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財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游啓良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啓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振財與吳俊輝有金錢糾紛,因知悉吳俊輝有一輛價值不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serati、車色:藍、排氣量:2979CC,登記於吳俊輝之胞姐吳濰煊名下,下稱系爭車輛),遂透過網路尋人群組散布訊息,懸賞尋找使用該車之人。吳俊輝風聞劉振財以系爭車輛為目標搜尋其下落,遂委託友人范塏暘、葉天竹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車輛送至彰化縣○○鎮○○街000 號1樓,由陳柏伸開設之「3M汽車包膜店」進行車體包膜,欲將系爭車輛包膜成白色以避人耳目。
二、系爭車輛包膜完成後,吳俊輝委託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等人,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前揭「3M 汽車包膜店」欲取回系爭車輛。劉振財為了使吳俊輝出面解決其等之金錢糾紛,遂夥同玩線上遊戲認識之友人游啓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不詳男子,其中 1名男子身穿白色襯衫、綽號「阿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啓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Camry 國瑞、車色:黑、排氣量:1998CC,登記於游啓良之母羅秀美名下,下稱涉案Camry)搭載2名不詳男子;不知情之陳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號:X5 、車色:銀、排氣量:2996CC,登記於陳俊仁之外公王政隆名下,下稱涉案BMW )搭載劉振財及「阿樂」;其他多名不詳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車色:黑、排氣量:2198CC,登記於許凱陽名下,由劉振財向許凱陽借得,下稱涉案納智捷),一起前往「3M汽車包膜店」外。待陳柏伸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葉天竹時,「阿樂」即下車指揮現場,與劉振財同時對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恫稱: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均因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抗拒,范塏暘、葉天竹坐上涉案BMW,楊元忠則坐上涉案Camry,劉振財、游啓良及「阿樂」即以上開方式,強行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帶離「3M汽車包膜店」,而剝奪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之行動自由。「阿樂」復向陳柏伸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嗣劉振財搭乘涉案BMW (車上載有范塏暘及葉天竹),游啓良駕駛涉案Camry (車上載有楊元忠),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乘坐涉案納智捷之多名不詳男子會合。劉振財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游啓良,作為其參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報酬,並向游啓良借用涉案Camry,游啓良應允後離去。
三、旋劉振財再與乘坐涉案納智捷之多名不詳男子延續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強行帶離,並以衣物遮蔽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之視線,強押上車後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並同時於上開剝奪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等人行動自由期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不詳工具毆打范塏暘、葉天竹,致范塏暘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上臂/手挫傷、右上腹/ 後胸挫傷、雙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葉天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瘀擦傷3×2公分、右前臂挫擦傷1×1公分、背部挫瘀傷2×2公分等傷害(楊元忠也被毆打,惟事後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劉振財即以上開傷害及剝奪范塏暘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葉天竹撥打電話給吳俊輝要求其出面解決其等金錢糾紛。迄至105年8月31日凌晨1 時許,劉振財等人獲悉吳俊輝已報警介入處理,始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釋放。經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嗣劉振財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公有停車場內, 106年9月間吳俊輝接獲停車欠費通知,方尋回該車輛。
四、案經吳俊輝告訴及范塏暘、葉天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游啓良之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范塏暘、葉天竹、陳俊仁、陳柏伸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劉振財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0至90頁背面),惟被告游啓良、劉振財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3、93、100、188頁背面至190、194頁);就本院引用之審判外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啓良、劉振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7頁背面、178頁背面至179、193至194頁、院卷二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俊輝、范塏暘、葉天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50027128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29、31至40、42至4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34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背面至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7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院卷一第73頁背面至100 頁)、陳柏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1至6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頁、偵續卷第71頁背面至72 頁)、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3M 汽車包膜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6頁)、告訴人吳俊輝提供Nimbuzz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77至79頁)、葉天竹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0頁)、范塏暘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83頁)、系爭車輛登記人出具之委託書(警卷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2至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5至184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他卷第9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27至30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車紀錄地圖標示(偵卷第85至93頁)、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3M 汽車包膜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6至97頁)、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資料查詢(偵卷第98頁)、臉書懸賞50萬元尋找系爭車輛之擷取畫面(偵卷第103至109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偵續卷第38頁)、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偵續卷第39頁)、Google 地圖-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續卷第40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續卷第89至89頁背面)、系爭車輛勘察照片(偵續卷第90至91頁)、員警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緝卷第39頁)、劉振財於106年9月7 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緝卷第50至51頁)、系爭車輛彩色照片(偵緝卷第52至6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偵緝卷第64至65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緝卷第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緝卷第66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緝卷第6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緝卷第68至68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游啓良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我因為劉振財說要給我2 萬元,才會參與本案,但案發當天劉振財並未在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給我2 萬元,到現在我也還沒有收到錢(院卷一第28、178頁背面、193頁背面),惟被告游啓良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阿財(即被告劉振財)在麥當勞那裡拿了現金2萬元給我(偵卷第125頁),是其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而就此部分事實,證人劉振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答應要給游啓良2 萬元,只是說如果對方有還我錢的話,我會給游啓良走路工,但並沒有約定具體金額(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1、193 頁背面),又與被告游啓良所稱雙方曾約定2 萬元之具體金額說法明顯不符。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劉振財和游啓良係玩線上遊戲認識之網友,並非認識已久、具備深厚交情的知己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游啓良豈有可能開著自己家的涉案Camry ,前往有一定路程的彰化縣溪湖鎮包膜店幫忙押人?又若被告劉振財未在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當場交付2 萬元,被告游啓良又豈可能將具一定價值之涉案Camry ,直接借給僅為網友關係的劉振財使用?況被告游啓良係自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等罪名起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收取2 萬元,亦有可能係為避免該當法條中「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才會改口否認有收到2 萬元,是應以被告游啓良先前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劉振財在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游啓良,作為其參與本案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係案外人葉宗翰主導及指使被告劉振財等人實施犯行,故認葉宗翰亦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 號對葉宗翰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院卷一第148至150頁背面、152 頁)。檢察官勾稽客觀通聯紀錄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就為何無法認定葉宗翰參與本案,已有詳細之論述,公訴人亦未於本案中擴張起訴事實之共犯認定,則葉宗翰涉案情節既未經檢方追訴及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葉宗翰之共犯身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振財、游啓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振財、「阿樂」與其他不詳男子,在剝奪范塏暘等人行動自由期間,分別徒手或以不詳工具毆打范塏暘、葉天竹,致范塏暘、葉天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非屬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應另構成傷害罪。是核被告劉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劉振財、游啓良與「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劉振財與「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之自由法益;被告劉振財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范塏暘、葉天竹之身體法益,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劉振財係出於同一要求吳俊輝出面解決金錢糾紛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且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劉振財僅因與吳俊輝發生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游啓良、「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自彰化縣溪湖鎮之「3M汽車包膜店」先載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速食店,再載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並與「阿樂」及上開多名不詳男子,以共同毆打范塏暘、葉天竹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使范塏暘、葉天竹受有非輕傷勢,其犯罪之目的可議,手段亦屬兇狠,剝奪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實應嚴懲,又被告游啓良僅因貪圖2 萬元之報酬,竟應允被告劉振財之邀約,參與前述將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自「3M汽車包膜店」載至楊梅交流道下麥當勞速食店之部分犯行,其所為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振財、游啓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劉振財為主謀及事主;游啓良僅係應劉振財之邀約參與)、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劉振財參與整個犯罪過程,且出手毆打范塏暘、葉天竹;游啓良僅參與部分犯行,且未出手實施強暴行為)、生活狀況(劉振財曾投資賭場、未婚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游啓良與家人一起從事綁鋼筋工作、未婚無子女)、智識程度(劉振財二專肄業;游啓良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游啓良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振財、游啓良、「阿樂」及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由游啓良駕駛涉案Camry搭載2 名不詳男子,不知情之陳俊仁駕駛涉案BMW 搭載劉振財及「阿樂」,其他多名不詳男子搭乘涉案納智捷,一起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3M汽車包膜店」外,待陳柏伸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馬路上,準備交付予葉天竹時,「阿樂」即下車指揮現場,與劉振財同時對范塏暘、葉天竹及楊元忠恫稱:你們若不上車,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均因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抗拒,「阿樂」即向陳柏伸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後,將系爭車輛強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劉振財、游啓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振財、游啓良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固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30 日下午2時20分許,與「阿樂」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3M汽車包膜店」外,並由「阿樂」向陳柏伸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被告劉振財辯稱:吳俊輝之前找我和葉宗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地下期貨,我總共出資500 萬,葉宗翰也出了200 萬,後來我和吳俊輝發生債務糾紛,我開走系爭車輛的意思不是要強盜,只是希望吳俊輝本人出來處理債務,我如果要的是系爭車輛,車子到手後就會處理掉了等語(院卷二第88頁面、89頁背面、院卷一第192頁背面至193頁);被告游啓良辯稱:劉振財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叫我一起去跟他討錢等語(院卷一第27頁背面);被告劉振財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振財與吳俊輝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錢糾紛,若被告劉振財確有強盜犯意,將系爭車輛賣掉或搶現金就好,顯然被告劉振財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等詞(院卷二第90頁、院卷一第195 頁),為被告劉振財辯護;被告游啓良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游啓良與劉振財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僅因劉振財打電話說有人欠債,需要壯膽助勢才前往案發現場,去之前也不知道現場有系爭車輛等詞(院卷一第28、194 頁背面),為被告游啓良辯護。
五、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55年台上字地475號、22年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劉振財雖夥同被告游啓良、「阿樂」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共同開走告訴人吳俊輝所有之系爭車輛,但上開行為究係因被告劉振財等人對系爭車輛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因被告劉振財與告訴人吳俊輝間確有債務或金錢糾紛,欲以留車方式促使吳俊輝出面解決?
六、關於被告劉振財與吳俊輝間之關係,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與葉宗翰是合作生意的關係,葉宗翰曾透過他小弟即被告劉振財以手機聊天軟體Nimbuzz 用語音通話方式,說我們公司有欠他錢,而我跟他說公司都有給他薪水,根本我們沒有欠他錢,但他硬是要針對我,不管怎樣就是要找我拿錢(警卷第26、2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葉宗翰跟一位台商「義哥」有金錢糾紛(他卷第73頁);我是在一個吃飯的場合認識葉宗翰、被告劉振財,當時葉宗翰有意願要投資大陸的生意,我就說有一個台商叫「義哥」,我將「義哥」的電話給葉宗翰,葉宗翰有跟「義哥」聯繫,但我就沒有參與了,後來葉宗翰說「義哥」有欠他錢,我請他自己找「義哥」處理,但葉宗翰說聯繫不到義哥,請我幫忙找「義哥」出來,找不到的話就要針對我(偵緝卷第77至77頁背面);我跟葉宗翰、被告劉振財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也沒有一起投資(偵續卷第9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楊國華介紹同時認識葉宗翰、被告劉振財,有一個大陸的台商「義哥」,經營很多產業,我都稱呼「義哥」為老闆,楊國華介紹葉宗翰、被告劉振財和「義哥」認識,他們之間有生意的往來,「義哥」有請我幫忙處理紅利的部分,但我沒有參與投資他們的事業,偵緝卷第51頁的訊息,是葉宗翰用被告劉振財的手機,要我幫忙詢問「義哥」是否已經結算紅利,偵緝卷第90頁的訊息內容,則是葉宗翰希望我幫忙跟「義哥」說能否預借現金500萬元週轉(院卷一第74 至74頁背面)。
七、依證人吳俊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吳俊輝於警詢時承認與葉宗翰有生意上合作關係,因葉宗翰認為吳俊輝所屬公司有欠他錢,所以要找吳俊輝拿錢;嗣吳俊輝於偵查中改稱其並未與葉宗翰、被告劉振財有何投資往來、財務糾紛,葉宗翰透過吳俊輝給的電話聯繫上「義哥」,但其並未參與葉宗翰和「義哥」的生意,後來葉宗翰和「義哥」發生金錢糾紛,聯繫不上「義哥」才會針對吳俊輝;迄至本院審理中,吳俊輝再次改稱「義哥」是楊國華介紹給葉宗翰、被告劉振財認識的,但坦承有幫「義哥」處理紅利的事,亦承認葉宗翰想要結算紅利,或是向「義哥」預借現金,都會透過吳俊輝幫忙聯繫「義哥」。觀證人吳俊輝歷次證述,可發現內容多有出入,可見其對於自己有無涉入與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投資糾紛,證述多有保留,明顯避重就輕。然證人吳俊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確有幫「義哥」處理紅利,且葉宗翰想要找「義哥」結算紅利、預借現金,都會透過吳俊輝幫忙聯繫,顯然吳俊輝縱未參與投資「義哥」與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生意,亦在其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再觀吳俊輝自行提出之手機聊天軟體Nimbuzz 訊息內容,可知阿財(即被告劉振財)曾不斷呼叫旺哥(即吳俊輝,參偵緝卷第78頁可知吳俊輝有使用「旺旺來」之帳號),並對吳俊輝說「等開始才分紅利,如果你老闆突然間死了,是不是都算在你身上」,之後被告劉振財又要吳俊輝「好好的躲好」,吳俊輝趕忙回傳「我們以前真的都是等開工才算的,我也請裡面的機急(應為積極)的請老闆出來處理,事情真的不是我不處理」(警卷第78、79頁)。是依上開訊息內容,可知吳俊輝面對被告劉振財提出盡快分配紅利的要求,係回答「我們」以前都是等開工才算,已經積極的請「老闆」處理,故吳俊輝不僅稱「義哥」為老闆,又以「我們」自稱,並說明過去結算紅利的方式,則就被告劉振財而言,吳俊輝絕非與「義哥」、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生意毫無瓜葛,而是在本件債務糾紛之協調或處理上,具有相當關鍵之地位。
八、關於案發當天之過程,證人范塏暘、葉天竹均於警詢時證稱:把我們帶走的人有問我們吳俊輝在哪裡,還有系爭車輛本來要開去哪裡,我們身上財物都沒有遭到奪取(警卷第34至35、44至45頁)。又證人葉天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有叫我用電話聯絡吳俊輝,叫吳俊輝出面,我應該是案發當天晚間8點多打給吳俊輝(他卷第74頁背面、院卷一第95、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103頁);證人范塏暘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葉天竹被命令要打電話給吳俊輝,還有不認識的人對我們說如果吳俊輝不出面,我們就不能走(他卷第7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被問是否聯絡得到吳俊輝(院卷一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范塏暘、葉天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振財等人把系爭車輛開走,並把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帶走後,關心的重點始終是「吳俊輝」,因此想盡辦法要范塏暘、葉天竹說出吳俊輝的下落,或是聯絡吳俊輝盡快出面。而被告劉振財等人不僅未奪取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身上的財物,遭開走的系爭車輛嗣後也並未遭到變賣。
九、綜觀上情,吳俊輝受「義哥」之託,在「義哥」、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的生意扮演管理紅利、分配金錢的重要角色,且稱呼「義哥」為老闆,嗣因前開投資事業發生糾紛,被告劉振財希望吳俊輝出面處理,但吳俊輝避不見面,且於得知被告劉振財在尋人群組懸賞其所有的系爭車輛後,委託友人將系爭車輛開到彰化包膜成白色以避人耳目;被告劉振財等人得到消息後,率眾把系爭車輛開走,並把在場的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一併帶走,其後被告劉振財等人不斷要范塏暘、葉天竹說出吳俊輝下落,或是聯絡吳俊輝出面,並未奪取范塏暘、葉天竹、楊元忠身上的財物,亦未變賣系爭車輛。是被告劉振財奪取系爭車輛之目的,顯非為了系爭車輛本身的財產價值,而是要「以車追人」,促使吳俊輝出面處理前述投資事業糾紛。告訴人吳俊輝及告訴代理人雖一再爭執被告劉振財無法證明其確有拿錢出來投資,但既然吳俊輝承認自己受「義哥」所託,負責處理「義哥」、葉宗翰、被告劉振財間生意的紅利分配,亦證稱「義哥」和葉宗翰、被告劉振財就上開生意確有發生糾紛,則無論被告劉振財是否確有出資,亦無論被告劉振財和吳俊輝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影響被告劉振財所為奪車行為,動機僅係要吳俊輝出面處理前述金錢糾紛,而非主觀上對系爭車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劉振財對系爭車輛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游啓良自無從與被告劉振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亦屬當然。從而,被告劉振財、游啓良之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劉振財、游啓良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行為對被告劉振財、游啓良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