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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明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分駐所員警陳慶堂發覺前,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51號、97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12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下稱前案),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前案即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爾後,本案如因上開案件確實未經前案撤銷假釋結果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員警未發現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陳慶堂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陳慶堂所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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