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民政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105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朱浩萍律師
- 被告
- 邱維富
- 選任辯護人
- 江楷強律師
- 被告
- 蕭錦德
- 被告
- 黃祈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
- 被告
- 林佳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民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短木棍各壹支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於另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民政、乙○○被訴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及刀身各壹支均沒收。
癸○○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㈡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民政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籌組民俗陣頭「彰邑聖合會」,平時從事廟會陣頭活動,若有糾紛則以該處所為聚集地,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羅民政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友人丙○○向林昆夆借用神轎1 頂,借用期間曾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維修費用,嗣於同年12月間返還該神轎後,羅民政為索討前揭1 萬元,竟與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0 住處,由羅民政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癸○○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內,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脅迫丙○○上車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其後並要求丙○○帶路,由癸○○駕車搭載羅民政、丙○○至林昆夆位在彰化縣○○鄉○○村○○○○○○○○○村○○○巷0 號住處,羅民政下車向林昆夆索討維修費用1 萬元得手後,丙○○始重獲自由。
㈡羅民政前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恩(年籍詳卷)有所嫌隙,竟與壬○○、辛○○(本院通緝中)、張家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辛○○、張家銘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適曾○恩與其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方○杰、林○伶、陳○汝(年籍均詳卷)在前揭超商內吃宵夜,羅民政乃持前揭改造手槍(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壬○○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內)下車入內,並以該手槍脅迫曾○恩上車之方式,剝奪曾○恩之行動自由,此際方○杰欲撥打電話報警,羅民政見狀,立即返回該超商內,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柄攻擊方○杰頭部,致使方○杰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方○杰恫稱:「如果你再報警就試看看、會給你好看」等語,致生危害於方○杰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曾○恩遭羅民政、壬○○、辛○○、張家銘等人強押回「彰邑聖合會」,期間遭人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羅民政再將曾○恩載回其住處附近後,始重獲自由。
㈢羅民政對子○○於104 年12月間無端退出「彰邑聖合會」懷恨在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於⑴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共同與癸○○、辛○○(本院通緝中)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辛○○與子○○聯繫後,得知子○○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賣場」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癸○○至該處,羅民政要求子○○至「彰邑聖合會」,然子○○拒絕後即與友人王詳廷、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羅民政遂再與癸○○、辛○○驅車緊跟在後,自「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員林段追至埔鹽段下匝道後往溪湖方向,並趁子○○等人之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將車輛阻擋在前,羅民政及癸○○即分別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癸○○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內)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各1 把下車,強行進入子○○等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座,並脅迫子○○、王詳廷隨同渠等至「彰邑聖合會」,以此剝奪子○○、王詳廷之行動自由,另辛○○則駕車搭載己○○返回己○○之住所。俟抵達「彰邑聖合會」後,羅民政即要求子○○包6 千元之紅包各1 包予辛○○及不知情之顏子翔,然子○○表示無法當場給付,必須回去籌錢,迄同日上午6 時許,羅民政始同意讓子○○、王詳廷離去而未遂。⑵是日後,子○○即避不見面,羅民政、辛○○即承前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許,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浚榮、周昆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子○○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先由甲○○與子○○聯絡佯稱要帶傳播小姐過去同樂云云,使子○○卸下心防,由友人丑○○開門一探究竟,羅民政即持前開改造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內)之槍柄攻擊丑○○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辛○○進入子○○房間,甲○○則持木棍在門口處等待及把風,羅民政再以前揭改造手槍之槍柄,攻擊子○○及己○○之頭部成傷(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之祖母謝林住見狀,亦當場向羅民政下跪,要求莫再傷害子○○,然羅民政竟表示:如不當場把錢交出來,就要把子○○帶走等語,隨後即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子○○頭部,迫使子○○隨同上車,並返回「彰邑聖合會」,以此剝奪子○○之行動自由。俟抵達該處後,羅民政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鐵管、木棍等工具,毆打子○○,致使子○○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迄同日凌晨1 時許,始讓子○○離去而未遂。
二、嗣經戊○○、曾○恩報警處理,經警至戊○○住處,扣得羅民政所有之西瓜刀刀身及刀柄各1 支,復經警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羅民政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搜索時,扣得羅民政所有用以於105 年3 月30日傷害子○○之長木棍、短木棍各1 支及鐵管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民政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羅民政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子○○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子○○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癸○○、甲○○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開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曾○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 至11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14 至215、219 至222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69 至271 頁),並有證人徐國禎、林昆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4 至226 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7 頁及其背面)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羅民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羅民政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僅係駕車搭載羅民政,對於羅民政要做何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2 住處,遭羅民政持槍枝指著其,係因為羅民政透過其向林昆夆借用神轎,中間有支出修補費用,所以要其帶他去找林昆夆索討,但羅民政不知道林昆夆住處,所以持槍脅迫其與他們前往,上車後,羅民政坐在副駕駛座拿槍指著其,其坐在後座,其告訴癸○○如何至林昆夆住處,到達後,羅民政叫林昆夆拿出1 萬元,就由林昆夆丈母娘拿出1 萬元給羅民政,之後羅民政讓其下車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14 至215 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10日傍晚羅民政持槍至其住處,要求其上車去找林昆夆,因為羅民政不知道林昆夆住在哪裡,其怕傷害到家人,所以就跟著上車,其坐在後座,羅民政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是羅民政的朋友癸○○,該車輛只有前面兩個門,其無法從後面出去,所以就帶他們去找林昆夆,到了那邊他們押其進去,並拿槍抵住腰部,表示如果不進去找林昆夆就會開槍,後來羅民政向林昆夆要1 萬元,林昆夆的家人給羅民政1 萬元後,他們就將其丟在路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69 至271 頁)。足認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被害人丙○○上車,且於車內時,仍以槍指著被害人丙○○等情,而衡以車內空間有限,被告羅民政位於副駕駛座,被害人丙○○於後座,被告羅民政持槍之舉,身為駕駛之被告癸○○對此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害人丙○○遭持槍要脅,自當心生恐懼而配合行動,而被告癸○○猶仍駕車搭載丙○○前往林昆夆之住處,是被告癸○○此舉,已非單純搭載被告羅民政,應認其與被告羅民政間對於拘束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拘束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甚明。再者,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於105 年2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駕車搭載羅民政去找丙○○,當時羅民政表示丙○○欠錢,到達地點後,羅民政自行下車去找丙○○,其原本在車上等候,後來發現羅民政與丙○○在爭吵,其下車觀看,最後羅民政向其表示要帶丙○○去找林昆夆,就由羅民政押著丙○○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再開車搭載他們去林昆夆住處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115 頁背面,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01 至102 頁),是被告癸○○既已下車查看被告羅民政與被害人丙○○間之爭吵情形,並得知被告羅民政強押被害人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其後仍駕車搭載被告羅民政及被害人丙○○至林昆夆住處,依此歷程以觀,被告癸○○之行為極為自然,若非與被告羅民政有所共識,豈能未探究詳情為何,隨即駕車搭載被告羅民政、被害人丙○○前往林昆夆住處,益徵被告癸○○對於拘束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已與被告羅民政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癸○○對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羅民政、癸○○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 至11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恩、方○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8 至236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4至17頁),並有證人林○伶、陳○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37 至238 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方○杰之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39 至24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羅民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羅民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羅民政委託駕車搭載,不知道是要去押人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害人曾○恩遭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入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等情,業經前所認定,並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12 至214、231 至232 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由壬○○駕車搭載其、羅民政及羅民政的一位朋友「啟明」共同前往,是羅民政指揮其等前往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其坐在副駕駛座,羅民政與「啟明」坐在後座,從彰邑聖合會出發,到達後,羅民政直接下車,其等在車上等候,車上原本就有放置一支木棍,但羅民政上車時,其有看到他手持一把手槍,曾○恩係被羅民政押上車,羅民政是將左手放在曾○恩的肩膀上,右手持槍押他上車,其等將曾○恩押回彰邑聖合會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84 至286 頁);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壬○○駕車搭載羅民政、張家銘與其,其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後座,一開始其不知道要做什麼,在半路上羅民政說要去帶一個少年,到現場後,羅民政自己下車,其等坐在車上,羅民政下車押曾○恩時,其有看到他有拿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89 至291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被告羅民政召集被告壬○○、辛○○及張家銘至「彰邑聖合會」集合,再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其等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途中並表示「要帶1 名少年」,衡情,若係單純找人理論,被告羅民政何以召集多人共同前往,而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其指揮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辛○○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召集他們是到場壯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8 頁即其背面),可見被告羅民政召集被告壬○○等人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之本意非善。復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羅民政說要找對方理論,羅民政說他的朋友在夜市被毆打,所以要去找人理論,出發前羅民政說其等都不用帶槍、刀等物品,他自己下去就好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12 至214 頁),益見被告壬○○於出發時,即已知被告羅民政係因對被害人曾○恩不滿,欲前往斗苑路統一超商與被害人曾○恩理論甚明。是以,被告壬○○既於事前知悉被告羅民政對被害人曾○恩心生不滿,而於到達現場後,又知悉被告羅民政持槍強押被害人曾○恩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猶仍聽從被告羅民政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羅民政、辛○○、張家銘及被害人曾○恩返回「彰邑聖合會」,其過程極為自然,堪認其與被告羅民政等人間應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妨害被害人曾○恩行動自由乙情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壬○○對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羅民政、壬○○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8 至279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101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至40頁,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5 至187 頁)在卷可參,復有車行紀錄查詢、蒐證照片等(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52 至253 頁背面,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第87至89頁背面、91頁及其背面)附卷足參,是被告羅民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於該時間、地點出現,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5 年3 月6 日警詢中證稱:105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王詳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己○○至彰化縣員林鎮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中油加油站旁,於3 時30分許遭羅民政夥同辛○○、癸○○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車,羅民政要其至彰邑聖合會,其不要即叫王詳廷開車上東西快速道路離去,羅民政等人即駕車在後追趕,於凌晨4 時許,在溪湖交流道往麥當勞方向將其等攔下,羅民政及癸○○各持槍枝下車,並坐上其等車輛後座,要強押其等至彰邑聖合會,其要求羅民政先讓己○○離去,羅民政就叫辛○○駕車搭載己○○回家,其與王詳廷即遭羅民政與癸○○以槍指著強押至彰邑聖合會,到達後,羅民政將槍枝放在桌上,要其拿出150 萬元,然後再各包6 千元給辛○○及顏子翔,其表示身上沒有錢,要回去籌錢,約於上午6 時許,羅民政威脅王詳廷別多話後才讓其等離開,其能清楚指認編號2 是羅民政,編號9 是辛○○,而「阿德」不在指認照片中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46 至248 頁);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05 年3 月6 日有依程序確實指認羅民政及辛○○,但是「阿德」未在指認表上,尚未指認,今日指認,照片編號2 (癸○○)為「阿德」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49 至250 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辛○○駕車搭載羅民政及癸○○至員林大潤發旁加油站找其,要其至彰邑聖合會,其不理會而上快速道路,他們就駕車跟在後面,下交流道後,他們攔下其所乘坐之車輛,羅民政及癸○○坐上其的車輛,而辛○○駕車搭載己○○離去,羅民政他們上車後就掏槍,羅民政拿槍指著王詳廷依照指示開車到彰邑聖合會,之後羅民政、癸○○叫其進去,叫王詳廷開車先走,王詳廷不放心,所以有留下來陪其,進去後,羅民政要其各包6 千元紅包給辛○○及顏子翔,又表示其背叛他,要其拿150 萬元,並問拿不拿的出來,其表示沒有辦法,他就叫其各包6 千元紅包給辛○○與顏子翔,其逼不得已答應後才得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2 至274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子○○對於癸○○有持槍強押其與王詳廷至「彰邑聖合會」等情,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訴歷歷,衡以證人子○○與被告癸○○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誣指被告癸○○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持槍」乙舉乃屬極為特殊之事,當下自當記憶深刻,其後於警詢時馬上指認,顯係在記憶較為清晰下所為,足徵證人子○○前開指證應屬實在。至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過太久了,所以無法確認「阿德」是不是在庭的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101頁),然觀以證人子○○指認之歷程,經員警分別於105年3 月6 日、7 日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證人子○○係於105 年3 月7 日始指認「阿德」為癸○○,倘證人子○○胡亂指認,大可於第一次指認時為之即可,何以於第二次經員警再次提供指認照片時,指認「阿德」即係癸○○,顯見證人子○○應係本於記憶確實指認,而非虛應了事,至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係時間久遠不敷記憶,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羅民政夥同癸○○,羅民政持改造金牛座手槍至王詳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己○○說要趕著去二林上班,其就先載己○○離開現場,之後王詳廷用臉書通知其,子○○在彰邑聖合會,其就從二林趕回彰邑聖合會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至40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6日凌晨羅民政要其打電話給子○○約見面,並要其開車搭載他與癸○○去大潤發旁的加油站,羅民政有攜帶改造手槍,而癸○○有沒有帶其不清楚,因為其在開車,他們坐在後座,到達後,其沒有下車,子○○走過來與羅民政講話,講到一半與羅民政起口角後,子○○就回到自己車上走掉了,羅民政要其開車跟在後面,追到下溪湖交流道一個十字路口時,將子○○的車輛攔下來,羅民政與癸○○下車,羅民政把槍放在腰間,癸○○有帶一個黑色的包包,他們就上子○○的車,後來己○○過來坐其的車,其載己○○回二林,子○○那台車是王詳廷駕駛,他們後來都回到彰邑聖合會,是王詳廷在臉書發訊息告知其,其回到彰邑聖合會,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不知道子○○與羅民政有達成什麼約定,只知道羅民政後來就讓子○○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5 至187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率同癸○○、辛○○駕車尋找子○○要討錢,當時其指揮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員林快速道路下追逐子○○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溪湖鎮忠溪路時,即強押子○○至彰邑聖合會,其並指揮癸○○與辛○○要求子○○交付各6 千元予辛○○及顏子翔,但是子○○說改天再給,約1 個小時後,其等即讓子○○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8 頁背面至9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辛○○對於被告癸○○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對於被告癸○○所參與之分工情形,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復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癸○○確有參與該次犯行甚明。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癸○○沒有在車上,只有其與辛○○過去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00 至202 頁,本院卷㈡第114 頁背面);然被告癸○○確實有參與該次犯行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衡以證人子○○、辛○○與被告癸○○並無任何怨隙,實難想像證人子○○、辛○○有何誣指被告癸○○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實在,而證人羅民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子○○、辛○○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相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癸○○對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羅民政、癸○○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羅民政索討150 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民政一開始提到要交出150 萬元後才可以離開,後來變成要包2 個紅包各6千元予辛○○與顏子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見被告羅民政所提及150 萬元部分,應僅係恐嚇取財過程中曾經提及之金額,最後僅要求被害人子○○各交付6 千元予辛○○及顏子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⑵部分:被告羅民政、甲○○對此部分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5 至11、164至167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8 至189 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8 至279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浚榮、周昆隆、丑○○、己○○、謝林住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38至40、59至63、142 至145 、257 至258 、260 至261 、264 至265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83 、185 至187 頁)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被害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行資料及照片等(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0至23、31、266 至274 頁)附卷可考,此外,尚有扣案之長短木棍各1 支、鐵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甲○○對於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羅民政、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
㈡是㈠核被告羅民政、癸○○就上揭持槍強押被害人丙○○上車至林昆夆住處索取修繕費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民政、癸○○上開行為已達於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而其等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㈡查被告羅民政係70年7 月22日出生,被告壬○○係76年9 月1 日出生,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曾○恩、方○杰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羅民政、壬○○就上開持槍強押被害人曾○恩至彰邑聖合會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民政單獨恐嚇被害人方○杰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羅民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羅民政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⑴、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⑵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具狀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 頁背面),另起訴書就被告羅民政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傷害被害人子○○部分,亦漏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然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羅民政,本院自均予以審理。
㈢被告羅民政、癸○○就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羅民政、壬○○與辛○○、張家銘就上開剝奪曾○恩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羅民政分別與癸○○、甲○○、辛○○就上開剝奪子○○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羅民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因105 年2 月26日子○○未交付財物,被告羅民政乃再承前犯意,再於105 年3 月30日剝奪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欲恐嚇取財,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羅民政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民政、癸○○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子○○、王詳廷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妨害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羅民政、癸○○、甲○○剝奪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且於妨害子○○自由過程中亦對子○○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羅民政上開2 次妨害自由犯行、1 次恐嚇犯行、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1 次傷害犯行,被告癸○○上開1 次妨害自由犯行、1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罪。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少年曾○恩、方○杰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羅民政、壬○○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業經前所認定,是其等共同犯剝奪曾○恩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羅民政單獨犯恐嚇方○杰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羅民政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5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羅民政、癸○○、甲○○所犯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羅民政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羅民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與癸○○共同持槍剝奪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另與壬○○共同持槍剝奪被害人曾○恩之人身自由,其間因被害人方○杰欲報警處理,竟再單獨為恐嚇之犯行,又為達向被害人子○○恐嚇索取金錢之目的,而分別與癸○○、甲○○共同持槍剝奪被害人子○○之人身自由,期間更單獨傷害被害人子○○成傷,造成丙○○、曾○恩、子○○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羅民政、癸○○、壬○○、甲○○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暨其等分別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羅民政、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壬○○未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丙○○願無條件與被告羅民政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民政所涉傷害、癸○○所涉妨害自由、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民政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是被告壬○○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刑經加重後,已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羅民政、癸○○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再予敘明。
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羅民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持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為被告羅民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雖扣於另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羅民政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槍枝僅係被告羅民政單獨持有,要與被告癸○○、壬○○、甲○○無涉,業經前所認定,故未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併於被告癸○○、壬○○、甲○○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長短木棍各1 支、鐵棍1 支,係被告羅民政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⑵傷害被害人子○○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羅民政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羅民政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與被告羅民政、壬○○、辛○○、張家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癸○○、辛○○、張家銘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適未滿18歲之少年曾○恩與其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方○杰、林○伶、陳○汝在前揭超商內吃宵夜,推由羅民政持前揭改造手槍下車入內,並再以前揭改造手槍脅迫曾○恩上車之方式,剝奪曾○恩之行動自由。嗣曾○恩遭羅民政、癸○○、壬○○、辛○○、張家銘等人強押回「彰邑聖合會」,期間遭人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翌(23)日凌晨0 時30分許,羅民政再將曾○恩載回其住處附近後,始重獲自由等情,而認被告癸○○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犯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癸○○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曾○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至統一超商參與押人,且被害人曾○恩回到彰邑聖合會時,伊僅有徒手打他頭部一下等語。經查:
㈠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民政、辛○○、張家銘等人,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由被告羅民政持槍強行將被害人曾○恩押進車內,帶往彰邑聖合會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而依證人曾○恩於警詢中證稱:羅民政強押其時,辛○○在超商外等候,沒有坐上車,車上的人其都不認識,羅民政坐在其左邊,張家銘坐在其右邊,張家銘搶下其所持用之手機並用外套蓋住其頭部,後來到不知名屋內時,癸○○走進來徒手毆打其臉部,並表示他們的人其也敢動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28 至232 頁背面,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315 至318 頁);繼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羅民政持槍強押其進入一輛車內,後來到達一個地點的時候,許景彥用棍子毆打其,癸○○徒手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14至17、321 至322 頁)。是依證人曾○恩之證述,其於統一超商遭人妨害行動自由階段,僅有被告羅民政、壬○○以及辛○○、張家銘在場,被告癸○○係在彰邑聖合會時,徒手毆打其之人,然此是否與被告羅民政、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亦或僅係基於單獨之傷害犯意而為,尚無從確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其指揮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辛○○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由其持槍下車進入超商押曾○恩上車,當時癸○○沒有去,癸○○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毆打曾○恩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8 頁及其背面);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是壬○○開車搭載其去找曾○恩,車上還有辛○○,到達後,其先下車,之後辛○○有跟著下車想要幫忙,但是他沒有出手,曾○恩上車後坐在其與辛○○的中間,到達彰邑聖合會後,是癸○○毆打曾○恩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00 至202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許,拜託壬○○開車搭載其、辛○○及張家銘,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找曾○恩,到達地點後,只有其下車持槍將他押上車,回到彰邑聖合會時,癸○○有徒手毆打曾○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4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羅民政叫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他、綽號「啟明」男子及辛○○前往二林鎮斗苑路的統一超商,羅民政下車將曾○恩押上車,回到彰邑聖合會後,其有看到曾○恩被羅民政帶到另一間房間,過約五分鐘後,羅民政就叫癸○○開車戴他及曾○恩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12 至214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2日晚上駕車搭載羅民政、辛○○至二林鎮斗苑路超商押人,辛○○坐在副駕駛座,癸○○沒有過去,羅民政坐在後座押曾○恩,回到彰邑聖合會後,癸○○在彰邑聖合會走來走去,一下子走到曾○恩所處的那間房間,一下子走到其所在的房間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頁231 至232 頁)。是被告癸○○並未共同至上開統一超商強押被害人曾○恩至彰邑聖合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民政、壬○○前開證述明確,而被告癸○○僅係其等將曾○恩押回彰邑聖合會時,出現在彰邑聖合會,並曾徒手毆打曾○恩等情,亦據上開2 位證人證述綦詳,復核與被害人曾○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癸○○確實沒有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強押被害人曾○恩至彰邑聖合會。至被告癸○○雖於彰邑聖合會內徒手毆打被害人曾○恩,而可否以此即認其與被告羅民政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壬○○駕車搭載其、羅民政、癸○○及羅民政的一位朋友「啟明」共同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其坐在副駕駛座,羅民政、癸○○與「啟明」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84 至286 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2 月22日壬○○駕車搭載羅民政、癸○○、張家銘與其,其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後座,在半路上羅民政說要去帶一個少年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89 至291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證稱被告癸○○有共同至二林鎮斗苑路統一超商參與妨害被害人曾○恩自由之犯行,然而證人即被害人曾○恩前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癸○○有至統一超商現場,僅證稱回到彰邑聖合會時曾遭被告癸○○毆打,衡以證人曾○恩與被告癸○○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應無迴護被告癸○○之理,再者,若其有意迴護被告癸○○,理應就被告癸○○徒手毆打部分,一併省略,何以仍據實陳述,可知其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從而,本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此部分證述,應屬有誤,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害人曾○恩遭被告羅民政、壬○○等人強押至彰邑聖合會時,被告癸○○在彰邑聖合會,並徒手毆打被害人曾○恩等情,然此是否為被告癸○○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亦或與被告羅民政、壬○○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尚有疑義,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癸○○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另被害人曾○恩對遭被告癸○○徒手毆打部分,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民政前與戊○○間,因出陣頭之事宜而生嫌隙,詎被告羅民政竟與乙○○基於殺人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 把,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2 人未經同意即侵入上址客廳內,先由被告羅民政持西瓜刀作勢往戊○○砍去,戊○○見狀便迅速衝向前抵擋羅民政,雙方拉扯之際,羅民政所持之西瓜刀當場掉落在上址客廳,乙○○乃趁隙持上揭開山刀欲朝戊○○砍去,然因羅民政身處於乙○○及戊○○中間,致乙○○無法下手,嗣戊○○之胞兄丁○○及友人庚○○在場大聲呼救,丁○○並呼喊「已經報警、警察來了」等語,羅民政、乙○○聽聞後,乃迅速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表淺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表淺撕裂傷、左背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民政、乙○○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此與對小孩之「你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之「你再嘮嘮叨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者,正屬相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609號、100 年臺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西瓜刀刀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民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執等情,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羅民政至被害人戊○○住處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羅民政辯稱:其僅係要恐嚇戊○○,並無殺害之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係搭載羅民政前往,並未持刀,也沒有要殺害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民政、乙○○於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許,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羅民政至被害人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未經被害人戊○○同意而進入客廳,被告羅民政持西瓜刀與被害人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表淺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表淺撕裂傷、左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188 至191 頁,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6 至278 頁,本院卷㈡第103 至107 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193 至200 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202 至205 、209 至210 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西瓜刀刀身及刀柄各1 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羅民政持西瓜刀直接衝進來砍向其,其上前搶他的西瓜刀,拉扯中撞破門的玻璃,乙○○則係在後方持開山刀砍過來,但因為其抓住羅民政擋在前面,乙○○即叫羅民政閃開,作勢要砍其,過程中,羅民政的西瓜刀被其搶下掉落,羅民政即徒手毆打其頭部,後來丁○○大叫警察來了,乙○○及羅民政即跑走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㈠第188 至191 頁);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1月22日下午1 、2 時,其在家休息,羅民政先持西瓜刀衝進住處,其要跟他搶下那把西瓜刀,相互拉扯時,撞破住處玻璃及家具,其不知道什麼時候西瓜刀刀柄斷掉了,與羅民政拉扯過程中,乙○○持開山刀衝進來,其與羅民政在拉扯沒有辦法分開,其聽到乙○○叫羅民政閃開,並做出要砍的動作,但因為羅民政處在中間,乙○○不敢隨意亂砍,後來丁○○趕過來並報警,且喊叫報警了,他們才離去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㈡第276 至278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22日其在住處客廳,羅民政先持西瓜刀衝進來與其發生拉扯,期間乙○○持開山刀衝進來,並叫羅民政閃開,作勢要拿刀砍其,整個衝突過程沒幾分鐘,後來其家人出來喊報警了,他們就離開了,與羅民政拉扯過程中,羅民政所持刀子掉落,沒有砍到其,其所受的傷勢並無刀傷,是拉扯過程碰撞的傷勢,而羅民政他們應該只是要恐嚇其,並無殺害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7 頁)。是據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羅民政、乙○○雖有作勢持刀砍向被害人戊○○,然因被告羅民政與被害人戊○○發生拉扯,西瓜刀即掉落地上,而被告乙○○因被告羅民政處在其與被害人戊○○中間,被告羅民政、乙○○均未實際以所持刀械傷及被害人戊○○,衡情被告羅民政、乙○○若有持刀砍殺被害人戊○○之意思,被告2 人既為青壯年,且相較於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戊○○,於人數及工具上本可輕易為之,何以被告2 人均未以所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戊○○,則被告2 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戊○○之故意,即屬有疑。
㈡依被害人戊○○前開所受之頭部損傷、頭皮表淺撕裂傷、後頸部挫擦傷、左上臂及左前臂表淺撕裂傷、左背挫傷瘀青等傷害,均非刀械所致,已據證人戊○○前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倘被告羅民政、乙○○確有殺人之犯意,理應極盡所能持刀朝被害人戊○○任意揮砍,何以被害人戊○○所受者僅係拉扯過程之傷害,而非刀械所致之傷害,實難認被告羅民政、乙○○有殺害被害人戊○○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羅民政、乙○○下手情形、被害人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觀之,難認被告2 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會。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本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羅民政、乙○○已與告訴人戊○○和解,告訴人戊○○並具狀撤回傷害及侵入住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度斗司調字第106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羅民政、乙○○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及刀身為被告羅民政所有,用以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而該部犯行雖經被害人戊○○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