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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陳彥志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享陸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黃展彥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被告
莊秀美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告
余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鄭鴻傑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王一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伍木林
選任辯護人
林穎律師

      毛鈺棻律師(107年4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享陸犯二次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即附表一編號6、7標案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莊秀美犯二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即附表一編號6、7標案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鄭鴻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一琳犯九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八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9標案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各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另一罪(即附表二編號10標案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標案部分),無罪。

伍木林犯三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各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標案部分),無罪。

黃展彥、余文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源相(於民國99年6月2日過世)自81年起擔任生昇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生昇公司,於103年6月4日為解散登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一切業務,從事電腦軟硬體設備買賣,與無經營公司行號之友人鍾享陸有合作關係。莊秀美係徐源相之配偶,不具電腦資訊專長,僅協助徐源相處理生昇公司之記帳業務。嗣徐源相於99年6月2日過世後,莊秀美於99年10月29日接任生昇公司之負責人,鍾享陸為延續與徐源相之合作模式,並提供莊秀美經濟上支援,於徵得莊秀美同意後,由鍾享陸繼續以生昇公司名義承攬政府採購案件。鍾享陸、莊秀美之謀議確定後,渠等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由鍾享陸向無投標意願之莊秀美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莊秀美則容許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附表一編號6、7所示標案,並於標得編號7採購案後,鍾享陸再於101年10月9日,將彰化市公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工程款支票交與莊秀美兌現後,莊秀美再領取25000元交還鍾享陸,因而獲得22000元之出借牌照對價。至鍾享陸投標之編號6標案則未得標。

二、鄭鴻傑於91年間至98年1月間擔任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員,承辦路燈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鍾享陸、徐源相於93年9月30日前,共同以生昇公司名義標得附表一編號1「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後,鍾享陸為求繼續承攬後續之報修、維護作業(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系統」案),即積極向鄭鴻傑及時任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長林弘敏推薦其開發之路燈報修、維護資訊系統之功能,並表示可協助公所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嗣後更提供該系統之計畫書、概算書等電子檔案資料予鄭鴻傑,由鄭鴻傑上簽呈核後,太平市公所於94年6月函報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534萬2900元,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12月28日以府財管字第0940357691號函,同意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撥補助款300萬元。嗣後鄭鴻傑即開始辦理後續採購程序作業,於95年5月18日採用鍾享陸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電子檔案,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太平市公所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系統」採購案,市長余文欽於同年6月9日核定同意。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鄭鴻傑復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鍾享陸之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繫,詢問鍾享陸:「外聘委員不變?招標文件好了嗎?」意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並無變更後,於翌(12)日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擬以主任秘書黃發智、秘書陳炎發、公用事業課長林弘敏、建設課長林倫廣為內部評選委員,並依鍾享陸先前之推薦,擬遴聘王一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資料管理師)、伍木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授)、杜振輝(清雲技術學院副教授)為外部評選委員,嗣經市長余文欽於同月24日全數核定。於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鄭鴻傑明知評選委員會名單已經市長核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予保密,不得告知鍾享陸上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內容,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即於95年7月25日上午9時12分,再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再下來的步驟為何」,而洩漏該應秘密之消息。嗣於95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該「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系統」採購經上網為限制性招標公告,同月23日開標,然僅鍾享陸與黃展彥共同合作之河夏企業社投標,資格審查合格,同月29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合格後,由河夏企業社以300萬元得標。

三、伍木林曾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授,93年退休後再任私立致遠管理學院(嗣後改制為臺灣首府大學)教授,專長為國土資訊系統(包括地圖、導航、衛星影像)之整合運用,並獲附表三所示各公所聘任,擔任各該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起訴書誤載伍木林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專家、學者,惟評選委員無需由該資料庫名單中遴聘)。王一琳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聘任之四等技術師,在該校電子計算機中心擔任資料管理師(比照講師)兼組長,專長為資訊系統規劃及數位學習,並獲附表二所示各公所聘任,擔任各該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王一琳自98年12月8日起,始納入「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王一琳、伍木林分別係受附表二、三所示各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遴聘,於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屬於公共事務之採購評選時,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王一琳、伍木林均明知擔任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從事評選工作,係辦理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秉持法律規範及道德良知,不得收受賄賂,竟為貪圖小利,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

㈠緣鍾享陸於94年4月間某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之「新莊市路○○○○位○○路○○號裝訂作業系統」標案評選時,結識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伍木林。嗣後鍾享陸以請教路燈管理資訊系統問題為由,於附表三編號1(同附表二編號1)「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標案評選日即94年4月12日後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伍木林住處拜訪,並於離開時致贈2萬元之現金謝禮(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三、㈣),伍木林因而預見鍾享陸有以現金酬謝評選委員之行賄模式,嗣後無論其提供之餽贈名目為何,應與賄賂無異,目的在影響評選委員之意向,顯為評選事務上之對價,足以影響評選之公正性,不應收受。嗣於附表三編號2至4標案辦理評選日前,鍾享陸先以電話詢問伍木林可否出席,伍木林允諾後,明知其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應憑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評選,遂於各公所就各該標案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時,給予高分及格分數,鍾享陸合作之廠商亦因此獲選為合格、得標廠商,鍾享陸則於評選會後伍木林離開公所之際,各給予裝有2萬元現金信封袋之賄賂,作為對價,以表酬謝。此時,伍木林明知各該2萬元係鍾享陸依先前之默契,就推薦、擔任評選委員給予高分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4年7月31日,伍木林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上情,並自始至終到庭接受裁判(鍾享陸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增定公布前為之,故不罰)。

㈡鍾享陸於94年初某日,以請教、推廣路燈系統建置為由,前往彰化師範大學結識王一琳。嗣於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三編號1)「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標案評選日即94年4月12日前某日,鍾享陸再次前往彰化師範大學,向王一琳表示:已推薦其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公所人員將聯繫出席日期等語,並當場給予「顧問費」1萬元現金。此時,王一琳明知即將擔任政府採購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應憑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評選,廠商人員提供之各種名目餽贈與賄賂無異,目的在影響評選委員之意向,顯為評選事務上之對價,足以影響評選之公正性,自不應收受,卻仍基於收受賄路之犯意,當場收受之。嗣於附表二編號2至7、9、10標案開標、評選日前,鍾享陸均以相同模式,至彰化師範大學,告知王一琳已獲推薦為採購評選委員,並交付「收受之賄賂」欄所示現金,王一琳均當場收受之。嗣於104年10月5日,王一琳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上情,並自始至終到庭接受裁判。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莊秀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受到不當誘導,違反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05、190-192頁)。被告鍾享陸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莊秀美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莊秀美及其辯護人係先主張103年9月16日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嗣後經本院詢問時,方又主張103年10月15日於調查官詢問及105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莊秀美於103年9月16日調查官詢問中供述之內容與103年10月15日供述內容並無不符,與105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差異,而依辯護人自行勘驗製作之被告莊秀美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部分錄音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背面,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與103年9月16日調查官詢問筆錄內容意旨尚無重大歧異,被告莊秀美於接受詢問時既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辯護人所主張之誘導情事,且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並未禁止誘導詢問,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更規定許可誘導詰問,故誘導詢問並非法所不許,更非所謂「不正方法」,尤其在面對具有敵意之受詢問人之時,為求發現真實,更有誘導詢問或詰問之必要。從而,被告莊秀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違反自白任意性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㈡被告鍾享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中,就待證事實之陳述明確,於本院審判中則翻異其詞,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違反任意性原則,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未及受到干擾、不當影響,且被告鍾享陸並未在場,直接面對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無庸礙於人情,與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更久,且則需面對被告鍾享陸,容有情面壓力,就常情而言,於調查官詢問中之陳述較諸於審判中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中之供述,得作為證據,被告鍾享陸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王一琳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一琳於104年10月5日調查筆錄中之自白係受調查官誤導,其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被告王一琳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說詞,被告王一琳於調查官詢問中之陳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出於自白,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自得作為證據(理由詳後述貳、三、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鍾享陸、莊秀美、鄭鴻傑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故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五、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莊秀美及辯護人之答辯:

1.訊據被告莊秀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出借牌照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月29日接任生昇公司負責人後,一人經營,沒有電腦軟體專業,附表一7件工程,我只負責準備401報表,其他事情都由徐源相和鍾享陸處理。生昇公司的業務一直都是徐源相跟鍾享陸接洽,徐源相過世後,我都循之前的模式作業,公司決策都由徐源相全權處理。編號6工程我完全沒有經手投標業務,都是鍾享陸處理的,我不知道工程內容,我不清楚生昇公司有無實際進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於標得編號7採購案後,鍾享陸有於101年10月9日交付彰化市公所支付之47000元支票,我兌現後再領取25000元交給鍾享陸(見本院卷三第192-193頁)。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喪夫後,一度考慮結束生昇公司,但考量尚有其他未完成之案件尚需履約,如貿然結束公司,將影響履約進度及款項收退,同時考量徐源相信任鍾享陸,所以順著過去運作方法,依照鍾享陸指示,持續提供文件資料處理,避免生昇公司面臨違約窘境。附表編號6、7標案投標資料使用之生昇公司大小章、相關標案服務計劃書、簽約文件均非使用公司登記印鑑,而是鍾享陸所稱由徐源相提供之公司大章,顯見鍾享陸與莊秀美並無犯意聯絡。

㈡被告鍾享陸及辯護人之答辯:

1.訊據被告鍾享陸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犯行,辯稱:①我是軟體開發商,跟徐源相、黃展彥共同合作,其他人是經銷商,負責施作、安裝、調查的工作。②附表一編號1至5是我與徐源相合作,我先用電話撥打各機關電話探詢路燈資訊工程的意願,再問徐源相有無時間施作,並輔導徐源相。工程標單都是徐源相寫的,我有時從旁協助,押標金是徐源相出的。附表一編號6、7標案部分,當時徐源相已經過世,我改與莊秀美合作,因為莊秀美沒有經營生昇公司的能力,她沒有電腦方面專業,所以我才會幫助莊秀美讓她有生意。編號6是我用先前的服務建議書修改後,拿給莊秀美過目,由她親自在服務建議書上簽名蓋章,經過莊秀美同意後,我才把服務建議書寄到仁德區公所,不記得標單誰寫、押標金誰出的,但不是我出的。編號7情形也是相同,我有到莊秀美家向莊秀美說明後,經莊秀美同意,才提出報價單給彰化市公所。③生昇公司在附表一工程負責之內容:編號1至5所有的硬體建置、系統建置、資料庫建置、防火牆的建置、應用軟體的安裝、現場督導、座標定位。編號6未得標,沒有工作。編號7由我到莊秀美家約3次,教導莊秀美相關知識技術,讓莊秀美可以履約(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徐源相於99年過世後,莊秀美與鍾享陸循先前合作模式,鍾享陸考量莊秀美需要經濟來源,便應允輔導莊秀美參與標案投標及施作。附表一編號6標案未得標,故未施作。編號7標案若為借牌,何以鍾享陸取得第一期款項47000元後,還給莊秀美22000元,而非由鍾享陸全部取得?

㈢經查:

1.依本院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取之附表一編號6、7採購案卷宗內容可知,生昇公司未得標之編號6「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係於102年12月10日開標,生昇公司之到場代表為被告鍾享陸及羅永杰(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投標廠商出席簽到簿可證。至於生昇公司得標之編號7「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標案中,101年5月23日之初期報告審查會議及5月30日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均由被告鍾享陸出席,有該2次會議紀錄之被告鍾享陸簽名可參(見該案卷第4-9頁),顯見被告莊秀美於該2標案之開標或施作過程中並未到場。

2.被告莊秀美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翻異先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說法,惟亦證稱:標案這方面的業務都是鍾享陸在處理,我擔任負責人之後,所有的業務都是鍾享陸去負責的,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6、7標案中,我與鍾享陸沒有分配工作,純粹就由鍾享陸全權處理,我也沒過問,所以他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去投標這2個案件,他支票給我時我才知道有這2案件。我只知道我先生徐源相過世後鍾享陸想幫我,我就接受他的幫助,為了讓我經濟不中斷,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在編號7彰化市公所標案中,我沒有做什麼工作,鍾享陸給我47000元的支票,叫我去領錢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193頁)。則被告莊秀美上開證述,即表示附表一編號6、7標案之投標與否,全由被告鍾享陸主導、決定,被告莊秀美初始即無投標意願,嗣後未實質參與或施作,僅單純提供生昇公司名義、證件供被告鍾享陸投標使用。次查,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中係供稱:①生昇公司自成立以迄徐源相過世為止,都是二人公司,徐源相負責外務,我負責門市銷售業務,99年徐源相過世後,變成一人公司,所有公司業務及行政事項都由我一人負責,除我之外公司無其他員工,103年5月間,因對公司業務不熟悉,所以辦理公司解散事宜。②生昇公司所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標案,相關參標作業都由鍾享陸負責,生昇公司得標後,也由鍾享陸實際負責施作,工程完工後,發包單位會開立工程款支票,我將支票存入生昇公司,再將工程款全數提領出來交給鍾享陸,鍾享陸會給我5%營業稅的金額及一些額外費用,鍾享陸說這些是他跟我先生約定好的金額。③我知道鍾享陸有借生昇公司的牌去參標政府機關的標案,鍾享陸有自行刻印一套生昇公司的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應是鍾享陸自行影印後留存,我先生表示沒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追究。④附表一編號7「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標案有無公開招標我不清楚,但該標案也是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標,相關標案詳情要問鍾享陸才知道。鍾享陸有拿一筆款項給我,包括5%的營業稅及另一筆額外費用,該筆費用應該就是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的代價。⑤我收到發包單位的工程款後,會將所有工程款提領現金出來,並交給鍾享陸,鍾享陸會當場將5%營業稅及額外費用以現金交付給我,直接作為家用及公司營業周轉金等語(見他卷三第128-132頁)。⑥附表一編號7彰化市公所路燈標案是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證件去承攬,全案都由鍾享陸負責,彰化市公所也沒有通知我領取該案款項,是鍾享陸拿該公所公庫支票47000元給我入銀行兌現後,我再拿給鍾享陸,鍾享陸拿25000元,給付我22000元。⑦生昇公司所有參與投標政府採講案所支付之押標金都由鍾享陸拿現金給我,我再去銀行開立本票。生昇公司加入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費,於99年前都是生昇公司自己繳付,徐源相過世後都由鍾享陸繳交的,我是延續徐源相配合鍾享陸的模式等語(見他卷四第81-82頁)。遞查,被告莊秀美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①生昇公司僅借牌給鍾享陸投標,沒有實際就採購案有何照明設備進項、銷項採購,我跟徐源相都沒有參與簡報跟製作服務建議書。②我開發票後,鍾享陸會拿支票給徐源相,我拿到銀行兌現,再交由徐源相轉交鍾享陸,我會先墊付營業稅,鍾享陸會將我們的利益及稅金給我們。③鍾享陸有一套生昇公司的大小章,我有跟徐源相提到,但他沒說什麼,應該是相信他。④生昇公司在投標過程中,公所不會依照投標資料打電話詢問我或確認細節,因為聯絡窗口是鍾享陸,鍾享陸都是留他個人資料,得標前我們從沒有接過公所電話,除非是要領支票,但在這之前都沒有接過,也不會跟公所公務員有所接觸。⑤附表一編號7「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也是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牌參標。⑥生昇公司在路燈報修系統監造案得標後,生昇公司都沒有投入任何人力或提供什麼程式給鍾享陸,都由鍾享陸負責供應給公所。很單純的,我們公司僅借牌給鍾享陸(見他卷三第133-135頁)。⑦對自己103年10月15日彰化縣調站調查筆錄沒有意見,生昇公司只有我跟徐源相二人,生昇公司沒有做附表一所示標案,這些標案是鍾享陸去標的,我沒有提供鍾享陸印鑑,應該是鍾享陸去刻的,我有給鍾享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到後來鍾享陸拿投標的支票給我,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有得標。押標金我從來沒有出過,投標單我們也從來沒有寫過,在徐源相生前我完全沒有經手,我是憑支票才去追問鍾享陸,他才跟我說。工程款是我拿到支票後存入銀行,領完後交給徐源相,徐源相應該再交給鍾享陸,我們自己感覺上是留一成。99年以後我是完全都沒有收過文件,連工程款支票也沒有收過,都是鍾享陸自己直接交給我的。我承認允許鍾享陸用生昇公司名義去投標,投標的部分我沒有處理,我處理的是將支票存入帳戶,領錢給徐源相,但領標單的部分不是我經手的,是不是有同意標這個案件我也不知道,是最後有得標下來,我才負責作帳等語(見偵卷五第383-385頁)。從而,依前揭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見被告莊秀美對於附表編號6、7標案之投標與否,並無參與或競價之意,全然容任被告鍾享陸自行決定。

3.被告鍾享陸雖否認有向被告莊秀美借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云云,惟就附表一編號7標案,被告鍾享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到莊秀美家約3次,教她相關知識技術,讓她可以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徐源相刻了一套生昇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因為我常常全省跑,他說如果生昇公司有事情順便要處理,我身上有印章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卷二第266頁),調查官於搜索被告鍾享陸時,也確實扣得一套生昇公司大小章,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參以在附表一編號6、7標案卷宗資料中,被告莊秀美並未有何親自簽名之文件資料,均僅有蓋用生昇公司橡皮章及莊秀美印章,此與附表一標號1至5標案卷宗資料中有徐源相親自出席、簽名之情形顯然不同(詳後述參、三、㈠),顯見被告莊秀美於99年接任生昇公司負責人後,就附表一編號6、7標案之投標業務,均任由被告鍾享陸自行作主,被告莊秀美除於標案結束受領工程款外,並未有何實質分工作為。

4.綜上被告莊秀美、鍾享陸供述內容及本院調取之標案卷證資料,可認定被告鍾享陸係向被告莊秀美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一編號6、7標案無訛。被告鍾享陸既以無合格參標資格者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但無投標或競價意願之廠商名義、證件投標,其目的為非在於得標並獲得利益、利潤,而非法競標,則其得標後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賺取對價之機會,即屬不適法之利益,故渠等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享陸、莊秀美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鴻傑固坦承經辦附表一編號1「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太平市○○○路○○○○○○○○○○○號0(同附表三編號4)「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並有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被告鍾享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繫,詢問其推薦之外聘委員名單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並無變更後,再於翌(12)日上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擬遴聘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擔任外部委員,嗣經市長即被告余文欽於同月24日核定後,再於7月25日上午9時12分,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告知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再下來的步驟為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將名單告知鍾享陸是因為我當時要詢問鍾享陸評選委員的作業流程,主要的用意不是要告訴鍾享陸名單,因為是第一次辦理採購,所以程序不熟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鄭鴻傑不知悉鍾享陸與河夏企業社間有無借牌之關係,被告係第一次辦理路燈採購案,也是第一次辦理需要有外聘委員之限制性招標案,並未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無圖利動機,亦無與市長余文欽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評選委員名單係市長室交代,被告鄭鴻傑直接登載於簽呈,被告以電子郵件與鍾享陸聯繫僅為程序上諮詢,並非意在圖利云云。

㈡經查:前揭「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係由被告鄭鴻傑於95年5月18日逕行採用被告鍾享陸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電子檔印出後,簽請市長余文欽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市長余文欽於同年6月9日核定同意。嗣於同年7月11日,被告鄭鴻傑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被告鍾享陸之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繫,詢問推薦之外聘委員名單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並無變更後,即於翌日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擬推舉黃發智、陳炎發、林弘敏、林倫廣為內部評選委員,並依被告鍾享陸之推薦,擬遴聘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擔任外部評選委員,嗣經市長余文欽於7月24日核定後,被告鄭鴻傑即於7月25日上午9時12分,再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再下來的步驟為何」等情,業經被告鄭鴻傑迭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告鍾享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同,並有本院調取之「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標案卷宗內簽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評選委員評分表、議價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可證(見該卷第73-131頁),而被告鄭鴻傑確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鍾享陸「外聘委員不變?招標文件好了嗎?」,於7月12日上午8時20分告知被告鍾享陸:「委員及工作小組簽7/12八點三十分送出」,嗣經市長余文欽於7月24日核定後,被告鄭鴻傑即於7月25日上午9時12分再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再下來的步驟為何」等情,有被告鄭鴻傑、鍾享陸相互聯繫之電子郵件網頁內容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0-76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其目的係在避免評選委員名單外漏,致評選委員受到人情滋擾而作出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決定。被告雖供稱係第一次辦理需評選程序之採購案件云云,惟其先前於93年間經辦之「太平市第一期路燈採購案」亦為限制性招標,該案已辦理過評選、議價等程序,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參(見該卷第101-111頁簽呈、招標公告資料、評選委員評分總表、評選會議簽到簿、議價開會通知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則被告鄭鴻傑自難諉為不知辦理相關限制性招標之作業程序及規範。至被告鄭鴻傑及辯護人雖辯稱「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來自市長室之交代云云,然依被告鄭鴻傑95年7月11日下午1時發給被告鍾享陸之電子郵件內容既為「外聘委員不變?招標文件好了嗎?」顯見被告鄭鴻傑、鍾享陸彼此間已了然3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且被告余文欽自始於調查官、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名單係由承辦人提供,簽上來就是這個名單,當時為95年7月,才剛上任市長不久,尊重屬下專業等語,證人林弘敏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名單是跟市長室拿取再交給被告鄭鴻傑或鄭鴻傑向市長室拿取後再上簽呈,已經忘記等語,尚難認為該3名外部委員名單確係由被告余文欽先行交代後再由被告鄭鴻傑上簽。又縱認該3人名單係被告余文欽事先交代,惟仍屬被告鄭鴻傑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被告鄭鴻傑亦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故該3人名單是否直接來自被告余文欽,與被告鄭鴻傑是否構成洩密罪責,尚屬二事,僅為情節輕重層面之考量問題。從而,被告鄭鴻傑有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伍木林部分: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業據被告伍木林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陳綉葉於調查官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市路○○○○位○○路○○號裝訂作業系統」標案公告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05-518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標案公告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19-530頁)、本院調取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標案卷宗可證,且被告伍木林收受之賄賂業已全部繳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伍木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伍木林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標案決標後,已向被告鍾享陸收取2萬元之現金餽贈,則被告伍木林顯已知悉被告鍾享陸有以現金酬謝評選委員之行賄模式,且被告伍木林供稱其於附表三編號2至4標案辦理評選日前,被告鍾享陸有先以電話詢問可否出席參與評選等語,顯然知悉被告鍾享陸已經推薦其擔任評選委員,而嗣後被告伍木林亦於評選時給予及格分數,被告鍾享陸代表之廠商亦獲選為合格、得標廠商,被告伍木林又於評選完畢離開公所之際即收取被告鍾享陸交付之2萬元現金,且反覆收受3次,則被告伍木林當知悉被告鍾享陸之各次給付顯係基於先前之默契,故被告伍木林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並無疑問。從而,被告伍木林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標案之評選過程,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明確,其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一琳部分:

1.訊據被告王一琳固坦承有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7、9、10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104年10月5日之調查筆錄是受到調查人員誤導,才在調查筆錄承認。我不認識鍾享陸,擔任評選委員後,有印象有看過他,但不記得在哪裡看過。在偵查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因為調查官跟我說罰錢就沒事,叫我到檢察官也作相同陳述就會沒事。104年10月5日一早,一位調查官拿伍木林的筆錄給我看,說像伍木林都承認的話,最後只要罰錢就可以,,也不用再來,我信任調查官也是公務員,應該不會騙我。之後調查官就告訴我稍後會問什麼問題,要我如何回答,接著開始制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本院卷三第543頁)。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104年10月5日調查筆錄的錄影中可以看到被告在做筆錄之前就已經詢問哪裡有ATM,調查官告訴被告等一下到地檢署路上,再讓被告下車領錢,如果調查官沒有事先誤導被告,被告何以在做筆錄之前就在詢問領錢一事?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一琳犯罪,伍木林的自白並未提到被告王一琳,不能用伍木林自白來認定被告王一琳有收受賄款云云。

3.經查:

⑴被告王一琳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9、10標案中擔任各該採購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各該標案卷宗內辦理最有利標相關簽呈、受聘同意書、審查結果一覽表、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評分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表等資料可證(見編號1標案卷第44-50頁;編號2標案「14/16」卷第122-148頁;編號3標案卷第172-180、213-218頁;編號4標案卷第73-112頁;編號5標案卷第78-80、105-148頁;編號6標案卷第46-59頁;編號7標案卷第264-265、280-287、294-296、304頁;編號9標案卷第31-46頁;編號10標案卷第41-47、156-157、177-185頁。)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意旨,被告之自白若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王一琳及辯護人主張有受到調查官「誤導」而為自白云云,但並未表示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之情事(被告王一琳於本案未受羈押),且被告王一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調查官告訴我如果要承認的話,就要把如何收錢的經過陳述明確,所以我才這樣說。檢察官沒有於訊問前要我一定要怎樣回答才可以,我到地檢署就直接開庭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則被告王一琳於偵查階段,顯然並未受到調查官或檢察官要求應如何陳述案情內容。次查,證人即104年10月5日主責詢問被告王一琳之調查官邱錫坤到庭證稱:整個案子偵辦過程中,我們有了解到王一琳可能有收受賄賂的問題,第一次筆錄時王一琳比較沒有陳述到,事後承辦人有跟她聯絡這部分要不要自白,當時在還沒有進偵訊室前有稍微跟她討論這個問題,當時對於款項交付的問題,她一直認為她是幫助協助技術性問題的報酬,不認為是收賄,我們有跟她溝通是報酬或是收賄要由檢察官來認定。當時應該有跟她說伍木林有承認,因為當時伍木林有認罪,但沒有拿其他案件的資料跟她說這種案件只要認罪就會沒事,也不可能跟她講這案件只要罰錢就沒事,可能會提到會從輕處理,不可能會沒事,也不可能跟她講繳回犯罪所得後就不用再來。跟她說是否認罪的問題是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如果收受賄絡坦承,會跟檢察官溝通,自首、自白不是我能認定,會建請法官及檢察官從輕處理,是用這種方式說服當事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6-542頁)。是依被告王一琳及證人邱錫坤之證述,可認被告王一琳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情事,至被告王一琳雖供稱受到調查官之「誤導」云云,惟依其主張受到「誤導」之情形,僅係調查官通知到場後告以是否願意自白或自首犯罪,如有自白、自首當可獲得減刑,此為法律明定優惠被告之規定,有助於行為人選擇是否認罪,以釐清事實,節省訴訟資源,一般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制作筆錄前所為此項提示,並無不當。至調查官於正式詢問、制作筆錄前告知被告王一琳說伍木林已經坦承、認罪一節,因被告伍木林確實坦承有收受賄賂情事,如前所述,故並未欺騙或「誤導」被告王一琳,參以被告王一琳具有博士學位,受有高等教育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足以判別坦白或掩蓋案情事實之不同及法律效果,則被告王一琳於獲知自白、自首可以減刑及被告伍木林已經坦承收錢之情況下,其於104年10月5日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及105年1月21日次於調查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衡量利害輕重後之自由意志下決定,供述內容前後並無牴觸,故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問,被告王一琳及辯護人辯稱係受到誤導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王一琳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鍾享陸雖亦否認有何行賄被告王一琳之情事,惟被告王一琳於104年10月5日後之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已詳細供稱有向被告鍾享陸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7、9、10標案各1萬元或15000元「諮詢費」等語,其供詞內容如下:

①於104年10月5日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四第1-7頁):●我於104年7月30日制作之調查筆錄不實在,幾經思考後,願意坦承有收取鍾享陸給付的好處,今天願意自白相關案情,也希望司法能給予我澄清與自新的機會。●我記得是94年初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辦理路燈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前,鍾享陸有來我服務的彰化師範大學找我,說他是桃園縣電腦工會幹部,他們有一個團隊要來彰化推廣路燈系統建置,希望我能擔任該團隊的技術顧問,因為建置的地點在彰化,我所學的也是資訊方面專業,所以我表示可以協助擔任技術顧問。約3、4個月後,鍾享陸又來辦公室找我,表示他們團隊已經做好規劃,第一件選擇在花壇鄉推廣,並有推薦我擔任該案評選委員,到時花壇鄉公所人員會聯繫我出席的時間,當天就用類似廣告紙包覆1萬元放在我桌上,表示這是顧問費。往後我有參與評選委員的標案,鍾享陸都會在評選日前幾天來找我,並交付1至2萬元的現金給我,也都會表示到時候公所人員會聯繫我可出席的時間,敲定評選日期後,我再依時間出席參與評選工作。●附表二所示花壇鄉公所於94年4月辦理的「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溪州鄉公所於94年10月辦理的「溪州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芬園鄉公所於95年8月辦理的「芬園鄉公眾語音數位服務系統及工程維護管理資訊系統」、太平市公所於95年8月辦理的「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系統」、東勢鎮公所於96年1月辦理的「公照明設備管理暨便民服務資訊系統委託資訊技術」、大村鄉公所於96年5月辦理的「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二林鎮公所於96年8辦理的「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石岡鄉公所於99年3月辦理的「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芬園鄉公所於100年5月辦理的「行動式工務會勘系統建置暨地籍與建管書圖資料更新案」等9件標案,我都有收到鍾享陸給的1萬元,都是鍾享陸快到彰化時以電話聯繫說要來彰化師範大學來找我,用廣告紙包覆1萬元現金給我,表示要我擔任評選委員,日後公所人員會聯繫我出席時間。其中芬園鄉公所100年5月辦理的「行動式工務會勘系統建置暨地籍與建管書圖資料更新案」標案因為屬性比較不一樣,鍾享陸跟我稍作討論後給我15000元,其他8件採購案都是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存入帳戶,是留作家用。有一次鍾享陸有帶黃展彥來找我,其他都是鍾享陸自己一人前來,鍾享陸有介紹黃展彥,表示黃展彥也是該團隊成員,且為桃園縣電腦工會成員。●在我的認知,收取鍾享陸的給付是擔任該團隊的技術顧問費,而我擔任標案的評選委員,都依我的專業給分,沒有違背我的專業,如果這些金額是不法所得,我也願意全數繳回供貴站查扣,待日後司法判決。●鍾享陸向我表示他會推薦我擔任評選委員,根據我以往的經驗,只要鍾享陸向我表示會跟公所推薦我擔任評選委員的標案,我都能順利被遴選為評選委員,所以我也不疑有他,就向他表示「我會盡量幫忙」。

②於104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四第11-13頁):●94年間,鍾享陸直接到我彰化師範大學辦公室找我,跟我說要請我擔任路燈系統的顧問,我不知他怎麼會找上我,他表示他要推廣路燈資訊系統,希望我擔任顧問給他們一些意見,我同意。之後他就說他們會去投一些標案,如果有成功就會給我一些顧問費,如果他要推案,也就是參與投標之前他就會來找我,說他會把我推薦給招標單位擔任評選委員,而他都是給我1萬元顧問費,用一般的廣告紙包覆現金千元鈔10張給我,他是在開標前來我彰師大辦公室,離開時就會將這1萬元放在我桌上,我也有問他一些系統問題,給他意見,這種會談大約半小時。我拿到錢後沒有存入帳戶,是當一般家用用掉了。●調查官有跟我核對過我有收到錢且擔任評選委員的標案,包括94年4月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94年5月及10月溪州鄉公所是同一案,因為5月那一次廢掉,所以重來,這一次鍾享陸只有給我一次錢。95年8月芬園鄉公所公眾語音數位系統、95年8月太平市路燈報修、96年1月東勢鎮公所、96年5月大村鄉公所路燈照明設備、96年8月二林鎮公所、99年3月大城鄉公所、99年3月石岡鄉公所、100年5月芬園鄉公所行動式工務會勘系統,都有給我1萬元,不過100年5月芬園鄉公所案件是新案,所以就有來再請問我意見,有多給5000元,是15000元。●鍾享陸第一次給我錢之前,就已經有跟我說他會推薦我擔任評選委員,他正式來找我表示已經做好規劃那一次,就說要推薦我擔任評委,我沒有跟公所說有擔任鍾享陸的顧問,也沒有跟公所說鍾享陸有給我1萬元顧問費,我願意繳回向鍾享陸收到的款項。

③於105年1月21日調查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五第74-75頁):●104年10月5日制作的調查筆錄供述實在。鍾享陸當時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表示是宏碁公司人員,要到學校拜訪,後來到我辦公室給我名片,上面印有桃園電腦公會某職位,表示他們有一個團隊要來彰化地區推廣路燈系統建置,希望我擔任技術顧問,因為建置地點在彰化,以及我所學的也是資訊方面的專業,所以我表示可以協助擔任技術顧問,而鍾享陸有表示他正在清雲技術學院就讀資訊方面的碩士,也正好在開發路燈資訊管理系統,該校某老師也有幫忙等語,所以我只知道除我之外,清雲技術學院也有一位老師有協助開發路燈系統。●東勢鎮公所於96年1月間辦理的「公照明設備管理暨便民服務資訊委託資訊技術服務」、大村鄉公所於96年辦理的「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二林鎮公所於96年8月的「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大城鄉公所於99年3月辦理的「建管資料數化及管核系統建置案」、石岡鄉公所於99年3月的「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及芬園鄉公所於100年5月間辦理的「行動式工務會勘系統建置暨地籍與建管書圖資料更新案」等6案,都是鍾享陸每次快到彰化時,用電話聯繫,約30分鐘至1小時內就來彰化師範大學來找我,就個案討論細節後給我1萬元,並向我表示會推薦我擔任這些標案的評選委員,事後這些公所人員也真的有聯繫我,問我有無意願擔任評委,我真的也被遴聘為這些標案的評委。我於今(21)日願意主動先行繳回收取鍾享陸給付10件標案費用合計10萬5000元,這些費用我認為是鍾享陸詢問我個案系統技術層面的諮詢費用。

⑷依被告王一琳於104年10月5日後之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業已繳回逐案收取之賄賂等情節,足認被告王一琳確有於每件標案開標、評選前向被告鍾享陸收取費用。被告王一琳雖辯稱係收取「諮詢費」、「顧問費」云云,然被告王一琳為教職人員,被告鍾享陸係從事電腦軟體開發之商人,兩人間本無事業上合作關係,素不相識,僅因被告鍾享陸偶然前來彰化地區參與標案而結識,且一見面即表示要推薦被告王一琳擔任政府採購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告鍾享陸又係逐案給予酬勞,以被告王一琳之智識程度,顯可了知被告鍾享陸之給予酬金目的容有請求於評選時給予有利之評分。如為一般之諮詢費用,何以於每次標案評選前給與?如為正當合理之顧問費,被告王一琳又何需繳回?又怎會反覆收取10次?故被告王一琳供稱係向被告鍾享陸受取者為「諮詢費」或「顧問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被告鍾享陸雖矢口否認有何給與被告王一琳10次各1萬元或15000元現金之情事,惟其行賄被告伍木林及王一琳之模式雷同,且其於本案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之核心事項之供述,皆否認之或避重就輕,明顯在為其他被告脫罪,若如實供述,自己恐亦涉及更重之犯罪,自無從期待被告鍾享陸據實陳述,故其否認有行賄被告王一琳云云,無足採信,不影響被告王一琳有收受賄賂之認定。從而,被告王一琳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附表二標案之公所承辦人員及廠商人員作證一節,無從釐清被告王一琳是否收受賄賂,其聲請與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被告鍾享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莊秀美係涉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鍾享陸、莊秀美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鴻傑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檢察官認係涉犯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尚有未洽,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鴻傑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故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參、三、㈢)。

㈢被告伍木林、王一琳部分:

1.被告伍木林於擔任政府採購評選委員,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即收取被告鍾享陸交付之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被告被告王一琳係於擔任評選委員前,即收受被告鍾享陸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23條規定,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論,是核其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伍木林、王一琳各犯3次、9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標案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伍木林、王一琳於104年7月30日初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均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而依調查官提示其等之證據資料,如證人邱錫坤於本院之證述,僅止於懷疑渠等有收賄之嫌疑,尚未發現有何收受賄賂之事證。而被告伍木林於翌日即幡然悔悟,再到調查站供出有收受被告鍾享陸交付之賄款,被告王一琳亦於104年10月5日在該站供出收受被告鍾享陸交付賄賂之情事,故被告伍木林、王一琳嗣後之坦承犯行,均屬自首,且均自始到庭接受裁判,並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伍木林、王一琳於每件標案收受之賄賂各為2萬元、1萬元或15000元,各如附表二、三「收受之賄賂」欄所示,金額不高,情節堪認輕微,其等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各再遞減其刑。

五、科刑:

㈠被告鍾享陸、莊秀美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鍾享陸具有電腦資訊才能,卻未循法制成立公司行號承攬政府機關標案,容有逃避稅制之嫌,行為不當,又被告莊秀美並無電腦資訊專長,無投標意願,容任被告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同屬未洽。惟考量被告鍾享陸係出於在經濟方面協助喪夫之被告莊秀美之情義,起心動念基於善意,附表一編號6標案並未得標,未生實害,編號7標案之預算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不重。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鍾享陸之碩士學歷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曾有罰金前科之素行,子女2名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莊秀美之高職學歷程度,目前待業,無前科之素行,子女3人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鄭鴻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鄭鴻傑知悉被告鍾享陸係廠商人員,確未能適切保持分際,於接受其提供之電子檔案申請經費、經辦後續採購業務時,即礙於情面,無從守持底線,因而提供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致碰觸法網,顯有未當,咎由自取。惟考量被告為最基層公務人員,有執行預算之壓力,本件「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本係被告鍾享陸建議,於市長核定後,被告鄭鴻傑再告知鍾享陸,堪認其洩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否認犯行惟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專科學歷程度,目前仍從事公職,迄今已27年,無前科之素行,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伍木林、王一琳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伍木林、王一琳均為具有博士學位之學者專家,於執行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業務時,理應秉持職業倫理道德,明辨分際,不應貪取,方能公正、客觀行事,卻竟僅貪圖小錢,收受被告鍾享陸交付之賄款,自應責難。惟考量被告伍木林、王一琳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自首不法犯行,檢察官方得追訴,被告伍木林於自首後均坦認犯行,並無掩飾,本於「誠實是最好政策」之至理名言,法院自應從輕量刑。至被告王一琳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仍曾經認錯自首,悔悟之心未泯,尚可從寬考量。此外,兼衡被告伍木林、王一琳各曾任教職、公職,已分別於104年1月、108年7月退休,其等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伍木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得不高,情節輕微,業已自首,坦認犯行,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顯然具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被告伍木林、王一琳均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年限。

六、沒收:

㈠查刑法相關沒收修正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莊秀美出借生昇公司證件供被告鍾享陸參與附表一編號6標案部分,並未得標,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惟標得編號7標案部分,被告莊秀美帳目筆記本係記載:「101.7.26彰化市47,000(含稅)第一期→101.10.9代收QA0504004票$47,000→101/10支現鍾25,000.-」足認被告莊秀美事後於101年10月間,有兌現被告鍾享陸交付之工程款47000元支票,其中25000元交還被告鍾享陸,保留所餘22000元,堪認此為被告莊秀美出借生昇公司牌照之酬勞,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伍木林收受附表三編號2至4標案之3次賄賂,即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被告王一琳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7、9、10標案之9次賄賂,除編號10標案係收受15000元外,其餘8次均為1萬元,其等均已繳回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含鄭鴻傑涉犯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莊秀美係徐源相之配偶,渠等自81年起共同經營生昇公司,由徐源相擔任負責人,綜理一切業務,被告莊秀美負責管理帳務,從事電腦軟硬體設備之買賣,並未聘僱其他員工。因被告鍾享陸有意從事鄉鎮市公所路燈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工程以營利,然其不具備任何投標參與政府採購之公司行號牌照,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自93年間起至99年間,另向被告莊秀美、徐源相借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件標案工程,被告莊秀美、徐源相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將生昇公司各項登記資料借給被告鍾享陸,由被告鍾享陸以生昇公司名義投標該5件工程,得標後由被告鍾享陸負責施作。俟工程驗收完畢付款後,再由被告莊秀美將工程款支票兌現,保留5%營業稅及被告鍾享陸應允提供之報酬(共約10%),再將其餘款項交還被告鍾享陸。因認被告鍾享陸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莊秀美另涉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云云。

㈡被告黃展彥係河夏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黃展彥之配偶徐美娟,已於103年1月20日撤銷法人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電腦販售業務。緣被告鍾享陸無投標參與政府採購之公司行號牌照,即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前(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間),向被告黃展彥借用河夏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與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下稱太平市公所)辦理之附表二編號4(同附表三編號4)「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修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採購案之投標,被告黃展彥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將河夏企業社相關投標文件借予被告鍾享陸投標,得標後由被告鍾享陸施作,被告黃展彥則可獲得工程款約10%之報酬。因認被告鍾享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黃展彥涉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云云。

㈢被告余文欽自95年3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止,擔任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下稱太平市)市長,綜理所有太平市公所業務,並督導太平市公所包括公用事業課課員即被告鄭鴻傑在內所屬公務員,與被告鄭鴻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告鍾享陸於93年9月30日,共同與徐源相以生昇公司標得附表一編號1「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即前述之「太平市第一期路燈採購案」)後,為圖承攬太平市○○○○路○○○○○○○○○○○○○號0、附表三編號4之「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系統」,前述之「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遂積極向被告鄭鴻傑及時任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長林弘敏推薦其路燈報修維護資訊系統之功能,並表示可協助太平市公所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嗣後更提供該路燈報修系統申請補助款之計畫書、概算書等電子檔資料予被告鄭鴻傑,由被告鄭鴻傑上簽呈核後,太平市公所於94年6月間函報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534萬2900元,經該府於94年12月28日以府財管字第0940357691號函同意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撥300萬元補助之。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意旨,政府採購法係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同細則第25之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同準則第4條之1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均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前揭準則,亦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然被告鄭鴻傑於開始辦理相關採購程序後,其依前述過程,已明知被告鍾享陸有意投標承攬「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採購案,係與該採購案有商業利益之廠商,竟基於圖利鍾享陸之犯意,未親自查訪其他類似系統之規格與價格,即逕行採用被告鍾享陸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被告鍾享陸已將工項及單價與總價從534萬2900元刪減調整惟臺中縣政府核撥之300萬元補助額度之內),並於95年5月18日檢附被告鍾享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又被告鍾享陸於被告余文欽自95年3月1日擔任市長後,以不詳方式將被告鍾享陸屬意之外聘評選委員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等3人名單傳達給被告余文欽,被告余文欽明知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規,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評選委員,竟基於圖利被告鍾享陸之犯意,於收受該3人名單後,輾轉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鄭鴻傑。被告鄭鴻傑因被告鍾享陸曾對其告知屬意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擔任評選委員,明知市長室交付之該3人名單來自被告鍾享陸,違背上開採購法規,仍於95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鍾享陸詢問確認外聘委員名單有無變更後,於翌(12)日上簽建議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為外聘委員,並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鍾享陸該簽呈已經送出。嗣於95年7月24日經被告余文欽批准後,被告鄭鴻傑於95年7月25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鍾享陸外部評選委員為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3人。嗣該採購案於95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同月23日開標,僅被告鍾享陸借牌之河夏企業社投標,並獲選為合格廠商,同月29日辦理評選作業後,由河夏企業社以300萬元得標,被告鍾享陸因此獲得軟體工項之不法利益180萬元。因認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共同涉犯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伍木林除向被告鍾享陸收取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件標案之賄賂各2萬元外,另於編號1之「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標案中,亦收取賄賂2萬元。又被告王一琳除向被告鍾享陸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7、9、10等9件標案之賄賂外,另於編號8之「彰化縣大村鄉建物管理暨相關管核資訊系統建置」標案中,亦收取賄賂1萬元。因認被告伍木林、王一琳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鍾享陸向徐源相及被告莊秀美借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5標案罪嫌部分:

1.被告莊秀美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莊秀美堅決否認有何與徐源相共同出借生昇公司牌照供被告鍾享陸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5採購案之犯行,辯稱:生昇公司的業務一直都由徐源相跟鍾享陸接洽,徐源相於99年過世後,我都循之前的模式作業,公司決策都由徐源相全權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標案,我只負責準備401報表,其他事情都是徐源相和鍾享陸在處理,徐源相有實際參與,我沒有出借牌照給鍾享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依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生昇公司設立後,由徐源相綜理一切業務,被告莊秀美則從事管理帳務、門市電腦軟硬體設備買賣,並未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②扣押物編號C11-1-1被告莊秀美筆記本記載內容僅屬於徐源相、鍾享陸投標後之收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莊秀美於事前即已知悉徐源相、鍾享陸間之分工情形。③證人鄭鴻傑於偵查中所述僅能證明標案招標過程係由鍾享陸主導,不能認為被告莊秀美於93年即已知悉,又證人黃政鴻陳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其與鍾享陸間之互動往來狀況,不足以證明被告莊秀美有容任他人借牌參與投標。④本件除被告莊秀美自白外,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莊秀美涉犯借牌之事實,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鍾享陸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鍾享陸堅決否認有何借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5採購案之犯行,辯稱:①我是軟體開發商,跟徐源相、黃展彥是共同合作,其他人是經銷商,負責施作、安裝、調查之類的工作。②附表一編號1至5是我與徐源相合作,我先用電話撥打各機關電話探詢路燈資訊工程的意願,再問徐源相有無時間施作,並輔導徐源相。工程標單都是徐源相寫的,我有時從旁協助,押標金是徐源相出的。③生昇公司在附表一工程負責之內容為:編號1至5所有的硬體建置、系統建置、資料庫建置、防火牆建置、應用軟體安裝、現場督導、座標定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生昇公司事務係由徐源相負責,標案係由被告鍾享陸與徐源相共同合作投標,工程款係由二人依比例分配。編號1標案中,94年3月9日召開之「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教育訓練簽到簿」有徐源相出席之簽名。編號2竹南鎮標案中,依93年10月29日公開招標開標出席廠商簽到簿所載,徐源相有親自出席。編號3花壇鄉標案中,議價單係由徐源相簽名、蓋章,94年4月12日召開之採購評選會議紀錄中,出席廠商除鍾享陸外,亦有徐源相。編號4溪州鄉標案中,證人陳木果證稱他都與徐源相聯繫,徐源相都有來監造。又驗收紀錄所載協驗人員欄位、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上之監造主管簽名均為徐源相,工程監工日報表為徐源相製作,溪州鄉公所94年12月13日之函文就派任徐源相為監工人員亦准予備查,足認徐源相有參與標案施作,故被告鍾享陸並無借牌行為,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3.檢察官認被告鍾享陸、莊秀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秀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徐源相係於81年起即擔任生昇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6月2日死亡後,始由被告莊秀美於99年10月29日登記為負責人,檢察官既認徐源相於生前綜理生昇公司一切業務,被告莊秀美負責管理帳務,則被告莊秀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標案之投標與否、投標金額是否具有決策、決定權,即有疑問。次查,經細閱本卷調取之上開標案卷宗內資料可知:①於編號1太平市公所標案中,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證件封、投標信封係由徐源相製作、簽名後,由被告鍾享陸於93年9月29日送達太平市公所(見標案卷第118-120頁),嗣於生昇公司得標後,於94年3月9日之該案教育訓練係由徐源相到場主持,有「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教育訓練簽到簿」上徐源相出席之簽名可證(見標案卷第41頁)。②於編號2竹南鎮公所標案中,該標案之標單、標單封、投標廠商印模單、證件封、投標信封係由徐源相簽名、製作,93年10月29日召開之評選會議係由徐源相親自出席,有上開文件、評選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其上徐源相之簽名可證。③於編號3花壇鄉公所標案中,該標案之標單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委託書係由徐源相製作、簽名後,委託被告鍾享陸,徐源相並與被告鍾享陸共同於94年4月12日出席花壇鄉公所(見標案卷第40-44、68、72-75頁),同日評選得標後,徐源相再於4月18日親自與花壇鄉公所議價,有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議價單上徐源相之簽名可參(見標案卷第39-41頁)。④於編號4溪州鄉公所標案中,證人即該標案承辦人陳木果證稱:徐源相是監造案驗收時的廠商代表,有見過2次面。該案之監造事宜,我都與徐源相聯繫,徐源相有出面接洽,監造都有來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1、125、133頁)。又決算明細表附件說明、95年2月10日及13日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之監造主管簽名欄均為徐源相親自簽名(見標案14/16卷第11、12、13、15頁),工程監工日報表係由徐源相製作(見同卷第21-59頁)。⑤於編號5溪州鄉公所標案中,公所承辦人於98年8月12日17時5分聯繫徐源相約定於翌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於99年1月13日之驗收紀錄及99年2月2日複驗紀錄上「廠商代表及專任工程人員」欄均為徐源相親自簽名,有電話紀錄表、議價單、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可證(見標案卷第120-121、56-59頁)。故被告莊秀美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鍾享陸有借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上開標案等語,惟顯然並不知悉徐源相在各該標案中參與施作及與被告鍾享陸分工之情事,則被告莊秀美此部分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被告莊秀美出借牌照及被告鍾享陸借用牌照之依據。

4.綜合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5標案卷宗內資料及證人所述,徐源相應有參與各該標案之施作,非僅單純提供證件供被告鍾享陸投標,檢察官僅以被告莊秀美曾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徐源相有將生昇公司證件借給被告鍾享陸投標,而認被告莊秀美、鍾享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顯有未查,難認徐源相於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而僅出借牌照,遑論被告莊秀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莊秀美與徐源相共同出借生昇公司牌照供被告鍾享陸投標附表一編號1至5標案之犯行,其舉證不足,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5.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標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求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88、106頁)。惟本案於103年7月4日,即已由調查站報告檢察官受理,並開始偵查,同月7日分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見該案卷面及第1頁),而附表一編號1標案之開標時間為93年9月30日,依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前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時效完成日為103年9月30日,晚於103年7月4日檢察官開始受理、偵查之時間,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辯護意旨容有未查,併此敘明。

㈡被告鍾享陸向被告黃展彥借用河夏企業社牌照投標部分:1.被告鍾享陸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鍾享陸堅決否認有何借用河夏企業社牌照投標附表二編號4(同附表三編號4)「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修管理資訊系統」採購案犯行,辯稱:我是軟體開發商,跟黃展彥是共同合作,其他人是經銷商,負責施作、安裝、調查工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是黃展彥是自己標、自己決定單價,黃展彥從事硬體施作,軟體部分是跟鍾享陸購買,並沒有限定全部的工程都要黃展彥一人完成才算沒有借牌,實際上兩人以合作方式完成,黃展彥在主觀上確實有投標真意,且也有參與施作,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是借牌,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2.被告黃展彥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黃展彥堅決否認有何出借河夏企業社牌照供被告鍾享陸投標「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修管理資訊系統」採購案犯行,辯稱:我有代表河夏企業社去投標、簡報、施作、安裝、驗收,並未借牌給鍾享陸,軟體是向鍾享陸購買,標單是我製作,押標金我們公司出的,我親自送到太平市公所,開標時我自己代表河夏企業社到場。本件工程主要是實際到現場替路燈釘牌,以GIS定位器定出路燈座標,蒐集路燈資料,包括燈泡種類、路燈高度、附掛載體等,再將該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由我及高維政帶領6名臨時工,花20幾天完成。鍾享陸是我的軟體供應商,如果我們在輸入資料時有遇到軟體上問題,鍾享陸要負責解決,硬體是我們公司自己負責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本院調取之該採購案全卷資料顯示,河夏企業社之文件均由被告黃展彥親簽,並由黃展彥自行參與投標、簡報、答詢而獲取得標資格,自行施作完成驗收。河夏企業社96年2月9日之300萬元發票上文字是黃展彥親自書寫,太平市公所95年12月18、29日驗收紀錄也由黃展彥親自到場,河夏企業社95年7月16日發函給太平市公所也是黃展彥自己做的,95年開標紀錄附件採購議價單上有附註擬定議價的內容,全部是黃展彥親手書寫,95年8月23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也是黃展彥親手書寫,投標文件送達紀錄也是黃展彥親自送達、簽收,顯見本件確由被告黃展彥親自辦理投標、施作、驗收,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3.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展彥並無意參與「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修管理資訊系統」採購案之投標,而將河夏企業社之證件容許被告鍾享陸借用,實際由被告鍾享陸施作云云。然查:參照被告黃展彥於本案筆錄中之簽名方式及本院調取之該標案卷內下列投標文件內簽名或手寫文字,可認定下列文件係由被告黃展彥親自簽名、處理:①「太平市公所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②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③投標切結書、④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⑤採購議價單(見標案卷第140、135、131、130、72頁),由①②③④文件係由被告黃展彥親自處理一節,可知被告黃展彥於書寫投標資料後,親自於95年8月22日送抵太平市公所繳交投標信封。由文件⑤採購議價單可知,該案係於95年8月23日開標,於8月29日進行評選後,被告黃展彥親自於8月31日在太平市公所完成議價。嗣於簽約後,被告鍾享陸則於95年12月4日在太平市公所,為公所職員實施本件標案之教育訓練,此有教育訓練照片及簽到簿可證(見標案卷第55-56頁)。次查,被告王一琳於104年10月5日調查筆錄中供稱:鍾享陸曾與黃展彥一同到彰化師範大學來找過我,表示黃展彥是他的團隊成員,也是桃園縣電腦工會成員等語(見該份筆錄第5頁),被告鄭鴻傑於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我有出席95年8月31日議價會議,議價內容僅是議定廠商願意回饋的內容,印象中當時是河夏企業社黃展彥表示願意將文宣摺頁500份增加為1000份,每份文宣摺頁下方均有標示太平市公所路燈維修專線電話及報修網址,可供公所宣導之用等語(見該份筆錄第7-8頁),故堪認被告黃展彥、鍾享陸均有實際參與「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修管理資訊系統」採購案之施作(檢察官於另案之105年度偵字第1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被告鍾享陸、黃展彥就該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14件標案中亦有分工關係),難認被告黃展彥於投標本件採購案之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不足,被告鍾享陸、黃展彥之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涉犯圖利罪部分:

1.被告余文欽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余文欽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①鍾享陸與鄭鴻傑、林弘敏於93年間就認識,我於95年3月1日才到任太平市市長,與廠商鍾享陸沒有接觸,也不認識鍾享陸,沒有圖利鍾享陸的動機。我於95年5月18日鄭鴻傑上簽辦理本標案時才知道有此標案,上簽之前,鄭鴻傑、林弘敏、鍾享陸或其他公所同仁都沒有事先請示我可否辦理本標案。縣府補助款下來後,因當時代理市長張銘桂申請調職,所以沒有動支這筆款項,我上任後看到鄭鴻傑簽請辦理此案,認為對民眾有利,當然會支持。②本標案外部評選委員是鄭鴻傑上簽呈給我批示的。我是民選首長,沒有相關採購背景,同仁都是國家考試及格,我只能信任同仁都能夠按照程序來承辦業務,公所同仁簽辦的公文如果有加註意見,我都會尊重,如果沒有加註意見,我就認為應該沒有問題。鄭鴻傑呈請批示的簽總共經過包括主計、政風單位在內8人批示,其中黃發智、梁玉蘭都有政府採購證照,並沒有人加註意見,而且工作小組成員葉鐙嘉也有政府採購證照,我就認為這個程序應該沒有問題。③本案標案進行前及進行期間,鍾享陸沒有以任何方式和我聯絡,我不知道鍾享陸有協助鄭鴻傑辦理本標案,有提供鄭鴻傑相關文件,並告知鄭鴻傑如何辦理,我也不知道鄭鴻傑有將本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告知鍾享陸,也絕對沒有將外聘委員名單交辦給課長林弘敏、鄭鴻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余文欽不認識鍾享陸,未與鄭鴻傑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亦未取得鍾享陸屬意之外聘委員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等3人名單,亦未輾轉將該名單交給鄭鴻傑,該名單係鍾享陸交給鄭鴻傑。②本案涉及路燈一、二期工程,被告余文欽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限制性招標是林弘敏指示鄭鴻傑處理,並層層簽至市長即被告余文欽,被告余文欽認為各科室主管都沒意見,所以同意,被告當時才剛上任2個多月,一百多個員工也不認識,都是相信承辦業務人員簽上來,認為有受過採購訓練的人經過主任秘書等簽過沒問題才用印,並沒有把名單交給林弘敏或鄭鴻傑。公所課長、同仁林倫廣說這個案子市長沒有指示,沒有人暗示要讓這個案子過等語,陳炎發說沒有人向我表示河夏企業社是內定廠商,希望可以得標等語,黃發智提到評選前沒有人要求或指示評分等語,林弘敏也提到市長沒有指示讓河夏企業社及格等語,故被告並無圖利情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鄭鴻傑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鄭鴻傑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被告鍾享陸犯行,辯稱:

①當初臺中縣市沒有任何一個公所有辦過類似的採購案,市長、課長為提升為民服務效率,使民眾可以透過網路報修路燈,課長林弘敏指示我辦理本標案。最初是鍾享陸獨自一人到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找我和課長林弘敏,鍾享陸介紹這套系統給我們,我們才知道有這樣子的系統可以使用,我們告訴鍾享陸是否採購這套系統的決定權在市長,我們沒有權限,公所也沒有經費,鍾享陸向我們表示他有幫其他公所申請經費的經驗,如有需要,他可以協助申請。後來課長林弘敏向代理市長張銘桂報告,張銘桂認同,課長林弘敏就指示我辦理這個標案。我跟課長表示我不會寫申請經費的計劃書,林弘敏就指示我向鍾享陸請教。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鍾享陸,鍾享陸就把他協助其他公所申請經費的計劃書、預算書給我,我將公所名稱、路燈數量修改為太平市公所的情況後請示課長林弘敏,經林弘敏同意,我就發文簽辦。簽辦的預算金額是534萬2900元,是按照鍾享陸提供的預算書上面寫的,這部分我沒有修改。後來課長林弘敏指示我開始進行本案標案,因為我不會辦理採購標案,所以我有請示公所同仁以及鍾享陸,我都是用公所電話及電子郵件與鍾享陸聯繫,鍾享陸有提供我一些發包流程資料、評選流程,以及投標其他公所標案的一些發包文件。本案我上簽呈時,有檢附預算書及工作計畫,預算書是我和課長林弘敏討論後,請鍾享陸依縣府核定金額調整後交給我,我和課長林弘敏討論後,就按照鍾享陸給我的版本直接上簽。工作計畫部分,因為我不會電腦,所以我沒有修改,只有課長林弘敏有就系統規格部分修改。上簽後經主計、政風、主任秘書、市長核定通過。接下來就要準備招標文件,這些文件我不會,也是由鍾享陸提供其他公所招標的文件給我參考。鍾享陸有提供服務說明書、甄選須知。我再向公所同仁索取合約書草稿、投標須知定型稿、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再上簽呈。②95年7月12日我上簽前,鍾享陸就有向我提過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具有這方面專業,也擔任過類似標案的評選委員,可以擔任評選委員,以供我參考,但我沒有參考,專家學者名單是課長林弘敏提供給我的,他說這是市長室遴選決定的,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外聘委員要幾個,又是市長余文欽交代課長林弘敏提供給我名單,所以我就按照這個名單上簽。③鍾享陸提供我建議後,我再詢問課長林弘敏,看鍾享陸所說方式是否可行後,就照這樣的方式進行。課長林弘敏指示我資訊採購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之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進行。是課長林弘敏指示我,我才以限制性招標進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鄭鴻傑不知悉鍾享陸與河夏企業社間有無借牌關係,被告係第一次辦理路燈採購案,也是第一次辦理需有外聘委員之限制性招標案,並未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無圖利動機,與市長余文欽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評選委員名單係市長室交代,被告鄭鴻傑直接記載於簽呈之上,被告以電子郵件與鍾享陸聯繫,僅為程序上諮詢,並非意在圖利。②被告鄭鴻傑呈核之簽文會過政風室、主計室,他們認無違法之處。③評選委員各自依其專業評選、判斷,被告鄭鴻傑未與各評選委員就標案內容有所接觸,亦未影響評選委員之判斷,故被告並無圖利之意。④依94年7月13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項)。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3項)。」並未要求承辦人必須下載全部學者、專家名單供首長圈選方屬合法,又本案外聘委員係經市長室提供,可認係首長核定後交由被告簽辦,被告之作法應已符合上開規定。

3.檢察官認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共同涉犯圖利罪嫌,係以被告鄭鴻傑於完成「太平市第一期路燈採購案」後,已明知被告鍾享陸係該標案廠商,有意承攬「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竟直接以被告鍾享陸提供之相關電子檔案資料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300萬元,嗣後又違反相關政府採購法規,以被告鍾享陸屬意之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為外聘評選委員,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報由知情之被告余文欽核定,而續辦「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前揭「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係由被告鄭鴻傑於95年5月18日逕行採用被告鍾享陸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電子檔印出後,簽請市長即被告余文欽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經被告余文欽於同年6月9日核定同意。嗣於同年7月11日,被告鄭鴻傑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鍾享陸聯繫,詢問外聘委員名單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並無變更後,即於翌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擬推舉黃發智、陳炎發、林弘敏、林倫廣為內部委員,並依被告鍾享陸之推薦,擬遴聘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擔任外部委員,嗣經被告余文欽於7月24日核定後,被告即於7月25日上午9時12分,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再下來的步驟為何」等情,為被告鄭鴻傑迭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告鍾享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同,並有本院調取之「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標案卷宗內簽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評選委員評分表、議價單、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可證(見該卷第73-131頁),而被告鄭鴻傑確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鍾享陸「外聘委員不變?招標文件好了嗎?」於7月12日上午8時20分復告知被告鍾享陸:「委員及工作小組簽7/12八點三十分送出」,嗣經被告余文欽於7月24日核定後,被告鄭鴻傑即於7月25日上午9時12分再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再下來的步驟為何」等情,有被告鄭鴻傑、鍾享陸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0-76頁),參以「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之300萬元經費早於94年12月28日即已經臺中縣政府函告准予補助,堪認被告鄭鴻傑、鍾享陸於95年7月12日前即已知悉預以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3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如前述貳、二所述)。被告鄭鴻傑雖辯稱該3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來自「市長室」之交代云云,惟證人林弘敏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已忘記評選委員名單是跟市長室拿取再交給被告鄭鴻傑或鄭鴻傑向市長室拿取後再上簽呈,余文欽沒有親自跟我講評選委員名單是誰,也未指示要讓河夏企業社及格等語(見偵二卷第148-156、184-187頁、本院卷第329-363頁)。證人即時任太平市公所建設課長林倫廣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案評給及格70分,並未受到市長、主任秘書或任何人指示如何評分或暗示要通過等語(見偵二卷第72-75、89-90頁)。證人即時任技士陳炎發供稱:本案評給不合格69分,無人向我表示河夏企業社是內定得標廠商,希望給予合格分數等語(見偵二卷第92-95、113-114頁)。證人即時任主任秘書黃發智供稱:本案給予合格75分,評選前沒有人要求或指示如何評分,余文欽也沒有交代本案要如何處理,從未與鍾享陸接觸往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16-120、145-147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鍾享陸以「不詳方式」將外聘評選委員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等3人名單傳達至被告余文欽處等語,顯見檢察官亦未能查明該3人外部委員名單確由被告余文欽直接指示給下屬林弘敏或被告鄭鴻傑,則檢察官逕認該3人名單係由被告余文欽先行交代給被告鄭鴻傑或林弘敏,再由被告鄭鴻傑上簽陳請被告余文欽核定一節,自嫌無據。次查,證人林弘敏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是我主動向代理市長張銘桂提到要升級路燈系統,是鍾享陸先向我及鄭鴻傑介紹該路燈系統後,我才去向張銘桂報告,並經張銘桂同意,張銘桂也認同建議,才能提升為民服務效益,否則只有路燈基本資料,對為民服務並無助益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59-360頁),而被告余文欽係於縣政府撥款後之95年3月1日方上任太平市市長,並未經手「太平市第一期路燈採購案」,又距離5月18日被告鄭鴻傑上簽擬採限制性招標及7月12日上簽擬遴聘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等3名外聘委員名單時未久,參以政風主任、主計室亦未就該簽內容提出質疑意見,故被告余文欽辯稱該3人外聘委員名單係由承辦人提供、簽擬,才剛上任市長不久,尊重屬下專業而核定等語,並非無憑,故難認被告余文欽確實明知被告鄭鴻傑經辦「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過程有違背相關採購法法令。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鍾享陸有以不詳方式將外聘評選委員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3人名單傳達給被告余文欽,並知悉被告鄭鴻傑經辦「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過程有違反相關採購法規云云,容屬臆測,尚嫌無據,遑論與被告鄭鴻傑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

⑵檢察官認被告鄭鴻傑依被告鍾享陸提供之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3名專家學者作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違反94年7月13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該準則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項)。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3項)。」並未規定承辦單位必須下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全部名單、需求名額之不特定倍數或超過需求名額之名單,方屬合法,亦即採購機關逕行遴聘固定名額之學者專家名單人數,只需占全部評選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即屬適法。查被告鄭鴻傑於95年7月12日擬具之簽呈,係欲以5人組成評選委員會(經課長林弘敏修正為「5至7」人),並提供黃發智、陳炎發、林弘敏、林倫廣4人為內聘候選名單,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3人為外聘候選名單,共7人,嗣經被告余文欽於7月24日全數圈選,外聘專家、學者並未少於三分之一,故未違反〈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次查,該準則第4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外聘之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即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惟後段復規定如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考其意旨,乃基於機關首長負採購評選成敗之責任,本未強制規定採購機關必須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9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嗣於99年5月12日,該準則第4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其修正理由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係屬建議性質。基於法規鬆綁原則且為尊重機關首長權責,爰修正第3項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該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等語,可見原修正前該準則第4條第3項即已未強制規定採購機關必須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外聘評選委員,為更求明確,即於99年5月12日修正之。則無論依據前開準則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規定,外聘評選委員是否為「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名單,機關首長均有最終裁量核定權,故被告鄭鴻傑簽擬名單之過程縱有瑕疵,惟既已經機關首長即被告余文欽核定,該次「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仍屬合法。

⑶檢察官認被告鄭鴻傑接受被告鍾享陸提供「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申請補助款之計畫書、概算書等電子檔資料後,再持以上簽呈核,由太平市公所於94年6月間函報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534萬2900元,經該府於94年12月28日同意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撥補助300萬元。嗣於95年5月18日,被告鄭鴻傑再檢附被告鍾享陸提供之資料,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各節,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25條之1、〈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等規定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嗣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故無論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所謂違背之「法令」,均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及諸多相同見解之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違背之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同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雖以被告鄭鴻傑前揭承辦「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之過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25條之1、〈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惟按:①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係該法立法宗旨之說明,尚非對於公務員執行採購職務時之規定。②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屬於道德性、抽象性訓示規範,被告鄭鴻傑固亦應遵循為上位指導原則,惟被告鍾享陸並非公司行號負責人,縱可認為屬於「廠商」,但本標案自始至終僅有河夏企業社投標,並無其他廠商參與,則被告鄭鴻傑之行為能否認為係對廠商之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容有疑義。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顯係規範投標廠商,而非對於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規定。④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並非全然禁止採購機關接受廠商之建議,須該建議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方在禁止之列。本件標案既僅有河夏企業社投標,無其他廠商參與,則被告鄭鴻傑採納被告鍾享陸之建議,能否認為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亦有疑義。⑤〈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核屬對於執行採購職務時之具體規定。查被告鄭鴻傑於經辦「太平市第一期路燈採購案」時,已知悉被告鍾享陸係得標廠商生昇公司人員,嗣於辦理「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經費及辦理採購過程中,持續接受被告鍾享陸提供之計畫書、概算書、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等電子檔案,嗣又接受被告鍾享陸之建議,擬以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為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以供市長核定,容屬便宜行事,應已悖於該準則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背法令(法規命令)。

⑷被告鄭鴻傑之行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堪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如上所述。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為違法之行為,與圖利之對象所獲得之利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鄭鴻傑有上述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將應秘密之外聘評選委員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名單告知被告鍾享陸,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亦如前述,其經辦「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過程顯已違背法令,惟「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僅有河夏企業社投標,並無其他廠商參標,係經評選,被告鄭鴻傑為最基層承辦科員,對身為太平市公所主任秘書黃發智、建設課長林倫廣、課長林弘敏、技士陳炎發等兼主管之內聘評選委員及學者、專家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等外聘評選委員,難認有何影響力,即河夏企業社能否得標,端賴該7名評選委員之評選過程,與被告鄭鴻傑是否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或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尚不能以被告鄭鴻傑經辦「太平市第二期路燈採購案」過程有上開違法、違失情節,即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名相繩。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涉犯圖利罪之舉證不足,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除被告鄭鴻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被告余文欽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伍木林、王一琳部分:

1.訊據被告伍木林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標案評選完畢後某日,在臺中市住處收取被告鍾享陸交付2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該標案中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係於94年4月間某日,先在「新莊市路○○○○位○○路○○號裝訂作業系統」標案評選中結識鍾享陸,鍾享陸於該案未得標,問可否拜訪,過幾天就到我家中,離開時留下1個信封,打開發現是現金2萬元,因為是未得標,他到我家請教我技術問題,那時候我沒有認為是賄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伍木林於附表三編號1花壇鄉標案中,與被告鍾享陸不認識,雖有收取2萬元現金,但無對價關係,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被告伍木林迭於調查官、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在新莊市公所標案評選前幾日,花壇鄉公所也有辦理路燈案招標,花壇鄉標案由鍾享陸得標,新莊及花壇鄉標案後不久他來我家拜訪,是請教新莊市標案未得標原因及專業技術,約20分鐘後即離開,離開前他將一袋內裝現金2萬元的白色信封交給我,我一開始認為是他向我請教有關於路燈管理標案技術問題,當時我太太陳綉葉也在場,她有看到鍾享陸交付內裝2萬元現金的信封袋給我,事後我轉交給我太太當作家庭零用金,實際上該2萬元應該是感謝我在花壇鄉公所標案擔任評委時讓他順利得標等語。次查,被告伍木林於104年7月30日調查官及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收受賄賂犯行,惟於翌日即自首犯罪,坦承向被告鍾享陸收取附表三共4件標案給與之現金,並繳回8萬元,係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故堪認其向被告鍾享陸收受附表三編號1「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案現金2萬元之過程應屬實情,則被告伍木林雖有於該標案結束後收受被告鍾享陸交付之2萬元酬謝,惟渠等並非於開標前即就該標案有所期約或默契,又非如附表三編號2至4標案評選會議結束時隨即交付、收受,則被告伍木林於編號1花壇鄉公所標案結束後某日向被告鍾享陸收取之2萬元,即難認與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之評選職務有對價關係,自難認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不足,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訊據被告王一琳堅決否認有何擔任附表二編號8「彰化縣大村鄉建物管理暨相關管核資訊系統建置」標案之外部評選委員,亦未收取該案之賄賂1萬元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與被告所述相同。經查,依本院調取之該標案卷宗內容所示,該案之評選委員共7人,其中外部評選委員係吳宗仁(資訊室主任)、陳同孝(教授)、李天明(助理教授)3人,內部評選委員為黃昌焯(召集人)、蘇世賢、彭素貞、陳肇淇4人,有大村鄉公所檢送之評選委員核選名單表、評分表、專家學者受聘確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87頁),故檢察官起訴被告王一琳於該標案中收受賄賂一節,容有違誤,顯然未查,被告王一琳既未為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123條、第66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劉智偉、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莊秀美涉嫌出借生昇公司牌照供鍾享陸投標之標案┌──┬──────────┬───────┬────┬───┐│編號│ 標案名稱 │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成罪?│├──┼──────────┼───────┼────┼───┤│ 1 │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93年9月30日 │生昇公司│否 ││ │理系統建置 │ │ │ │├──┼──────────┼───────┼────┼───┤│ 2 │竹南鎮公用照明設備E │93年10月22日 │生昇公司│否 ││ │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 │ │ ││ │工程資訊系統服務 │ │ │ │├──┼──────────┼───────┼────┼───┤│ 3 │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 │94年4月12日( │生昇公司│否 ││ │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起訴書誤載為94│ │ ││ │程資訊系統(起訴書誤│年3月29日) │ │ ││ │載為「…普查及…」)│ │ │ │├──┼──────────┼───────┼────┼───┤│ 4 │溪州鄉公用照明設備E │94年11月2日 │生昇公司│否 ││ │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 │ │ ││ │工程資訊系統委託監造│ │ │ │├──┼──────────┼───────┼────┼───┤│ 5 │彰化縣大村鄉建物管理│98年7月31日 │生昇公司│否 ││ │暨相關管核資訊系統建│ │ │ ││ │置 │ │ │ │├──┼──────────┼───────┼────┼───┤│ 6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102年12月10日 │宏權科技│是 ││ │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 │有限公司│ ││ │置案 │ │ │ │├──┼──────────┼───────┴────┼───┤│ 7 │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本標案採購金額在新臺幣10│是 ││ │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萬元以下,僅鍾享陸於101 │ ││ │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年4月2日,以生昇公司名義│ ││ │作業(起訴書記載為「│,提供報價單議價,經彰化│ ││ │彰化市公用照明設備管│市公所同意後,生昇公司以│ ││ │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94000元價格承攬,於同年4│ ││ │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系│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 ││ │統架構及規格規劃監造│。 │ ││ │作業」)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王一琳涉嫌收受賄賂之標案┌──┬──────────┬───────┬─────┐│編號│ 標案名稱 │開標/評選日期 │收受之賄賂││ │ │ │(新臺幣)│├──┼──────────┼───────┼─────┤│ 1 │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 │94年4月12日 │1萬元 ││ │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 │ ││ │程資訊系統(起訴書誤│ │ ││ │載為…「普查及」…)│ │ │├──┼──────────┼───────┼─────┤│ 2 │溪州鄉公用照明設備E │94年10月20日 │1萬元 ││ │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 │ ││ │工程資訊系統 │ │ │├──┼──────────┼───────┼─────┤│ 3 │芬園鄉公眾語音數位服│95年8月1日 │1萬元 ││ │務系統及工程維護管理│ │ ││ │資訊系統 │ │ │├──┼──────────┼───────┼─────┤│ 4 │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95年8月23日開 │1萬元 ││ │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標,同月29日評│ ││ │系統 │選。 │ │├──┼──────────┼───────┼─────┤│ 5 │臺中縣東勢鎮公用照明│96年1月9日 │1萬元 ││ │設備管理暨便民服務資│ │ ││ │訊系統委託資訊服務 │ │ │├──┼──────────┼───────┼─────┤│ 6 │大村鄉公用照明設備管│96年5月30日 │1萬元 ││ │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 │ ││ │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資│ │ ││ │訊服務 │ │ │├──┼──────────┼───────┼─────┤│ 7 │二林鎮公所公用照明設│96年8月28日 │1萬元 ││ │備管理系統及工程管理│ │ ││ │資訊系統建置(起訴書│ │ ││ │誤載為「…照明及設備│ │ ││ │…」) │ │ │├──┼──────────┼───────┼─────┤│ 8 │彰化縣大村鄉建物管理│98年7月31日 │無罪 ││ │暨相關管核資訊系統建│ │ ││ │置 │ │ │├──┼──────────┼───────┼─────┤│ 9 │臺中縣石岡鄉公用照明│99年3月31日 │1萬元 ││ │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 │ ││ │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 │ │├──┼──────────┼───────┼─────┤│ 10 │芬園鄉公所行動式工務│100年5月5日 │15000元 ││ │會勘系統建置暨地籍與│ │ ││ │建管書圖資料更新案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伍木林涉嫌收受賄賂之標案┌──┬──────────┬───────┬─────┬────┐│編號│ 標案名稱 │開標/評選日期 │收受之賄賂│ 備註 ││ │ │ │(新臺幣)│ │├──┼──────────┼───────┼─────┼────┤│ 1 │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 │94年4月12日 │無罪 │即起訴書││ │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 │ │附表三編││ │程資訊系統(起訴書誤│ │ │號1 ││ │載為「…普查及…」)│ │ │ │├──┼──────────┼───────┼─────┼────┤│ 2 │芬園鄉公用照明設備E │94年5月9日 │2萬元 │即起訴書││ │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 │ │附表三編││ │工程資訊系統 │ │ │號3 │├──┼──────────┼───────┼─────┼────┤│ 3 │東勢鎮公所94年度東勢│94年10月21日 │2萬元 │即起訴書││ │鎮道路路燈普查暨編號│ │ │附表三編││ │資訊管理工程委託規劃│ │ │號4 ││ │設計服務 │ │ │ │├──┼──────────┼───────┼─────┼────┤│ 4 │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95年8月23日開 │2萬元 │即起訴書││ │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標,同月29日評│ │附表三編││ │系統 │選。 │ │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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