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謙於民國107年9月9日從報紙上看到一則「送貨取貨,薪優」求職廣告,依廣告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於107年9月9日23時許交付1支手機供許玉謙使用,並指示許玉謙下載APP「密聊」通訊軟體程式,加入成員有暱稱「巴巴拉」、「曲」、「Pink」、「扶搖」等人群組,由上開群組成員以密聊通訊軟體派遣車手取款工作。許玉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擔任負責向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帳戶或相關財物之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所拿取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許玉謙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遂與上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2日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警政署165反詐騙單位、警察局及司法單位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廖碧麗,向李廖碧麗佯稱李廖碧麗之證件遭冒用,因而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要求李廖碧麗提領30萬元作為帳戶監管保證金云云。致李廖碧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提領30萬元,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停放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機車之置物箱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廖碧麗受騙,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許玉謙前往拿取。許玉謙旋於同日15時17分許,搭乘王元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拿取置物箱內之30萬元。得手後,許玉謙在新竹市某處將上開3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獲取9000元之報酬(許玉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共同詐欺民眾劉淑貞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
二、許玉謙與上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8日11時許至17時許間,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信義分局偵查佐鄭浩、信義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健坤、地檢署專案檢察長張清雲主任,以電話與林麗美聯繫,向林麗美佯稱林麗美之電話帳單逾期未繳,且涉入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名下台灣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金融卡及所有黃金放在牛皮紙袋交付給檢察官派來之檢察官助手保管云云。惟林麗美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遂前往林麗美住處附近埋伏。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行詐成功,遂指示許玉謙前往拿取。許玉謙於107年9月18日18時許前往拿取時,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許玉謙使用,為蘋果廠牌之工作手機1支(插置許玉謙所有之SIM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且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9月29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許玉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藍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黑色背包、灰色口罩各1個及acer廠牌之手機1支。
三、案經林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許玉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下稱第9930號卷)第15至20、57至59頁,107年度偵字第18166號卷(下稱第18166號卷)第13至17、129至135、154頁,108年度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第134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42、86、93、94、98至100、105至108、184、195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證人即被害人李廖碧麗及證人王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9930號卷第21至23、71至73頁,第18166號卷第19至21、23至25、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18166號卷第43至47、61至89頁)、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第9930號卷第25至27、33至36、79頁)等資料附卷足稽。且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黑色背包暨灰色口罩各1個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依被害人李廖碧麗及告訴人林麗美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接續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又被告係自107年9月9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而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巴巴拉」、「曲」、「Pink」、「扶搖」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分工而各自擔任致電被害人李廖碧麗、告訴人林麗美施用詐術、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存摺、金融卡、黃金等財物,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巴巴拉」、「曲」、「Pink」、「扶搖」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廖碧麗得手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166號移送併辦審理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關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廖碧麗得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並由其負責出面拿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政府機關之威信,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被害人李廖碧麗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李廖碧麗、告訴人林麗美達成和解。兼考量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家中成員尚有奶奶、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九)沒收部分:
1.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插置被告所有之SIM卡1張),乃系爭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作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須繳回系爭詐欺集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993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廖碧麗得手後,被告因此獲得報酬9000元,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18166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0、198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尚有誤會。該報酬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廖碧麗。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另案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acer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聯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依卷內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藍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黑色背包、灰色口罩各1個,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穿著,惟被告已陳明此等物品本係其平日生活之穿戴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遂行及掩飾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部分)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許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許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