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毒品驗前淨重總計9.7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7.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毒品驗前淨重總計7.5171公克,驗餘淨重7.492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貳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蕭明欽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前半個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邱坤興(音譯)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其所管理之芭樂果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6日6 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前執行搜索,當場在蕭明欽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自內取出驗餘淨重0.04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為1 包;餘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而查悉上情(蕭明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詎蕭明欽明知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而遭逮捕,於當日即108 年10月16日14時41分許訊畢經檢察官釋放後,為圖伺機施用而另萌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當日藏放在居所2 樓房間內、未經霧峰分局警員查扣發現之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0月21日16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持本院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其居所2 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毒品驗前淨重總計9.7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7.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毒品驗前淨重總計7.5171公克,驗餘淨重7.4923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鍊袋1 包等物品,而再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明欽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榮裕於警詢之供述(員林分局警員搜索時證人蕭榮裕在場)、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1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32號鑑驗書、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鍊袋1 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霧峰分局警員於108 年10月16日查獲之際,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施用器具,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原持有毒品之犯行,自應因查獲而告中斷,並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所審究之部分);然其於查獲過程,隱瞞其餘原本藏放在居處2樓房間之毒品,嗣於108 年10月21日,為員林分局警員搜索再次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因第一次查獲而自省放棄持有,存有僥倖之心,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起訖,應自初次為霧峰分局警員查獲之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再為員林分局警員查獲時止,至於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以前之持有行為,已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自非本案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述①②③④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述⑤⑥⑦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述案件與本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即持有毒品之數量,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應深知毒品害己不淺,竟再有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且本案乃同時持有不同種類毒品,相較於持有微量單一種類毒品,犯罪情狀更為嚴重,對於治安甚有潛在危害;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歷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務農、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兄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重,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7 包(毒品驗前淨重總計9.7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7.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毒品驗前淨重總計7.5171公克,驗餘淨重7.4923公克),經鑑驗無誤,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鍊袋1 包,皆為被告所有,便利施用毒品之物,經其坦承不諱,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亦經被告供認甚明,該等物品不失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