─────┼───────────┤ │ 3 │電子磅秤 │ 1台 │ │ ├──┼──────────────┼─────┼───────────┤ │ 4 │空夾鏈袋 │ 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