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宗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同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同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同年(97年)間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6月26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甫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原訂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琴惠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00巷0號之住宅外,趁該住宅無人之際,竟以攀爬之方式,自該住宅之3樓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琴惠所有、置放在神明廳供桌抽屜內之金牌1面及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又接續在該住宅2樓張琴惠的房間內,竊取張琴惠所有之舊款新臺幣佰元鈔17張及拾元鈔2張。吳宗益得手後,適張琴惠自外返家正拉起1樓鐵捲門,吳宗益聽見鐵捲門的聲響,即從張琴惠房屋的側面躍下,張琴惠因聽見吳宗益落地的聲音,直覺家中遭小偷,乃出聲呼叫,附近民眾聞聲出面協助,並將由張琴惠住處旁的防火巷跑出之吳宗益加以逮捕,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自吳宗益身上扣得張琴惠失竊之金牌1面、紅包1個及舊款新臺幣1720元等財物(均已發還張琴惠)。
二、案經張琴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宗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扣案物照片及機車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琴惠於警詢時(警卷第3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目擊者邱憲信於警詢時(警卷第4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被告身上所搜出之財物照片1張(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18頁)、牌照號碼KID-9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①②③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案),另外⑤⑥⑦⑧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案),兩執行刑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①②③④之罪刑,既已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尚未逃離現場即被發現,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