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9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分鐘,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同上針筒內加水稀釋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下稱A部分)。又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5)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有水電專長及室內配線之證照,伊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母親的,伊入監所前,係受僱做水電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負擔家裡開銷,伊母親在務農有收入,不需要伊扶養,伊有積欠政府罰單約7、8萬元,無其餘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