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民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民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民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8日)凌晨零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赤竹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日本料理店離開,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復因接獲友人電話而返回彰化縣北斗鎮,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由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北斗夜市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偏離車道,撞上同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裝貨完畢正準備上車之李宗祐、陳詩瑩2人,李宗祐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肌肉壞死、左脛腓骨骨折、左足踝及第一腳掌骨骨折等傷害;陳詩瑩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手肘及雙膝擦傷、左小腿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羅民政則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發現羅民政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李宗祐、陳詩瑩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民政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迭於警詢時(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中(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時(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偵查中(偵字卷第45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28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羅民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警員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偵卷第28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