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梅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6、1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梅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22至28除外)、附表三、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粲程(另行審結)、楊昀昀、李佩穎(上2人業已審結)、李梅如、徐有成、洪聖喻(上2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蔡宜霖(業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綽號「六」、綽號「跳」、綽號「猴」、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共同出資,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成立詐欺電信機房,洪粲程擔任機房之管理人,邀集李梅如、徐有成、洪聖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綽號「六」、綽號「跳」、綽號「猴」之人,參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之工作;蔡宜霖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組成之人頭帳戶集團之成員,由綽號「小胖」之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機關帳戶給洪粲程,作為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上開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用,俟詐騙成功後,由擔任車手工作之蔡宜霖依綽號「小胖」之指示,交付詐騙款項予洪粲程。渠等運作模式係洪粲程在上開機房設置電腦、網路分享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設備,並透過電信業者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由楊昀昀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開啟電腦,經由SKYPE對話啟動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略為收話人所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發之電話,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即負責假冒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對方佯稱其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有欠費等問題,藉機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等資料,再將電話及身分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情,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藉機套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轉予第三線之電話接聽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調查資金來源等情,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上開綽號「小胖」之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再由綽號「小胖」之人指揮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成員,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由綽號「小胖」之人將所屬車手成員提領之款項扣除提款金額14﹪之報酬後,再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將餘款交付予洪粲程。而擔任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詐騙金額7﹪、9﹪、8﹪之報酬,所餘金額再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3人均分(李梅如參與之各次詐欺行為日期、詐騙金額及負責一、二、三線人員之情形、所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嗣為警於105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又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得知蔡宜霖持用綽號「小胖」事先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粲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見面交付詐欺款項,而為警於105年11月14日13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前,當場查獲蔡宜霖,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9之349,400元,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17、18犯行所詐騙金額經扣除車手集團報酬後之款項要交付予洪粲程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梅如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695號(下稱11695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2第(下稱11016號卷2)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9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8頁及反面、第201頁〕,並據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暨證述屬實〔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1(下稱11016號卷1)第4至18頁、第154頁及反面、11016號卷2第61頁至第62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11016號卷1第5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9頁至第81頁反面、11016號卷2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第267頁至第2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Skype畫面翻拍照片11張、薪資計算表1張、筆記4張、帳冊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手機翻拍照片18張、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檔案列印資料、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016號卷1第19頁至4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111頁至第112頁、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11016號卷2第82至第99頁、第252頁255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695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依洪粲程所述,車手集團報酬為13﹪至14﹪(見11016號卷2第62頁),依有利本案被告原則,均以14﹪計算。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楊昀昀、李佩穎與洪粲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且各次詐騙所得扣除人頭帳戶車手集團及一、二、三線人員報酬後,剩餘款項由其等3人均分,又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蔡宜霖為人頭帳戶集團成員,其等分工雖有不同,然被告就附表一所列犯行,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楊昀昀、李佩穎與洪粲程間就附表一之犯行;與徐有成、洪聖喻、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有列其等為「實施詐騙機房人員代號」、「機房成員代號及真實姓名」之該次詐欺犯行;與蔡宜霖就附表一編號17、18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在機房中所為上開犯行,係按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時,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日期,其中每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均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各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時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詐騙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任職於檳榔攤,有母親、3個姊姊、1個弟弟,已婚,有1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揆諸此次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從刑),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定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經查:
⑴附表一各次詐騙取得之金額,係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扣除14﹪之車手集團報酬,再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洪粲程,而擔任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詐騙金額7﹪、9﹪、8﹪之報酬,所餘金額再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3人均分,已如前述。依本院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附表一各日期之匯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率欄所示(遇銀行休假日則按前一工作日之匯率計算),是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編號17、18之所得另詳後⑵所述)擔任各線人員之報酬即分別如各欄所示(舉例:附表一編號1被告擔任第一線人員報酬計算式:10,000×0.06×4.678×7﹪=196,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同一線人員如有數位,則該線比例報酬按人數均分,舉例:附表一編號3第一線人員有2位,則7﹪報酬由2人均分),是合計被告擔任各線人員分得報酬為30,803元(計算式:196+671+2,268+294+229+573+553+780+2,178+471+1,367+1,717+226+939+226+194+1,296+355+16,141+129=30,803),均應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7、18之詐騙所得,經車手集團扣除報酬後,交由蔡宜霖交付予蔡粲程,尚未分配予擔任各線人員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係由洪粲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於洪粲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348,600元,其中248,600元係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各線人員報酬後,由洪粲程持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未及與楊昀昀、李佩穎均分,此據洪粲程供述在卷(見11016號卷1第8頁、11016號卷2第62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於洪粲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現金,依蔡宜霖供述,係綽號「大胖」之男子所交付指示匯款(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否為其他犯罪之所得,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22至28除外)、附表三之物,均係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所出資成立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1016號卷2第1頁反面、第2頁、第4頁及反面、第7頁、第10頁、第65頁、第67頁、第72頁反面、第116頁、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附表四編號9之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蔡宜霖所屬車手集團綽號「小胖」之人所有交付蔡宜霖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洪粲程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1016號卷2第52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28之現金,李佩穎否認與本院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楊昀昀、李佩穎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蔡宜霖亦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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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詐騙金│實施詐騙機│機房1線成員代號 │機房2線成員代號 │機房3線成員代號 │ 主 文 │
│ │ │額(人│房人員代號│及真實姓名 │及真實姓名 │及真實姓名 │ │
│ │ │民幣/ │ ├─┬──────┼─┬──────┼─┬──────┤ │
│ │ │萬)/ │ │代│真實姓名/報 │代│真實姓名/報 │代│真實姓名/報 │ │
│ │ │匯率/ │ │號│酬(新臺幣)│號│酬(新臺幣)│號│酬(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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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9 │0.06/ │魚/六/洽 │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6日 │4.678/│ │ │:196元 │ │ │ │:224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806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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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0│0.18/ │跳/丸/魚 │跳│不詳 │丸│李佩穎/報酬 │魚│李梅如/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4日 │4.663/│ │ │ │ │:755元 │ │:671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8393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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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6年10│1.39/ │魚+T/六/洽│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6日 │4.663 │ │ │:2268元 │ │ │ │:5185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4815│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T │不詳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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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年10│0.07/ │跳/魚/洽 │跳│不詳 │魚│李梅如/報酬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4日 │4.675 │ │ │ │ │:294元 │ │:261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272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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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6年10│0.07/ │魚/六/洽 │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5日 │4.675 │ │ │:229元 │ │ │ │:261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272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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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6年10│0.35/ │魚+T/六/洽│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7日 │4.681 │ │ │:573元 │ │ │ │:131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6383│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T │不詳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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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6年10│0.17/ │魚/成/洽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0日 │4.648 │ │ │:553元 │ │ │ │:632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7901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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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6年10│0.24/ │魚/成/洽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2日 │4.646 │ │ │:780元 │ │ │ │:892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1150│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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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6年10│1.34/ │魚+T/成/洽│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3日 │4.646 │ │ │:2178元 │ │ │ │:4980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2256│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T │不詳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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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6年10│0.29/ │魚+T/成+丸│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4日 │4.65 │/洽 │ │:471元 │ │ │ │:1078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3485│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T │不詳 │丸│李佩穎/報酬 │ │ │壹年壹月。 │
│ │ │ │ │ │ │ │:60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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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0│0.42/ │魚/六/洽 │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 │
│ │月24日 │4.65 │ │ │:1367元 │ │ │ │:1562元 │ │
│ │ │/1953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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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6年10│0.53/ │魚/六/洽 │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9日 │4.63 │ │ │:1717元 │ │ │ │:1963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4539│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 │
│ │2016年10│0.07/ │魚/成+丸/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 │
│ │月29日 │4.63 │洽 │ │:226元 ├─┼──────┤ │:259元 │ │
│ │ │/3241 │ │ │ │丸│李佩穎/報酬 │ │ │ │
│ │ │ │ │ │ │ │:145元 │ │ │ │
│ ├────┼───┼─────┼─┼──────┼─┼──────┼─┼──────┤ │
│ │2016年10│0.29/ │魚/成+丸/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 │
│ │月29日 │4.63 │洽 │ │:939元 ├─┼──────┤ │:1074元 │ │
│ │ │/13427│ │ │ │丸│李佩穎/報酬 │ │ │ │
│ │ │ │ │ │ │ │:604元 │ │ │ │
├──┼────┼───┼─────┼─┼──────┼─┼──────┼─┼──────┼────────────┤
│12 │2016年11│0.07/ │魚/成+丸/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六│不詳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1日 │4.627 │六 │ │:226元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3238 │ │ │ │丸│李佩穎/報酬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145元 │ │ │壹年壹月。 │
├──┼────┼───┼─────┼─┼──────┼─┼──────┼─┼──────┼────────────┤
│13 │2016年11│0.06/ │魚/六/六 │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六│不詳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2日 │4.632 │ │ │:194元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779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 │
│ │2016年11│0.8/ │魚+T/丸/洽│魚│李梅如/報酬 │丸│李佩穎/報酬 │洽│洪粲程/報酬 │ │
│ │月2日 │4.632 │ │ │:1296元 │ │:3335元 │ │:2964元 │ │
│ │ │/37056│ ├─┼──────┤ │ │ │ │ │
│ │ │ │ │T │不詳 │ │ │ │ │ │
├──┼────┼───┼─────┼─┼──────┼─┼──────┼─┼──────┼────────────┤
│14 │2016年11│0.11/ │魚/成/六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六│不詳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3日 │4.623 │ │ │:355元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5085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15 │2016年11│4.99/ │魚/成+六/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4日 │4.621/│洽 │ │:16141元 ├─┼──────┤ │:1844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30587│ │ │ │六│不詳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16 │2016年11│0.04/ │魚/成/洽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5日 │4.621 │ │ │:129元 │ │ │ │:147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1848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17 │2016年11│1.38/ │魚/成+丸/ │魚│李梅如/報酬 │成│徐有成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7日 │4.619 │洽 │ │:4461元 ├─┼──────┤ │:5099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63742│ │ │(尚未取得)│丸│李佩穎/報酬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2868元(尚│ │ │壹年壹月。 │
│ │ │ │ │ │ │ │未取得) │ │ │ │
├──┼────┼───┼─────┼─┼──────┼─┼──────┼─┼──────┼────────────┤
│18 │2016年11│0.45/ │魚/六/洽 │魚│李梅如/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李梅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月9日 │4.601 │ │ │:1449元 │ │ │ │:1656元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20704│ │ │(尚未取得)│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 單位 │數量 │
├──┼───────────┼───┼────┤
│1 │廠牌SAMSUNG白色手機 │ 支 │ 3 │
├──┼───────────┼───┼────┤
│2 │HUP網路分享器 │ 個 │ 3 │
├──┼───────────┼───┼────┤
│3 │電話SIM卡 │ 張 │ 8 │
├──┼───────────┼───┼────┤
│4 │現金 │ 元 │348,600 │
├──┼───────────┼───┼────┤
│5 │廠牌ORIS手錶 │ 支 │ 1 │
├──┼───────────┼───┼────┤
│6 │第一銀行提款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7 │記帳冊 │ 本 │ 1 │
├──┼───────────┼───┼────┤
│8 │電話聯絡簿 │ 本 │ 1 │
├──┼───────────┼───┼────┤
│9 │廠牌SAMSUNG白色手機 │ 支 │ 1 │
│ │(門號1:0000-000000) │ │ │
│ │(門號2:0000-000000) │ │ │
├──┼───────────┼───┼────┤
│10 │廠牌SAMSUNG香檳色手機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1 │薪資記帳單 │ 張 │ 2 │
├──┼───────────┼───┼────┤
│12 │租賃契約書 │ 本 │ 1 │
├──┼───────────┼───┼────┤
│13 │廠牌NOKIA白色手機 │ 支 │ 1 │
│ │(000-0000-0000) │ │ │
├──┼───────────┼───┼────┤
│14 │4G分享器 │ 組 │ 1 │
├──┼───────────┼───┼────┤
│15 │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16 │無線分享器 │ 台 │ 1 │
├──┼───────────┼───┼────┤
│17 │隨身碟 │ 支 │ 1 │
├──┼───────────┼───┼────┤
│18 │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19 │金雞(含紀念幣) │ 支 │ 1 │
├──┼───────────┼───┼────┤
│20 │碎紙機 │ 台 │ 1 │
├──┼───────────┼───┼────┤
│21 │廠牌SAMSUNG黑色手機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2 │郵局提款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2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本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5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本 │ 1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6 │郵局提款卡及存摺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本 │ │
├──┼───────────┼───┼────┤
│27 │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存摺 │ 張/ │ 1 │
│ │(帳號:0000000000000) │ 本 │ │
├──┼───────────┼───┼────┤
│28 │現金 │ 元 │35,000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
├──┼───────────┼───┼────┤
│ 1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9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0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1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2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3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4 │三星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5 │小米手機(無解鎖) │ 支 │ 1 │
├──┼───────────┼───┼────┤
│16 │HTC手機 │ 支 │ 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17 │ADATA │ 台 │ 1 │
│ │SSD │ │ │
├──┼───────────┼───┼────┤
│18 │4G分享器 │ 台 │ 1 │
├──┼───────────┼───┼────┤
│19 │教戰守則筆記本 │ 本 │ 9 │
├──┼───────────┼───┼────┤
│20 │教戰守則手抄紙 │ 份 │ 1 │
├──┼───────────┼───┼────┤
│21 │被害人資料 │ 張 │ 4 │
├──┼───────────┼───┼────┤
│22 │手抄連線I.P.密碼單 │ 張 │ 1 │
├──┼───────────┼───┼────┤
│23 │對講機(有線) │ 台 │ 4 │
├──┼───────────┼───┼────┤
│24 │筆記型電腦(ASUS) │ 台 │ 1 │
│ │SN/E9NQCV00000000B │ │ │
└──┴───────────┴───┴────┘
附表四
┌──┬─────────────┬───┬─────┐
│編號│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
│1 │現金 │新臺幣│34萬9,400 │
├──┼─────────────┼───┼─────┤
│2 │現金 │新臺幣│27萬 │
├──┼─────────────┼───┼─────┤
│3 │現金 │新臺幣│10萬5,300 │
├──┼─────────────┼───┼─────┤
│4 │現金 │新臺幣│19萬3,000 │
├──┼─────────────┼───┼─────┤
│5 │華碩手機 (含SIM卡及電池)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郵局存簿 │ 本 │ 1 │
│ │00000000000000 │ │ │
├──┼─────────────┼───┼─────┤
│7 │中國信託存摺 │ 本 │ 1 │
│ │000000000000 │ │ │
├──┼─────────────┼───┼─────┤
│8 │中國信託存提款單 │ 張 │ 3 │
├──┼─────────────┼───┼─────┤
│9 │三星手機 (含SIM卡及電池) │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