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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3號、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晉安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及10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2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號騎樓,見謝秀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用。

(二)復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途尋找作案目標,行經魏宛菁所承租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茶噹噹飲料店」前,見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插入破壞鐵捲門鑰匙孔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茶葉1 斤及洋酒2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在「茶噹噹飲料店」前,隨即逃逸離去。嗣林晉安於102 年10月16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上揭2 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晉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晉安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宛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一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警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二第9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本案被害人魏宛菁於警詢時證述所承租經營之「茶噹噹飲料店」2 、3 樓為其房東晚上居住之地方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第25頁正面)明確,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魏宛菁遭破壞鐵捲門之門鎖係與鐵捲門門結合為一體,構成鐵捲門之部分,是被告毀壞上開門鎖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係持剪刀行竊,而該物品係金屬製品,既得用以破壞鐵捲門鎖等物(本院卷第37頁正面),足見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四)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六)被告上開1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一第9 頁、警卷二第6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不佳、家庭狀況(育有1 女)、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及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