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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齡玉胡佩芬林慧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俞緯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李政憶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參 與 人 楊碧珍

      曾婉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俞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政憶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俞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的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陳成忠、李清瀧與連銘松等人。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6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曾俞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送驗淨重合計0.03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6公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該張門號SIM卡遭警搜索查扣後,業由檢察官先行發還被告曾俞緯】及自製塑膠管1支等物品。

二、李政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曾俞緯。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嗣經警於108年6月1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李政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3.32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9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與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李政憶本案犯行之證述,係被告李政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其係到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即被告李政憶居所,等藥頭過來交易,其跟藥頭不太認識,被告李政憶幫忙聯絡藥頭。其將錢拿給被告李政憶,被告李政憶跟藥頭買好毒品後,當場分裝毒品,把其所屬之毒品數量分給其,剩下的毒品由被告李政憶拿走等節。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李政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有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警察提示跟監蒐證照片、其與被告李政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予證人即被告曾俞緯觀看,再由其具體回答,並於警方詢問結束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不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以不法方式詢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參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附表二所示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其於警詢證述時,被告李政憶並未在場,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結證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58至259頁),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曾俞緯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尚非無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述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暨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公訴人、被告曾俞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俞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俞緯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下稱本院羈押訊問)、偵查時、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9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12、269、346、370至374頁)。核與證人陳成忠、李清瀧及連銘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8至30、88至92、139至141、237至239、243至245、250至251頁)。並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49、95、97、103至107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83、129頁)、證人連銘松、陳成忠、李清瀧指認被告曾俞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41至42、93、94、143、144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05至207、211至217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7號、第171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94號、108年度聲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321至33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圖,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曾俞緯為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曾俞緯業已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係從中扣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情(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曾俞緯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俞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俞緯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俞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證人陳成忠、李清瀧。惟查依證人陳成忠及李清瀧之證述,可知於108年3月5日交易情形為證人陳成忠與被告曾俞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成忠再到證人李清瀧租屋處,拿新臺幣(下同)3千元給證人李清瀧,證人李清瀧即騎乘證人陳成忠使用之機車外出到被告曾俞緯之住處與被告曾俞緯見面,之後由證人李清瀧交給被告曾俞緯3千元,被告曾俞緯交給證人李清瀧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11時40分許,證人李清瀧回到其租屋處,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證人陳成忠。證人陳成忠於證人李清瀧騎車回到租屋處前,已跟被告曾俞緯通話表示由證人李清瀧騎證人陳成忠之機車拿3千元過去給被告曾俞緯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90、140、244、250頁)。足認被告曾俞緯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僅有證人陳成忠,不包含證人李清瀧,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政憶部分:訊據被告李政憶固供承其綽號為「蕃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柯受良」,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3千元予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俞緯,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6日這2次,我都是跟曾俞緯合資向藥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我與曾俞緯各出資3千元,合計6千元,由我把錢交給楊勝隆,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得的毒品再跟曾俞緯平分,我跟曾俞緯2次合資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許富緯都在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供稱:「【問:你看一下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書喔,檢察官是說你在…第1次是在108年5月28日晚上7點多,在你現在茄苳路的住處,跟曾緯俞(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拿了3千塊,然後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有這件事情嗎?)有。」、「【問:還有1次是在108年的6月6日晚上11點多,一樣在你的租屋處,跟他…跟曾緯俞(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收3千塊,然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這件事情嗎?】有。」、「(問:跟你確認,就是你有跟他收錢,然後再跟他…再交安非他命給他嗎?):有。」、「(問:沒有好處?純跑腿?)辯護人:賺…施用的量…、被告答:對。(辯護人再跟被告確認:賺那個量差?被告答:對。)」、「(問:就是從中賺取量差,是這樣嗎?)對。」、「【問:就是摳一點自己用嘛,然後把自己要的摳下來後,剩下的給曾緯俞(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記載為曾俞緯)是不是?】對。」、「(問:然後剩下的再給曾俞緯是不是?)對。」、「(問:那你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嗎,這2次?)承認。」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政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法官訊問時,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且辯護人全程在場。而被告李政憶係於聽完法官問題後始回答,意識清楚,且回答內容均針對法官訊問之問題作答,並無不明瞭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且被告李政憶上開所述,核與下述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1.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28日警方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否你所開?】是,它原來的車號是6481-U7,但該車牌已經被註銷,所以我改掛VL-6765的車牌在車上,VL-6765的車牌是我父親的,我拆下該車牌裝上去,6481-U7自小客車是我的,我當天開這台車到茄苳路303巷74號(按正確地址應為茄苳路1段303巷74號)找綽號『蕃薯仔』,我約是接近7點時(按應指晚上7點)到該處,我去聊天,並買毒品,我買了3千元的安非他命,跟綽號『蕃薯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了後是自己用。」、「【問:(提示108年6月6日晚上6時57分你與柯受良messenger的對話紀錄)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這是我和綽號『蕃薯仔』的對話,我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後來過去找他,11點29分到他的茄苳路的租屋處,我向他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他交給我1包半錢的安非他命,這3千元是我向朋友借到的錢,我是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58、259頁)。

2.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李政憶,我們是朋友,交情還好、普通,沒有到很深交。我如果需要毒品時,是用臉書跟李政憶聯繫或直接過去他家,到他家裡後,我跟他說我要拿藥,我自己都拿3千元左右。(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73頁照片)照片所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是李政憶家,我有去過。我向李政憶購買毒品的交易地點都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7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這張108年5月28日在李政憶家附近巷口拍到的監視器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我駕駛,當天我有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受命法官問:(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58頁到261頁證人10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提示108年5月28日警方蒐證照片給證人觀看以後,證人是說108年5月28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這台車到茄苳路1段303巷74號找綽號『蕃薯仔』,你大概是晚上7點到那邊,你去聊天跟買毒品,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綽號『蕃薯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了以後是自己施用,當時講的這段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受命法官:問那天其實是跟綽號『蕃薯仔』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對嗎?)對。」、「(受命法官問:實際上5月28日那天也是跟『蕃薯仔』這個人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蕃薯仔』,是『蕃薯仔』拿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嗎?)對。」、「(受命法官問:實際上也沒有藥頭在場的情況對嗎?當時藥頭就是『蕃薯仔』這個人,對嗎?)證人即被告曾俞緯:(點頭)對。」(提示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75至177頁證人曾俞緯與「柯受良」Messenger對話紀錄)Messenger代號「柯受良」是李政憶,李政憶還有1個綽號叫「蕃薯」,Messenger的「柯受良」跟「蕃薯」都是李政憶。108年6月6日我跟Messenger代號「柯受良」的李政憶通話內容指的是要跟李政憶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在6月6日晚上11時29分到李政憶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李政憶出來幫我開門,進去之後只有我們兩個,我沒看到他兒子,不記得有沒有看到其他李政憶的朋友,印象中只有李政憶1個人,我沒有見到藥頭,我直接拿3千元給李政憶,然後他拿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9、285、286、294至299頁)。

(二)並有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與被告李政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69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83至85、8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復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李政憶前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政憶確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曾俞緯等情,至為明確。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中牟利,方式雖異,惟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等節,業經本院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二、(二)部分敘明。經查被告李政憶為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向證人即被告曾俞瑋收取款項之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李政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之獲利,係從中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賺取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足認被告李政憶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李政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李政憶雖於本院審判時改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係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合資向藥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被告李政憶就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如何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合資向藥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1)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108年5月28日曾俞緯用Messenger打給我說要來家裡找我,我沒有問他要來找我幹嘛,我說我在家,他過來我家後問我看看有沒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剛好自己也要買,不然一人一半,就是各出3千元,我就當場打給楊勝隆問他有沒有空,來我家一下。楊勝隆過一會兒就來了,然後我跟楊勝隆講我要6千元的東西,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半錢,楊勝隆說有,曾俞緯就給我3千元,我自己也拿3千元,然後我把6千元拿給楊勝隆,楊勝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桌上,叫我們自己處理。當時在場的除了楊勝隆以外,還有我、曾俞緯、我1個朋友許富緯在我房間玩遊戲,曾俞緯來之前,許富緯就在我家。楊勝隆走了以後,曾俞緯就把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倒一半在夾鏈袋,夾鏈袋是楊勝隆還沒走之前跟楊勝隆拿的,曾俞緯倒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拿走了。108年6月6日這次是曾俞緯以Messenger打給我,那時候我跟我兒子在彰化戲院看電影,我說我沒在家,他就說我回去再打給他,我回去打給他說我到家了,我那時候就知道他要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聯絡楊勝隆來家裡。曾俞緯先來我家,後來楊勝隆才來,楊勝隆到的時候,我家裡有我、楊勝隆、曾俞緯、許富緯,我兒子已經睡覺了。因為我跟許富緯之前都做系統家具,他蠻常來我家玩線上遊戲。許富緯是我跟我兒子看完電影回家之後不久就到我家。楊勝隆到場以後,我跟楊勝隆講要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出3千元、曾俞緯出3千元,我再一起拿6千元給楊勝隆,楊勝隆就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曾俞緯倒一半甲基安非他命在袋子裡面,然後說他要先走,這次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也是1錢。這2次曾俞緯倒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大概看一下量,沒有用磅秤秤重,因為曾俞緯不認識楊勝隆,所以他沒有辦法聯絡楊勝隆。這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許富緯都有在場目擊,因為許富緯跟曾俞緯也認識,所以我沒有叫許富緯迴避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惟被告李政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08年5月28日曾俞緯聯絡我說要拿藥後,我馬上打電話給藥頭楊勝隆,曾俞緯到我家之後,我又再打電話給楊勝隆,我都是以扣案手機內的Messenger跟楊勝隆聯絡。108年5月28日當天我家裡有我老婆、兒子、許富緯、我、曾俞緯,我老婆、兒子在自己1樓的臥室。後來楊勝隆過來,我、許富緯、曾俞緯、楊勝隆共4個人在廁所旁邊的小房間。交易的過程是曾俞緯給我3千元,我也拿3千元出來,然後合在一起將錢交給楊勝隆,楊勝隆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跟曾俞緯就一人一半,曾俞緯把他的量倒出來,用跟楊勝隆拿的夾鏈袋裝,曾俞緯在倒的過程中沒有秤,是看大概的量。楊勝隆將毒品放在桌上後,有坐著跟我們聊天一下,後來才走,曾俞緯跟我分裝毒品後有吸食,就是楊勝隆坐一下後先離開,曾俞緯之後才離開。108年6月6日這次一樣是我跟曾俞緯一人出一半的錢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這次因為藥頭早就來我家在我家裡面,我等曾俞緯拿3千元給我,我再一起拿錢進去給藥頭,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才出來拿給曾俞緯,當時曾俞緯在門口等,他說他趕時間,叫我幫他拿進去,這次曾俞緯沒有見到藥頭云云(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可見被告李政憶就於108年5月28日之交易過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究竟有無事先聯絡被告李政憶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係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到被告李政憶居所時才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政憶有無在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到場前即聯絡藥頭楊勝隆、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是否立即離去或在場吸食;就於108年6月6日之交易過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是否有進入被告李政憶居所,與藥頭碰面並在場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2.證人即被告曾俞緯:

(1)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108年5月28日我被警察拍到跟監畫面的那1次,我直接過去李政憶家,叫他聯絡藥頭,我自己的部分要拿3千,後來李政憶有聯絡藥頭。藥頭來了之後拿半錢毒品給我,李政憶也有出錢,但他出多少我不知道,我跟李政憶說我要拿3千,錢拿給他,叫他幫我處理一下。李政憶交錢給藥頭時,我在客廳,李政憶跟藥頭在房間,所以我沒有看到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李政憶拿到毒品之後,他當著我的面分給我,就一人一半,公平分成兩分,好像有用工具秤量分。等藥頭走之後,我跟李政憶才在房間裡面吸食,吸食完我就走了。108年6月6日晚上這次,我一樣是過去李政憶那邊要拿毒品,我也是去他家之後,請他幫忙聯絡,我跟李政憶就在他家等藥頭來,當天除了我、李政憶跟藥頭以外,應該就只有李政憶的老婆在家。這次我也是差不多買3千元的量,藥頭來的時候,我拿3千元給李政憶,我不知道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不知道李政憶要出多少錢。後來是李政憶把我買的數量分給我,剩下的毒品他拿走,忘記這次分毒品有無用工具秤量。我的認知是我透過李政憶聯絡藥頭,把錢交給李政憶,他幫我處理,之前我跟警察、檢察官說我的上手就是李政憶,是因為我是過去李政憶居所那邊拿的,那時候怕被報復不敢講藥頭,所以只好講李政憶。我沒有藥頭的聯絡方式,不知道李政憶怎麼聯絡藥頭來,那個藥頭我之前有認識、接觸1、2次,但是很久沒有聯絡,也不太熟。108年5月28日交易後,我沒有跟藥頭要聯絡方式,因為我會找李政憶,他會聯絡藥頭。我也沒有想過直接跟藥頭說以後直接跟他買,不要再透過李政憶,這樣會對李政憶不好意思,因為我一開始就叫他幫忙。「(檢察官問:你跟李政憶之間有這個默契嗎?如果要找這個藥頭就是要找李政憶?)證人曾俞緯答:(點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72至285頁)。

(2)然於審判長依職權補充訊問時則證稱:5月28日我去李政憶家之前,有先用Messenger跟李政憶聯絡說要過去找他,我只有跟他說要過去找他,沒有說找他要做什麼。後來我到李政憶家,他出來開門,我們2個就走到房間裡面去,我當時去他家裡面,看到的空間就是客廳跟他的房間,沒有看到其他房間。李政憶帶我進去房間後,我跟他聊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講要多少錢,李政憶說要等人來,他說等人來應該就是我去那邊的時候李政憶早就先聯絡藥頭了,因為他知道我過去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李政憶是我過去以後才聯絡藥頭,還是我還沒過去之前他就聯絡了,他聯絡藥頭過來,打電話的時候也是在房間裡面,我在李政憶旁邊,他叫藥頭過去他家,但他們不會在電話裡面說要多少錢或多少東西。(提示108年度偵字第7064卷第57頁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間編號5照片所示之人(編號5為楊勝隆之照片)就是李政憶聯絡然後過來的藥頭。藥頭過來之後,我、李政憶跟藥頭都在房間,藥頭進來時先坐著聊天,然後一下子,李政憶跟他說拿東西,就是要多少錢。我不知道李政憶跟藥頭說他要多少錢,我只知道我拿3千請李政憶幫我拿東西而已,藥頭還沒來的時候,我就已經交3千元給李政憶,我有看到李政憶交錢給藥頭,藥頭坐在旁邊,錢給他,他才會把藥給李政憶,可是我不知道李政憶自己的金額是拿多少,不知道李政憶自己有沒有拿錢、拿多少錢給藥頭。李政憶交錢給藥頭之後,藥頭直接把1包毒品交給李政憶,當時我就在旁邊,整個過程我只知道有我、藥頭、李政憶3個人。藥頭走了之後,李政憶把那包毒品分成兩份,就是他把我的部分倒給我,剩下的是他自己的,我的部分我自己看大概是半錢,但不知道李政憶自己留多少,這個過程我們沒有拿磅秤秤,之後我們在場各自施用自己部分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86至294頁)。

(3)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李政憶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除被告李政憶在場外,另有藥頭在場,並由被告李政憶將其各次交給被告李政憶之3千元轉交給藥頭,經被告李政憶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李政憶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給其等證詞內容,已核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上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不符。且:

①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就108年5月28日之交易過程,於檢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其到被告李政憶居所後,將3千元交給被告李政憶,藥頭到場後,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時,其在客廳,被告李政憶跟藥頭在房間,所以沒看到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被告李政憶拿到毒品後,當著其的面分毒品,被告李政憶好像有用工具秤量公平分成兩份,1人一半云云。惟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則證稱藥頭還沒過來時,其先交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藥頭過來後,其與被告李政憶、藥頭都在房間,其有看到被告李政憶拿錢給藥頭,但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自己有無出錢、金額為何,藥頭把1包毒品交給被告李政憶時,其在旁邊。藥頭離開之後,被告李政憶直接把那包毒品倒部分給其,沒有拿磅秤秤量云云。可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對於108年5月28日被告李政憶交錢給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是否亦在同一間房間內目睹交易過程,或是僅被告李政憶、藥頭在房間內交易,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係在客廳等候。而被告李政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以磅秤精確秤量數量等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李政憶上開所辯合資情節、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同。且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根本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有無出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政憶究竟留下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證稱其於偵查時所述其於108年5月28日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係正確的,當天是跟綽號「蕃薯仔」之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藥頭就是「蕃薯仔」,沒有其他藥頭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足認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8年5月28日至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另有藥頭在場,並由被告李政憶將其事先交給被告李政憶之3千元轉交給藥頭,被告李政憶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其等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政憶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就108年6月6日之交易過程,於檢察官、被告李政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固先證稱其於108年6月6日晚上到被告李政憶居所後,請被告李政憶幫忙聯絡藥頭。藥頭到場後,其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但不知道被告李政憶拿多少錢給藥頭,不知道被告李政憶要出多少錢。後來被告李政憶將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分給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李政憶拿走云云。然此亦核與被告李政憶前揭所辯合資情節、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同,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並不知道此次被告李政憶有無出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政憶究竟留下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更證稱其約於108年6月6日23時29分到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印象中在場的只有被告李政憶,沒有見到藥頭,其直接拿3千元給被告李政憶,然後被告李政憶拿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即離開,這次其是直接跟被告李政憶拿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108年6月6日至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另有藥頭在場,並由被告李政憶將其事先交給被告李政憶之3千元轉交給藥頭,被告李政憶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給其等節,亦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政憶之詞,要無可取。

3.證人許富緯於本院審理時僅結證稱:我因為工作而認識李政憶,平常交情還不錯,我去過李政憶在茄苳路74號的住處,我去那邊都在打遊戲,我跟李政憶有在玩手機的遊戲。我在去年(108年)、今年(109年)有看過曾俞緯,我看到曾俞緯時,他跟李政憶合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個人出3千元。當時我在現場,我看到曾俞緯拿3千元給李政憶,李政憶從皮包裡面又拿3千元出來,總共6千元由李政憶拿給藥頭,我不知道藥頭是誰,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桌上,當時我們在李政憶家中廁所旁邊的1間房間。原本房間裡面的人有我、曾俞緯、李政憶,我待了一陣子,後來藥頭過來。我有聽到李政憶在打電話,但不知道他打給誰。因為後來過來的那個人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桌上,所以我知道他是藥頭。藥頭交完毒品之後,我印象中藥頭有1次留在現場,有1次沒有。那1包毒品後來他們好像1人分一半,我只看到曾俞緯倒過去另外1包,我不可能去問他倒那個幹嘛。我之前施用過毒品有勒戒,所以我知道他們在倒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看過曾俞緯到李政憶家裡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印象裡面2次以上,但不記得正確的數字。(提示108年度偵字第7064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沒有我看過的人。我對於看到李政憶、曾俞緯一起在李政憶家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印象很模糊了,今年的話還稍微記得是今年109年5、6月的時候,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於6月8日我來這邊繳罰金過。108年沒有印象,太久了,而且108年8月份我有去勒戒,我於108年10月20幾號勒戒完畢。據我所知曾俞緯跟李政憶2個人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以上,我在場看到的是2次以上,要叫我記正確的數字我也不知道。我最早親眼目睹他們一起向藥頭合資大概是我勒戒完出來,去年(108年)大概11月份左右,這是我印象中最早看到合資的時候,勒戒之前我不太認識曾俞緯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足見證人許富緯於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6日並未在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當場目睹被告李政憶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自難以證人許富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李政憶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李政憶辯稱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均係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各出資3千元,每次合資6千元向藥頭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憶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證人即被告曾俞緯先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會合,而由被告李政憶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曾俞緯,並收取證人即被告曾俞緯給付之3千元價金。惟查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偵查具結作證時並未陳述此次交易,其有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需要毒品而與被告李政憶聯繫時,會以臉書與被告李政憶聯繫,或直接過去被告李政憶家,108年5月28日是直接過去被告李政憶家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108年6月11日6時51分許遭警查獲時,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仍留存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於108年6月6日與被告李政憶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紀錄、其於108年6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成忠時,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紀錄,此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附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71、72頁,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03至10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曾俞緯無隨時刪除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紀錄之習慣。然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並無其於108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被告李政憶之紀錄,則其於當日抵達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有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尚非無疑,難認證人即被告曾俞緯此次前往被告李政憶上址居所,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李政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本院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政憶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政憶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及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項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曾俞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政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俞緯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政憶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曾俞緯對於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李政憶對於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予下手之毒品其來源,始足當之。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要屬符合上開規定。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於108年6月11日查獲被告曾俞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曾俞緯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李政憶,該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隨即派員於108年6月12日將被告李政憶查緝到案,有關被告曾俞緯及李政憶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經該局於108年7月3日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月8日彰警刑字第109000061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307至309頁)。然:

(1)被告曾俞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均在其本案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俞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108年6月4日)雖在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8年5月28日)以後。惟查被告曾俞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供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予證人陳成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係被告李政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其於接獲購毒者之需求後,就跟上游即被告李政憶拿毒品(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5頁)。惟依證人陳成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係被告曾俞緯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詢問證人陳成忠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91、245頁)。並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03至107頁)。且被告曾俞緯自承其向被告李政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自己施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259頁)。則尚難認被告曾俞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予證人陳成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乃來自於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李政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政憶並非被告曾俞緯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手,被告曾俞緯此次犯行,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政憶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楊勝隆,經警方於108年11月13日循線將楊勝隆查緝到案,有關楊勝隆涉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8年11月15日以彰警刑字第10800897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對楊勝隆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彰檢錫成108年偵6401字第1099034401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8日彰警刑字第1090066534號函、警方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起訴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惟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02號起訴書所載楊勝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李政憶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被告李政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均在檢察官所起訴其向楊勝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俞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至鉅,並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然被告曾俞緯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曾俞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曾俞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被告曾俞緯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曾俞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而被告2人均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告2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兼考量被告曾俞緯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與父親一起養殖貝類,收入不一定,並與父母、2個分別為13歲、10歲的小孩同住,太太住在娘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政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系統家具,月收入4、5萬元,未婚,但與女友、1個就讀國小5年級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2人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扣案曾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該支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1日遭警查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4日予以發還被告曾俞緯具領(見本院卷第331頁所附檢察官處分命令)。惟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理時,被告曾俞緯姐姐曾婉玲提出該支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68頁),經本院認屬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係被告曾俞緯母親楊碧珍所有,被告曾俞緯向楊碧珍借用,業據被告曾俞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367頁)。本院並已裁定命楊碧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楊碧珍於109年12月3日到庭參與,且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若依法應被宣告沒收的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369頁)。而該支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該擷圖係警方於108年6月11日查獲被告曾俞緯時,從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中擷圖,惟當時該支行動電話係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49、95、97、103至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張門號SIM卡於108年6月11日遭警查扣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4日予以發還被告曾俞緯具領(見本院卷第331頁所附檢察官處分命令)】及插置該張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其中行動電話係被告曾俞緯所有;該張門號SIM卡則係證人李清瀧送給被告曾俞緯使用,業據被告曾俞緯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3、367頁)。且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門號SIM卡亦係供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為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陳成忠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對話擷圖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95、97、103至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曾俞緯姐姐曾婉玲所有,被告曾俞緯向曾婉玲借用一情,業據被告曾俞緯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67頁),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並已裁定命曾婉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曾婉玲於109年12月3日到庭參與,且表示上開門號SIM卡若依法應被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的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369頁)。而該張門號SIM卡係供被告曾俞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曾俞緯與證人連銘松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政憶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告曾俞緯聯繫使用,已據被告李政憶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第45頁,本院卷第3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曾俞緯已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被告李政憶亦已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此各屬被告曾俞緯、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曾俞緯於108年6月11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送驗淨重合計0.03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46公克)及自製塑膠管1支等物品,業經被告曾俞緯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係其施用後剩餘,自製塑膠管1支亦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67頁)。又被告曾俞緯因於108年6月10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上開1支自製塑膠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堪認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自製塑膠管應係被告曾俞緯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工具,尚與被告曾俞緯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7.被告李政憶於108年6月12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3.32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9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品,已據被告李政憶供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其施用後剩餘,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則係其施用毒品時,怕自己1次施用太多量而予以秤量及分裝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69頁)。又被告李政憶因於108年6月12日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且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5、386頁)。足認前揭3包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應係被告李政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李政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8.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用之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號              │                  │
│    │      │            │          │        │                │        │                │                  │
├──┼───┼──────┼─────┼────┼────────┼────┼────────┼─────────┤
│ 1  │陳成忠│108年3月5日 │彰化縣彰化│3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3月│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
│    │      │11時30分許  │市彰南路1 │        │5日10時25分56秒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段325巷80 │        │至同日11時21分8 │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弄31號    │        │秒間,以持用之門│        │                │電話壹支、門號○九│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八一九四一七二號│
│    │      │            │          │        │動電話與陳成忠使│        │                │SIM卡壹張及未扣案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3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事宜後。陳成忠並│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委由友人李清瀧前│        │                │其價額。          │
│    │      │            │          │        │去與曾俞緯交易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曾俞│        │                │                  │
│    │      │            │          │        │緯並於108年3月5 │        │                │                  │
│    │      │            │          │        │日11時30分許,在│        │                │                  │
│    │      │            │          │        │左揭所示地點即其│        │                │                  │
│    │      │            │          │        │住處,由李清瀧交│        │                │                  │
│    │      │            │          │        │付陳成忠交給渠轉│        │                │                  │
│    │      │            │          │        │交之3000元價金予│        │                │                  │
│    │      │            │          │        │曾俞緯,曾俞緯收│        │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甲基│        │                │                  │
│    │      │            │          │        │安非命1包予李清 │        │                │                  │
│    │      │            │          │        │瀧,李清瀧則回到│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        │                │                  │
│    │      │            │          │        │路3段211巷24弄3 │        │                │                  │
│    │      │            │          │        │號渠租屋處,將該│        │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轉│        │                │                  │
│    │      │            │          │        │交給陳成忠。    │        │                │                  │
├──┼───┼──────┼─────┼────┼────────┼────┼────────┼─────────┤
│ 2  │陳成忠│108年4月19日│彰化縣彰化│3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4月│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許      │市彰南路3 │        │19日18時50分7秒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段211巷24 │        │、同日20時2分44 │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弄3號     │        │秒間,以持用之門│        │                │電話壹支、門號○九│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八一九四一七二號│
│    │      │            │          │        │動電話與陳成忠使│        │                │SIM卡壹張及未扣案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3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事宜後。曾俞緯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即至左揭所示地點│        │                │其價額。          │
│    │      │            │          │        │,與陳成忠見面,│        │                │                  │
│    │      │            │          │        │由陳成忠交付3000│        │                │                  │
│    │      │            │          │        │元價金予曾俞緯。│        │                │                  │
│    │      │            │          │        │曾俞緯收取價金後│        │                │                  │
│    │      │            │          │        │向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後,於108年4 │        │                │                  │
│    │      │            │          │        │月19日22時許,回│        │                │                  │
│    │      │            │          │        │到左揭所示地點,│        │                │                  │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包予陳成忠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3  │陳成忠│108年6月4日 │彰化縣彰化│2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6月│2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
│    │      │7時55分許   │市彰南路3 │        │4日4時51分許至同│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段211巷24 │        │日7時53分間,以 │        │                │柒月。扣案之Samsun│
│    │      │            │弄3號     │        │持用之門號090819│        │                │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4172號行動電話內│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通訊軟體Messen│        │                │九○八一九四一七二│
│    │      │            │          │        │ger與陳成忠聯繫 │        │                │號SIM卡壹張及未扣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事宜後。曾俞緯即│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於同日7時55分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在左揭所示地點│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        │                │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包予陳成 │        │                │                  │
│    │      │            │          │        │忠,並收取陳成忠│        │                │                  │
│    │      │            │          │        │給付之價金2000元│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4  │連銘松│108年4月17日│彰化縣彰化│1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4月│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曾俞瑋販賣第二級毒│
│    │      │16時38分35秒│市實踐路  │        │17日16時29分21秒│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後之1小時間 │200號     │        │至同日16時38分35│        │                │柒月。扣案之Samsun│
│    │      │            │          │        │秒間,以持用之門│        │                │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動電話與連銘松使│        │                │九六八五五二二○八│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及未扣 │
│    │      │            │          │        │19號行動電話聯繫│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事宜後。連銘松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同日16時38分35秒│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該通通話結束不久│        │                │徵其價額。        │
│    │      │            │          │        │後,抵達彰化縣彰│        │                │                  │
│    │      │            │          │        │化市彰南路1段325│        │                │                  │
│    │      │            │          │        │巷80弄31號曾俞緯│        │                │                  │
│    │      │            │          │        │住處外,與曾俞緯│        │                │                  │
│    │      │            │          │        │見面,並交付1000│        │                │                  │
│    │      │            │          │        │元價金予曾俞緯。│        │                │                  │
│    │      │            │          │        │曾俞緯收取價金後│        │                │                  │
│    │      │            │          │        │約1小時左右,先 │        │                │                  │
│    │      │            │          │        │向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再回到彰化 │        │                │                  │
│    │      │            │          │        │縣彰化市實踐路  │        │                │                  │
│    │      │            │          │        │200號,販賣交付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        │予連銘松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用之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曾俞緯│108年5月28日│彰化縣彰化│3000元  │曾俞緯於108年5月│3000元  │無              │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許      │市茄苳路1 │        │28日18時52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段303巷74 │        │駕車抵達左揭所示│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起訴書 │        │地點後。李政憶於│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附表二編號│        │同日19時許,在左│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記載為彰 │        │揭所示地點,販賣│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化縣彰化市│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茄苳路74號│        │1包予曾俞緯,並 │        │                │                  │
│    │      │            │,應予更正│        │收取曾俞緯給付之│        │                │                  │
│    │      │            │)         │        │價金30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 2  │曾俞緯│108年6月6日 │彰化縣彰化│3000元  │李政憶於108年6月│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李政憶販賣第二級毒│
│    │      │23時29分許  │市茄苳路1 │        │6日18時57分許至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段303巷74 │        │同日23時4分許間 │        │                │肆月。扣案之OPPO牌│
│    │      │            │號(起訴書 │        │,以持用之門號09│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附表二編號│        │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九八一○六一○│
│    │      │            │1記載為彰 │        │話內之通訊軟體Me│        │                │五五號SIM卡壹張)沒│
│    │      │            │化縣彰化市│        │ssenger與曾俞緯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茄苳路74號│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應予更正│        │他命事宜。嗣經曾│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俞緯於同日23時29│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分許,以通訊軟體│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Messenger聯繫李 │        │                │                  │
│    │      │            │          │        │政憶表示到左揭所│        │                │                  │
│    │      │            │          │        │示地點後,李政憶│        │                │                  │
│    │      │            │          │        │即在該處,販賣交│        │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包予曾俞緯,並收│        │                │                  │
│    │      │            │          │        │取曾俞緯給付之價│        │                │                  │
│    │      │            │          │        │金3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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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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