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榜
- 被告
- 陳和來
- 被告
- 彭玉蓉
- 被告
- 王月珠
- 被告
- 林軟
- 被告
- 李燦欽
- 被告
- 吳麗雲
- 被告
- 沈文雅
- 被告
- 詹雅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吳雪
沈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2、1438、1439、3384、3677、3812、4177、4281、4488、514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榜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和來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玉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月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燦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吳麗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文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詹雅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榜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HI-BOX信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HI-BOX信箱被利用作為賭博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提供證件及聯繫電話予該成年人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HI-BOX信箱後,任由該成年人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以傳真方式傳送簽單之管道。
二、陳和來明知吳雪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為業,可預見吳雪要求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室內電話被利用作為賭博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103年1月17日某時許、103年3月5日某時許,依吳雪要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任由吳雪以前開電話搭配之傳真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傳真之簽單,並傳真簽單至上游組頭以陳金榜名義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
三、彭玉蓉可預見其不知情之夫施學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要求彭玉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室內電話被利用作為賭博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且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工作人員未將前3線室內電話之線路拉至彭玉蓉住處內,而係依該施學燧友人指示,將前3線室內電話之線路拉至別處使用,彭玉蓉遂以此方式,任由該友人以前開電話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傳真簽單之聯繫管道。
四、王月珠可預見其侄媳婦詹雅舒(所犯賭博犯行,詳如下述所載)要求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室內電話被利用作為賭博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詹雅舒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任由詹雅舒以前開電話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傳真之簽單並傳真簽單至上游組頭以陳金榜名義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
五、林軟與其親家母吳雪(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8月20日止,由林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下注或親自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及「特別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80元、90元,林軟彙整所收取之簽注後,以00-0000000號傳真至00-0000000號予上游組頭吳雪,如賭客未簽中,所收取之簽賭金即歸林軟、吳雪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則由吳雪交付彩金予林軟轉交中獎之賭客,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吳雪賭博犯行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林軟遂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6年2月初止(起訴書原記載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以同樣賭法,自行與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所收取之簽賭金即歸林軟所有;如有簽中,則由林軟交付彩金予中獎之賭客。嗣於106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林軟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簽單2張。
六、李燦欽與吳雪(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由李燦欽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下注或親自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特別號」與「全車」,「二星」、「三星」每注分別為78元、68元,李燦欽彙整所收取之簽注後,以00-0000000號傳真至00-0000000號予上游組頭吳雪,如賭客未簽中,所收取之簽賭金即歸吳雪、李燦欽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則由吳雪交付彩金予李燦欽轉交中獎之賭客,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而因吳雪賭博犯行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故其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亦以同樣賭法,彙整所收取之簽注後,在其住處交予「洪先生」,如賭客未簽中,所收取之簽賭金即歸該「洪先生」、李燦欽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則由該「洪先生」交付彩金予李燦欽轉交中獎之賭客,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6年3月28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李燦欽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4張。
七、吳麗雲因沈文雅於105年4月1日向其詢問簽賭管道,明知吳雪當時經營六合彩賭博,竟與吳雪(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將吳雪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告知予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下游組頭沈文雅,並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經手沈文雅所匯賭金及吳雪所匯彩金之管道,供沈文雅以此方式向吳雪簽賭下注;而沈文雅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包含沈文德(所涉部分詳如後述所載)、吳淑芬(未據起訴)在內之不特定賭客聯絡下注,每注分別收取76元、66元、67元、80元,沈文雅彙整所收取之簽注後,依吳麗雲之指示,以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吳雪所使用00-0000000號傳真機,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俟該上游組頭將彩金匯入吳雪在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吳雪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詹雅舒轉帳至吳麗雲前開帳戶,吳麗雲復交付彩金予中獎之賭客或轉帳至沈文雅所提供其夫蔡家正在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未簽中,賭客如沈文德交付簽賭金予沈文雅再接連匯款至吳麗雲前揭帳戶、吳雪前揭帳戶,其他賭客則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吳麗雲前揭帳戶,吳麗雲再轉帳至吳雪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同時間,吳麗雲復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以同樣賭法,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吳麗雲將所彙整收取之簽注交予上游組頭吳雪,如賭客未簽中,所收取之簽賭金即歸吳雪、吳麗雲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則由吳雪交付彩金予吳麗雲轉交中獎之賭客,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八、嗣吳雪賭博犯行於105年8月20日18時許為警查獲,其媳詹雅舒因此知悉而欲接手經營吳雪之六合彩簽賭,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某時許,向王月珠(所涉部分詳如前述所載)借得身分證件,以王月珠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搭配傳真機,以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之聯繫管道,再向吳雪借用其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以收取賭客、下游組頭匯入之簽賭金及上游組頭匯入之彩金。吳雪知悉其媳詹雅舒之意,仍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詹雅舒收取簽賭金與彩金,以此方式幫助詹雅舒經營六合彩賭博。詹雅舒並以每注0.5元利潤之代價,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吳麗雲,招攬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沈文雅,吳麗雲、沈文雅乃另基於與詹雅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以如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詹雅舒準備已定後,即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及包含沈文雅在內之下游組頭,以傳真機聯絡下注或親自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分別為80元、75元、70元及85元。而沈文雅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包含沈文德(所涉部分詳如後述所載)、吳淑芬(未據起訴)在內之不特定賭客聯絡下注,每注分別收取76元、66元、67元、80元,沈文雅彙整所收取之簽注後,依吳麗雲之指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詹雅舒所使用名稱顯示為「阿星」之帳號。詹雅舒彙整所收取之簽注後,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傳真至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上游組頭以陳金榜(所涉部分詳如前述所載)名義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詹雅舒俟該上游組頭將彩金匯入吳雪前揭帳戶後,再轉帳至下游組頭提供之帳戶(包含吳麗雲前揭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予中獎之賭客;如未簽中,賭客如沈文德交付簽賭金予沈文雅再接連匯款至吳麗雲、吳雪前揭帳戶,其他賭客則以現金交付予詹雅舒或匯款至吳雪前揭帳戶,詹雅舒再轉帳至該上游組頭指定之帳戶。嗣於106年3月28日19時許,為警在沈文雅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沈文雅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沈文德明知其妹沈文雅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8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19時27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天是43,18,36,45,一樣」之訊息,向沈文雅簽注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如有簽中,則由沈文雅交付彩金予沈文德;如未簽中,簽賭金即歸沈文雅所有。嗣因員警在扣得之沈文雅前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前開訊息,因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被告詹雅舒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而被告吳麗雲有在其住處收取賭客簽單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志東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簽單傳真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42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簽單傳真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7日彰醫行字第106000057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8日健保中字第106401375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簽單傳真影本、被告吳雪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9頁至第89頁、第130頁至第158頁)、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沈文雅行動電話LINE訊息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沈文雅之夫蔡家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被告吳麗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林軟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簽單2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8頁、第9頁)、被告沈文雅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燦欽部分:訊據被告李燦欽雖坦承其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賭博犯行,並辯稱:員警扣到的4張簽單係伊在跳蚤市場的老朋友寫給伊參考的,如果有中獎的話,會請大家喝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31頁反面)。經查:被告李燦欽自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核與證人吳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李燦欽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李燦欽雖否認犯刑法第268條之犯行,然觀諸扣案之4張簽單,除載有號碼外,另記載金額,並分別註記「娥」、「兄」、「黃」、「茶」等字樣(見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0頁,照片見同卷第11頁至第12頁),若被告李燦欽前開僅供參考之辯詞為真,簽單尚無除記載金額外,復為區別辨識註記之理,堪認扣案之4張簽單係賭客向被告李燦欽簽注所為,是被告李燦欽前開辯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燦欽上揭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金榜、陳和來、王月珠提供名義使人得以申辦HI-BOX信箱、室內電話及被告彭玉蓉申辦室內電話暨被告吳雪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賭博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吳雪參與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前開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犯意而為之,且渠等所為係屬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吳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任組頭之被告沈文雅與被告吳雪、詹雅舒雖不相識,然於被告吳麗雲居間介紹下,而分別以傳真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雪、詹雅舒簽賭,依前開說明,仍和被告吳麗雲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與吳雪、詹雅舒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軟就如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犯行,與吳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燦欽各就如犯罪事實欄前段、後段所示犯行,分別與吳雪、「洪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於密接期間,反覆持續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渠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吳雪就上開犯行,既均從屬於正犯,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㈥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原先均係與被告吳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嗣因被告吳雪被查獲後,始分別另起犯意而各自單獨或改與「洪先生」、被告詹雅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是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上開所為,均係犯2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上開犯行各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吳雪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軟、李燦欽、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吳雪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被告陳金榜、陳和來、王月珠提供名義使人得以申辦HI-BOX信箱、室內電話及被告彭玉蓉申辦室內電話暨被告吳雪提供帳戶予他人犯賭博罪使用,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社會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沈文德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李燦欽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陳金榜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放射師、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和來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彭玉蓉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月珠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軟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燦欽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麗雲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沈文雅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詹雅舒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雪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沈文德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土水、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金榜、陳和來、彭玉蓉、王月珠、林軟、吳麗雲、沈文雅、詹雅舒、沈文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沈文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在被告林軟住處扣得之簽單2張,係賭客於106年2月初向被告林軟所下注,於106年3月25日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軟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3頁反面),與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均屬被告林軟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在被告李燦欽住處扣得之簽單4張,係106年3月25日之簽單,業據被告李燦欽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3頁反面),於106年3月28日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屬被告李燦欽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沈文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沈文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獲利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共獲利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從輕認為被告吳麗雲犯罪所得僅有1萬元,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麗雲匯入被告吳雪帳戶之16,555,088元,應係217,830注之簽賭金(計算式:16,555,088÷76=217,830),每注報酬0.5元,則被告吳麗雲之犯罪所得應為108,915元(計算式:217,830×0.5=108,915),然被告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匯入被告吳雪帳戶之款項,有部分係被告吳雪向伊調現,且伊的酬勞係久久算一次,有時給現金,伊固然有紀錄,但匯款完沒問題後,伊就將紀錄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吳雪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吳麗雲有向伊借錢,兩人錢借來借去的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66頁),是難認被告吳麗雲之犯罪所得確為108,915元,仍應以其自述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⒍被告詹雅舒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使用被告吳雪帳戶匯出金額共計4,779,767元,匯入金額則共計3,780,340元,則被告詹雅舒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因此,檢察官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是難認其餘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⒏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各被告應予沒收部分,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舒係自103年1月1日起,而被告吳麗雲、沈文雅上開賭博犯行係自103年2月上旬起,即開始從事上開賭博犯行等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詹雅舒、吳雪於偵訊時均為被告詹雅舒於105年8月20日之前有幫被告吳雪做網路轉帳動作之陳詞、被告吳麗雲自103年2月10日起,即有從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沈文雅之夫蔡家正帳戶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詹雅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幫被告吳雪以網路轉帳,因為被告吳雪不會用電腦,伊不清楚匯款用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16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核與被告吳雪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會網路匯款,伊是請被告詹雅舒幫伊網路轉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165頁、106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6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前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會匯款,伊叫被告詹雅舒教伊用電腦轉帳,她教了伊一、兩次後伊就會了,後來伊就自己轉帳,當時被告詹雅舒不知道轉帳金額是經營六合彩的款項,被告詹雅舒也沒有問這是什麼錢。是因為伊被抓了之後,家裡的人才全部知道伊在當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相符,故尚難僅以被告詹雅舒於105年8月20日前曾幫被告吳雪以網路轉帳,即可遽論被告詹雅舒知悉轉帳用途,進而推斷被告詹雅舒於105年8月20日前有與被告吳雪共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㈡被告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被告沈文雅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不是因為簽賭六合彩才認識的,被告沈文雅家裡在做生意,有時候會跟伊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核與被告沈文雅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吳麗雲是朋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08頁)相符,故尚難僅以被告吳麗雲自103年2月10日起,即有從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沈文雅之夫蔡家正帳戶,即可遽論所有匯款均與賭博有關,進而推斷被告吳麗雲、沈文雅於105年4月1日前即有共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前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舒、吳麗雲、沈文雅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