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儒柏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价律師
- 被告
- 廖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28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黃儒柏、廖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第一、二、三聯以及第四聯其上偽造之駕駛人及呂政義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儒柏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儒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榮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達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之總經理,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6年12月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四塊厝排水及埔鹽排水頂寮橋以東維護工程」招標案,由儒柏公司得標該工程。依儒柏公司就該工程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提報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所定,該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均須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之達軒公司處理。該工程本應由儒柏公司聘僱之監工呂政義於清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離開工地現場時,在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內容及清運車輛牌號無誤後,在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係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承包廠商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上「承包商監工簽名或蓋章」欄位簽章,交由清運車輛之駕駛在「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章後隨車攜帶,依指定之運送路線運送至達軒公司後,再由廖榮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始得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用印,並收集四聯單送交黃儒柏,由儒柏公司呈報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作為工程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二、詎黃儒柏、廖榮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均未依規定載運至達軒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儒柏於97年3月3日,在儒柏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四聯單上,接續填載不實之土方載運數量、車輛牌號,復於各四聯單第一聯之「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清運車輛駕駛許峻源、趙錫洪、林榮富、林振煌、彭國峰、許峻銘、劉晉嘉、蔡坤良、王源吉之署名1枚,並經由複寫之方式,於第
二、三、四聯留下前揭偽造之署名各1枚,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妻蔡美華,於如附表所示各四聯單之「承包商監工簽名或蓋章」欄位,接續偽造呂政義之署名(偽造署名部分同前,即係在第一聯偽造呂政義之署名1枚,並經由複寫之方式,於第二、三、四聯留下偽造之呂政義署名各1枚)或盜用呂政義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簽名之駕駛均自上開工程地點實際載運如各四聯單所示之剩餘土石方至達軒公司,且均經呂政義確認無訛,末由廖榮於同日,在達軒公司,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所示各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蓋用達軒公司土石方收受專用章,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各四聯單所載駕駛人、車輛、載運之土石方均與實際相符,廖榮並於同年月20日,在達軒公司,登載儒柏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已全數處理完成此一不實事項於其業務製作之「土石方完成證明」上,交由儒柏公司於97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核發工程款前之某日,提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審核儒柏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呂政義、如附表所示之各駕駛人本人,亦致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誤信上開工程確有依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處理及清運廢土,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月據以核發此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3,900元予儒柏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榮前雖亦曾因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2、5296號、98年度偵字第8881、9713、6147、6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7頁),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難認時間密接,且被告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其就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並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難認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儒柏、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耀元、蔡美華、呂政義、劉晉嘉、趙錫洪、彭國峰、許峻銘、林榮富、黃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站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第四聯均影本、「四塊厝排水及埔鹽排水頂寮橋以東維護工程」施工計畫書、驗收紀錄、工程合約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達軒公司出具之土石方完成證明、達軒公司97年7月30日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憑證、統一發票、收款收據、動用經費簽、林振煌戶籍查詢(於93年2月20日死亡)均影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4月1日彰溪福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回覆表、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及處理紀錄說明書(見調查站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第10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共同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業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四聯單及土石方完成證明,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欄駕駛人署名及於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承包商監工簽名或蓋章」欄偽造呂政義之署名、盜用呂政義之印章,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裝載如附表所示數量、土質之土石,且經呂政義確認無誤後,載運至指定之達軒公司,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據此不實文書提供予儒柏公司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請領工程款,使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誤信上開工程廢土確有依照棄土計畫處理,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工程款,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儒柏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於四聯單上填載不實內容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駕駛署名,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妻蔡美華於四聯單上,偽造呂政義署名或盜用呂政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人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就前揭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
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而被告2人表示前開犯行亦認罪,已無礙被告2人及渠辯護人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自應由本院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
㈨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軌經營事業,為掩飾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運規定之情事,而偽造私文書,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復向政府機關詐取工程款項,行為甚不足取,又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兼衡以被告黃儒柏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為淋巴瘤(見本院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廖榮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三子,其中兩子分別有中度智能障礙、輕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第51頁戶口名簿、第52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至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第一、二聯及第三聯,係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儒柏、廖榮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而其上之偽造駕駛人及呂政義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第四聯及上開不實之土石方完成證明,雖因均已交予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之第四聯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駕駛人及呂政義署名,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渠盜用呂政義之真正印章在如附表所示四聯單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駕駛人署名 │偽造之承包商監工署名 │所在頁數 │ │ │(一式四聯,每聯一枚)│(一式四聯,每聯一枚)│(彰化縣調查站證據資料卷)│ ├──┼───────────┼───────────┼─────────────┤ │001 │許峻源 │呂政義 │第99頁 │ ├──┼───────────┼───────────┼─────────────┤ │002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0頁 │ ├──┼───────────┼───────────┼─────────────┤ │003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1頁 │ ├──┼───────────┼───────────┼─────────────┤ │004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2頁 │ ├──┼───────────┼───────────┼─────────────┤ │005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3頁 │ ├──┼───────────┼───────────┼─────────────┤ │006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4頁 │ ├──┼───────────┼───────────┼─────────────┤ │007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5頁 │ ├──┼───────────┼───────────┼─────────────┤ │008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6頁 │ ├──┼───────────┼───────────┼─────────────┤ │009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7頁 │ ├──┼───────────┼───────────┼─────────────┤ │010 │許峻源 │呂政義 │第108頁 │ ├──┼───────────┼───────────┼─────────────┤ │011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09頁 │ ├──┼───────────┼───────────┼─────────────┤ │012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0頁 │ ├──┼───────────┼───────────┼─────────────┤ │013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1頁 │ ├──┼───────────┼───────────┼─────────────┤ │014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2頁 │ ├──┼───────────┼───────────┼─────────────┤ │015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3頁 │ ├──┼───────────┼───────────┼─────────────┤ │016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4頁 │ ├──┼───────────┼───────────┼─────────────┤ │017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5頁 │ ├──┼───────────┼───────────┼─────────────┤ │018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6頁 │ ├──┼───────────┼───────────┼─────────────┤ │019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7頁 │ ├──┼───────────┼───────────┼─────────────┤ │020 │趙錫洪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8頁 │ ├──┼───────────┼───────────┼─────────────┤ │021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19頁 │ ├──┼───────────┼───────────┼─────────────┤ │022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0頁 │ ├──┼───────────┼───────────┼─────────────┤ │023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1頁 │ ├──┼───────────┼───────────┼─────────────┤ │024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2頁 │ ├──┼───────────┼───────────┼─────────────┤ │025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3頁 │ ├──┼───────────┼───────────┼─────────────┤ │026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4頁 │ ├──┼───────────┼───────────┼─────────────┤ │027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5頁 │ ├──┼───────────┼───────────┼─────────────┤ │028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6頁 │ ├──┼───────────┼───────────┼─────────────┤ │029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7頁 │ ├──┼───────────┼───────────┼─────────────┤ │030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8頁 │ ├──┼───────────┼───────────┼─────────────┤ │031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29頁 │ ├──┼───────────┼───────────┼─────────────┤ │032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0頁 │ ├──┼───────────┼───────────┼─────────────┤ │033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1頁 │ ├──┼───────────┼───────────┼─────────────┤ │034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2頁 │ ├──┼───────────┼───────────┼─────────────┤ │035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3頁 │ ├──┼───────────┼───────────┼─────────────┤ │036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4頁 │ ├──┼───────────┼───────────┼─────────────┤ │037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5頁 │ ├──┼───────────┼───────────┼─────────────┤ │038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6頁 │ ├──┼───────────┼───────────┼─────────────┤ │039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7頁 │ ├──┼───────────┼───────────┼─────────────┤ │040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38頁 │ ├──┼───────────┼───────────┼─────────────┤ │041 │彭國峰 │呂政義 │第139頁 │ ├──┼───────────┼───────────┼─────────────┤ │042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0頁 │ ├──┼───────────┼───────────┼─────────────┤ │043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1頁 │ ├──┼───────────┼───────────┼─────────────┤ │044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2頁 │ ├──┼───────────┼───────────┼─────────────┤ │045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3頁 │ ├──┼───────────┼───────────┼─────────────┤ │046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4頁 │ ├──┼───────────┼───────────┼─────────────┤ │047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5頁 │ ├──┼───────────┼───────────┼─────────────┤ │048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6頁 │ ├──┼───────────┼───────────┼─────────────┤ │049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7頁 │ ├──┼───────────┼───────────┼─────────────┤ │050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48頁 │ ├──┼───────────┼───────────┼─────────────┤ │051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49頁 │ ├──┼───────────┼───────────┼─────────────┤ │052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0頁 │ ├──┼───────────┼───────────┼─────────────┤ │053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1頁 │ ├──┼───────────┼───────────┼─────────────┤ │054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2頁 │ ├──┼───────────┼───────────┼─────────────┤ │055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3頁 │ ├──┼───────────┼───────────┼─────────────┤ │056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4頁 │ ├──┼───────────┼───────────┼─────────────┤ │057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5頁 │ ├──┼───────────┼───────────┼─────────────┤ │058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6頁 │ ├──┼───────────┼───────────┼─────────────┤ │059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7頁 │ ├──┼───────────┼───────────┼─────────────┤ │060 │許峻銘 │呂政義 │第158頁 │ ├──┼───────────┼───────────┼─────────────┤ │061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59頁 │ ├──┼───────────┼───────────┼─────────────┤ │062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0頁 │ ├──┼───────────┼───────────┼─────────────┤ │063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1頁 │ ├──┼───────────┼───────────┼─────────────┤ │064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2頁 │ ├──┼───────────┼───────────┼─────────────┤ │065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3頁 │ ├──┼───────────┼───────────┼─────────────┤ │066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4頁 │ ├──┼───────────┼───────────┼─────────────┤ │067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5頁 │ ├──┼───────────┼───────────┼─────────────┤ │068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6頁 │ ├──┼───────────┼───────────┼─────────────┤ │069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7頁 │ ├──┼───────────┼───────────┼─────────────┤ │070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8頁 │ ├──┼───────────┼───────────┼─────────────┤ │071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69頁 │ ├──┼───────────┼───────────┼─────────────┤ │072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70頁 │ ├──┼───────────┼───────────┼─────────────┤ │073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71頁 │ ├──┼───────────┼───────────┼─────────────┤ │074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72頁 │ ├──┼───────────┼───────────┼─────────────┤ │075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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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3頁 │ ├──┼───────────┼───────────┼─────────────┤ │116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4頁 │ ├──┼───────────┼───────────┼─────────────┤ │117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5頁 │ ├──┼───────────┼───────────┼─────────────┤ │118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6頁 │ ├──┼───────────┼───────────┼─────────────┤ │119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7頁 │ ├──┼───────────┼───────────┼─────────────┤ │120 │劉晉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8頁 │ ├──┼───────────┼───────────┼─────────────┤ │121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19頁 │ ├──┼───────────┼───────────┼─────────────┤ │122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20頁 │ ├──┼───────────┼───────────┼─────────────┤ │123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21頁 │ ├──┼───────────┼───────────┼─────────────┤ │124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22頁 │ ├──┼───────────┼───────────┼─────────────┤ │125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23頁 │ ├──┼───────────┼───────────┼─────────────┤ │126 │林振煌 │呂政義 │第224頁 │ ├──┼───────────┼───────────┼─────────────┤ │127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25頁 │ ├──┼───────────┼───────────┼─────────────┤ │128 │林振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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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0頁 │ ├──┼───────────┼───────────┼─────────────┤ │143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1頁 │ ├──┼───────────┼───────────┼─────────────┤ │144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2頁 │ ├──┼───────────┼───────────┼─────────────┤ │145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3頁 │ ├──┼───────────┼───────────┼─────────────┤ │146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4頁 │ ├──┼───────────┼───────────┼─────────────┤ │147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5頁 │ ├──┼───────────┼───────────┼─────────────┤ │148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6頁 │ ├──┼───────────┼───────────┼─────────────┤ │149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7頁 │ ├──┼───────────┼───────────┼─────────────┤ │150 │林榮富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8頁 │ ├──┼───────────┼───────────┼─────────────┤ │151 │王源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49頁 │ ├──┼───────────┼───────────┼─────────────┤ │152 │王源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50頁 │ ├──┼───────────┼───────────┼─────────────┤ │153 │王源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51頁 │ ├──┼───────────┼───────────┼─────────────┤ │154 │王源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52頁 │ ├──┼───────────┼───────────┼─────────────┤ │155 │王源吉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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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彭國峰 │無(係盜用呂政義印章)│第29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