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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政昕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尤俊鴻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在FACEBOOK某社團尋找兼職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低調」之人(無證據證明「低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介紹「跑業務」之工作,內容為前往北部便利商店代墊貨款後領取包裹,再至空軍一號貨運代墊寄件費用後寄送包裹,每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並會補貼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代墊之貨款、寄件費用。而己○○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至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任何人都可前往辦理,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且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其實際所領包裹之大小,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據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同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低調」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巴陵116號之統一超商上巴陵門市,代墊貨款(金額為100至300元間)後,領取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李衛號之包裹(其內裝有尤俊鴻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將包裹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放,並代墊100元寄件費用,又留下收件人姓名「王輝」及電話「0000000000」。嗣「低調」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冬瓜茶」之人,於同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報酬400元、己○○以上代墊之費用及其他領取包裹之報酬交予己○○。另「低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及其內之尤俊鴻彰化商銀、兆豐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乙○○、戊○○、丙○○、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低調」之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上巴陵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貨運等事實,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騙匯出款項等節,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只是找兼職工作跑業務,業務內容是領包裹、寄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只是領取包裹,實際上沒有從事詐欺行為,也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五人,各經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因而被騙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尤俊鴻彰化商銀或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譏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尤俊鴻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75、77、79至84、87、89至90、95、96、100至104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均可以認定。

㈡上開告訴人被騙款項所匯入之尤俊鴻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接收「低調」所傳訊息,而依「低調」之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上巴陵門市,代墊金額為100至300元間之貨款後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寄放於上開「空軍一號」貨運,並代墊100元寄件費用,且留下收件人姓名「王輝」及電話「0000000000」,又被告有拍攝上開包裹之照片、領取收據之照片並傳送給「低調」,嗣「低調」指示「冬瓜茶」於同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將本案報酬400元、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告代墊費用及領取其他包裹之報酬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27、233、23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件、上巴陵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拍攝領取包裹收據及包裹外觀之照片3張、「空軍一號」貨運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3、29至43、45至47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知悉其上開領取之包裹內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被告坦承本案當日是從臺中市太原路駕車出發,當日所領取之包裹,含本案在內,共計8件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233頁)。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①於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出發,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達桃園市;

②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桃園出發,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達新北市五股區;③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自五股區出發,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到達桃園等情,有車行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被告本案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各次領取包裹之行動軌跡相符:①本案即當日下午4時7分許,在上巴陵門市領取包裹,以及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海和門市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②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③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楊民門市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7、64至65頁),被告亦坦承有上開領取包裹行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被告所稱當日從臺中出發,先後前往桃園市、新北市等地領取共8件包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⒉被告之工作內容係至北部之超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等處寄件,而超商所領取包裹之貨款金額為100至300元之間,又上開「空軍一號」貨運寄件費用為100元,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400元,且「低調」會補貼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被告代墊費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聽從「低調」之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非但被告自己要從臺中駕車前往北部,舟車勞頓,甚且計算被告往來臺中之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二者相加應將近千元)、代墊之貨款及寄件費用(貨款每件以最低之100元計算,被告當日領取8個包裹,是貨款為800元,加上「空軍一號」寄件費用100元,足見貨款及寄件費用至少900元),乃至於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每件包裹400元,被告領取8件,共計3200元),則金額累計至少5000元,是以「低調」為雇請被告領取、寄送包裹,須支出成本至少5000元。

⒊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寄送、領取包裹可選擇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運費通常不會超過百元。亦可選擇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運費從百元以下到數百之間。可知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任何人都可選擇在超商領取或是直接在定點收受貨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然而,相較於自己前往超商領貨或是以郵寄、宅配等更為便利、便宜之方式領取包裹,本案「低調」捨此不為,反而特定雇請專人領取包裹,不僅被告自身須大費周章從臺中駕車前往桃園、新北市等地領取包裹,更且「低調」亦須支付將近5000元之成本雇用被告領取包裹。是以被告受雇領取包裹,其工作內容本身顯然有違常情。

⒋再者,承前述⒈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不僅於一日內領取8個包裹,且在桃園、台北各地不同門市領取。而一般人使用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通常會集中在同一門市,至少也是在相近區域。但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卻是分散在桃園、新北市,甚至是先到桃園、再到新北市、然後再回到桃園,此亦與一般正常包裹寄送流程迥不相同。

⒌又被告自承:領包裹之資訊,是領完一個再傳下一個,不是一次給全部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佐以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當日先到桃園、再到新北市、然後再回到桃園之行動軌跡,益徵被告工作內容異於常情。

⒍本案被告領取包裹係以「李衛號」之名義,至上開「空軍一號」寄件時,又指定收件人為「王輝」。另被告至上開海和門市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登記為「胡*風」等情,此有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667號卷附之交貨便留存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6頁),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當日領取、寄送包裹,至少使用3個不同人之名義。則被告冒名前往不同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寄出,此亦與常情有別。

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9歲,又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行為時擔任職業軍人,並同時兼職在工廠洗芋頭、貨運公司理貨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41、230頁),是被告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於一般正常包裹寄送方式、流程,均可認識。而被告受「低調」雇請,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寄送包裹,且區域橫跨桃園及新北市,則被告應可認識其工作內容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異之處。

⒏況且,被告自稱其在工廠洗芋頭之時薪約160元,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之時薪為158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反之,領取、寄送包裹,人人皆可為之,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亦非特別辛苦或危險之工作,「低調」卻允諾給予被告每件包裹可得400元之報酬,顯然高於一般薪資。則被告依其自身工作經驗,可輕易認識本案領取、寄送包裹之工作,既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亦非特別辛苦或危險之工作,卻能領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顯然不符常情。

⒐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都可選擇在超商領取或是直接在指定處所收受貨物,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且被告自其工作內容係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寄送包裹,且區域橫跨桃園及新北市,更能領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等有違常情之處,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

⒑承上,既然被告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再審酌實務上詐欺集團會特地收購、蒐集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物,常見為人頭帳戶、人頭sim卡,而人頭帳戶又比人頭sim卡更加常見。況且在日常生活中,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亦更常出現慎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消息。另參酌上開被告拍攝領取包裹之照片,該包裹外觀雖為紙袋,但其上貼有交貨便服務單,故可知該包裹之大小約略等同於交貨便服務單(見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被告雖同時拍攝二個包裹,但比對交貨便服務代碼,可知右側包裹並非本案包裹,是本案包裹應在左側)。而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交貨便服務單之大小約略等同A4紙張之一半,是可推知被告本案所領取之包裹大小約略等同A4紙張之一半,是包裹大小足以裝放存摺、提款卡。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之人,是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並根據其於本案中實際接觸包裹之經歷,應能推知包裹內裝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

⒒被告既能推知包裹內裝放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自可得知犯罪份子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於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而被告竟仍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其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領取、寄送包裹之行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應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經查:

⒈客觀上,被告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寄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亦未收取被騙財物,是被告並未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查:

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依指示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區域橫跨桃園及新北市,更能領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是被告應能察覺其工作內容詭異之處;且被告寄送包裹不久,告訴人等旋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寄送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緊密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如上述㈢所示被告領取、寄送包裹之工作內容有不符常情之處,固能佐證被告能預見包裹內之物品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蓋然性甚高,且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據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另被告寄送之帳戶資料旋即經詐欺提團作為詐騙之工具,亦能證明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②然而,被告主觀上縱然能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但此不當然能推論被告主觀上與「低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易言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雖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但主觀上需與其他共犯間有意思合致,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本案中被告是否有與「低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遂行詐欺犯行間達成意思合致?即至關重要。

③本案固然查得前述引用之證據,而能證明被告依照「低調」之指示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但「低調」是否有招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或僅是讓被告為其領取人頭帳戶?而被告主觀上又是否有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或僅止於領取人頭帳戶?因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且供稱已刪除與「低調」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經送鑑定,亦未復原相關對話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研字第1090077767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是本案並無相關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自不能僅憑被告有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遽論被告已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而忽略其僅止於領取人頭帳戶之可能性。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犯意聯絡。因此被告為詐欺集團領取、寄送包裹之行為,只成立詐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㈤至於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上巴陵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領取上開包裹時,雖未有出示證件之情形,但有簽收之動作。然而,被告亦坦承其係以「李衛號」之名義收取包裹,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查,被告雖非自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惟其代為領取並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得詐欺集團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因使用人頭帳戶,而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本案所為,仍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成立加重詐欺、或僅成立幫助詐欺一節已列為爭點調查(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領取、寄送上開尤俊鴻彰化商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五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與告訴人五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均已履行賠償完畢(依序為2千元、3萬元、1萬元、5千元),對於編號4所示告訴人則已履行賠償5期(共5萬元),僅剩一期(即1萬元)尚未到期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當庭提出匯款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4件、和解書1件、收據影本7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109至112、187至189、199至20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須負擔貸款,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第97頁反面被告自述,第83至86頁契約書、第87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低調」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而給付如上述㈣所示賠償金,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已返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等,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即洗錢標的,或對該等金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加入「低調」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並轉交內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又與「低調」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臉書張貼「滿20歲、好康兼職、薪水三萬起、無須投資、被動收入」等徵人訊息,尤俊鴻於109年2月13日見該徵人訊息,以LINE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之人聯絡。「林小姐」向尤俊鴻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可獲得10日1萬元之報酬,致尤俊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寄送至上開上巴陵門市,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往上巴陵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及其內之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以上法條】。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尤俊鴻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既均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尤俊鴻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上述壹、有罪部分所示證據,以及被告依指示冒名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區域橫跨桃園及新北市,更能領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資,是被告應能察覺其工作內容詭異之處;且被告寄送包裹不久,被害人等旋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寄送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緊密等,為其主要論據。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存摺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只是領取包裹,實際上沒有從事詐欺行為,也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領取、寄送包裹之工作內容有上述壹所示不符常情之處,固能佐證被告能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另被告寄送之帳戶資料旋即經詐欺提團作為詐騙之工具,亦能證明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明確認知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並參與該集團?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供稱已刪除其與「低調」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經送鑑定,亦未復原相關對話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研字第1090077767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是本案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明確認知「低調」隸屬於詐欺集團而仍參與分工。此外,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參與「低調」所屬之詐欺集團。從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被訴共同對尤俊鴻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尤俊鴻於109年2月13日在網路上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訊息後,與「林小姐」聯絡,「林小姐」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可獲得每10日1萬元之報酬等語,尤俊鴻乃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上開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寄送至上開上巴陵門市等情,業據證人尤俊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件、尤俊鴻與「林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56至65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以認定。

⒉至於尤俊鴻是否係被騙而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案起訴書固然將尤俊鴻列為詐欺之被害人。然而,尤俊鴻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導致另案被害人林○薰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而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公訴以及109年度偵字第9845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253至271頁),是尤俊鴻是否係被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有可疑。

⒊況且,縱然尤俊鴻係被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方式有多種可能,實施詐術而取得帳戶資料固為方式之一,但詐欺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案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準此,被告雖然依從「低調」之指示領取並寄送尤俊鴻上開帳戶資料,但承上述㈠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然參與「低調」所屬詐欺集團,更遑論被告能知悉「低調」所屬詐欺集團係實施詐術而詐得尤俊鴻上開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尤俊鴻上開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所得,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不能證據被告有參與「低調」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尤俊鴻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對尤俊鴻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再者,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是與其第一次犯行即共同對尤俊鴻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間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與前揭經宣告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但因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部分及或共同對尤俊鴻犯加重詐欺取財均不能認為成立犯罪,是此等被訴部分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依「低調」之指示,於109年2月25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明日城門市,領取含有林○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好運大順計程車行寄出。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法,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26分許之間,匯出49,920元、29,985元、29,001元、29,001元至上開帳戶,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涉告訴人甲○○遭加重詐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等語。

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姓名雖均為「甲○○」,然而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開頭英文字母為O,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開頭英文字母為G,其後9碼數字亦不相同,此觀諸各該警詢筆錄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甚明(見南投地檢109偵3311號卷第57頁、偵卷第20頁),是以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甲○○,與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顯為不同人。從而,難認移送併辦意旨與前揭本案前揭有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領取、寄送包裹之內容物、時間、地點,亦與本案有罪部分之包裹內容、時間、地點不同,是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有罪部分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顯屬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乙○○│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尤俊鴻彰化│109年2月26日晚││ │ │日晚間9時許,假冒銀 │商銀帳戶 │間9時21分/ ││ │ │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 │9,999元 ││ │ │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於右示時間匯款至│ │ ││ │ │右示帳戶。 │ │ │├──┼───┼──────────┼─────┼───────┤│ 2 │戊○○│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尤俊鴻兆豐│①109年2月26日││ │ │日下午4時許,假冒網 │商銀帳戶 │ 晚間8時25分 ││ │ │路商城職員,撥打電話│ │ /29,999元 ││ │ │予被害人,佯稱因作業│ │②109年2月26日││ │ │疏失,需操作自動購員│ │ 晚間8時37分 ││ │ │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被│ │ /29,985元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匯款,其中於右示時間│ │ ││ │ │匯款至右示帳戶。 │ │ │├──┼───┼──────────┼─────┼───────┤│ 3 │丙○○│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尤俊鴻彰化│①109年2月26日││ │ │日晚間9時許,假冒銀 │商銀帳戶 │ 晚間9時48分 ││ │ │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 │ /20,123元 ││ │ │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 │②109年2月26日││ │ │重複訂單,需操作自動│ │ 晚間10時44分││ │ │購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4,985元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匯款,其中於右示│ │ ││ │ │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 │├──┼───┼──────────┼─────┼───────┤│ 4 │甲○○│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尤俊鴻彰化│①109年2月26日││ │ │日下午4時許,假冒商 │商銀帳戶 │ 晚間6時46分 ││ │ │店店員,撥打電話予被│ │ /29,983元 ││ │ │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 │②109年2月26日││ │ │,需操作自動購員機取│ │ 晚間6時50分 ││ │ │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 │ /29,984元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③109年2月26日││ │ │,其中於右示時間匯款│ │ 晚間6時54分 ││ │ │至右示帳戶。 │ │ /29,985元 ││ │ │ │ │④109年2月26日││ │ │ │ │ 晚間7時32分 ││ │ │ │ │ /26,026元 │├──┼───┼──────────┼─────┼───────┤│ 5 │丁○○│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6│尤俊鴻兆豐│109年2月26日晚││ │ │日,假冒銀行職員,撥│商銀帳戶 │間8時49分/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13,123元 ││ │ │因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 │ ││ │ │,需操作自動購員機修│ │ ││ │ │改設定云云,致被害人│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示時間匯款至右示帳戶│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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