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賜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賜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賜川與邱建維、張崇葆(已另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崇葆向其不知情岳父陳如意借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搭載邱建維,而林賜川則駕駛其所有但車主仍登記為張雅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林賜川或張崇葆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支後,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黃進賢所栽種之香蕉園內,利用該香蕉園凌晨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由林賜川或張崇葆持上開鐮刀進入上開香蕉園,以上開鐮刀割取香蕉,而邱建維則負責搬運香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進賢所有之香蕉39串,得手後,邱建維、張崇葆、林賜川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進賢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香蕉園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前揭香蕉園內,扣得上開供渠等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鐮刀1支,亦在張崇葆住處扣得上開香蕉39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維、張崇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8-10、58、59、95-98頁),雖被告與邱建維、張崇葆間就究竟是何人提議犯案、該鐮刀2支係何人所有並攜帶前往割取香蕉等細節,彼此供述雖有出入,但其等就彼此竊盜過程之主要情節既已供述一致,自無礙被告成立犯罪之認定。又被告與邱建維、張崇葆竊取被害人黃進賢上開香蕉之事實,亦經黃進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95-9 8頁),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時,上開香蕉園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9張(偵卷第26-29頁),可見被告與張崇葆分別駕車前往上開香蕉園竊取黃進賢上開香蕉39串、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偵卷第103、104頁),可知該等車輛車主登記確為陳如意及莊雅茵、黃進賢具領上開香蕉39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3頁)且有扣案鐮刀1支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所使用之鐮刀2支,其中1支未扣案,另外1支雖有扣案,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廢棄在案,此有該物品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證(本院易緝卷第76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鐮刀2支,前端均為金屬材質約30公分,連同後端木製握把總長約5、60公分,原本用於割草使用,如割到人體會流血等語(本院易緝卷第69頁正面),是該鐮刀2支,前端既屬金屬材質且原本係用於割草,割到人體會流血,並得據以割下香蕉,堪信其質地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又本件係由被告與邱建維、張崇葆共同謀議竊取財物後,進而均前往上開香蕉園並在場下手行竊,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邱建維、張崇葆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②、③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罪)。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罪)。上開①至⑥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⑦、⑧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⑨罪、乙案,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40頁)。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缺錢花用,即夥同邱建維、張崇葆,攜帶兇器以上開竊取方式竊取黃進賢所有之香蕉39串,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香蕉39串,業據黃進賢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竊取後搬運不當,原為一級香蕉,變成三級香蕉,甚至有部分香蕉已破皮等語(偵卷第12、97頁),黃進賢雖有領回失竊之香蕉,因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雖不致過大,但被告迄今尚未取得黃進賢諒解;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於本院審理時稱: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服刑前以搭鐵皮屋為業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竊黃進賢所有之香蕉39串,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黃進賢予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張崇葆其中一人所有,業據被告、邱建維、張崇葆陳稱在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易緝卷第69頁),且為供被告、邱建維、張崇葆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然該扣案鐮刀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廢棄在案,此有上開物品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是該扣案鐮刀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供被告、邱建維、張崇葆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未扣案鐮刀1支,固亦為被告、張崇葆其中一人所有,業據被告、邱建維、張崇葆上開供承在卷,然該鐮刀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未扣案鐮刀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該未扣案之鐮刀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未扣案鐮刀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未扣案鐮刀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未扣案鐮刀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未扣案鐮刀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起訴書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起訴書第2頁;本院易緝卷第22頁反面),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