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4 分鐘讀完全文 96,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周淡怡吳芙如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第341號

                         第459號

                         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筆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912 號、第133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64號、第910 號、第273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筆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宜鋒、柳炫任、鐘守豐、呂正隆、黃中正、許世安、陳順樂、游閔丞(詳細毒品交易種類及方式均詳如該附表所示)。

(二)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前開3 支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余岳勳及黃中正(詳細轉讓方式均詳如該附表所示)。

(三)另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檢警向法院對上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核准並執行後,再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前往蔡文筆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經徵得蔡文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符合起訴要件被告蔡文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再犯本案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宜鋒、柳炫任、鐘守豐、呂正隆、黃中正、許世安、陳順樂、游閔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均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及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補正譯文符合公文書格式之職務報告1 件、案件偵查報告書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72-73 頁,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35-36 頁,107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第35-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查或審理中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3.附表一編號15販賣海洛因予鐘守豐之交易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證人即購毒者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70000772號警卷【下稱警772 號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下稱他2108號卷】第257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亦均坦承無誤(見警772 號卷第5 、8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28 號卷【下稱228 號聲羈卷】第5 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91頁)。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一度改稱:鐘守豐只給1000元,所以我只給1000元的量云云,然證人鐘守豐從未如此證稱,且證人鐘守豐就該次交易經過情形已明白證稱:這次被告要叫其他人幫他送毒品,我不願意,我不想其他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安非他命價格,他說夭壽貴是指有漲價,這次後來我們有見面交易,我記得我要買兩樣,但安非他命太貴,我有買海洛因3000元,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2108號卷第257 頁反面),核與該次通話譯文中被告提及「叫我那個. . . 叫他過去,同樣位置嗎?」,證人鐘守豐答稱「你沒有要過來喔?」,被告接著稱「要我過去. . . 」等語(見警772 號卷第44頁反面-45頁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36分53秒之譯文)所顯現被告原本要由其他人前去與證人鐘守豐交易,然證人鐘守豐希望係由被告前來一情相符,足認證人鐘守豐證述之完整實在,可以採信,被告嗣後一度改稱僅交易1000元云云,無可憑採。

4.附表一編號21販賣海洛因予鐘守豐之交易金額係3000元,為證人即購毒者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警772號卷第47頁反面、他2108號卷第258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亦均坦承無誤(見警772 號卷第5 、8 頁,本院228 號聲羈卷第13頁反面及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91頁)。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一度改稱:鐘守豐只給1000元,所以我只給1000元的量云云,然證人鐘守豐未曾如此證稱,且證人鐘守豐就該次交易情形特別證稱:這次在被告朋友家,在大葉大學附近山腳路,我要找他買毒品,應該是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2108號卷第258 頁),參照當日通話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鐘守豐確實約在所謂綽號「破碗」之人住處,該處位於大葉大學附近一情(見警772 號卷第47頁反面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7分35秒之譯文),可見證人鐘守豐之記憶無誤,足以憑採,被告嗣後一度改稱僅交易1000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取。

5.關於附表一編號29販賣海洛因予游閔丞之交易金額係1 萬元,為證人即購毒者游閔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通話後約30分鐘到達彰化縣埔心鄉汽車旅館附近被告租屋處完成交易毒品,當天我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過身上錢不夠,只拿5000元給被告,另5000元賒帳,重量約半錢,有當場秤重等語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下稱偵910號卷】第23 -24頁、第49頁及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對游閔丞說的沒有意見,他說的是真的,106年10月14日我賣他半錢海洛因,價格1萬元,讓他欠5000元,後來他沒有給我等語屬實(見偵910號卷第54頁反面),互核二人供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游閔丞特別強調該毒品海洛因重量約為半錢,因當場有予以秤重一節,確實與毒品交易時雙方多會以電子磅秤秤重以杜爭議之作法相同,可見當次交易數量為半錢之海洛因無誤。再參諸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陳順樂之交易金額係9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詳如前述該附表編號之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而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為半錢,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3號卷【下稱偵653號卷】第12頁、第17頁),可見被告販賣半錢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約在9千元左右,是以證人游閔丞此次購買之半錢海洛因價格為1萬元,衡與被告平日售價相近,適足認證人游閔丞有關此次交易價格之證述真實可採,被告嗣後改稱:我們雖然講好是半錢海洛因1萬元,但游閔丞只能給5000元現金,所以我只賣5000元的量等語,並非事實,自不足取。

6.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毒品交易每次均是「賺吃的量」,亦即可供施用1 、2 次或市價約數百元(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卷第87-90頁),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施用毒品之人,本即有其財產上價值,是以被告雖非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既取得有財產價值之毒品留供己用,該所取得之毒品即為被告販賣所得之利差,適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無庸置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海洛因者余岳勳、黃中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均見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及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警員補正譯文符合公文書格式之職務報告1 件、案件偵查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72-73 頁,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35-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卷第22頁、第53頁、第6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蔡文筆就附表一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及4 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判決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揭第1 案及第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除15、21、29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另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21、29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易之金額有所爭執,然而被告既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等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自亦與自白相符,是就被告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重,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害國民之健康,犯罪次數高達17次之多,所為固難以輕縱,然考量其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賴宜鋒、柳炫任、鐘守豐、呂正隆、黃中正、許世安、陳順樂、游閔丞等8 人,金額主要自500 元至3,000 元不等(9,000 元及1 萬元僅各1 次),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該罪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如上所述,是以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刑度大幅減輕,兩相權衡,本院認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或遞減,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

(九)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厲查禁之物,仍加以施用,且為謀個人私利,出面販售,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不僅傷害自己亦殘害購毒之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共計9 人,犯罪所得總和尚非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我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已離婚,有子女一男一女,都已經成年,尚未結婚。本案羈押前,我自己租屋居住,租金每月3000元,子女則與前妻住。羈押前我從事賣茶葉的茶莊生意,每月收入約6 、7萬元,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前妻或子女,收入都是自己花用,沒有負債或貸款。我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已經4 、5 年了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毒品沒收銷燬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沒收銷燬之毒品仍應與本案有關,若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多次轉讓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自屬當然。經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計4.26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偵1331號卷》影卷第124頁】)。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計6.78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見偵1331號卷影卷第124頁】,為被告坦承係供其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罪刑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與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重疊,顯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被告供轉讓海洛因之用,依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85公克、1.555 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見偵1331號卷影卷第82頁】,為被告坦承係供其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罪刑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5.至於盛裝該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在其內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是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6.至於附表四編號13之香菸5 支,雖被告供承係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吸食器燒烤其內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為之,因而此扣案物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被告僅收受5000元價金,購毒者游閔丞尚未給付另外之5000元,已如前認定,依法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實際所得5000元。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現金10900 元,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衡情被告為警查獲時仍留有之販毒所得,當係越接近查獲時間所留,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越接近查獲時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為基準,按每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往前回推至全部現金扣減完畢,此扣案現金即為各該次之犯罪所得。依此認定,可認被告依序於附表一編號27(500 元)、26(1000元)、21(3000元)、20(3000元)、6 (1000元)、5 (1000元)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所餘扣案之現金1400元,依上開算法,應認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之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其餘犯罪所得(3600元)及附表一其餘編號(除編號27、26、21、20、6 、5 外)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收受,然未扣案,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工具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本案販毒或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86頁反面),並有前述被告與各該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本案販毒或轉讓毒品使用,亦據被告坦承實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27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7頁),並有前述被告與各該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相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20、21所示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毛重分別為

25.61 公克、27.34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這2 包白色粉末是糖,我在販賣及施用海洛因時會摻進去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6頁),顯然為被告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用交通工具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被告所有,曾用以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79頁反面)。雖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惟本院考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且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若仍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蔡奇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起訴書附表一、107 年度訴字第34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107年訴字第4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買受人│交 易│交 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證據及出處 ││ │ │時 間│地 點│ │及交易金│ ││ │ │ │ │ │額 │ │├──┼───┼───┼───┼────────┼────┼────────────┤│1 │賴宜鋒│106 年│被告蔡│賴宜鋒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4 │文筆位│月4 日21時38分16│500 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至6 │於彰化│秒許、同年月5 日│ │ 偵12068 號卷第8 頁反面││書附│ │日間某│之租屋│下午12時32分19秒│ │ - 第9 頁、警772 號卷第││表一│ │時許 │處 │、同年月6 日21時│ │ 4 頁反面- 第5 頁;偵訊││編號│ │ │ │53分26秒許,以其│ │ 見偵12068 號卷第34頁、││1) │ │ │ │持用0000000000號│ │ 第121 頁;本院見本院 ││ │ │ │ │行動電話,與蔡文│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 │筆持用0000000000│ │ -27 頁)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2.證人賴宜鋒於警詢及偵查││ │ │ │ │雙方相約於左列地│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點見面後,蔡文筆│ │ 號卷第43頁反面-44頁、 ││ │ │ │ │即於左列地點,以│ │ 警772號卷第21頁反面-22││ │ │ │ │500 元價格,販賣│ │ 頁;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62頁反面-63頁) ││ │ │ │ │予賴宜鋒,而完成│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交易。 │ │ 785 號、106 年度聲監續││ │ │ │ │ │ │ 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監聽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見警1472號卷第173-││ │ │ │ │ │ │ 174 頁、警772 號卷第86││ │ │ │ │ │ │ -88 頁;警1472號卷第 ││ │ │ │ │ │ │ 176-177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08││ │ │ │ │ │ │ 號卷第48頁及反面、警 ││ │ │ │ │ │ │ 772 號卷第27頁及反面)││ │ │ │ │ │ │5.證人賴宜鋒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施宜││ │ │ │ │ │ │ 婷資料(見他2108號卷第││ │ │ │ │ │ │ 51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25頁及反面)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 │柳炫任│106 年│彰化縣│柳炫任於106 年9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3│市場之│月23日18時35分06│1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8時│攤位(│秒許,以00000000│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53分通│譯文以│號公共電話,與蔡│ │ 772 號卷第5 頁;偵訊見││表一│ │話後不│「貼頭│文筆持用000000號│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久 │」表示│行動電話聯繫,雙│ │ 121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2) │ │ │) │方相約於左列地點│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見面後,蔡文筆即│ │ 第27頁) ││ │ │ │ │於左列地點,以 │ │2.證人柳炫任於警詢及偵查││ │ │ │ │1,000元價格,販 │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卷第132 頁及反面;偵││ │ │ │ │因予柳炫任,而完│ │ 訊見他2108號卷第159頁 ││ │ │ │ │成交易。 │ │ 及反面)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3-174 ││ │ │ │ │ │ │ 頁、警772號卷第86-88 ││ │ │ │ │ │ │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26 頁、他2108號││ │ │ │ │ │ │ 卷第143 頁反面)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他2108號卷││ │ │ │ │ │ │ 第140 頁)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 │柳炫任│106 年│彰化縣│柳炫任於106 年9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7│市場之│月27日13時47分15│1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3時│攤位(│秒許,以00000000│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47分通│譯文以│號電話,與蔡文筆│ │ 772 號卷第5 頁;偵訊見││表一│ │話後不│「貼頭│持用0000000000號│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久 │」表示│行動電話聯繫,雙│ │ 121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3) │ │ │) │方相約於左列地點│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見面後,蔡文筆即│ │ 第27頁) ││ │ │ │ │於左列地點,以 │ │2.證人柳炫任於警詢及偵查││ │ │ │ │1,000元價格,販 │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號卷第133 頁反面;偵訊││ │ │ │ │因予柳炫任,而完│ │ 見他2108號卷第160 頁)││ │ │ │ │成交易。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27 頁、他2108號││ │ │ │ │ │ │ 卷第144 頁及反面)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他2108號卷││ │ │ │ │ │ │ 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柳炫任│106 年│彰化縣│柳炫任於106 年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偵訊及本院││(即│ │10月1 │五行宮│10月1 日18時44分│1000元 │ 時之自白(偵訊見偵1206││起訴│ │日18時│附近 │03秒、19時00分42│ │ 8 號卷第34頁、第121 頁││書附│ │44分 │ │秒許,分別以 │ │ 反面;本院見本院298 號││表一│ │ │ │00000000號電話、│ │ 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編號│ │(應更│ │00000000號公共電│ │ 反面) ││4) │ │正為同│ │話,與蔡文筆持用│ │2.證人柳炫任於警詢及偵查││ │ │日19時│ │0000000000號行動│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通話後│ │電話聯繫,雙方相│ │ 號卷第135 頁反面;偵訊││ │ │不久)│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見他2108號卷第160 頁反││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面) ││ │ │ │ │列地點,以1,000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柳│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炫任,當場一手交│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錢一手交貨,而完│ │ 。 ││ │ │ │ │成交易。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28 頁反面、他 ││ │ │ │ │ │ │ 2108號卷第146 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他2108號卷││ │ │ │ │ │ │ 第140 頁)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柳炫任│106 年│彰化縣│柳炫任於106 年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17│醫院附│10月17日07時36分│1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07時│近7 │20秒許,以 │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36分通│-11便 │00000000號電話與│ │ 772 號卷第5 頁;偵訊見││表一│ │話後不│利商店│蔡文筆持用 │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久 │ │0000000000號行動│ │ 121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5)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27頁反面)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柳炫任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1,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號卷第136 頁反面;偵訊││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柳│ │ 見他2108號卷第160 頁反││ │ │ │ │炫任,而完成交易│ │ 面)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31 頁、他2108號││ │ │ │ │ │ │ 卷第148 頁反面)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他2108號卷││ │ │ │ │ │ │ 第140 頁)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均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柳炫任│106 年│彰化縣│柳炫任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20│醫院附│月20日08時43分 │1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8 時│近7 │05秒許,以0000號│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43分通│-11便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772 號卷第5 頁;偵訊見││表一│ │話後不│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久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121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6)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第27頁) ││ │ │ │ │列地點,以1,000 │ │2.證人柳炫任於警詢及偵查││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柳│ │ 號卷第136 頁反面-137頁││ │ │ │ │炫任,而完成交易│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 ││ │ │ │ │。 │ │ 160 頁反面-170頁)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31 頁反面、他 ││ │ │ │ │ │ │ 2108號卷第149 頁) ││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他2108號卷││ │ │ │ │ │ │ 第140 頁)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均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守豐│106 年│員林農│鐘守豐於106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偵訊及本院││(即│ │10月11│工附近│月11日23時48分39│他命, │ 時之自白(坦承販賣海洛││起訴│ │日23時│ │秒、同年月12日上│3000元 │ 因,偵訊見偵12068 號卷││書附│ │至12日│ │午12時51分50秒許│ │ 第34頁、第163 頁反面;││表一│ │24時許│ │,以其持用0000 │ │ 本院見本院298 號院卷第││編號│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 │ 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7) │ │ │ │蔡文筆持用000 │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聯繫,雙方相約於│ │ 號卷第41頁及反面;偵訊││ │ │ │ │左列地點見面後,│ │ 見他2108號卷第256 頁反││ │ │ │ │蔡文筆即於左列地│ │ 面) ││ │ │ │ │點,以3,000元價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鐘守豐,而完成交│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易。 │ │ 號卷第101 頁反面、警 ││ │ │ │ │ │ │ 772 號卷第53頁)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湘││ │ │ │ │ │ │ 芸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警772 號卷第40頁││ │ │ │ │ │ │ 反面,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鐘守豐│106 年│員林農│鐘守豐於106 年9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9 │工附近│月9 日14時40分01│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4時│ │秒、同日15時14分│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至15時│ │28秒、同日15時18│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許 │ │分22秒許,以其持│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 │用0000000000號行│ │ 8 號卷第34頁、第163 頁││8) │ │ │ │動電話與蔡文筆持│ │ 反面;本院見本院298 號││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 │ 反面) ││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見│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面後,蔡文筆即於│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左列地點,以3,00│ │ 號卷第41頁反面-42 頁;││ │ │ │ │0元價格,販賣第 │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56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頁反面) ││ │ │ │ │鐘守豐,而完成交│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易。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53頁及反││ │ │ │ │ │ │ 面頁)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鐘守豐│106 年│員林農│鐘守豐於106 年9 │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10│工附近│月10日17時53分19│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7時│ │秒、同日18時23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至18時│ │08秒許,以其持用│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8 號卷第34頁、第163 頁││9)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反面;本院見本院298 號││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號卷第42頁及反面;偵訊││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見他2108號卷第256 頁反││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 面-257頁) ││ │ │ │ │成交易。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2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3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9 │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12│員林分│月12日17時06分29│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7時│局東山│秒許,以其持用 │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許 │派出所│0000000000號行動│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 │附近之│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公墓 │0000000000號行動│ │ 8 號卷第34頁、第164 頁││10)│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本院見本院298 號院卷││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26頁反面、第28頁)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號卷第42頁反面;偵訊見││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他2108號卷第257 頁) ││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成交易。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2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3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鐘守豐│106 年│國道76│鐘守豐於106 年9 │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0│號埔心│月20日14時15分04│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4時│交流道│秒、同日14時43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許 │附近 │35秒許,以其持用│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 ││編號│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12068 號卷第34頁、第16││11)│ │ │ │0000000000號行動│ │ 4 頁;本院見本院298號 ││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卷院第26頁反面、第28頁││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後,蔡文筆即透過│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綽號「小龍」之男│ │ 號卷第42頁反面-43 頁;││ │ │ │ │子,於左列地點,│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57 ││ │ │ │ │以3,000 元價格,│ │ 頁)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基安非他命予鐘守│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豐,而完成交易。│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2 頁反面、警 ││ │ │ │ │ │ │ 772 號卷第54頁)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9 │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3│員林分│月23日13時03分24│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3時│局東山│秒、同日13時16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許 │派出所│18秒許,以其持用│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 │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 ││編號│ │ │公墓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12068 號卷第34頁、第 ││12)│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4 頁;本院見本院298 ││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號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頁)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號卷第43頁及反面;偵訊││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見他2108號卷第257 頁)││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成交易。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2 頁反面-103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54頁及反││ │ │ │ │ │ │ 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9 │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4│員林分│月24日14時32分50│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4時│局東山│秒、同日15時27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至15時│派出所│09秒許,以其持用│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許 │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公墓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8 號卷第34頁、第164 頁││13)│ │ │ │0000000000號行動│ │ ;本院見本院298 號院卷││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第26頁反面、第28頁) ││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列地點,以3,000 │ │ 號卷第43頁反面;偵訊見││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他2108號卷第257 頁及反││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面) ││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成交易。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3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4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9 │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7│關帝廟│月27日14時17分08│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4時│ │秒、同日14時34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 ││書附│ │許 │ │44秒許,以其持用│ │ 12068 號卷第9 頁、警 ││表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編號│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14)│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4 頁;本院見本院298 ││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號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頁)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號卷第44頁及反面;偵訊││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見他2108號卷第257 頁反││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 面) ││ │ │ │ │成交易。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3 頁反面-104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55頁及反││ │ │ │ │ │ │ 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9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8│員林分│月28日16時36分53│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6時│局東山│秒,以其持用 │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 ││書附│ │許 │派出所│0000000000號行動│ │ 12068 號卷第9 頁、警 ││表一│ │ │附近之│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編號│ │ │公墓 │0000000000號行動│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15)│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164 頁;本院見本院298 ││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號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頁反面) ││ │ │ │ │列地點,以3,000 │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鐘│ │ 號卷第44頁反面-45 頁;││ │ │ │ │守豐,而完成交易│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5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4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5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偵訊及本院││(即│ │10月1 │員林分│月1 日17時24分22│他命, │ 時之自白(坦承販賣海洛││起訴│ │日17時│局東山│秒、同日17時43分│3000元 │ 因,偵訊見偵12068 號卷││書附│ │許 │派出所│55秒許,以其持用│ │ 第34頁、第164 頁;本院││表一│ │ │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見本院298 號院卷第26頁││編號│ │ │公墓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反面、第28頁反面) ││16)│ │ │ │0000000000號行動│ │2.證人鐘守豐於偵查中之證││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述(見他2108號卷第257 ││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頁反面)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列地點,以3,000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成交易。 │ │ 號卷第104 頁反面、警 ││ │ │ │ │ │ │ 772 號卷第56頁)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7 │鐘守豐│106 年│中彰快│鐘守豐於106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5 │速道路│月5 日13時03分35│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3時│花壇交│秒、同日13時10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許 │流道附│05秒、同日13時38│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 │近 │分20秒許,以其持│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 │用0000000000號行│ │ 8 號卷第34頁、第164 頁││17)│ │ │ │動電話與蔡文筆持│ │ ;本院見本院298 號院卷││ │ │ │ │用0000000000號行│ │ 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 │ ) ││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見│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面後,蔡文筆即於│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左列地點,透過張│ │ 號卷第45頁及反面、第49││ │ │ │ │玲珠,以3,000 元│ │ 頁反面-50 頁;偵訊見他││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 │ 2108號卷第257頁反面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予鐘守豐,而完成│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交易。 │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4 頁反面-105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56頁及反││ │ │ │ │ │ │ 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8 │員林分│月8 日09時55分51│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9 時│局東山│秒、同日10時49分│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至10許│派出所│48秒許,以其持用│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 │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公墓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8 號卷第34頁、第164 頁││18)│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及反面;本院見本院298 ││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號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頁反面)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號卷第45頁反面-46 頁;││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57 ││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 頁反面-258頁) ││ │ │ │ │成交易。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4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5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9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9 │員林分│月9 日20時55分50│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20時│局東山│秒許,以其持用 │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 ││書附│ │許 │派出所│0000000000號行動│ │ 12068 號卷第9 頁、警 ││表一│ │ │附近之│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編號│ │ │公墓 │0000000000號行動│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19)│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164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第28頁反面) ││ │ │ │ │列地點,以3,000 │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元價格,販賣第二│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號卷第46頁;偵訊見他 ││ │ │ │ │命予鐘守豐,而完│ │ 2108號卷第258 頁) ││ │ │ │ │成交易。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5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6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 │鐘守豐│106 年│國道76│鐘守豐於106 年10│甲基安非│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24│號快速│月24日10時10分56│他命,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0時│道路埔│秒、10時18分01秒│3000元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 ││書附│ │許 │心交流│許,陸續以其持用│ │ 12068 號卷第9 頁、警 ││表一│ │ │道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編號│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20)│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4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29頁)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透過姓名│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年級不詳之男子,│ │ 號卷第46頁反面-47 頁;││ │ │ │ │以3,000 元價格,│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58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頁) ││ │ │ │ │基安非他命予鐘守│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豐,而完成交易。│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 │ │ 號卷第106 頁、警772 號││ │ │ │ │ │ │ 卷第57頁反面)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捌││ │伍公克、壹點伍伍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鐘守豐│106 年│彰化縣│鐘守豐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25│員林市│月25日10時43分00│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坦承販││起訴│ │日11時│山腳路│秒、11時02分40秒│ │ 賣海洛因,警詢見偵1206││書附│ │許 │附近 │、11時23分33秒、│ │ 8 號卷第9 頁、警772 號││表一│ │ │ │11時40分27秒、11│ │ 見第5 頁;偵訊見偵1206││編號│ │ │ │時55分36秒、11時│ │ 8 號卷第34頁、第164 頁││21)│ │ │ │57分35秒許,陸續│ │ 反面;本院見本院298 號││ │ │ │ │以其持用00000000│ │ 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 │ │ │ │號行動電話與蔡文│ │ ) ││ │ │ │ │筆持用00000000 │ │2.證人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雙方相約於左列地│ │ 號卷第47頁及反面;偵訊││ │ │ │ │點見面後,蔡文筆│ │ 見他2108號卷第258 頁)││ │ │ │ │即於左列地點,以│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3,000元價格,販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1472號卷第176-177 頁)││ │ │ │ │因予鐘守豐,而完│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472││ │ │ │ │成交易。 │ │ 號卷第106 頁及反面、警││ │ │ │ │ │ │ 772 號卷第57頁反面-58 ││ │ │ │ │ │ │ 頁) ││ │ │ │ │ │ │5.證人鐘守豐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蕭鴻││ │ │ │ │ │ │ 其資料(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86頁反面、警772 號卷第││ │ │ │ │ │ │ 41頁,鐘守豐警詢筆錄內││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51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呂正隆│106 年│被告租│呂正隆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4 │屋處 │月4 日上午12時43│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2時│ │分47秒許,以其所│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許 │ │有0000000000號行│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一│ │ │ │動電話與蔡文筆持│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用0000000000號行│ │ 163 頁;本院見本院298 ││22)│ │ │ │動電話聯繫,雙方│ │ 號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見│ │ 頁反面) ││ │ │ │ │面後,蔡文筆即於│ │2.證人呂正隆於警詢及偵查││ │ │ │ │左列地點,以3,00│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0 元價格,販賣第│ │ 號卷第31頁;偵訊見他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2108號卷第250 頁反面)││ │ │ │ │呂正隆,一手交錢│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一手交貨,而完成│ │ 785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交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3-174 ││ │ │ │ │ │ │ 頁、警772 號卷第86-88 ││ │ │ │ │ │ │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37頁) ││ │ │ │ │ │ │5.證人呂正隆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 │ │ │ │ │ (見警772 號卷第31頁,││ │ │ │ │ │ │ 呂正隆警詢筆錄內)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36 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3 │呂正隆│106 年│彰化縣│呂正隆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5 │海昌店│月5 日18時58分18│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8時│附近 │秒許,以其所有 │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一│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3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23)│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29頁)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呂正隆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號卷第31頁反面;偵訊見││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呂│ │ 他2108號卷第251 頁) ││ │ │ │ │正隆,一手交錢一│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手交貨,而完成交│ │ 7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6-177 ││ │ │ │ │ │ │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37頁) ││ │ │ │ │ │ │5.證人呂正隆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警772 號卷第31頁││ │ │ │ │ │ │ ,呂正隆警詢筆錄內)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36 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4 │呂正隆│106 年│彰化縣│呂正隆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8 │海昌店│月8 日14時28分25│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4時│附近 │秒許,以其所有 │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一│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3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24)│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29頁)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呂正隆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以3,000 │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號卷第32頁及反面;偵訊││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呂│ │ 見他2108號卷第251 頁)││ │ │ │ │正隆,一手交錢一│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手交貨,而完成交│ │ 7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 ││ │ │ │ │ │ │ 176-177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37頁反面) ││ │ │ │ │ │ │5.證人呂正隆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警772 號卷第31頁││ │ │ │ │ │ │ ,呂正隆警詢筆錄內)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36 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 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5 │呂正隆│106 年│被告位│呂正隆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9 │在員林│月9 日14時05分41│3000元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4時│農工附│秒、15時43分16秒│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許 │近租屋│許,以其所有 │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一│ │ │處 │000000000號行動 │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163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25)│ │ │ │000000000號行動 │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第29頁) ││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2.證人呂正隆於警詢及偵查││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列地點,以3,000 │ │ 號卷第32頁反面-33 頁;││ │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51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呂│ │ 頁及反面) ││ │ │ │ │正隆,一手交錢一│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手交貨,而完成交│ │ 7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6-17││ │ │ │ │ │ │ 7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37頁反面) ││ │ │ │ │ │ │5.證人呂正隆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警772 號卷第31頁││ │ │ │ │ │ │ ,呂正隆警詢筆錄內)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警772 號卷││ │ │ │ │ │ │ 第36 頁及反面)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6 │黃中正│106 年│彰化縣│黃中正於106 年11│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1月10│大村鄉│月10日14時37分10│1000元 │ 之自白(警詢見偵1764號││107 │ │日14時│水圳旁│秒許,以其所有 │ │ 卷第11頁;偵訊見他3198││年度│ │37分10│ │0000000000號行動│ │ 號卷第176 頁反面) ││訴字│ │秒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2.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第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3198││341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號卷第12-13 頁;偵訊見││號追│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他3198號卷第57頁) ││加起│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訴書│ │ │ │列地點,以1,000 │ │ 度聲監續字第656 號通訊││附表│ │ │ │元價格,販賣第一│ │ 監察書(見偵1764號卷第││一編│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 50-51 頁) ││號01│ │ │ │中正,一手交錢一│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198││) │ │ │ │手交貨,而完成交│ │ 號卷第173 頁) ││ │ │ │ │易。 │ │5.證人黃中正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偵1764號卷第37頁││ │ │ │ │ │ │ 、他3198號卷第16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 │ │ │ │ │ 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772 號卷第72頁及反面)││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偵1764號卷第35頁)│├──┼───┴───┴───┴────────┴────┴────────────┤│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附表四編號1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許世安│106 年│彰化縣│許世安於106 年11│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1月10│埔心鄉│月10日19時57分35│500 元 │ 時之自白(坦承販賣海洛││107 │ │日19時│旁 │秒許,以其持用之│ │ 因,警詢見偵1764號卷第││年度│ │57分32│ │0000000000號行動│ │ 9 頁、他3198號卷第169 ││訴字│ │秒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頁;偵訊見他3198號卷第││第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76 頁反面) ││341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2.證人許世安於警詢及偵查││號追│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中之證述(係購買安非他││加起│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命,警詢見偵1764號卷第││訴書│ │ │ │列地點,以500 元│ │ 19 -20頁;偵訊見他3198││附表│ │ │ │價格,販賣第一級│ │ 號卷第126 頁) ││一編│ │ │ │毒品海洛因予許世│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號02│ │ │ │安,一手交錢一手│ │ 度聲監續字第656 號通訊││) │ │ │ │交貨,而完成交易│ │ 監察書(見偵1764號卷第││ │ │ │ │。 │ │ 50-51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198││ │ │ │ │ │ │ 號卷第173 頁) ││ │ │ │ │ │ │5.證人許世安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深││ │ │ │ │ │ │ 傳資料(見偵1764號卷第││ │ │ │ │ │ │ 27頁)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蔡文筆相片(見偵1764││ │ │ │ │ │ │ 號卷第25-26 頁)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陸點柒捌公克)及其外││ │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均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順樂│106 年│被告位│陳順樂於106 年9 │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23│在員林│月23日16時31分17│9000元 │ 時之自白(警詢見警1661││107 │ │日17時│農工附│秒、16時56分42秒│ │ 號卷第9-10頁;偵訊見偵││年度│ │20分許│近租屋│許,以其所有之 │ │ 653 號卷第48頁) ││訴字│ │ │處 │0000000000號行動│ │2.證人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第 │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1661││459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號卷第15頁;偵訊見偵 │ │號追│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653 號卷第17頁) ││加起│ │ │ │約見面後,蔡文筆│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訴書│ │ │ │於同日17時04分16│ │ 度聲監字第528 號通訊監││附表│ │ │ │秒許再與陳順樂聯│ │ 察書(見偵1764號卷第44││編號│ │ │ │繫,雙方於左列時│ │ -45 頁、警1661號卷第26││一 │ │ │ │間、地點,以9,00│ │ -27 頁、) ││ │ │ │ │0 元價格,販賣重│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53 ││ │ │ │ │約半錢之第一級毒│ │ 號卷第22、49頁) ││ │ │ │ │品海洛因予陳順樂│ │5.證人陳順樂所有行動電話││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 │ │ │貨,而完成交易。│ │ 詢單(見警1661號卷第19││ │ │ │ │ │ │ 頁)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蔡文筆相片(見警1661││ │ │ │ │ │ │ 號卷第17-18 頁)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9 │游閔丞│106 年│蔡文筆│游閔丞於106 年10│海洛因,│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14│位於彰│月14日21時53分28│1 萬元(│ 時之自白(警詢見偵910 ││107 │ │日22時│化租屋│秒、22時12分47秒│賒欠5 千│ 號卷第4-5 頁;偵訊見偵││年度│ │12分許│處 │許,以其持用之 │元) │ 910 號卷第54頁及反面)││訴字│ │ │ │0000000000號行動│ │2.證人游閔丞於警詢及偵查││第 │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中之證述(警詢見偵910 ││459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號卷第23-24 頁;偵訊見││號追│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偵910 號卷第49頁及反面││加起│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63頁) ││訴書│ │ │ │後,嗣蔡文筆於左│ │3.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 ││附表│ │ │ │列時間、地點,以│ │ 922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編號│ │ │ │1 萬元價格,販賣│ │ 910 號卷第31頁) ││二 │ │ │ │重約半錢之第一級│ │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10 ││ │ │ │ │毒品海洛因予游閔│ │ 號卷第23頁游閔丞警詢筆││ │ │ │ │丞,雙方約定以賒│ │ 錄內、偵910 號卷第4 頁││ │ │ │ │欠5 千元、交付現│ │ 蔡文筆警詢筆錄內所附譯││ │ │ │ │金5 千元之方式,│ │ 文)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而完成交易。 │ │ 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偵910 號卷││ │ │ │ │ │ │ 第7-8 頁、第21頁) ││ │ │ │ │ │ │ │├──┼───┴───┴───┴────────┴────┴────────────┤│主文│蔡文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107 年度訴字第298 號起訴書附表二及107 年度訴字第3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姓名 │轉讓時│轉讓地│轉讓過程 │毒品種類│證據 ││ │ │間 │點 │ │ │ │├──┼───┼───┼───┼────────┼────┼────────────┤│1 │余岳勳│106 年│被告位│余岳勳於106 年10│海洛因 │1.被告蔡文筆於偵訊及本院││(即│ │10月10│在彰化│月10日11時57分05│ │ 時之自白(偵訊見偵1206││起訴│ │日11時│縣員林│秒許,以其所有 │ │ 8 號卷第34頁、第121頁 ││書附│ │57分許│市員林│0000000000號行動│ │ 反面;本院見本院298號 ││表二│ │ │農工附│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編號│ │ │近租屋│0000000000號行動│ │ 反面) ││1 )│ │ │處 │電話聯繫,雙方相│ │2.證人余岳勳於警詢及偵查││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中之證述(警詢見他2108││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號卷第267 頁及反面;偵││ │ │ │ │列地點,無償提供│ │ 訊見他2108號卷第286 頁││ │ │ │ │價值約100 元之海│ │ 反面) ││ │ │ │ │洛因予余岳勳。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6-177 ││ │ │ │ │ │ │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08││ │ │ │ │ │ │ 號卷第272 頁反面、警 ││ │ │ │ │ │ │ 1472號卷第154 頁反面)││ │ │ │ │ │ │5.證人余岳勳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 │ │ │ │ │ (見他2108號卷第270 頁││ │ │ │ │ │ │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 │ │ │ │ │ │ 片一覽表(見他2108號卷││ │ │ │ │ │ │ 第274 頁及反面) ││ │ │ │ │ │ │ │├──┼───┴───┴───┴────────┴────┴────────────┤│主文│蔡文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中正│106 年│彰化縣│黃中正於106 年9 │海洛因 │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19│員林市│月19日17時08分51│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7時│莒光路│秒、19時34分28秒│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至19時│附近 │、20時00分28秒許│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二│ │許 │ │,以其所有 │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4 頁反面;本院見本院││2) │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第29頁反面) ││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2.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號卷第63頁及反面;偵訊││ │ │ │ │列地點,無償提供│ │ 見他2108號卷第263 頁)││ │ │ │ │價值約100元之海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洛因予黃中正。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3-17││ │ │ │ │ │ │ 4 頁、警772 號卷第86-8││ │ │ │ │ │ │ 8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75頁反面) ││ │ │ │ │ │ │5.證人黃中正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偵1764號卷第37頁││ │ │ │ │ │ │ 、他3198號卷第16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 │ │ │ │ │ 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772 號卷第72頁及反面)││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偵1764號卷第35頁)│├──┼───┴───┴───┴────────┴────┴────────────┤│主文│蔡文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3 │黃中正│106 年│彰化縣│黃中正於106 年10│海洛因 │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1 │之宮廟│月1 日18時11分04│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8時│ │秒、18時15分57秒│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許 │ │許,以其所有 │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二│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169 頁反面、偵912 號卷││3)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第24頁反面;本院見本院││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第29頁反面) ││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2.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 │ │ │ │列地點,無償提供│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價值約100元之海 │ │ 號卷第65頁反面-66 頁;││ │ │ │ │洛因予黃中正。 │ │ 偵訊見他2108號卷第263 ││ │ │ │ │ │ │ 頁)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8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 1472號卷第173-174 頁、││ │ │ │ │ │ │ 警772 號卷第86-88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78 頁反面) ││ │ │ │ │ │ │5.證人黃中正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偵1764號卷第37頁││ │ │ │ │ │ │ 、他3198號卷第16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 │ │ │ │ │ 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772 號卷第72頁及反面)││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偵1764號卷第35頁)│├──┼───┴───┴───┴────────┴────┴────────────┤│主文│蔡文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中正│106 年│被告位│黃中正於106 年10│海洛因 │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10月11│在員林│月1 日12時40分01│ │ 及本院時之自白(警詢見││起訴│ │日12時│農工附│秒許,以其所有 │ │ 偵12068 號卷第9 頁、警││書附│ │許 │近租屋│0000000000號行動│ │ 772 號見第5 頁;偵訊見││表二│ │ │處 │電話與蔡文筆持用│ │ 偵12068 號卷第34頁、第││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 │ 169 頁反面、偵912 號卷││4 )│ │ │ │電話聯繫,雙方相│ │ 第24頁反面;本院見本院││ │ │ │ │約於左列地點見面│ │ 298 號院卷第26頁反面、││ │ │ │ │後,蔡文筆即於左│ │ 第29頁反面) ││ │ │ │ │列地點,無償提供│ │2.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 │ │ │ │價值約100 元之海│ │ 中之證述(警詢見警772 ││ │ │ │ │洛因予黃中正。 │ │ 號卷第66頁反面;偵訊見││ │ │ │ │ │ │ 他2108號卷第263 頁) ││ │ │ │ │ │ │3.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734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見警1472號卷第176-17││ │ │ │ │ │ │ 7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72 ││ │ │ │ │ │ │ 號卷第80 頁) ││ │ │ │ │ │ │5.證人黃中正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偵1764號卷第37頁││ │ │ │ │ │ │ 、他3198號卷第16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 │ │ │ │ │ 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772 號卷第72頁及反面)││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偵1764號卷第35頁)││ │ │ │ │ │ │ │├──┼───┴───┴───┴────────┴────┴────────────┤│主文│蔡文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陸點柒捌公克)及其外││ │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5 │黃中正│106 年│彰化縣│黃中正於106 年9 │海洛因 │1.被告蔡文筆於警詢、偵訊││(即│ │9 月11│員林市│月11日07時24分42│ │ 時之自白(警詢見偵1764││107 │ │日07時│龍富一│秒、07時39分06秒│ │ 號卷第10頁、他3198號卷││年度│ │49分(│街街道│許,以其所有000 │ │ 第170 頁;偵訊見他3198││訴字│ │通話完│旁 │0000000號行動電 │ │ 號卷第176 頁反面) ││第 │ │約10分│ │話與蔡文筆持用 │ │2.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341 │ │鐘) │ │0000000000動電話│ │ 中之證述(警詢見偵1764││號追│ │ │ │聯繫,雙方相約於│ │ 號卷第32頁、他3198號卷││加起│ │ │ │左列地點見面後,│ │ 第12頁;偵訊見他3198號││訴書│ │ │ │蔡文筆即於左列地│ │ 卷第56頁) ││附表│ │ │ │點,無償提供價值│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二編│ │ │ │約100元左右之海 │ │ 度聲監字第528 號通訊監││號01│ │ │ │洛因予黃中正。 │ │ 察書(見偵1764號卷第44││) │ │ │ │ │ │ -45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198││ │ │ │ │ │ │ 號卷第15頁、第173頁) ││ │ │ │ │ │ │5.證人黃中正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 │ │ │ │ │ 料(見偵1764號卷第37頁││ │ │ │ │ │ │ 、他3198號卷第16頁)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 │ │ │ │ │ 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772 號卷第72頁及反面)││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偵1764號卷第35頁)││ │ │ │ │ │ │ │├──┼───┴───┴───┴────────┴────┴────────────┤│主文│蔡文筆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即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起訴書)
┌──────────────────────────┬──────────────┐
│ 犯罪時地及行為                                     │主文                        │
├──────────────────────────┼──────────────┤
│於106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 │蔡文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處有期徒刑拾月。            │
│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
│                                                    │重計陸點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
│                                                    │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
│                                                    │壹捌伍公克、壹點伍伍伍公克)│
│                                                    │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毒品│
│                                                    │吸食器壹袋、編號20所示之玻璃│
│                                                    │吸食器壹支、編號21所示之吸食│
│                                                    │器壹組、編號17所示之白色粉末│
│                                                    │貳包,均沒收。              │
└──────────────────────────┴──────────────┘
附表四(扣案物,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處查扣)
┌───┬───────┬─────┬───────────┐
│編  號│品          名│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          │                      │
├───┼───────┼─────┼───────────┤
│1     │晶狀物        │       1袋│1.在二樓右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2     │注射針筒      │       2支│1.在二樓右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3     │海洛因        │       2包│1.在三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驗餘淨重計4.26公克  │
│      │              │          │3.不予沒收銷燬        │
├───┼───────┼─────┼───────────┤
│4     │塑膠鏟管、吸食│       1組│1.在三樓左邊房間查扣  │
│      │器            │          │2.不予沒收            │
├───┼───────┼─────┼───────────┤
│5     │海洛因        │       4包│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驗餘淨重計6.78公克  │
│      │              │          │3.沒收銷燬            │
├───┼───────┼─────┼───────────┤
│6     │甲基安非他命  │       2包│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驗餘淨重分別為0.5185│
│      │              │          │  公克、1.555 公克    │
│      │              │          │3.沒收銷燬            │
├───┼───────┼─────┼───────────┤
│7     │玻璃球管      │       2個│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8     │毒品吸食器(  │       1袋│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含玻璃球管2 個│          │2.沒收                │
│      │、玻璃吸食器1 │          │                      │
│      │個、塑膠管2 支│          │                      │
│      │、鐵吸管1支) │          │                      │
├───┼───────┼─────┼───────────┤
│9     │方型電子磅秤  │       1台│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10    │圓型電子磅秤  │       1台│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11    │電話簿        │       1本│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12    │記事簿        │       1本│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            │
├───┼───────┼─────┼───────────┤
│13    │含海洛因香菸  │       5支│1.在二樓左邊房間查扣  │
│      │              │          │2.不予沒收銷燬        │
├───┼───────┼─────┼───────────┤
│14    │行動電話(含  │       1支│1.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15    │新臺幣壹仟元紙│     150張│1.在被告隨身包查扣    │
│      │鈔            │          │2.不予沒收            │
├───┼───────┼─────┼───────────┤
│16    │新臺幣10900元 │          │1.在被告身上查扣      │
│      │              │          │2.沒收                │
├───┼───────┼─────┼───────────┤
│17    │白色粉末      │       2包│1.毛重分別為25.61 公克│
│      │              │          │  、27.34 公克。      │
│      │              │          │2.沒收                │
├───┼───────┼─────┼───────────┤
│18    │新臺幣壹佰元鈔│      91張│1.案外人林育慧所持有  │
│      │              │          │2.不予沒收            │
├───┼───────┼─────┼───────────┤
│19    │新臺幣伍佰元鈔│      21張│1.案外人林育慧所持有  │
│      │              │          │2.不予沒收            │
├───┼───────┼─────┼───────────┤
│20    │玻璃吸食器    │       1支│1.沒收                │
├───┼───────┼─────┼───────────┤
│21    │吸食器(含酒精│       1組│1.沒收                │
│      │燈、塑膠軟管1 │          │                      │
│      │支、塑膠管1 支│          │                      │
│      │)            │          │                      │
├───┼───────┼─────┼───────────┤
│22    │行動電話(含門│       1支│1.案外人林育慧所持有  │
│      │號0000000000號│          │2.不予沒收            │
│      │SIM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