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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治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號前查獲,吳宗益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毒偵147 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治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⑤至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於97年6 月26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0月25日,然其假釋嗣後遭撤銷,餘殘刑11月又24日,被告乃於104年1 月23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係於乙案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之罪,惟其甲案既已於101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自仍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 號前查獲,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盧文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係於警方未察覺前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警員盧文明前揭職務報告內容以被告有多筆通緝紀錄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然此僅係其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認為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再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之地點則記載為不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卷第42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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