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前某時,參與由陳建宇(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發、葉○修(該2少年分別為89年10月、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犯罪組織牟利方式,係由組織之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不等比例朋分。己○○成年人、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宇委請不知情之莊子諒(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租車,莊子諒則請不知情之友人江德偉(已改名為江禾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RAF-0215號、RBG-0733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電話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戶內,陳建宇再指示己○○以租用之車牌RAF-0215號、RBG-07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少年林○發或葉○修,由林財發或少年林○發或葉○修,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均交付給陳建宇,己○○則按日自陳建宇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
二、案經丁○○、辛○○、甲○○、張雅筠、壬○○、戊○○、癸○○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共犯即少年林○發或葉○修警詢供述相符(警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3頁),復與證人江德偉及莊子亮警詢一致(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5頁),並經附表編號1至10之被害人丁○○、辛○○、伍瑋傑、張雅筠、壬○○、黃建福、丙○○、乙○○、癸○○及庚○○指述綦詳(丁○○部分見警卷第192頁至第195頁、辛○○部分見警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伍瑋傑部分見警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張雅筠部分見警卷第232頁至第234頁、壬○○部分見警卷第362頁至第363頁、黃建福部分見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丙○○部分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乙○○部分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癸○○部分見警卷第326頁至第628頁、庚○○部分見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復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7年10月18日玉山雙和字第107000000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0月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269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23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89號函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86445號函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彰作營字第10720006661號函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593號函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10月17日屏營字第1072900672號函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2頁至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2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壬○○之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5頁至第3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2頁至第3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6頁至第37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4頁至第35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卷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帳戶明細(警卷第329頁至第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6頁至第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2頁至第2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或少年○發或葉○修林O發及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葉○修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各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者係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被告所為係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交付集團成員,所為乃提領犯罪所得行為,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故所適用法條容有誤解,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發及葉○修分別為89年10月、11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其等共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8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故本院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賣檳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後,均繳交給共犯陳建宇,僅按日獲取1,200元報酬,且已領取,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茲被告就本案替詐欺集團工作共4日,計獲得報酬4,800元(1,200×4=4,800),均未扣案,故該未扣案之4,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罪刑 │
│號│ │ │ │ │(新臺幣)│ │ │ │臺幣) │ │
├─┼───┼────┼───────┼────────┼─────┼─────┼──────┼───────┼──────┼──────┤
│1 │丁○○│消費過程│106年7月11日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9985元 │RAF-0215車│20時0分 │台中商銀埔心分│2萬元 │己○○成年人│
│ │ │有誤 │21時52分 │帳號 │ │己○○(灰 ├──────┤行(埔心鄉中正├──────┤與少年犯三人│
│ │ │ │ │00000000000000 │ │衣) │20時0分 │路1段217號) │2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號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20時1分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 │ │ │ │ │20時2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0時4分 │ │1萬9000元 │ │
│ │ │ ├───────┼────────┼─────┼─────┼──────┼───────┼──────┤ │
│ │ │ │106年7月11日 │安泰商業銀行 │99985元 │RAF-0215車│22時21分 │台新銀行-埔心 │2萬元 │ │
│ │ │ │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號│ │林財發(黑 ├──────┤署醫(埔心鄉中├──────┤ │
│ │ │ │ │ │ │衣) │22時22分 │興路35號)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3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3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4分 │ │2萬元 │ │
├─┼───┤ ├───────┼────────┼─────┼─────┼──────┼───────┼──────┼──────┤
│2 │辛○○│ │106年7月11日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1985元 │RAF-0215車│21時25分 │彰化縣員林鎮靜│1萬元 │己○○成年人│
│ │ │ │21時1分 │帳號 │ │己○○(灰 ├──────┤修路 ├──────┤與少年犯三人│
│ │ │ │ │0000000000000000│ │衣) │21時26分 │ │1萬9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號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3 │甲○○│ │106年7月12日 │中國信託 │29985元、 │林財發(黑 │22時28分 │中國信託-統一 │3萬元 │己○○成年人│
│ │ │ │22時24分、22時│000000000000號 │3萬元、 │衣) ├──────┤彰醫(埔心鄉中├──────┤與少年犯三人│
│ │ │ │39分、22時54分│ │29985元 │ │22時45分 │興路1號) │3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統一永靖(永靖├──────┤取財罪,累犯│
│ │ │ │ │ │ │ │22時58分 │鄉永坡路2號) │3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伍月。 │
├─┼───┤ ├───────┼────────┼─────┼─────┼──────┼───────┼──────┼──────┤
│4 │張雅筠│ │106年7月12日22│中國信託 │29985元 │林財發(黑 │22時28分 │統一彰醫(埔心│3萬元 │己○○成年人│
│ │ │ │時22分 │000000000000號 │ │衣) │ │鄉中興路1號) │ │與少年犯三人│
│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5 │壬○○│ │106年7月16日0 │新光商銀高雄分行│29988元、 │RBG-0733車│0時27分 │全家新埔新文山│2萬元 │己○○成年人│
│ │ │ │時18分、0時38 │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己○○自行├──────┤店-新埔鎮文山 ├──────┤與少年犯三人│
│ │ │ │分、0時45 分 │ │29985元 │前往 │0時28分 │路犁頭山段865 │1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號1樓 ├──────┤取財罪,累犯│
│ │ │ │ │ │ │ │0時42分 │竹北分行(竹北│2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 ├──────┤市光明六路87-1├──────┤壹年伍月。 │
│ │ │ │ │ │ │ │0時43分 │號及85號)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0時50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0時51分 │ │2萬元 │ │
├─┼───┤ ├───────┼────────┼─────┼─────┼──────┼───────┼──────┼──────┤
│6 │戊○○│ │106年7月16日21│第一銀行 │29985元 │林財發或葉│21時24分 │第一銀行斗六分│3萬元 │己○○成年人│
│ │ │ │時06分 │00000000000號 │ │嘉修其中1 ├──────┤行(斗六市太平├──────┤與少年犯三人│
│ │ │ │ │ │ │人 │21時24分 │路16號) │3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 ├───────┼────────┼─────┼─────┼──────┼───────┼──────┼──────┤
│7 │丙○○│ │106年7月16日21│第一銀行 │29985元 │林財發或葉│21時24分 │第一銀行斗六分│3萬元 │己○○成年人│
│ │ │ │時19分 │00000000000號 │ │嘉修其中1 ├──────┤行(斗六市太平├──────┤與少年犯三人│
│ │ │ │ │ │ │人 │21時24分 │路16號) │3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
│ │ │ │106年7月16日21│彰化銀行宜蘭分行│28985元 │林財發或葉│21時57分 │全家斗六社口店│2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時49分 │00000000000000號│ │嘉修其中1 │21時59分 │(斗六市中山路│9000元 │壹年肆月。 │
│ │ │ │ │ │ │人 │ │321號) │ │ │
│ │ │ ├───────┼────────┼─────┼─────┼──────┼───────┼──────┤ │
│ │ │ │106年7月17日00│滿州郵局 │29989元 │無法領出 │該帳戶已顯示│ │ │ │
│ │ │ │時19分 │00000000000000號│ │ │異常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8 │乙○○│ │106年7月16日21│滿州郵局 │49999元( │林財發或葉│21時17分 │統一鑫斗商(斗│2萬元 │己○○成年人│
│ │ │ │時11分、21 時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嘉修其中1 ├──────┤六市中華路209 ├──────┤與少年犯三人│
│ │ │ │14分 │ │為4999元)│人下車 │21時17分 │號) │2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33007元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21時18分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肆月。 │
│ │ │ │ │ │ │ │21時19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1時20分 │ │2000元 │ │
├─┼───┤ ├───────┼────────┼─────┼─────┼──────┼───────┼──────┼──────┤
│9 │癸○○│ │106年7月16日22│彰化銀行宜蘭分行│12950元 │林財發或葉│22時12 │斗六分行(斗六│1萬5000元 │己○○成年人│
│ │ │ │時0分 │00000000000000號│ │嘉修其中1 │ │市雲林路2段225│ │與少年犯三人│
│ │ │ │ │ │ │人 │ │號) │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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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庚○○│ │106年7月16日22│滿州郵局 │29985元 │林財發或葉│22時17分 │斗六分行(斗六│2萬元 │己○○成年人│
│ │ │ │時11分 │00000000000000號│ │嘉修其中1 ├──────┤市雲林路2段225├──────┤與少年犯三人│
│ │ │ │ │ │ │人 │22時19分 │號) │1萬元 │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 │22時25分 │ │7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伍月。 │
│ │ │ │106年7月16日22│彰化銀行宜蘭分行│3萬元、3萬│林財發或葉│22時21分 │斗六分行(斗六│2萬元 │ │
│ │ │ │時14分、22 時 │00000000000000號│元 │嘉修其中1 ├──────┤市雲林路2段225├──────┤ │
│ │ │ │17分 │ │ │人 │22時21分 │號)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2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22時23分 │ │1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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